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錦陽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第18屆新豐里農會會員代表候選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指揮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被告陳錦陽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錦陽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 (二)爰審酌被告陳錦陽明知農會會員代表應依農會法規定選任
-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 (一)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
- (二)查被告陳錦陽交付與鄧秋香之現金3,000元,固屬供被告
- 貳、無罪部分(被告洪慶章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慶章現任彰化縣芬園鄉鄉長,該鄉與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慶章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
- 四、訊據被告洪慶章固坦承有於上開選舉期間,有與鄧秋香通電
- (一)被告洪慶章於106年2月13日與鄧秋香在黃木松之住家唱
- (二)惟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賄選罪,
- (三)關於於被告洪慶章贈送棗子與鄧秋香是否與上開草屯鎮農
- (四)關於陳錦陽交付賄款現金3,000元向鄧秋香行賄之犯行,
- (五)至檢察官所舉被告洪慶章與李崧存、江欽良、洪坤助、蕭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洪慶章交
-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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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陽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洪慶章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20 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選偵字第27、28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錦陽部分撤銷。
陳錦陽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錦陽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第18屆新豐里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鄧秋香則為該屆選舉該里之有選舉權之人。
陳錦陽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由陳錦陽陪同其妻至鄧秋香賣衣服之處所,由陳錦陽之妻向鄧秋香購買衣服,當場由陳錦陽之妻向鄧秋香介紹陳錦陽,並表示陳錦陽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第18屆新豐里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而向鄧秋香拜票並尋求支持,嗣於106 年2 月16日上午某時,陳錦陽前往鄧秋香位於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97號之居處,交付賄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與鄧秋香,請鄧秋香於該屆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給陳錦陽,而鄧秋香明知陳錦陽交付之上開金錢係要求其支持陳錦陽當選前述職務,仍應允同意而收受之(鄧秋香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選偵字第27號、第28號及107 年度選偵字第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指揮該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陳錦陽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錦陽(下稱被告陳錦陽)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 至199 、25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195 至196 、261 頁),核與證人鄧秋香於調詢、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3至45頁、選他第35號卷第266 至268 頁、選偵第27號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198 至201 、314 、431 、459 、467 頁)相符,並有草屯鎮農會第18屆新豐里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見警卷第64至70頁)、陳錦陽及鄧秋香之戶籍資料(見警卷第75至7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7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60至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選他第35號卷第28頁)、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6 年11月30日投草農會字第1061004949號函暨所附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一覽表名冊、第18屆選任人員名冊、草屯鎮農會第18屆各里【含新豐里】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見選他第35號卷第82至236 頁)、鄧秋香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光碟譯文(見原審卷第409 至431 頁)、106 年2 月16日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勘驗譯文(見原審卷第452 至454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查被告陳錦陽向有選舉權之鄧秋香拜票尋求支持其競選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第18屆新豐里農會會員代表,並交付賄款現金3,000 元與鄧秋香,且鄧秋香對被告陳錦陽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亦有所認識而予收受。
核其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錦陽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陳錦陽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3、195 至196 、261 頁),並自述其平時務農維生,兼做油漆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母親罹患失智症,需其照顧,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身障礙證明影本及檢驗檢查報告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所宣告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日,容有過重,尚非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陳錦陽部分量刑過輕,惟被告陳錦陽在本院審判中已承認犯罪而知所悔悟,並參酌其其所提出之上述家庭經濟狀況及家人身體狀況資料,及其犯罪情節等為綜合判斷,認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過輕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尚無可採,而被告陳錦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過重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錦陽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陳錦陽明知農會會員代表應依農會法規定選任及聘任,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植基之重要制度,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竟漠視上情,對有選舉權之鄧秋香交付現金賄賂,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所為甚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陳錦陽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陳錦陽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又其行賄之對象僅1人,行賄金額僅3,000 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其平時務農維生,兼做油漆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其母親罹患失智症,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被告陳錦陽之犯罪情節,認仍應量處有期徒刑6 月,僅將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2,000元改為1,000元折算1日為宜,附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
然如供農會選舉賄選者所用之財物已交付有選舉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其所收受之財物亦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
則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者,其已交付之財物,應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收受財物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毋庸再於交付者所犯之罪項下重複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陳錦陽交付與鄧秋香之現金3,000 元,固屬供被告陳錦陽為本案農會選舉賄選犯行所用之物。
惟鄧秋香於其自己所涉違反農會法(選舉受賄)案件中,已繳回該犯罪所得供檢察官扣押,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選偵字第27、2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 至241 頁)。
依照前揭說明,上開選舉賄款,自無庸於被告陳錦陽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依規定處理。
貳、無罪部分(被告洪慶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慶章現任彰化縣芬園鄉鄉長,該鄉與南投縣草屯鎮鄰接,與草屯鎮農會現任(第17屆)理事長李崧存及江欽良等草屯黑派人物交往密切,於106 年2 月間,洪慶章見其子續任芬園鄉農會第18屆總幹事,草屯鎮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之各區黑白兩派選情緊繃,而在草屯鎮農會新豐里選區應選出第18屆會員代表2 位,黑派推出陳錦陽、曾國演參選,白派亦推出2 位候選人,雙方競爭激烈,被告洪慶章為求使該選區黑派2 位候選人順利當選,於106 年2 月11日取得新豐里選民綽號「金鋒」者之支持,同(11)日晚間9 時13分許,電詢李崧存確認「金鋒」者投給2 號被告陳錦陽一節後,囑託不知情之李崧存轉告被告陳錦陽去找有選舉權之鄧秋香。
於2 月14日下午2 時20分許,被告洪慶章打電話與鄧秋香聊此次農會選舉,並要鄧秋香願意投票支持新豐里黑派推出之候選人陳錦陽之事,當晚2 人在朋友處碰面唱歌,鄧秋香品嘗被告洪慶章所攜之棗子後稱讚好吃,被告洪慶章因而萌生以棗子向鄧秋香買票之犯意,並於隔天(15日)中午到鄧秋香位在草屯鎮碧山路97號之居處,將市價1 斤500 元之棗子3 斤交付鄧秋香,雙方約定鄧秋香投票支持陳錦陽。
接著,與被告洪慶章有犯意聯絡之陳錦陽於2月16日上午某時,到鄧秋香位在草屯鎮碧山路97號之居處,補送3,000 元賄款給鄧秋香,2 人當場談及「與鄉長都是朋友、及鄉長有拜託選給你(陳錦陽)」等情,因而獲得鄧秋香同意投票支持陳錦陽後,於同(16)日下午2 時25分許,被告洪慶章與鄧秋香再通電,雙方除討論交付棗子時被告洪慶章關窗未被坐在對面「阿午」者看到之事以外,鄧秋香亦感謝被告洪慶章破費所送之棗子好吃云云,同時告知陳錦陽上午來訪給錢買票之事。
儘管被告洪慶章費力為陳錦陽助選,仍於投票前一天(18日)晚間,與江欽良檢討選情,被告洪慶章依然嫌其推薦之陳錦陽難以助選云云,惟於106 年2月19日票選會員代表結果為23比22,黑派險勝1 席,新豐里選區由黑派陳錦陽與白派洪森銳當選會員代表。
嗣為圖謀由黑派繼續掌控草屯鎮農會第18屆理事長、總幹事等權位,就有關「理監事選舉要求23位會員代表來模擬投票,確保理事席位5 比4 之優勢」等固樁事宜,被告洪慶章隨即交代黑派要角洪坤助、蕭忠郁妥善處理,且為確保在草屯鎮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之前陳錦陽不倒戈,黑派委由犯罪組織之成員洪嘉鴻每日監管陳錦陽,以防陳錦陽被白派拉票變節等語。
因認被告洪慶章亦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慶章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嫌,無非以證人鄧秋香之證述、被告洪慶章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錦陽之供述、被告洪慶章持用之0960***73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慶章固坦承有於上開選舉期間,有與鄧秋香通電話,及有贈送棗子給鄧秋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犯行,並以:被告洪慶章沒有行賄的犯意及動機,起訴內容有諸多錯誤,鄧秋香在作證時,一直強調被告洪慶章送她的棗子與選舉無關,是朋友之間的情誼而已,依監聽譯文內容,2 月14日當天不是被告洪慶章主動去提要選舉的事,是被告洪慶章早上在農會遇到鄧秋香的先生,選舉的部分是鄧秋香自己主動提、主動問,會知道黑派陳錦陽,是因為選舉期間的宣傳車,這個部分鄧秋香在原審其實都已經講得很清楚,2 月16日的電話也不是要去確認陳錦陽有沒有去交付賄款的事,2 月14日電話最後面,鄧秋香有講到昨天那個棗子好好吃,依當天對話內容,鄧秋香也不知道被告洪慶章會不會拿給她,什麼時使拿給她,完全不曉得,所以才會說選完約吃飯、碰面,2 月15日被告洪慶章送棗子,當時鄧秋香的友人阿娥在場,被告洪慶章想說拿棗子過去,給鄧秋香,沒有給阿娥,怕不好意思,所以2 月16日講的,是確認阿娥有沒有看到,從通訊監察譯文,無法推論被告洪慶章有違反農會法的情形,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置辯。
經查:
(一)被告洪慶章於106 年2 月13日與鄧秋香在黃木松之住家唱歌,鄧秋香品嘗被告洪慶章所攜之棗子後稱讚好吃,被告洪慶章於106 年2 月14日14時20分許打電話與鄧秋香聊農會選舉,並要鄧秋香願意投票支持新豐里黑派推出之候選人陳錦陽之事,及鄧秋香於電話中稱讚棗子好吃,被告洪慶章於106 年2 月15日中午到證人鄧秋香位在草屯鎮碧山路97號之居處,將棗子交付鄧秋香,並於106 年2 月16日與鄧秋香通電話時,談及陳錦陽於當日上午有前去鄧秋香居處,拿3,000 元給鄧秋香乙事,及被告洪慶章送棗子時,綽號「阿午」之人也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洪慶章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鄧秋香之證述相符,並有洪慶章與鄧秋香於106 年2 月14日、同年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7 至451 、452 至454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賄選罪,係以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選舉權人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選舉權人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選舉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選舉權人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選舉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即是否構成選舉行賄罪,仍要綜合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受賄者是否具有受賄之意思?雙方對於所謂之「財物」、「不正利益」及選舉權之如何行使,有使之為對價之認識?選舉行賄罪需行賄者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且受賄者對行賄者之意思表示亦有所認知方能成立;
若行賄者並無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受賄者一方根本未對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有所認知時,對價關係即均無從成立,自無從構成上開選舉賄選行為。
是以,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洪慶章贈送棗子與鄧秋香是否與上開草屯鎮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有對價關係?被告洪慶章對於陳錦陽交付現金3,000 元向鄧秋香行賄之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三)關於於被告洪慶章贈送棗子與鄧秋香是否與上開草屯鎮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有對價關係乙節:1.依被告洪慶章與鄧秋香於106 年2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其2人有如下通訊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450 頁):┌─────────────────────────┐│女聲(鄧秋香):啊謝謝,昨天那個棗子很好吃耶。
││男聲(洪慶章):很好吃,那我就再拿一箱給你啊。
││女聲(鄧秋香):哈哈哈……(無法辨識)是啦,嘿啦,││ 那這樣選舉結束再來吃飯,Bye bye。
│└─────────────────────────┘由被告洪慶章與鄧秋香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鄧秋香有於通話前一日即106 年2 月13日,品嚐被告洪慶章所提供的棗子,於106 年2 月14日與被告洪慶章電話通話時,因鄧秋香稱讚被告洪慶章提供的棗子好吃,被告洪慶章遂表示要再拿一箱給鄧秋香品嚐,是依被告洪慶章與鄧秋香上開對話內容顯示,當時是鄧秋香主動提到昨天棗子好吃後,被告洪慶章才說要再拿棗子給鄧秋香。
而依被告洪慶章與鄧秋香於106 年2 月16日之通訊對話內容,雖有提及被告洪慶章有於106 年2 月15日拿棗子給鄧秋香等語(見原審卷第453 頁),然並無任何足認該棗子為上開選舉代價之言語,尚難遽認被告洪慶章送棗子給鄧秋香,與上開選舉有何對價關係。
2.而被告洪慶章固坦承有送棗子給鄧秋香等情,惟:①於調詢時供稱:我與鄧秋香是認識多年的朋友,我並不是因為農會選舉而送她棗子禮盒等語(見警卷第6 頁);
②於偵訊時供稱:我送棗子跟農會選舉沒有關係,是因為我在黃木松的家裡唱KTV 有吃棗子,因為鄧秋香說棗子好吃,所以我隔天就送半盒棗子給鄧秋香,這跟選舉沒關係,送禮沒有送半盒的(見選他第35號卷第323 頁、選偵第27號卷第23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是很久的朋友,因為是好朋友送給他吃,與選舉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20、598 頁);
於本院審理供稱:送棗子給鄧秋香,與選舉無關,送禮都是送整箱的,那是半箱而已,我們是好朋友,才送會半箱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核依被告洪慶章歷次供述一致,亦難遽認其送棗子給鄧秋香乙事,與上開選舉有何對價關係。
3.且證人鄧秋香:①於調詢時陳稱:因為我與被告洪慶章是認識多年的朋友,並不覺得送禮品有何不妥,被告洪慶章拿棗子禮盒給我時,「阿午仔」坐在我店門口跟我聊天,被告洪慶章擔心是否被「阿午仔」看到有送我棗子禮盒,而沒有他的份,才會問我我「阿午仔」是否知情,如果「阿午仔」看到被告洪慶章拿棗子禮盒給我,我就要分給「阿午仔」一人一半,我才隨便跟他開玩笑說「後面那句不能講啦」,我是感謝被告洪慶章送我棗子禮盒,才會說讓他破費花錢,我有送4 、5 顆棗子給「阿午仔」等語(見警卷第46至48頁);
②於偵訊時,亦僅證述被告洪慶章有於106 年2 月15日送棗子乙事,並無任何足認該棗子為上開選舉代價之證述(見選他第35號卷第267 至269 頁、選偵第27號卷第34至36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第一通電話後來是否有提到,送什麼東西的事情?)提到送棗子的事情」、「(問:何人送你棗子?)洪慶章」、「……我之前去朋友家吃說好吃,洪慶章說要再拿來送給我」、「我在朋友家,洪慶章有拿棗子來給大家吃,所以我知道棗子是洪慶章的」、「(問:你在第一通電話提到棗子,後來洪慶章如何處理?)後來洪慶章拿一小箱的棗子來給我」、「(問:第二通電話中,洪慶章拿什麼東西來……?)是棗子,我忘記多少,輕輕的,我沒有算裡面有幾顆,可能不到一箱,那是塞零嘴的,應該不多」、「(問:洪慶章拿棗子給你時,有無跟你說什麼?)記不太清楚」、「(問:2 月14日電話中提到農會選舉,之後有無再與洪慶章提到農會選舉的事情?)忘記了,你就照以前的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56 至458 頁)。
核其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與洪慶章之供述相符,足證被告供稱:送棗子給鄧秋香,是基於朋友情誼,與上開選舉無關等語,所言非虛,被告洪慶章送棗子給鄧秋香乙事,尚難認與上開選舉有何對價關係。
(四)關於陳錦陽交付賄款現金3,000 元向鄧秋香行賄之犯行,被告洪慶章是否與陳錦陽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乙節:1.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
2.陳錦陽有於106 年2 月16日前往鄧秋香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居處,交付上開選舉之賄款現金3,000 元給鄧秋香,鄧秋香應允同意而收受之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陳錦陽交付上開賄款給鄧秋香時,並無其他人在場,此據證人鄧秋香證述明確(見選偵第27號卷第36頁)。
是以,實際交付賄款3,000 元與鄧秋香之人為陳錦陽,被告洪慶章並未參與,尚難認被告洪慶章就陳錦陽交付賄款現金3,000 元給鄧秋香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
3.被告洪慶章:①於調詢供述:我不知道陳錦陽拿了什麼給鄧秋香,因為我不認識陳錦陽,我也不想管他們之間的事等語(見警卷第2 至6 頁);
②於偵訊時供述:這是他們2 人間之事等語(見上開選他字第35號卷第323 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06 年12月6 日在拘留室才認識陳錦陽等語(見本院卷第602 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公所辦活動,草屯農會都有贊助很多獎品,希望很多人參加登山健行,選舉時才拜託我如果草屯有朋友,幫忙拜託一下,所以我才情義相挺,拜託朋友選他提名的人而已,2 月農會選舉,我在12月才認識陳錦陽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
核被告洪慶章前揭供述,尚無從認被告洪慶章就陳錦陽交付賄款現金3,000 元給鄧秋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4.同案被告陳錦陽:①於調詢時供述:我不知道洪慶章有於上開選舉前有為我請託他人投票支持(見警卷第24至25頁);
②於偵訊時亦未提及其交付3,000 元給鄧秋香乙事與被告洪慶章有何關係(見選他第35號卷第296 頁、選偵第27號卷第31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與被告洪慶章平時並無聯絡,僅有在婚喪喜慶時點頭之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603 頁)。
依同案被告陳錦陽之歷次供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洪慶章就陳錦陽交付財物行賄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5.再依被告洪慶章與鄧秋香於106 年2 月14日、同年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①被告洪慶章與鄧秋香於106 年2月14日,固有談論到上開選舉及選給陳錦陽等事,然此通電話並未提及要以3,000 元賄選一事(見原審卷第447 至451 頁);
②被告洪慶章與鄧秋香於106 年2 月16日,固有提及陳錦陽有於同日即106 年2 月16日上午「拿三(應指3,000 元)」給鄧秋香,然並無該金錢是被告洪慶章叫陳錦陽去給的相關言語(見原審卷第452 至454 )。
是由被告洪慶章與鄧秋香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洪慶章就陳錦陽交付賄款現金3,000 元給鄧秋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至檢察官所舉被告洪慶章與李崧存、江欽良、洪坤助、蕭忠郁等人交談內容之錄音及譯文,固有談及上開選舉一事,然其等談論內容均無本案所涉及之被告洪慶章送棗子給鄧秋香及陳錦陽交付金錢給鄧秋香之情事,自無從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洪慶章有對鄧秋香賄選之不利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洪慶章交付棗子與鄧秋香為上開選舉之對價,亦無法證明被告洪慶章就陳錦陽交付賄款現金給鄧秋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洪慶章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洪慶章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洪慶章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洪慶章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 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 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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