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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虹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2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49、10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虹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虹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預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7 年12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吳珮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並約定丁虹葉每出租1 個金融帳戶,10天可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月領3 萬元之代價。
丁虹葉遂於107 年12月3 日晚上某時,先依自稱「吳珮筠」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上開兆豐銀行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667788」後,在臺中市潭子加工區旁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吳珮筠」指定之人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丁虹葉上開兆豐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㈠107 年12月10日下午1 時46分許,佯為呂連嬌之胞妹,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呂連嬌,並佯稱買房急需借款,近日歸還云云,致呂連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下午2 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淡水區農會,臨櫃匯款28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呂連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107 年12月10日晚上9 時許,佯為明洞國際網路買賣平台員工,撥打電話向侯明金佯稱若欲取消會員資格,須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侯明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晚上9 時33分許及晚上9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之郵局,轉帳匯款1 萬1678元及1 萬4678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侯明金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107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6分許及同年月9 日下午4 時17分許,佯為商品賣家及郵局業務員,撥打電話向林哲緯佯稱其先前購物簽收貨物時,誤簽為批發商,將再寄送貨物1 批,若欲解除出貨,須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林哲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晚上9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轉帳匯款8989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林哲緯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侯明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丁虹葉(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被告前雖坦承其有於107 年12月3 日晚間某時,先依自稱「吳珮筠」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上開兆豐銀行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667788」後,在臺中市潭子加工區旁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的方式,將其所申辦上開兆豐銀行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名為「陳馮開」之收件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之前是作業務助理,月薪約23,000元,因為要繳女兒的月費7,000 元,還有信貸與先生的車貸要繳,伊是要找兼職,所以在臉書上面找工作,伊以為那是公開的訊息不會騙人,才會提供帳戶,伊申設之2 個銀行帳戶資料是被騙走的,伊也是被害人,並沒有幫助詐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以上述方式,依自稱「吳珮筠」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上開兆豐銀行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667788」後,將該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給名為「陳馮開」之收件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7年12月10日下午1 時46分許,以LINE向被害人呂連嬌佯稱是其胞妹,因欲購屋急需款項云云,致被害人呂連嬌陷於錯誤,於107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29分許,前往淡水區農會臨櫃匯款28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7 年12月10日晚間9 時2 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侯明金,對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告訴人侯明金陷於錯誤,於107 年12月10日晚間9 時33分許、9 時35分許,在郵局操作ATM 匯款1 萬1678元、1 萬4678元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07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6 分、17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林哲緯,對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被害人林哲緯陷於錯誤,於107 年12月10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超商內操作ATM 匯款8989元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侯明金、被害人呂連嬌、林哲緯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第8749號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31頁、第10760 號偵卷第23至29頁),復有上揭兆豐銀行與彰化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第8749號偵卷第63至99頁)、被害人呂連嬌107 年12月10日淡水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淡水區農會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第8749號偵卷第35頁、第43頁、第49至51頁)、告訴人侯明金107 年12月10日郵政ATM 交易明細表(見第8749號偵卷第55頁)、被害人林哲緯107 年12月10日ATM 交易明細表、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見第10760 號偵卷第67頁、第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⒉銀行帳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銀行帳號之必要,通常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辦理即可,實無向他人借用存摺、提款卡之必要。
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法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具有犯罪意圖者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係有隱瞞其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就此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本案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若見有人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向其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本應施以高度注意及警覺,否則未經相當查證而逕將帳戶交付,由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即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且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交付金錢之不同,在於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使他人進而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掩飾不法所得之工具,其風險顯高於單純交付金錢,此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知悉之事,倘受他人要求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本應施以較高度之注意,避免其帳戶遭利用為不法用途。
本案被告依自稱「吳珮筠」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上開兆豐銀行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667788」後,將該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給名為「陳馮開」之收件人,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輕易獲得每10天領取1 萬元,每月領取3 萬元之代價,此等無需付出任何時間、勞力或智力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交易,明顯不合常情。
觀之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該自稱「吳珮筠」之人,初始即向被告表示提供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供作線上運動博彩會員輸贏結算匯兌帳戶使用,租約一期10天、一個月3 期,一本帳戶期領1 萬元、月領3 萬元;
兩本帳戶期領2 萬元、月領6 萬元;
三本帳戶期領3 萬元、月領9 萬元,無庸帳戶有錢、拉客、簽賭,薪水固定,只要確定帳戶正常,一個星期內會給付前兩期的薪水等情,惟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臺灣運彩為合法之運動彩券,而其亦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來處理相關金流,自無透過網路徵求私人帳戶之必要,由此已顯見自稱「吳佩筠」之人所屬公司並非從事合法事業,被告身為我國成年國民,且於本件案發前已有多項工作經驗,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是該公司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顯係欲將其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而被告對於僅需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每個月即可輕易獲取數萬元之報酬,卻無庸付出任何時間、勞力或智力之工作,焉能無所疑慮。
再由被告與自稱「吳珮筠」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亦問及該自稱「吳珮筠」之人所屬公司是否出過事情等情觀之,益徵被告於提供上開2 銀行帳戶前,仍能依其智慮及社會經驗,意識到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且察覺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不合理情形存在,可知被告並非思慮淺薄之人,且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已經懷疑可能被用來作為不法使用,足徵被告就對方可能將其帳戶用於從事非法行為乙節,已有預見,並非全然不知,然其卻為了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而仍將其上開帳戶資料率爾交付給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帳戶,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然就該人或某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於被告寄出存摺、提款卡後,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於寄件當日,傳送便利商店收據之照片予自稱「吳珮筠」之人,其後被告因為沒有收到自稱「吳珮筠」之人所保證之款項,乃一再向自稱「吳珮筠」之人詢問何時給付薪水,該自稱「吳珮筠」之人即以各種理由搪塞,最後更對被告之詢問完全不予回應,被告遂於公開網站中尋找類似兼差訊息,加以檢舉並在其下留言,提醒其他閱讀者不要受騙等情,固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及被告提出之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第8749號偵卷第107 至109 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後,未能如願獲得預期之報酬,所採取之追討及檢舉作為,尚難憑此推認被告直至未收到薪水,始發現受騙,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先前之辯解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上開2 帳戶,並容任詐騙之人使用上開2 帳戶,致告訴人侯明金、被害人呂連嬌、林哲緯等3 人先後受騙,分別將前述款項轉帳匯入上開2 帳戶,是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容任他人以上開2 帳戶,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違誤。
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容任詐欺之人使用上開2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共計30餘萬元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打零工,已婚,育有1 名5 歲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本案現存證據,應認被告未獲取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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