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碧雲(法號常釋,下稱被告)與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共上開同對告訴人張○○詐欺取財之犯
- 肆、訊據被告堅決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筆借款我
- 一、被告與張○○均為「萬佛寺」之比丘尼,被告自95年間起,
- 二、被告之另案經法院認定被告與張○○等人共同以重建萬佛寺
- (一)上開案件之被害人為張○○、林○○、黃○○、郭○○、
- (二)張○○於98年7月31日有以支付萬佛寺重建工程款之支票
-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張○○:①於偵查中證稱:我兒子於98年
- (四)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張○○:①於偵查中證稱:「(問
-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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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碧雲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李怡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50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5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碧雲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碧雲(法號常釋,下稱被告)與徐○○(法號演慎)、張○○(法號常璿)、陳○○(法號常謙)等人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區○○里○○巷0 號「萬佛寺」之住持及出家尼。
緣萬佛寺於民國88年9 月21日大地震損毀,萬佛寺第二任住持之常開法師李丁枝於91年間決定原地重建萬佛寺,並由被告全權處理重建工程一切事務。
被告與陳○○、張○○、徐○○所組成之重建組成員(下稱重建團隊成員或重建團隊),為不影響震毀後萬佛寺維持原寺務「常住」之財務,而發心以自己個人名義向外借款舉債方式籌湊重建萬佛寺經費之財源,並以其等個人名義開設金融帳戶、申請支票,及借用親友名義之金融帳戶、支票,以為重建工程經費之個人借款調度使用。
其後萬佛寺重建工程因經歷七二水災、納莉風災、SARS、金融風暴等天災人禍,致當時社會之經濟景氣低落,影響重建團隊籌湊重建經費,重建團隊於斯時首度發生財務危機;
嗣重建團隊於97年6 月間認識地政士李○○後,經由李○○協助向非信徒以外之金主借款舉債以籌湊重建經費,惟因向信徒以外之金主借款須支付高額利息,致積欠高額債務,發生調度週轉不靈,並生財務糾葛,再度面臨財務危機,重建團隊成員所使用個人調度之支票,乃於98年6 月間開始跳票,而無法償還借款。
被告與陳○○、張○○、徐○○等重建團隊成員,知悉萬佛寺重建工程因經費短缺之故,於96年初後停工,其後長達2 年之久,經費無著,迨至98年1 月始重新植筋,但該項工程款僅約需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而已。
而被告、陳○○、張○○、徐○○等重建團隊成員為解決前揭籌湊萬佛寺重建經費所生第二度財務危機(係個人名義借款之債務),除另由被告、陳○○與王○○三人於同時期(即98年2 月17日至同年3 月31日止)已挪用萬佛山基金會之存款基金共計3098萬5518元(此部分已另案判決),但仍無法解決其等之財務危機。
而被告、陳○○、張○○、徐○○明知出家人接受各方供養,不事營利生財,於重建過程,非以募款(捐款)方式籌湊重建經費,卻選擇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並始終是以借新債還舊債方式籌湊重建經費,過度高估自身之償債能力,以致惡性循環,一再借新款還舊借款,債務越養越大,更因向信徒以外之金主借款而須支付高額利息,積欠債務,財務更形惡化,且於重建後期,已生資金周轉不靈,所借款項用以支付向金主借款之本息債務尚有不足,已無法再支付重建工程費用,更無法償還向萬佛寺信徒借款之債務。
被告與張○○(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重建團隊成員本應及時向萬佛寺信徒據實告知,坦然以對,適時停損,竟仍隱匿其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重建萬佛寺之機會,隱瞞之前因向信徒以外之金主借款而須支付高額利息,致積欠高額債務之事實,佯以萬佛寺重建工程需要資金為由,於98年7 月31日,向告訴人張○○借款120 萬元,致告訴人張○○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張○○等確實要以所借款項重建萬佛寺,乃匯款120 萬元至萬佛寺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佛寺臺銀帳戶)。
然被告、張○○詐得上開借款後,卻將所借得之款項移為償付其等為重建萬佛寺而以私人名義向外借款之債務使用(即償還舊借款債務),重建工程並因而延宕,致重建工程仍處於地基工程,並無進展,至此張○○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共上開同對告訴人張○○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張○○於偵查中指稱:張○○於98年7 月31日以重建萬佛寺名義向其借款120 萬元,由其匯款至上開萬佛寺臺銀帳戶,然張○○並未依約還款,其見到新聞報導後始知受騙等語。
㈡張○○、被告等人以重建萬佛寺為由向他人詐欺,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2508 號等案起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08 號、102年度易字第2772號案件審理後亦認定:①依證人陳財興之證詞顯示,萬佛寺重建工程於96年初後,因資金不足而停工2年,迨至98年1 月重新植筋,嗣陳財興於98年底復因萬佛寺欠重建資金而離開萬佛寺重建工程;
②依證人即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通公司)職員吳培豪之證詞顯示,鈺通公司於99年7 月接手萬佛寺重建工程後,重建團隊均未支付任何工程款;
③被告等人自承重建團隊於97年6 月左右認識地政士李○○,經由李○○協助向外借款舉債以籌湊重建經費,但因調度週轉不利,其間發生財務糾葛,再度發生財務危機,重建團隊所使用個人調度之支票,終於98年6 月間開始跳票,無法償還借款等情,顯見重建團隊於97年6 月間起已逐漸生資金調度困難之情事,始需仰賴李○○向金主調現;
④依證人陳財興所提出其所使用陳彩清名義之新竹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顯示迨至97年6月18日(54萬5000元)、9 月30日(10萬元)、10月24日(50萬元)、11月14日(10萬元)、11月13日(10萬元),仍有以被告、萬佛寺之名義匯款大筆款項予陳財興所使用帳戶之情形,可認重建團隊於97年底前尚有給付萬佛寺重建工程款之情事;
⑤參照萬佛寺重建工程於96年初後停工2 年,迨至98年1 月之重新植筋,其工程款僅約需300 萬元,但於98年2 月至3 月間被告、陳○○尚須與王○○共同私自挪用而侵占萬佛山基金會之存款基金共計3098萬5518元,益見重建團隊之對外個人借款債務已達難以周轉之程度;
⑥重建團隊同時期於98年1 月至5 月間(6 月開始跳票前)分別向孫甬華、劉○○、張○○、黃○○、李○○借款合約達8780萬元,可見重建團隊上開侵占挪用萬佛山基金會公其及個人對外借款之金額,用以支付98年1 月重新植筋工程款300 萬元實綽綽有餘,但重建團隊卻仍須大量侵占公款及對外繼續借款,益徵重建團隊自98年初起向外之借款,不單係為支付98年1 月重新植筋之工程款,而應係另有他用;
⑦對照重建團隊所使用人頭帳戶於98年1 月至98年6 月間存入代書李○○所使用之帳戶達3242萬餘元,又依被告等人自行陳報整理經由李○○調現、軋票及入款之明細,顯示李○○匯給重建團隊之金錢達1 億3440萬4265元,重建團隊因此軋票款達約3 億2421萬3386元,是足認被告等人自98年初起向張○○、林○○、黃○○、郭○○、林○○、江○○、陳美蓉、陳○○、劉○○、廖○○、劉○○、張○○、黃○○、孫甬華、李○○及黃○○等人借款,明顯係為償還重建團隊為重建萬佛寺而以個人名義向外借款之債務使用,即借新款還舊借款債務,及償還經由李○○向金主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足認重建團隊自98年初起已發生無法給付重建工程款之情形,其後亦未有支付任何工程款之證明;
⑧重建團隊成員明知其等出家人接受各方供養,不事營利生財,於重建過程始終是以借新債還舊債方式籌湊重建經費,過度高估自身之償債能力,以致惡性循環,一再借新款還舊借款,債務越養越大,更因向信徒以外之金主借款而需支付高額利息,積欠債務更形惡化,且於重建後期之97年6 月以後,已生資金周轉不靈,所借款項用以支付向金主借款之本息債務尚有不足,於98年初起已無法再支付重建工程費用,更無法償還向萬佛寺信徒借款之債務,重建團隊本應及時向萬佛寺信徒據實告知,坦然以對,適時停損,竟仍隱匿其情,於98年初起仍藉詞虛以重建萬佛寺籌湊經費為由,陸續向張○○、林○○、黃○○、郭○○、林○○、江○○、陳美蓉、陳○○、劉○○、廖○○、劉○○、張○○、黃○○、孫○○、李○○及黃○○等人借款,以圖求償還個人私債,自屬施以詐術,致令張○○等人陷於錯誤,誤信所借予款項,將供作萬佛寺重建工程款使用,而為交付錢財,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重建團隊成員對張○○等人所為之借款,在主觀上明顯具有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其客觀上行為亦合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要件,自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明確,要堪認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
㈢本案張○○向告訴人張○○借款之時間為98年7月31日,斯時重建團隊自98年初起已發生無法給付重建工程款之情形,其後亦未有支付任何工程款,足見張○○、被告等人係以重建萬佛寺為由向告訴人張○○詐騙,致告訴人張○○陷於錯誤而交付120萬元。
㈣本案雖由張○○出面向告訴人張○○借款,然被告已坦承其實其與張○○等人是共同體等語,是被告與張○○等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渠等各自出面以重建萬佛寺為由向他人詐騙,藉由彼此間之分工以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自為共同正犯,而應就張○○之詐欺行為負其責任。
㈤此外,復有張○○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張○○與同案被告張○○間之簡訊或通話譯文在卷可稽。」
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筆借款我事先不知情,且我未參與借款,並未與告訴人有接觸,亦未經手上開借款的;
本案原審判決後,我人在監所,這案件已經好幾年了,我都已經說明了,我不懂法律的程序,所以沒有上訴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在萬佛寺重建案確定判決部分,不是所有人都被認定所有的行為都是共犯關係,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張○○並非認識,也沒有任何金錢往來,是張○○獨自為萬佛寺借貸,也非被告授意,張○○匯入的戶頭亦非被告的戶頭,從共犯理論及嚴格的證據法則來看,難認被告有該當共犯行為,請諭知被告無罪;
②辯護人接見被告時,被告當時發願,不論在監或在外面都可以弘法,尤其在監獄裡面很多人心裡不平靜,既然是司法判決有罪,而且在裡面有很多同學需要去平撫他們的心靈,甚至於有些人被家人放棄,被告覺得再上訴沒有那個必要性,所以不上訴,並非承認有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張○○均為「萬佛寺」之比丘尼,被告自95年間起,為萬佛寺之監院(即俗稱「當家」),掌理全寺事務,嗣於99年7 月間接任萬佛寺第四任住持;
萬佛寺於88年9 月21日921 大地震時毀損,萬佛寺第二任住持之常開法師李丁枝於91年間決定原地重建萬佛寺;
被告與張○○均為「萬佛寺」重建團隊成員,為不影響震毀後「萬佛寺」維持原寺務「常住」之財務,其等發心以自己個人名義向外借款舉債方式籌措重建「萬佛寺」經費之財源,並以其等個人名義開設金融帳戶、申請支票,及借用親友名義之金融帳戶、支票,以為重建團隊調度重建工程經費使用;
嗣因96年間發生金融風暴,致當時社會之經濟景氣低落,影響重建團隊籌措重建經費,重建團隊於斯時首度發生財務危機;
重建團隊於97年6 月間認識地政士李○○後,為籌措重建經費,經由李○○持重建團隊開立之個人支票向他人借款,其間發生財務糾葛,造成調度困難,有高額票款需支付,重建團隊再次發生財務危機,於98年6 月重建團隊開始出現退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卷院一第243 頁),並有臺中縣政府99年10月5日府民字第990312373 號函檢送之萬佛寺寺廟登記表及寺廟變動登記表(見他3307號卷一第113 至114 頁)、臺灣銀行霧峰分行99年7 月2 日霧峰營字第9950004171號函所檢送萬佛寺臺銀帳戶及徐碧雲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1 年10月29日營存密字第10100071381 號函所檢送萬佛寺臺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3307號卷卷一第117 至118、121 至122 頁、偵6157卷第73至103 頁)、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5 年11月9 日霧峰營密字第10550004901 號函所檢送徐碧雲支票存款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6至7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之另案經法院認定被告與張○○等人共同以重建萬佛寺為由,對張○○、林○○、黃○○、郭○○、林○○、江○○、陳○○、陳○○、劉○○、廖○○、劉○○、張○○、黃○○、孫○○,等情、李○○及黃○○等人詐欺取財,並判刑確定等情,固有臺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及102年度易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見原峎卷一第19至121頁)、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5、96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02頁;
本院卷一第67至17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51至60頁)在卷可參。
惟查:
(一)上開案件之被害人為張○○、林○○、黃○○、郭○○、林○○、江○○、陳○○、陳○○、劉○○、廖○○、劉○○、張○○、黃○○、孫○○、李○○及黃○○等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被告是否有對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應以與各該被害人相關之證據是否足資證明被告有各該犯行為論斷,尚無從僅憑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有與張○○等人共同對另案被害人張○○、林○○、黃○○、郭○○、林○○、江○○、陳○○、陳○○、劉○○、廖○○、劉○○、張○○、黃○○、孫○○、李○○及黃○○等人詐欺取財,即逕予推認被告定然亦有與張○○共同對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張○○)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張○○於98年7 月31日有以支付萬佛寺重建工程款之支票票款到期為由,向告訴人張○○借款120 萬元,並表示3個月即會還款,告訴人張○○因而匯款120 萬元至上開萬佛寺臺銀帳戶,該款項於同日即遭轉匯至被告臺銀帳戶,並於同日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嗣被告張○○並未依期還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證述在卷,並有張○○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見他6343卷第9 頁)、張○○與張○○間之簡訊或通話譯文(見他6343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卷院一第243 頁;
原審卷三第27至2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然被告與張○○均為萬佛寺重建團隊成員,為不影響震毀後「萬佛寺」維持原寺務「常住」之財務,其等發心以自己個人名義向外借款舉債方式籌措重建「萬佛寺」經費之財源,並以其等個人名義開設金融帳戶、申請支票,及借用親友名義之金融帳戶、支票,以為重建團隊調度重建工程經費使用等情,有如前述,是被告提供其名義之帳戶供重建團隊使用,而重建團隊之成員張○○以支付萬佛寺重建工程款之支票票款到期為由向告訴人張○○借款,並請告訴人張○○匯款元至萬佛寺臺銀帳戶後,轉匯至重建團隊所使用之被告臺銀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如此匯款經過,尚符常情,無從僅因被告有提供其名義之金融帳戶供重建團隊使用,即逕認其有與張○○共同對告訴人張○○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分擔。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張○○:①於偵查中證稱:我兒子於98年6 月26日去世,過2 天萬佛寺的師父到我家誦經,法號「釋常璿」之張○○於98年7 月31日向我說工程款下午沒匯進去,工程款會跳票,就無法募集到款項,她說她的工程款300 萬元還缺120 萬元,她打了3 通電話給我,說缺口還有120 萬元,我相信她說3 個月就會還我,所以沒向她要借據,98年8 月21日張○○又傳簡訊給我要借錢,但第二次我就沒借她等語(見他6343號卷第3 至4 、7 至8 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8年7 月31日張○○向我借120 萬元,她說給廠商的票快跳票了,今天沒有補足120萬元就會跳票,他們的重建工程就會延誤,請我幫忙,她說最多3 個月就會歸還,因為這是我兒子過世的手尾錢,我有跟師父講這是借給你,不是捐獻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四第50至56頁)。
由告訴人張○○上開證述可知,本案是張○○與告訴人張○○接洽借款事宜,被告與告訴人張○○並無接觸,是依告訴人張○○所述,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張○○向告訴人張○○借款及如何說服告訴人張○○同意借款乙事於事前知悉且授意為之,尚難遽認被告有與張○○共同對告訴人張○○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張○○:①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跟張○○借款?)當時為他的兒子往生,我們在萬佛寺幫他誦經,當時佛寺後山的大殿正在建設,我有跟他提到我們建設上的困境,就是在建設的金錢上的困境,他也幫我們這120 萬元。
(問:張○○借款是徐碧雲請你出面跟她借的嗎?)不是,是我自己出面,不是徐碧雲叫我出面。
(問:有無約定何時還款?)當時有跟她講半年或三個月忘記了,後來就一直沒辦法還她……。」
等語(見他6343卷第7 頁反面);
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98年7 月31日妳有無向張○○借款?)有。
(問:借多少錢?)120 萬元。
(問:借款前妳有無向常釋法師即徐碧雲討論向何人借款的事?)沒有,這是我自己知道佛寺有困境,自己發心去找朋友借款。
(問:常釋法師《即徐碧雲》有無指示妳去向外調借120 萬元進來為重建佛寺使用?)沒有,剛才我已經說過,我自己知道佛寺有困境,自己發心向外界款。
(問:妳募款進來的錢是否交給常釋法師即徐碧雲?)不是,完全是入到萬佛寺。
(問:98年7 月31日妳向張○○借款120 萬元,是在什麼地點跟她借款?)她來萬佛寺誦經的時候,我跟她提的。
(問:借這120 萬元的錢到哪裡?)到萬佛寺臺銀帳戶。
(問:這個錢入進去之後,妳有無告訴徐碧雲、徐○○或陳○○中的任何人說這筆錢是妳募來的還是怎麼來的?)我都沒有告訴他們,因為銀行打來的電話是我接的,所以我當下知道有一張支票跳票,我需要在3 天內回補。
(問:這個錢入到萬佛寺的帳戶之後,有無領出來?)我必須要轉到另一個師兄那邊,因為有約定跟非約定,所以我轉到另外一個帳戶,檢察官剛剛問為什麼會轉來轉去是這個原因,最後還是歸到萬佛寺的地方支付票款。」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 至15頁)。
是依證人張○○所述,被告於事前並不知道張○○要去向告訴人張○○借款乙事,足證被告供稱:(問:張○○借款,是你請張○○去借的嗎?)不是,……如果張○○有她的朋友就她自己去借,這件事是她自己個人緣分等語(見他6343卷第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及供稱:我沒有跟告訴人張○○接觸,也沒有經手告訴人張○○的款項,嗣後才知道張○○跟告訴人張○○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反面),所言非虛。
是以,依證人張○○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張○○向告訴人張○○借款及如何說服告訴人張○○同意借款乙事於事前知悉且授意為之,自無從遽認被告有與張○○共同對告訴人張○○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有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犯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事實,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斟酌及此,遽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輕縱,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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