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70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沒收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傷歷經1 年始可使力,迄今仍無法工作,告訴人傷勢嚴重,有告訴人本件傷害就醫、急診、開刀、住院等病歷可稽,被告傷害手段兇殘,且被告無和解誠意,未提出和解金額,被告不知悔改,未具真誠悔意,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原審量刑均未審酌,原審量刑過輕,爰依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罪刑相當原則,從重量刑。
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判決意旨可憑。
原審斟酌被告被告尚無前科,且曾表明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被告體格壯碩,較告訴人年輕10餘歲,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年齡與體力差別,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忙於農事,自無主動挑釁攻擊被告之理,足見應係被告先行前往現場打擾告訴人工作,並欺負告訴人身心障礙員工,致告訴人無法忍受將之驅離,被告才係本件糾紛始作俑者;
且被告見告訴人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後,於警詢時竟亦以其有「頭部外傷並頭痛、頭暈、做惡夢及嘔吐」等症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上開傷勢為告訴人抵抗被告攻擊時正當防衛所致,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原審初次準備程序表達調解意願時,仍辯稱係先遭告訴人毆打,但審諸被告上開傷勢,除頭部外傷有客觀性質,餘均係被告個人主觀描述,且觀察被告於案發後翌日所拍攝照片,頭、面及頸部均無明顯可見之傷痕,是縱認被告於衝突中確曾受傷,然比照雙方傷勢,實難認告訴人確有先行主動攻擊之舉,故被告於原審仍憑此欲遮掩行兇動機,難認有深刻悔意;
又扣案掃刀雖未開鋒,但長度達120 公分,刃部尖端尖銳,而告訴人因被告攻擊,除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背部擦挫傷及左上臂除撕裂傷外,其肱骨幹更因而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勢,足見被告下手之力道與兇殘程度,暨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為臨時工,與祖母、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原審量刑時已就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傷勢狀況及被告傷害手段、犯後態度等,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依上說明,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就本案傷害動機進行測謊,並請求緩刑宣告。
然查,有關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爭執緣起,依照前揭所述,已有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不實,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必要,且被告向告訴人所提出傷害告訴,亦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3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份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偵卷第66至67頁),亦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認無調查必要;
再被告雖經宣告有期徒刑3 月,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前置條件,然被告犯後屢以係遭告訴人挑釁始為本案犯行做為辯解,欲迴避係其主動攻擊之犯罪動機,且迄今仍未向告訴人真摯表達歉意,取得告訴人諒解,實難認被告犯後已知所警惕,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掃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下午5 時許,前往彰化縣○○鄉○○巷○○段000 號農地,見乙○○與其子張嘉峰,以及顏永全及另一名工人在該處從事農務,遂上前擾亂,旋遭乙○○驅離,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返回其位於同鄉廣一巷11號住處,取出未開鋒之掃刀1 把,再前往上開農地,持該掃刀砍劈乙○○,致乙○○因此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合併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張嘉峰見狀立即上前制止,並請顏永全呼叫救護車到場。
嗣為警據報於翌日(27日)下午1 時15分許,前往甲○○上開住處,扣得上開掃刀1 把。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本案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
㈡告訴人乙○○警詢、偵訊指訴。
㈢證人顏永全警詢筆錄、證人張嘉峰偵訊證述。
㈣告訴人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㈤扣案掃刀1把。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當庭表明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參見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體格壯碩,告訴人與其相差10餘歲,此觀之卷附被告照片與雙方年籍資料自明;
又依告訴人警詢所述,當時係在趕工,因被告到場搗亂,故要求被告離去(參見偵卷第8 頁);
再依證人顏永全及張嘉峰所述,案發時告訴人正忙於農事,係因被告無故到場搗亂,試圖搶過告訴人手上操作中之除草機,告訴人因此將其驅離,證人張嘉峰更指出被告當時另有騷擾在場之另名智能不足員工(參見同上卷第55頁),此情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當時張嘉峰、顏永全是不是在場?)張嘉峰有在場,我不知道顏永全是誰,但是當時另外有兩名工人在場。
(檢察官:其中一名在場的工人是不是有點智能不足?)是。
(檢察官:當時你有沒有去跟該名智能不足的工人說話?)我有跟該名智能不足的工人互罵」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5頁至同頁背面)相符,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忙於農事,且與被告間有有年齡與體力之差別,衡情自無主動挑釁攻擊被告之理,足見本案應係被告先行前往現場打擾告訴人工作,並欺負告訴人之身心障礙員工,以致告訴人無法忍受而將其驅離,被告始係本件糾紛之始作俑者;
另被告見告訴人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後,於警詢時竟亦以其有「頭部外傷並頭痛、頭暈、做惡夢及嘔吐」等症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且於108 年4 月10日經檢察官詳述理由,以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係告訴人抵抗被告攻擊時正當防衛所致,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5 月30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表達調解意願時,仍以係先遭告訴人毆打為辯,但審諸被告上開傷勢,其中「頭痛、頭暈、做惡夢及嘔吐」,均屬病患個人主觀之描述,僅有「頭部外傷」具有客觀性質,然觀之卷附被告照片(27日拍攝),其於案發翌日警方前往家中搜索扣押時,頭、面及頸部均無明顯可見之傷痕,是縱認被告於衝突中確曾受傷,然比照觀察雙方傷勢,實難認告訴人確有先行主動攻擊之舉,因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猶以此遮掩其行兇動機,難認有深刻悔意;
又扣案之掃刀雖未開鋒,但長度達120 公分,刃部尖端尖銳,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參見同上卷第62頁),而告訴人因被告攻擊,除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背部擦挫傷及左上臂除撕裂傷外,其肱骨幹更因而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勢,足見被告下手之力道與兇殘程度,暨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為臨時工,與祖母、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掃刀1 把為被告所有(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且係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