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明昌於民國107年3月22日9時55分許,在苗栗縣○○鄉
- 二、案經曾明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黃國政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手機拍攝工人整地之
- ㈠、被告於107年3月22日9時55分許,在苗栗縣○○鄉○○○段
- ㈡、被告黃國政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國政確有傷害曾明昌之犯行,其所辯無非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 ㈡、核被告黃國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原審認被告黃國政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黃國政不思以理性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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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政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明昌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9 時55分許,在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之產業道路上,因不滿坐在自用小客車內之黃國政持手機拍攝其託人駕駛挖土機整地之經過,出手拍落黃國政手機以阻止拍攝後,黃國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揮擊曾明昌之嘴部,致使曾明昌受有左側門牙斷裂及上嘴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明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國政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手機拍攝工人整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左手去揮擊曾明昌,我人在車上,他揮過來,我用手去擋著,我並沒有去攻擊他,我只是去擋住他而已,並沒有去傷害到他,如果我傷害到他,我左手一定會有受傷,他說他牙齒斷裂,那要多大的力量,他就是欺負我行動不方便,如果我今天腳好好的話,我想他沒有那麼大的膽子敢來侵犯我,我在車上且行動不方便,我沒有辦法回擊他,我只有保護我自己,我怕他繼續攻擊我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107年3月22日9時55分許,在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之產業道路上,坐在自用小客車內以手機拍攝工人整地之經過,因告訴人曾明昌出手拍落被告黃國政之手機,被告黃國政則以左手揮擊曾明昌之嘴部,致使曾明昌受有門牙斷裂及上嘴唇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明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至6頁、第79至82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陳○○於偵查中、證人葉日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69至70頁),復有原審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黃國政所提供手機錄影光碟紀錄暨畫面截圖、曾明昌之光祐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第135至141頁,偵卷第20頁、第57至63頁)。
㈡、被告黃國政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黃國政於107年6月12日偵查時供稱:我沒有用右手揮拳打他,是他自己撞到我的左手等語(偵卷第46至47頁);
復於同年10月1日偵查中供稱:他用手打我手上的手機,打到手機,手機又撞到我左臉頰,手機掉下去,我同時用左手推出去撞到他的嘴,碰到他的門牙,他說門牙斷了,我懷疑那是假牙等語明確(偵卷第92頁),核與原審勘驗被告黃國政所提供手機錄影光碟內容大致相符(原審卷第91至92頁、第135至141頁),則被告黃國政於上開第二次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至被告黃國政辯稱:沒有打曾明昌;
是他自己撞到我的左手等語,顯係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者,曾明昌於案發當日即107年3月22日到光祐牙醫診所就醫,經湯珠為醫師診治後,確認其受有「左側正中門牙斷裂、上嘴唇撕裂傷、左側上門牙假牙脫落,暫時將假牙黏回,日後約診將左側門牙拔除」之事實,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足見曾明昌不僅假牙脫落,尚受有「左側正中門牙斷裂、上嘴唇撕裂傷」之傷勢,且該傷勢顯屬一般遭人用力揮擊嘴部可能造成之結果,而與被告黃國政自白其用左手推出去撞到曾明昌嘴部之傷勢相符。
況且,曾明昌於案發當日受傷後,隨即向在場員警陳○○、柯○○表示被告黃國政出手打其臉部、牙齒受傷一情,業據證人陳○○、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第115頁),復於當日就醫取得診斷證明書。
又被告黃國政未能提出任何足使人合理懷疑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或曾明昌於案發後、就醫前另因其他事故受傷之證據。
是以,曾明昌所受「左側正中門牙斷裂、上嘴唇撕裂傷」之傷害,確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黃國政揮擊所致,應可認定。
⒊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函詢光祐牙醫診所查明:「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正中門牙斷裂』、『上嘴唇撕裂傷』之傷勢,其中門牙斷裂部分,究竟是如何斷裂,斷裂處位於牙齒的何種部位,又該種斷裂在遭受斷裂傷勢後,是否會造成該牙齒大量滲血。」
經湯珠為醫師覆以:「①左側正中門牙斷裂且斷裂處已在牙根之下,牙根有明顯受損判斷是受到外力撞擊導致斷裂,經診斷後必須拔除。
②上嘴唇明顯撕裂傷並且有紅腫現象,當下診斷疑似有血腫狀況,但是傷口已無滲血,經診斷後建議約診拔除斷裂牙根。」
益見曾明昌之門牙確係遭外力撞擊導致斷裂,且於案發當日到光祐牙醫診所就診時,其上嘴唇確實有明顯撕裂傷及紅腫現象。
⒋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本案監視錄影畫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曾明昌之嘴巴上方門牙是否有斷裂或滲血之情形?經該局覆以:「本案因放大後影像欠清晰,未便認定。」
有該局10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43981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41至146頁)可稽。
是尚無從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依肉眼或電腦解析而判斷曾明昌之門牙是否有斷裂或滲血,即無法由上開證據方法為有利於被告黃國政之認定。
⒌基上說明,被告黃國政之辯解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國政確有傷害曾明昌之犯行,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重於修正前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國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黃國政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黃國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出手揮擊告訴人身體,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並酌以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與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縣議員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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