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易,109,2020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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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妍蓁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898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刑法修正適用情形、上訴駁回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二、刑法修正適用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為「(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此項修正僅係增加法律文字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但因罰金刑上限並未變更,並非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罰金刑文字修正部分,但結果並無不同,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由本院補充敘明。

三、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侵占等犯行顯屬惡意,被告於偵審過程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毫無悔意,侵占款項甚鉅,被告所侵占款項依基本工資計算應工作26年,被告之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均遭受極大折磨,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6 月,顯然過輕,顯過於寬宥被告,難收懲儆之效,尚非妥適,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旅行社的員工,常常帶團到大陸,需要用到人民幣,所以會跟在大陸的臺商或專門匯兌的業者接觸,被告需要人民幣時,會跟這些臺商私底下去換,因此被告在臺灣的客戶或其客戶介紹的朋友如果有人民幣需求也會拜託被告順帶跟大陸地區的臺商兌換人民幣換,告訴人經朋友介紹,拜託被告幫他兌換人民幣,兌換人民幣的方式,原則上是告訴人提供一筆臺幣交給被告,被告再用這筆臺幣兌換人民幣回來,再匯到告訴人所指定在大陸地區的帳戶,人民幣入帳時,如果足額,這一筆就兌換完畢,有時候人民幣進入帳有差額,筆數一多,差額就越大,因此最後雙方核算差額有新臺幣692 萬3250元,此差額是因為告訴人與被告多次配合累積出的差額;

㈡兌換人民幣的行為本身就有風險存在,可以換到人民幣多少錢,沒有很特定的答案,本案被告初期確實依約如數將人民幣匯至告訴人之大陸帳戶,後期因為臺商黃○○發生財務困難而無法再足額支付告訴人所匯兌之人民幣,故未依約將人民幣匯入告訴人之大陸帳戶,然被告收受告訴人匯款時,並未知悉臺商黃○○及其友人財務出問題,且當時亦有其他可供換匯之臺商友人仍在持續兌換人民幣,被告未向告訴人陳稱任何不實訊息,告訴人是本於互信而與被告為換匯交易,被告沒有犯罪故意,也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不構成犯罪,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不足採:1.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見他卷第33至35頁),並有被告以友人帳戶匯款人民幣與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29至40頁)、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4至89頁)、告訴人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見原審卷第9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見原審卷第9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照片(見原審卷第94頁)、被告105 年10月16日簽立之借據照片(見原審卷第94頁)、被告105 年10月28日簽立之借據及現金照片(見原審卷第95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見原審卷第96、97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照片(見原審卷第96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2.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與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之電話錄音光碟(置於原審卷第71頁證物袋內)結果,被告於電話通話內容中,對於告訴人提問被告是否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挪為私用之相關問題時,答稱「我先補我的缺」、「一些而已,沒有全部,因為我房貸真的,我跟你講說我房貸是真的」、「我說我被凍了,我沒有辦法」、「我沒有找你當墊背,我本來是想說如果我調度的過,我那些都可以給你,可是因為真的是最近我那個朋友他們又……」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至101 頁),足證被告確因財務調度困難,需款恐急,而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挪為私人用途,否則被告大可直接否認有挪用告訴人所匯款項之事實,何需對告訴人回答「我先補我的缺」、「一些而已,沒有全部」等語,且告訴人亦陳稱:我沒有被告所稱合作去購買房貸人民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其與告訴人合資購買房貸人民幣或有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期間以告訴人之款項向大陸臺商黃○○兌換人民幣之往來憑據資料,是被告空言泛稱:上開對話係在講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房貸人民幣,及告訴人的錢都已給大陸臺商黃○○了,因為大陸臺商黃○○發生財務困難,故無法足額支付人民幣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辯護人雖提出Line對話內容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09 頁)、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陳報狀及同卷第223 頁密封袋)、對話譯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 126 、181 至211 頁)、對話譯文與待證事項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3至38頁)為據,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且曾與告訴人討論房貸被卡住的問題,並無詐欺或侵占故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 、165 至173 頁;

本院卷二第25頁)。

然告訴人並無被告所稱合作去購買房貸人民幣之事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具狀陳明(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且依辯護人所提上開對話譯文內容,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已對被告質疑「……我希望妳講的都是真的,就是真的被你這個房貸朋友卡住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足見被告所述房貸云云,應係其為延遲給付告訴人人民幣之託詞。

酌以依辯護人所提上開對話譯文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如下對話內容:┌────────────────────────────┬─────┐│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內容 │卷證出處 │├────────────────────────────┼─────┤│被 告:萬一有什ㄇ事情,就是可以借款的方式來講,比較不會│本院卷一第││ 有事。

│201 頁 ││告訴人:但是,實際上,你也是欠我這些錢。

│ ││被 告:是沒錯,但那些人民幣給你之後,就沒有這些了。

│ ││告訴人:當然啦,我做事情是講信用的,就像妳那天寫的借據,│ ││ 我一收到錢,馬上給妳。

│ ││被 告:我知道。

│ ││告訴人:可以嗎? │ ││被 告:那我,對阿,那我們先寫,先寫一個協議,這樣子,然│ ││ 後把他變成。

│ ││告訴人:然後把他正式化,做成是借款的方式,對對對,那妳還│ ││ 是要盡快。

│ │├────────────────────────────┼─────┤│告訴人:妳要寫,簽名在這裡。

│本院卷一第││被 告:我是說,你也要寫吧? │203 頁 ││告訴人:我也要寫,妳在這邊,你簽一下名。

│ ││被 告:今天是11月12號。

│ ││告訴人:然後我簽,然後你再寫,一張本票。

│ ││被 告:好。

│ ││告訴人:30,對,然後這個,這個就不用寫了。

│ ││被 告:我寫你,好了,既然是要做。

│ ││告訴人:好,那,這裡經有寫本票了,就寫我的名字。

│ ││被 告:就是寫550萬,到時候有各借據,這樣。

│ ││告訴人:我也是。

│ ││被 告:比較好解說。

│ ││告訴人:坦白講,我也是再保護妳,550 ……,然後發票人、地│ ││ 址要寫。

│ ││被 告:你怎ㄇ這ㄇ厲害,都有辦法想到這些,你到底在做什麼│ ││ 的? │ ││告訴人:我跑了快20年的法院。

│ │├────────────────────────────┼─────┤│告訴人:好,OK,現在有了這張,我們就可以不用常常去開票,│本院卷一第││ 就不太用開,妳懂我的意思吧,阿有這張,我們就不用│205 頁 ││ 一直在開票。

│ ││被 告:對阿。

│ ││告訴人:好哪,我拍一張照LINE給妳。

│ ││被 告:洗錢法,有那麼高? │ ││告訴人:三年,最高是三年。

│ ││被 告:可是他現在,比如就是我們是這個借貸方式。

│ ││告訴人:借貸沒事阿,首先我跟你說,我把它弄好,這樣跟你講│ ││ 喔,我先LINE給妳,你先收一下。

│ ││被 告:OK。

│ ││告訴人:……這一塊,做一個規避的動作,……只要沒有營利,│ ││ 我又把匯兌那一塊斬斷,因為匯兌成立,就是要臺灣收│ ││ 款,大陸匯前,這才是匯兌……。

│ │├────────────────────────────┼─────┤│告訴人:……縱使檢察官要起訴我,他也要找到我確實有收錢的│本院卷一第││ 證據。

│207 頁 ││被 告:對阿,他會想怎ㄇ臺灣一直匯臺幣。

│ ││告訴人:所以我跟妳說,我跟你是借貸阿。

│ ││被 告:我跟你是借貸阿。

│ ││告訴人:所以我要臺錢給妳的意思就是在這裡……。

│ ││被 告:知道。

│ ││告訴人:這樣的話,文件上,行作業上,我們都有留下紀錄,那│ ││ 私人借貸你管我借多少。

│ ││被 告:對勒,沒錯。

│ ││告訴人:可是你也要講好,你懂我的意思? │ │└────────────────────────────┴─────┘由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委託被告兌換人民幣,因事涉地下匯兌,被告與告訴人擔心會有涉嫌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之疑慮,故勾串將其等間之金錢互動虛構為雙方金錢借貸之外觀,以規避司法查緝,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借貸關係,是辯護意旨謂: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⑶又辯護人所提上開對話譯文內容中,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那不是有貨到付款?」(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我給妳的我都有轉帳紀錄阿,……但妳要保證錢會在妳手裡,我沒收到她(應指兌換人民幣之臺商)的錢,你不要給他東西」(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如果我人民幣沒收到,我要求你台幣還給我」(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等語,足證告訴人係要求被告必須在被告已取得人民幣後,方可以告訴人所匯臺幣款項兌換之,並無允許被告可自行挪用告訴人委託之款項。

是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匯給被告之臺幣款項,被告係因受告訴人委託兌換人民幣而持有該款項,竟僅兌換部分人民幣予告訴人,而將其餘尚未兌換之差額臺幣挪為己用,顯已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實屬甚明,自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亦非可採: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查被告所犯侵占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侵占罪犯行,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其因告訴人委託其兌換人民幣所持有之臺幣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侵占之金額甚鉅,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料,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其個別情狀而為量定,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量刑過輕。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各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不足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妍蓁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妍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叁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妍蓁於民國104、105年間係文成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文成旅行社,業於105年12月21日解散)之會計,因而結識郭○○。
郭○○知悉廖妍蓁與黃○○(嗣於106年3月6日死亡)等大陸臺商熟識,有管道可以較低之匯率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適郭○○於104年間有人民幣之需求,曾交付新臺幣委由廖妍蓁代為兌換人民幣,並將兌換所得之人民幣存入郭○○設於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中。
嗣於105年6月起,廖妍蓁知悉郭○○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乃告知郭○○其有管道可以較低之匯率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郭○○即於105年6月15日、同年月21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15日,先後交付新臺幣14萬2500元、23萬6000元、67萬5000元、60萬30元委由廖妍蓁各以匯率4.75、4.72、4.5、4.45,依序換得人民幣3萬元、5萬元、15萬元、13萬6307元。
郭○○見廖妍蓁均有依約將伊交付之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並匯入伊設於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中,郭○○即循此方式繼續委託廖妍蓁代為進行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止,接續於如附表金額(新臺幣)欄內匯款所對照之日期,將如附表金額(新臺幣)欄內所示之新臺幣金額匯款至廖妍蓁所指定如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中。
詎廖妍蓁因己身財務狀況不佳,需款恐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收受郭○○匯入之匯款新臺幣後,僅兌換部分人民幣予郭○○,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餘如附表所示依各該匯率可兌換人民幣差額之新臺幣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侵占款項合計新臺幣692萬3250元(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689萬3250元),即有人民幣162萬9000元尚未兌換交予郭○○。
嗣廖妍蓁僅返還郭○○新臺幣3萬元,其餘新臺幣689萬3250元仍未返還郭○○。
郭○○因廖妍蓁遲未兌換其餘人民幣,亦未返還其餘新臺幣,並迭催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廖妍蓁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92-1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受告訴人委託代為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目前尚積欠告訴人新臺幣689萬325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匯入的錢,其是交給黃○○,因黃○○的臺商朋友房貸的錢沒有下來,才會積欠告訴人,其沒有將告訴人匯入的新臺幣挪為己用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匯款或現金新臺幣之交付,並匯兌等值之人民幣至告訴人中國大陸帳戶,初期被告皆依約將人民幣匯至告訴人大陸帳戶,係因後期臺商黃○○財務發生困難,無法再支付告訴人足額之人民幣,被告才未依約將人民幣匯至告訴人大陸帳戶,被告並無侵占之故意;
被告與告訴人錄音譯文所稱之「房貸」,係告訴人因知悉被告大陸友人向大陸地區銀行之貸款放款後會有一筆人民幣,遂表示欲買下其中一半的人民幣,而與被告合資將該筆人民幣全數購入,並非被告自身貸款需用現金挪用告訴人交付之金錢,被告並無侵占之事實等語。
(二)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於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被告以友人帳戶匯款與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被告105年10月16日簽立之借據、被告105年10月28日簽立之借據、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40、84-96頁)。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7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伊與被告2人間於105年11月25日電話錄音光碟(置於本院卷第71頁證物袋內),其內容如下:
告訴人:你好。
被 告:喂!我跟你說啦,那個錢是因為我之前有之前有被
跑帳,然後就是我跟你講,我房貸也卡了臺幣,所
以我現在是卡住,這樣子。
告訴人:所以你就把我的錢拿去用對不對?
被 告:我是跟…
告訴人:你先回答我,你是不是把我的錢拿去用?
被 告:我先補我的缺,然後我…
告訴人:對嘛,所以你一開始是在騙我嘛!你一開始在騙我 的錢過去堵你的債嘛!
被 告:不是,我沒有,不是堵我的債。
告訴人:你知道嗎,我一查就可以把你所有底細翻出來,我 跟你講,你有沒有把我的錢拿去用,你現在回答我
,有沒有去卡堵你那些錢坑?
被 告:一些而已,沒有全部,因為我房貸真的,我跟你講
說我房貸是真的。
告訴人:你拿了多少?你告訴我你拿了多少去堵你那些錢坑 ?
被 告:我拿了大概3.40的人民幣,因為他那人民幣…
告訴人:3.40,所以你都是那些搞那些什麼朋友被怎樣,那 些都是在搪塞我的話嘛!
被 告:沒有沒有沒有,房貸那是真的啦!然後…
告訴人:你3.40萬人民幣你等於多少了,你A了我100多萬臺 幣,你知不知道,你還搞那麼多理由來騙我。
被 告:不是。
告訴人:我操你的。
被 告:那個真的是,沒有啦!我說凍的是真的啦!
告訴人:我告訴你喔,你禮拜一不把這些錢還出來,你就很 倒楣喔,我跟你講我最恨的就是人家用這樣方式騙
我。
被 告:不是,我就跟你講說凍的…
告訴人:你不要跟我講那麼多。
被 告:真的啦!
告訴人:你禮拜一把我這100多萬臺幣全部還給我,你不要 跟我講這些啦!我最痛恨人家就是這樣坑我的錢,
你居然敢做這種事。
被 告:我沒有坑你錢,不是,我沒有坑你錢。
告訴人:你明知道我給你的錢是要做什麼用,你居然把我挪 去你自己的房貸去處理你的帳,然後還找一大堆理
由來騙我,找你的朋友一起來騙我說,根本就發生
什麼事,所以沒辦法給我人民幣,你這不是詐欺你
是什麼?
被 告:不是,凍的是真的,還有貸款那個是真的。
告訴人:我告訴你總共欠我100多萬人民幣,你現在坑了我4 0萬人民幣在你手上,你會不會太過份啊!你把40
萬人民幣的臺幣拿去坑、堵你自己,你的帳戶的錢
,你會不會太過份啊!你自己去想想看。
被 告:不是。
告訴人:你自己想想看你會不會太過份,你這跟詐欺有什麼 不同?
被 告:沒有啦!我就是先…我到時候還是會調還你嘛,我
的意思是說,因為他那邊…阿
告訴人:我跟你講啦,你你,我現在沒有那麼多美國精神跟 你講話啦!我跟你講啦(臺語)。
被 告:好啦!
告訴人:你今天這樣做,你真的是齁,唉,我不知道怎麼跟 你說(臺語)。你就等著啦!
被 告:不是,你先,你現在叫我…我現在跟你講真的沒有

告訴人:你就你就等著啦,你現在如果拿不出來,你就等著 啦!我跟你這樣講,你你你今天拿不出40萬或拿不
出10萬人民幣給我,我也沒有什麼等你禮拜一啦!
你就等著啦(臺語),你就等著。
被 告:唉
告訴人:我看你要怎麼玩,我們陪你玩。
被 告:不是,我沒有陪,我就跟你講…
告訴人:我跟你講,我跟你擔保說你會為了你現在這些行為 付出相對的代價,我可以跟你保證,絕對不會讓你
全身而退,你是在挑戰我們,沒關係。
被 告:我沒有挑戰你,不然你現在跟我講…
告訴人:那你為什麼那麼大膽敢把我的錢拿去挪去別的地方 用,你連一個招呼…
被 告:我就跟你講…
告訴人:你連一個招呼你都沒有打,你為什麼敢這樣做,你 剛剛不是也說嗎,你把我30萬人民幣挪去你自己帳
上用阿。
被 告:我說我被凍了,我沒有辦法…
告訴人:你被凍那是你的事阿。
被 告:我是真的沒有辦法。
告訴人:關我什麼事,你憑什麼挪用我的錢,你為什麼沒有 跟我講就挪用我的錢?你告訴我,你為什麼編織一
大堆謊言說人家有人民幣要給我,然後叫騙我把臺
幣給你之後,你卻把臺幣拿去用,然後告訴我你那
個朋友出事了,然後誰又怎麼樣,誰又怎麼樣,你
為什麼要這樣騙我,我問你。
被 告:我沒有要…他是真的被凍啦!我不是,齁~
告訴人:我現在問你,你為什麼要坑我那個40萬啦。
被 告:我沒有坑你,是因為調度的問題,我本來是我…
告訴人:你這個跟坑有什麼不一樣?你這個跟坑有什麼不一 樣?
被 告:沒有,唉,我沒有…
告訴人:好啦,我跟你講啦,廖小姐我昨天見你阿,已經是, 很給你面子了(臺語),你如果今天沒有辦法給我10
萬塊人民幣或者還我40萬臺幣,大家就走著瞧,我
就現在話撂在這裡跟你講,其他我不理你那麼多。
被告:唉唷,等我等我星期一給你嘛!
告訴人:你講的話齁,沒有一次兌現的啦!等等等要等到民 國幾年?不然你星期一給我120萬人民臺幣,要不
要?
被 告:真的是沒有辦法一次籌那麼多,我是說禮拜一我先
把那個…
告訴人:所以你根本你就把我的錢拿去堵你自己的帳嘛!你 的別的缺口,你把我調去用嘛!你覺得我郭○○對
你太好,不會催你,所以你才會這樣,你覺得你的
謊話可以掩埋一切,所以你才敢這樣做。
被 告:沒有,我就跟你講說被凍跟房貸是真的啦!我就是
真的有房貸卡在那邊,然後再加上那個大陸的帳戶
被凍,真的是這樣子啦!
告訴人:那你這些東西被凍你憑什麼找我去當墊背,你告訴 我。
被 告:我沒有找你當墊背,我本來是想說如果我調度的過
,我那些都可以給你,可是因為真的是最近我那個
朋友他們又…
告訴人:好啦,我跟你講沒有講那麼多啦,反正你就今天齁 你要給我就是一個10萬人民幣,不然就是40萬臺幣
還給我,我不管你用什麼方法,你用什麼高利貸去
借,那都不關我的事,我不相信你調不到錢,我就
講了話撂在這邊給你聽,你如果今天沒有把10萬塊
人民幣或40萬臺幣給我,不要想我會等到你禮拜一
,我跟你講,就這樣子,大家走著瞧。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9-101頁)。
則被告於上開電話通話中對於告訴人提問被告是否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挪為私用之相關問題時,皆回答「我先補我的缺」、「一些而已,沒有全部,因為我房貸真的,我跟你講說我房貸是真的」、「我拿了大概3.40的人民幣」、「我說我被凍了,我沒有辦法」、「我沒有找你當墊背,我本來是想說如果我調度的過,我那些都可以給你,可是因為真的是最近我那個朋友他們又…」,顯見被告確因財務困難,需款恐急,而先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挪為私人用途,否則被告何需回答告訴人「我先補我的缺」、「一些而已,沒有全部」,大可直接否認有挪用告訴人所匯款項之事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沒有被告所稱合作去購買房貸人民幣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其與告訴人合資購買房貸人民幣或於附表所示期間與大陸臺商黃○○兌換人民幣往來資料證據資料,僅空言泛稱此對話係在講其與告訴人合資購買房貸人民幣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明知告訴人所匯新臺幣款項係受託兌換人民幣所持有之匯款,竟僅兌換部分人民幣予告訴人,即將其餘如附表所示依各該匯率可兌換人民幣差額之新臺幣挪為己用,顯已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將其餘各該新臺幣侵占入己,即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
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詐欺罪在建立持有時即具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罪則係於易持有為所有時方具不法所有意圖,本件被告開始持有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匯款時,並未有不法所有意圖,係在將上開款項部分挪為私用時始具不法所有意圖,是以被告上開行為應成立侵占罪而非詐欺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然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審理時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本院卷第170頁反面),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法條。
(三)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為之多次侵占犯行,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以一侵占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擅自侵占告訴人因委託其兌換人民幣所持有之新臺幣,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甚鉅,且迄未將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款項合計為新臺幣692萬3250元,嗣廖妍蓁又返還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目前尚欠689萬3250元,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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