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易,1071,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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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茂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8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東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判決,因被告收受原判決後,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才發現不得上訴,此係違背被告之自由意識下而為認罪協商程序,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因被告已認罪,而請求並經原審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之科刑,並當庭由法官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

並告知下列事項:1.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2.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顯見原審法官已明確告知被告關於協商判決不得上訴之規定,且原審法官此部分之告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雖不服前開認罪協商所為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辯稱協商程序違背其自由意志云云,惟原審法官於開庭程序中,已明確告知被告有關協商判決不得上訴之規定,業如前述,且被告已當庭承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亦對於檢察官所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之刑度」等語,表示與協商合意內容相同,並表示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44頁),況被告亦無於原審審判程序終結前,向原審請求撤銷協商合意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理由顯非可採。

(三)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核無違誤。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法即不得上訴,從而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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