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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逸撰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逸撰與盧彥華為朋友關係,劉逸撰因賭博而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其實係積欠賭債,而自民國104年4月14日起至105年8月10日止,多次向告訴人佯稱:「父親罹患癌症住院,急需醫療費用」及「家裡需要用錢」云云,向盧彥華借款,致盧彥華誤認劉逸撰確有上述家用需求,遂陸續依劉逸撰請求,多次匯款或交付現金給劉逸撰,總計交付金額新臺幣(下同)86萬1,000元(借款明細詳如附表一)。
嗣因劉逸撰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盧彥華始知受騙。
二、案經盧彥華訴由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逸撰固不否認有自104年4月14日起至105年8月10日止向告訴人盧彥華陸續借款共計86萬1,000元情事,亦坦承向告訴人借錢之方式不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借錢,雖然所使用之理由、方式有很多種,但實際上伊係因職棒簽賭積欠債務,但伊中間曾還告訴人錢,如果伊要騙告訴人,應不會還告訴人錢。
伊當時經濟很差,又到台北工作始與告訴人失聯云云,然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盧彥華於憲兵隊指述:被告自104年初起即以其父罹患癌症需要醫療費用及家裡需要錢等事由多次向證人借款,大約每隔1個月借款1次,證人想說朋友有困難,想幫忙就借錢給被告,直到證人覺得累積的金額有點多了,且被告一直沒有還錢,證人即在105年5月5日要求被告書寫借據,有憲兵隊筆錄可證,是被告確有以其父罹癌及家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無訛。
㈡證人即被告母親顏凉於本院結證其先生劉朝寬係於約106年到107年這中間檢查出罹癌,但住院等醫療費用都是健保給付,被告僅曾少少的小額給證人錢。
被告設籍戶政機關係因與人有金錢糾紛,有人向被告討債,該等債務與證人及劉朝寬無關,家中支出都是證人及劉朝寬2人自己負責。
證人雖於劉朝寬發現罹癌後,亦經檢查出乳癌而開刀,然開刀過程順利,劉朝寬攝護腺癌則僅吃藥控制,並未開刀。
證人開刀及劉朝寬於106、107年檢查出攝護腺癌症時,被告並未住家裡,僅電話問候而已。
證人並未因個人或劉朝寬罹癌需要治療或家庭支出而需借錢,被告亦未成家,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
㈢證人即被告父親劉朝寬於憲兵隊證述:我是在106或107年檢查出有攝護腺癌初期,我有去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住院檢查,現在也還是要定期服用藥物,住院費用是我配偶付的,我也不太清楚。
我不曾因疾病住院跟被告拿錢,相關費用都是我配偶支出的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頁)。
三、綜上,本案告訴人指述被告以父親罹癌及家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此為被告所未曾爭執之事項,自堪採信;
又被告之父母雖曾先後罹癌,然均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始發現及醫療,亦無須因罹病或家用而向他人借貸;
被告隱瞞其係因賭博始債務纏身,並係積欠錢莊債務之事實,早於其父母罹癌前,即編造上述事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誤判被告信用狀況及償債能力,因而借予款項,被告自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取財務。
而證人顏凉於本院固證述,被告曾偶而拿少許,約1、2萬元之金錢回家給證人等語,然尚乏事證證明此係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期間所為,況證人顏凉亦證述並未因家用而需借錢,已迭如上述,是縱認被告曾拿金錢予父母,亦僅係盡人子棉薄孝心,金額遠低於其向告訴人借得者,更無事證證明金錢來源為向告訴人借得,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無詐欺犯行。
又被告辯稱其有償還告訴人部分借款云云,然不論係借貸或詐欺,被告本即應償還此等款項,不能以其曾償還部分借款,即回溯推認原無詐欺犯意,其所述未詐欺云云,無足採信。
四、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因係囿於轉帳金額等限制,是同日有2種金錢給付方式,是各僅為1詐欺行為,各僅1罪,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18次施詐借款,各次時間間隔,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罰;
原審疏未審究被告編造之借款事由是否屬詐術而足使他人陷於錯誤,率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違誤,既經檢察官合法提起上訴,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友誼及同情心,編造荒謬事由借取款項之犯罪手段、各次詐得金額及已返還之金額,並審酌其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所得861,000元,於105年3月21日、108年8月6日、108年9月10日、108年10月24日、108年11月11日分別給付告訴人45,000元(30,000及15,000元)、1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有其轉帳單據可證,餘額786,000元應依法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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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金 額│備註 │
│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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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4 月14日│ 80,000元│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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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年4 月14日│ 30,000元│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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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4 月19日│ 290,000元│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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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11月23日│ 30,000元│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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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11月24日│ 75,000元│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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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年11月24日│ 15,000元│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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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12 月 8日│ 30,000元│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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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2 月15日│ 30,000元│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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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 3月 8 日│ 10,000元│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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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 4月 3 日│ 30,000元│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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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 年4 月28日│ 30,000元│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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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 年5 月2 日│ 30,000元│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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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 年5 月3 日│ 30,000元│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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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5 年5 月6 日│ 30,000元│現金面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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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5 年5 月29日│ 12,000元│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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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5 年6 月12日│ 2,000元│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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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5 年7 月19日│ 30,000元│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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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7 月19日│ 2,000元│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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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5 年7 月24日│ 30,000元│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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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5 年7 月26日│ 30,000元│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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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5 年8 月10日│ 15,000元│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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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借款總金額:861,000元 │
│105年3月21日還款金額45,000元 │
│另還款如上述理由文所示。 │
│被告還款總金額:75,000元 │
│被告積欠總金額:78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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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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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金 額│主文 │
│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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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4 月14日│共計 │劉逸撰犯詐欺取財罪,│
│ │ │110,000元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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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4 月19日│ 290,000元│劉逸撰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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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11月23日│ 30,000元│劉逸撰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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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11月24日│共計90,000│劉逸撰犯詐欺取財罪,│
│ │ │元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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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12月8 日│ 30,000元│劉逸撰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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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2 月15日│ 30,000元│劉逸撰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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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3 月8 日│ 10,000元│劉逸撰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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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 年4 月3 日│ 30,000元│劉逸撰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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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 年4 月28日│ 30,000元│劉逸撰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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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 年5 月2 日│ 30,000元│劉逸撰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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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 年5 月3 日│ 30,000元│劉逸撰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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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5 年5 月6 日│ 30,000元│劉逸撰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13│105 年5 月29日│ 12,000元│劉逸撰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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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5 年6 月12日│ 2,000元│劉逸撰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15│105 年7 月19日│共計32,000│劉逸撰犯詐欺取財罪,│
│ │ │元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16│105 年7 月24日│ 30,000元│劉逸撰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17│105 年7 月26日│ 30,000元│劉逸撰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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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5 年8 月10日│ 15,000元│劉逸撰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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