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醫院(代表人為庚○○,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與
-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四、論罪之理由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六、撤銷甲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 貳、無罪部分(即甲判決附表編號㈡㈤㈥及乙判決關於己○○、辛○○、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辛○○為求看診績效、業績獎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辛○○、丙○○、丁○○、癸○○、乙○○
- 四、訊據被告己○○、辛○○、吳銘君、丁○○、癸○○、乙○○、丑○
- 五、經查:
- 六、基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辛○○、乙○○、丑○○、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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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慶鏘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啟賢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芳
義務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銘君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曾淑蘭
黃朝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簡美娟
林子超
蔣嘉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木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2件判決(有罪部分稱甲判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稱乙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醫偵字第21、22號、105年度醫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判決(即原審認定己○○、辛○○、乙○○、丙○○、丁○○、戊○○、壬○○有罪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㈣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㈣主文欄所示之刑。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㈢①②、㈦①~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㈢①②、㈦①~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㈠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㈠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㈣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㈣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㈦①~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㈦①~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㈡、㈤、㈥部分、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㈡部分、丁○○被訴如附表一編號㈤部分,均無罪。
乙判決關於己○○、辛○○、乙○○、丑○○、癸○○、寅○○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醫院(代表人為庚○○,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己○○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至103年3月2日止,任職○○醫院擔任○○外科主治醫師;
辛○○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 日任職○○醫院擔任○○○○科主治醫師,並擔任醫療部主任;
柯千蕙(已死亡,所涉共同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保險掮客,對外招攬無住院、手術必要,意在詐取醫療保險住院或手術給付之病患至○○醫院就醫,以從中牟利。
己○○、辛○○長年擔任執業醫師,均知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1條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約醫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續住院:一、可門診診療之傷病。
二、保險對象所患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
,且商業保險均將住院、手術列為給付保險金要件或計算基準,若無住院必要而將病患收治住院或為其施行手術,全民健康保險及商業保險均有權拒絕給付,詎其2人為求看診績效、提高○○醫院病床使用率、整體營收,柯千蕙則為向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㈦所示病患收取安排住院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代價,各與上開病患共同為下列行為:㈠己○○、戊○○與柯千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醫院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柯千蕙與己○○事先約定戊○○住院日期,柯千蕙並囑戊○○至○○醫院申掛己○○之門診,而己○○於戊○○103年2月7日門診時,明知其並無住院必要,僅需門診治療,仍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住院日期,以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住院診斷」予以收治住院,再於同年月12日為之進行○○○檢查後,明知其尚無進行○○○切開術必要,仍以○○○阻塞為由,施行上開手術,使○○醫院事後得向健保署申請附表一編號㈣所示醫療服務費用,致健保署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支付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健保點數之給付金額。
己○○並開立相應之診斷證明書予戊○○,由戊○○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遠雄人壽、中國人壽審核理賠人員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保險金,惟富邦人壽則尚未給付而未遂。
㈡辛○○分別與柯千蕙、病患乙○○、黃O憲(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之○○○○○(已歿,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壬○○共同意圖為自己或○○醫院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柯千蕙與辛○○事先約定讓病患乙○○、黃O憲、壬○○住院後,囑附其等至○○醫院申掛辛○○之門診,而辛○○於病患乙○○、黃O憲、壬○○各於附表一編號㈠、㈢①②、㈦①~③所示時間至門診就醫時,明知其等病況均無住院之必要,僅需門診治療即可,各於附表一編號㈠、㈢①②、㈦①~③所示住院日期,以附表一編號㈠、㈢①②、㈦①~③所示「住院診斷」予以收治住院,使○○醫院事後得向健保署申請附表一編號㈠、㈢①②、㈦①~③所示醫療服務費用,致健保署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支付如附表一編號㈠、㈢①②、㈦①~③所示健保點數之給付金額。
辛○○並開立相應之診斷證明書予乙○○、○○○、壬○○,由其等各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㈠、㈢①②、㈦①~③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附表一編號㈠、㈢①②、㈦①~②保險公司審核理賠人員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一編號㈠、㈢①②、㈦①~②所示之保險金,惟附表一編號㈦③之南山人壽、康健人壽則尚未給付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四第149-151、298-299頁),其雖於111年1月12日提出110年10月11日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四第239頁),主張其腿部手術,尚無法自由下地步行,需輪椅輔助,恐擔心無法出席而請求另定期開庭等語,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被告乙○○係於110年9月14日進行手術,於同年10月11日出院,經醫囑宜休養3個月、門診追蹤,是本院111年1月25日審理之時,距其出院日期已逾3個月,無從認被告乙○○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並經函知本院設有無障礙設備,亦備有輪椅可供其使用,應遵期到庭(本院卷四第243-245頁)。
是被告乙○○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1年1月2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審酌,以資決定其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查證人柯千蕙業於偵查中死亡,本院審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陳述,距離本案犯行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同案被告在場之壓力,且於製作上開筆錄過程,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任何以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是證人柯千蕙上開於偵查所言,既係出於任意性,未受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客觀上應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已死亡,自無從於審判中再取得其證言,而其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亦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柯千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㈡電話通訊之錄音,係以機器或電腦將電話通訊內容,直接錄在空白錄音帶或電磁紀錄上所製成,並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於物證,若非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復按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引用之乙○○與柯千蕙、壬○○與柯千蕙間通訊監察譯文,雖主張係審判外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就各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聲音是否為各該對話本人,以及其等對話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則未表爭執,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各該對話本人即乙○○、壬○○及柯千蕙,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均未有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㈢「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就認定犯罪事實㈡事實所引用之保險金申請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匯款明細、理賠給付明細表等,係乙○○、壬○○及案外人黃○憲等人於住院後,向各該保險公司提出保險金申請而交付各保險公司業務人員,經各業務人員審核後,於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復經各該保險公司於本案偵查時提出作為證據,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乙○○、壬○○及黃○憲均供承或證述有向各該保險公司請領上開保險金等事實,被告辛○○對於此部分事實亦未表爭執,上開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經查,卷附之健保署103年11月21日健保中字第1034092248號函暨檢送之○○醫院100年4月至103年3月期間保險對象乙○○、壬○○、黃○憲等人健保費用申報資料,係健保署為計算其與○○醫院間醫療服務費用,而以其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醫院向健保署申報給付之病患住院日期、科別及申請點數費用等。
則上開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被告辛○○對於○○醫院有向健保署請領上開健保給付之事實亦未表爭執,上開文書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同無可採。
㈤除上述以外,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被告辛○○、乙○○、戊○○、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爭執(本院卷二第25-49頁) 。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辛○○、乙○○、戊○○、壬○○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㈠即被告黃慶鏘、戊○○附表一編號㈣部分訊據被告己○○、戊○○固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間,由己○○收治戊○○住院及進行手術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己○○辯稱:是依照醫生之專業判斷治療、開刀,沒有拿病人的紅包、禮物,也不管病人有無保險,收錢與否是醫院的事;
戊○○該次因○○○狹窄、尿滯留,多日治療未痊癒,疑有菌血症可能,故有住院必要等語。
戊○○則辯稱:當時因為腹痛還有排尿困難、血尿等症狀就醫,醫師診斷結果認為需要住院,並不是我可以決定,是於住院後才認識柯千蕙,並非柯千蕙介紹住院等語。
經查:⒈○○醫院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己○○自96年10月間起至103年3月2日止,任職○○醫院擔任○○外科主治醫師,戊○○於103年2月7日至○○醫院掛己○○之門診,主訴急性腹痛、解尿疼痛,尿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50-99/HPF,紅血球25-50/ HPF、潛血3+、尿蛋白1+、發炎指數正常、無發燒情形,經己○○診斷為攝護腺炎、泌尿道感染及攝護腺肥大,於同日住院,接受生理食鹽水輸液及靜脈注射抗生素Keflex 1 gm q8h(2月7日至同年月13日、共7天),之後改為口服抗生素keflex500mgQID治療(2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同年2 月12日戊○○接受○○○檢查,結果為○○○阻塞,己○○即為之施行○○○切開術治療,戊○○於2 月18日出院,嗣戊○○因上開住院、手術,向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遠雄人壽公司因此給付戊○○48,242元、中國人壽公司因此給付保險金123,000元,富邦人壽公司則尚未給付保險金,另○○醫院因此向健保署申請醫療服務費用,經健保署給付○○醫院如附表一編號㈣之23,704元等事實,均經被告己○○、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於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欄記載明確(104年度醫偵字第21號卷〈下稱醫偵第21號卷〉第33 頁,原審卷二第103頁),且有戊○○之病歷資料(外置證物箱)、遠雄人壽公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簽擬單、富邦人壽公司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中國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健保署103年11月21日健保中字第1034092248號函暨檢送之○○醫院100年4月至103年3月期間保險對象○○○等13人健保費用申報資料在卷為憑(104年度醫偵字第22號卷〈下稱醫偵第22號卷〉第230至237頁;
103年度偵字第12709號卷〈下稱103偵12709號卷〉卷二第53至5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己○○、戊○○雖以前詞為辯:①經檢察官囑託醫審會就被告己○○於103年2 月7日收治被告戊○○住院有無違反醫療常規,鑑定意見略以:病人戊○○主訴急性腹痛及排尿疼痛,雖其尿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50-99/HPF,紅血球25-50/ HPF、潛血3+、尿蛋白1+有異常,然未有急性臨床徵候,且發炎指數為0.13mg/dL,依醫療常規,應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並無安排住院治療之必要;
又病人尿液檢查有血尿情形,故被告己○○安排○○○檢查以瞭解血尿原因,發現為○○○阻塞,並施以單純○○○切開術,一般醫療常規○○○檢查宜於門診施行,住院施行不符合醫療常規,且○○○阻塞之常規治療應以口服藥物治療,包括甲型交感神經阻斷劑治療,並於門診治療,直接施行單純○○○切開術,不符合醫療常規等語(醫偵第21號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
己○○雖抗辯戊○○因排尿困難、血尿、腹部壓痛、膀胱充滿尿經超音波發現尿滯留000-000C.C.,故有收受住院之必要等語。
惟經原審囑託醫審會補充鑑定,結果略以:依病歷紀錄、103年2月18日之出院診斷,並未提及○○○狹窄(阻塞),僅手術紀錄有記載此診斷,○○○狹窄(阻塞)常發生於攝護腺切除手術後,可能以前列腺(攝護腺)肥大之症狀表現(如尿流慢、排尿費力、頻尿、無法完全排尿等),但依病歷紀錄,並無上述症狀及攝護腺切除術病史之紀錄,無法判定罹患○○○狹窄之可能,依病歷紀錄,103年2 月7日之超音波檢查結果無法判別是否有尿液滯留於腎臟導致腎水腫之情形,且依病程紀錄,亦未對該症狀有所描述,又病人無發燒症狀,其膿尿症可於門診就診,以口服抗生素治療,不至於造成延誤治療、病情惡化之可能等語(原審卷二第110頁反面至111頁)。
足認被告戊○○於103年2月7日就診當日,應無發現有尿滯留300至500C.C.之危險情形,且依被告戊○○之病歷及相關檢查結果,亦無攝護腺術後、攝護腺肥大之症狀表現,無法判定罹患膀胱狹窄之可能,被告己○○上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②被告戊○○於偵查、警詢陳稱:我在102年農曆6 、7月間人就不舒服,會有血尿,一個同樣住○○的○○○介紹我去○○醫院,可以住院半個月到20幾天;
她介紹我認識千蕙,千蕙說可以介紹醫生住久一點;
千蕙說包一個紅包3000元給她,我想說治好沒有關係,就包給她3000元,是在看醫生之前我就包給她;
我於103年2月間在○○醫院就診前,先包3000元給柯千蕙,柯千蕙說會去跟醫生說,可以住院比較久等語(103年度他字第2648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二第89、108 頁),復參之證人柯千蕙於偵查中證稱:(問:戊○○表示,你有答應他們上開事項,他們才給付金錢給你,有何意見?)是他要包給我的,一個願打,一個願挨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2709卷〈下稱偵12709號卷〉卷一第188頁),可知被告戊○○係經柯千蕙介紹至○○醫院己○○門診看診,且為住院之事,事前曾給付3000元予柯千蕙無誤,則被告戊○○上開所辯其係於住院後才認識柯千蕙,並非柯千蕙介紹住院云云,顯非事實。
且參諸被告戊○○與柯千蕙、柯千蕙與被告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於103年2 月17日晚間6時21分許即本案住院期間,撥打電話與柯千蕙稱:「怎麼沒有告訴我們一下!他們預定要到20吶」、「我們都說好了要到20,而且事情已經安排好了,我懷疑了一下,旁邊的都告訴我們三個」、「為什麼要這樣處理」、「我們預定20才要回去,工作也安排好了」;
柯千蕙回稱:「現在都12天,你懂不懂,現在14上面的會囉嗦,你聽懂嗎?」,被告戊○○即稱:「我旁邊的這個和我一起進來,他都還沒要出去」等語。
柯千蕙隨即於同日晚間6 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己○○稱:「楊醫師喔,小柯,那個322之3怎麼原本說住12天,怎麼又給人家趕?」被告己○○稱:「沒趕啊,是11天耶,明天是第11天」,柯千蕙稱:「322-3○先生」,被告己○○稱:「明天有6個要出院」,柯千蕙稱:「你明天不要,再讓他住兩天好不好?禮拜四好不好?」被告己○○即稱:「住兩天,他列入名單,糟糕了」、「列入名單是對他來講不好,列入名單,健保局都會查」、「他將來有可能一個通過、一個不通過要自費」等語。
柯千蕙復於同日晚間6 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戊○○稱:「我跟你說,他那種上頭派下來,你們有做內視鏡對嗎?」被告戊○○稱:「對啊」;
柯千蕙稱:「他們現在上面派下來,都11天啦」、「比較不會以後你留下紀錄,比較難待」;
被告戊○○稱:「他們有割啊,有割」;
柯千蕙稱:「對啊,有拿東西就跟你說11,他就是幫你拿東西補過去,你聽懂嗎?」;
被告戊○○稱:「都講好了,現在這樣我很難處理」;
柯千蕙稱:「這沒什麼好處理,以後住腸胃科補回來就好,今年大家都這樣」、「14天不是我們在決定的,你要明理一點,下次有的是機會,你們這個有一條手術了,要明理一點,叫我們什麼時候就什麼時候,不要跟人家抱怨,以後人家才不會把我們做記號」。
柯千蕙又再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己○○稱:「可不可以拜託一下,322」,被告己○○稱:「沒有關係,他要幾天就幾天,他自己負責」,柯千蕙稱:「是這樣子喔,他自己負責,他領不到錢是他家的事」,被告己○○稱:「下午查病房,他們都不在」,柯千蕙稱:「我叫他今天跟護士講說還在痛」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卷一第23頁;
他字卷二第97至98頁反面、第148頁)。
可知戊○○於本次住院前,已排開工作安排好空檔,預定住院日期至同年2月20日(即住院14日),然己○○因健保署核定住院日數必要性可能趨於嚴格,要求戊○○住院12日即出院,戊○○因此向柯千蕙抱怨,柯千蕙與己○○通話後,回覆戊○○該次住院期間已另實行手術可請領保險金,故住院天數有所縮減,以手術保險金填補。
亦可見戊○○該次住院及手術,顯非因疾病狀況而有上開需求,否則戊○○豈能事前預知住院日數而預做安排,且於未達期待時向柯千蕙提出抱怨,而柯千蕙竟又以可請領手術保險金為由,安撫戊○○縮減預期之住院日數。
此再對照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己○○安排戊○○住院治療及於住院期間施行單純○○○切開術,均有違醫療之常規等情,更可認定戊○○該次住院、手術,均非有住院、手術之必要,而係意在領取醫療保險金,而被告己○○明知其情,為求看診績效,仍予配合。
從而,被告己○○、戊○○明知戊○○並無住院及手術之必要,仍與柯千蕙共同基於詐欺保險金、健保給付之目的,由被告己○○收治被告戊○○住院及實施手術之事實,堪以認定。
③醫審會第二次補充鑑定意見雖以:戊○○之尿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50-99/HPF、紅血球25-50/HPF,與他案病人壬○○之情況相似,……,血尿之檢查可在門診進行,惟安排住院檢查,尚難謂有明顯偏離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二第111頁)。
惟觀諸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就被告己○○收治壬○○住院之部分,認尿液分析檢查結果白血球較高,同時有解尿疼痛及頻尿等症狀,可初步診斷有泌尿道感染,一般輕微泌尿道感染之治療,可於門診開立口服抗生素,而不需住院治療,反之,如有發燒、生命徵象不穩定或其他系統性疾病,此時須住院治療及檢查;
又認考量壬○○之尿液分析結果有明確血尿時,安排住院進一步檢查,尚難謂有明顯偏離醫療常規等語(醫偵第21號卷第44頁反面)。
於原審囑託之被告戊○○第二次鑑定意見,則認:戊○○主訴解尿疼痛與下腹疼痛,應以治療尿路感染為優先,若追蹤尿液檢查結果仍有血尿,得進一步檢查治療,血尿之檢查可在門診進行,安排住院檢查,尚難為明顯偏離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二第111頁)。
可知一般輕微之泌尿道感染,若無發燒、其他系統性疾病或生命徵狀不穩之情形,可先於門診以口服抗生素治療,而戊○○該次檢查結果並無發燒、亦無其他生命徵象不穩之系統性疾病,雖尿液檢查結果與壬○○相同,均有顯微血尿之情形,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戊○○於就醫前已與柯千蕙就住院日數、住院醫療方式有所協議,而依己○○於收治被告戊○○住院期間與柯千蕙之通話內容,就戊○○住院時間為何有變化,亦有商議,堪信己○○於收治戊○○住院前,確已與柯千蕙協議、討論該次住院日數及為○○○手術等醫療行為,已難認被告己○○係依據其醫療專業評斷戊○○是否有住院及手術之必要,上揭證據與被告己○○於102年12月間收治壬○○住院之情節有異,自難因戊○○於案發時尿液檢查結果亦有顯微血尿,遽為有利於被告己○○、戊○○之認定。
則被告己○○上訴猶執上開醫審會第二次補充鑑定意見,辯稱:醫審會鑑定意見認戊○○具有「血尿」症狀,符合收治住院之必要性,是戊○○是否罹患○○○狹窄,並不影響其收治住院必要性,原判決以戊○○門診未顯示罹患○○○狹窄而否定其收治住院之必要性,判決理由自屬不備等語,容有誤會。
㈡犯罪事實㈡即被告辛○○、乙○○、壬○○附表一編號㈠、㈢①②、㈦①~③部分訊據被告辛○○、乙○○及壬○○固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㈠、㈦①~③所示時間,由辛○○收治乙○○、壬○○住院,及辛○○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㈢①②所示時間,收治病患黃○憲住院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辛○○辯稱:我讓病人住院都有醫學上根據,是專業判斷,不認識上開病人,不可能與其等共犯;
病患乙○○、壬○○、黃O憲入院時均有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心電圖監測、腹部X光檢查,並無發現急性腹症,惟經胃鏡檢查均發現罹患胃潰瘍、胃食道逆流等疾病,辛○○為提高胃潰瘍病患之治癒率而收治病患住院,為醫學文獻報導之治療方式,並無偏離醫學常規等語。
乙○○辯稱:不認識柯千蕙,從○○來○○看病,是因為有病友向我介紹,在醫院有手術、照X光,後來出院後還在痛才又住院,雖然有給柯千蕙3000元,但不知道這樣會變成詐欺等語。
壬○○辯稱:我不是柯千蕙介紹去○○醫院就醫,當初因為辛○○是國軍000 醫院之醫師而就診,我確實是因為胃潰瘍住院,還有自費買藥,並沒有詐欺等語。
經查:⒈關於附表一編號㈠部分:①被告辛○○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 日任職○○醫院擔任○○○○科主治醫師,嗣擔任醫療部主任;
被告乙○○於103 年1月9日至○○醫院辛○○門診就診,主訴腹痛及虛弱感約一週,自同日至同年月20日,經辛○○以急性腹症之入院診斷收治住院,嗣乙○○因上開住院,向康健人壽公司申請54000元之住院補償金,另○○醫院因此向健保署申請醫療服務費用,經健保署核定給付○○醫院如附表一編號㈠之26,007元等事實,均經被告辛○○、乙○○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據醫審會於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欄記載明確(醫偵第21號卷第27頁),且有被告辛○○之○○醫院聘書3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康健人壽公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通知書、健保署103年11月12日健保中字第1034092248號函及檢送○○醫院自100年4 月至103年3月間保險對象○○○等13人健保費用申報資料附卷為憑(警卷一第54-56頁;
醫偵第22號卷第70至75頁、偵12709號卷二第131至13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②被告辛○○、乙○○雖以前詞為辯。
惟查:⑴被告乙○○於103年4月25日偵查時供承及具結證稱:我在○○醫院住院時,認識一位姓紀的病人,他跟我說給柯千蕙3000元,可以在○○醫院住14、15天,可以領比較多,我是因為柯千蕙的介紹去○○醫院;
103年1月柯千蕙有陪我去看腸胃科,她跟辛○○醫師說要住院,我手上掛上病床的手環時,就到醫院大門口旁給柯千蕙3000元等語(他字卷一第164至166頁)。
而參之被告乙○○與柯千蕙間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於103年3月28日曾致電柯千蕙詢問:「神經內科你有認識嗎?」柯千蕙稱:「沒有神經內科!沒讓人住啦」、「到時我會幫你安排啦!」同年4 月18日被告乙○○再次致電柯千蕙詢問:「一般內科你有認識嗎?」柯千蕙回稱「沒有」後,向被告乙○○稱「你下個月再過來」、「下個月差不多10幾號吧!這條錢下來之後你也比較安心啊」,被告乙○○則問:「但是我要看什麼,要用什麼用?」、柯千蕙稱:「也是要照胃鏡啊」,被告乙○○問:「照胃鏡如果沒怎樣,不就被趕出來?」柯千蕙回稱:「不會啦,還是會讓你住,乖乖地也是會給你住10幾天啦」等語,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59 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至163頁),足見被告乙○○與柯千蕙間,確有由柯千蕙事先安排乙○○前往醫院腸胃科就診、住院之合作情事,乙○○上開供述柯千蕙於103年1月陪其至○○醫院看腸胃科,向被告辛○○表示其要住院,其並於順利住院後,在醫院大門口旁給柯千蕙3000元等情,應屬可信,則其透過柯千蕙從事之本案住院行為有無醫療必要,抑或係為詐取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屬有疑。
此再參以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供稱:103年1 月間乙○○因胃痛、上腹不舒服想吐來就醫,要求住院,我讓乙○○住12天;
有跟病患說健保局有規定這類病因只能住14天以內,大部分原則上會安排在住院後的下次門診進行胃鏡及大腸鏡等檢查,若有大出血或急性胃痛會在住院當天進行檢查,做完檢查根據狀況給予藥物治療,有出血會打針治療,若無出血給予口服治療,並讓病患在7 至14天出院,乙○○住院時只是有痛,無法立即判定有無急性胃痛或出血狀況;
柯千蕙常帶病患來醫院,若其他醫師不願安排住院時,會把病患帶來我這裡讓我安排住院治療,為提高病床使用率,都會配合病患要求安排住院,我是醫學博士也是健保局聘任之審查醫師,知道壬○○、乙○○、黃O憲病患之病情未達住院標準,因為醫院的政策與壓力,不得不配合病患住院進行治療及檢查,病患都會假裝腹痛,因為健保局腹痛即可安排住院之標準,我於病歷診斷上註記腹痛住院,我可以判斷病患為佯裝病情,但為醫院提高佔床率政策,只要配合健保局規定14天住院天數,我會睜一隻眼閉一隻眼配合等語(警卷一第38至42頁;
偵12709號卷一第75頁)。
足認被告乙○○於附表編號㈠所示時日就醫時,係主動要求辛○○收治住院,被告辛○○主觀雖認被告乙○○之病情尚無住院必要,然為提高○○醫院之病床使用率仍收治住院,是該次住院究竟有無必要,確有疑義。
⑵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乙○○於103年1 月9日經被告辛○○收治住院之必要性,委由醫審會鑑定結果:急性腹症係指病人有急性腹痛及其他腹部相關症狀,因症狀嚴重及病情可能進展迅速,故須住院觀察及治療,且若病情惡化時需手術治療,其醫療處置常需先讓病人禁食,並密切觀察,亦常需會診外科以協助評估,若初始時因診斷不明,而安排住院觀察病程,雖屬合理,然若後續並無明確需住院之診斷且病人病情穩定,大約觀察2、3天後即可改為門診追蹤及治療,本案病人住院後之生命徵象、腹部身體診察、血液檢查及一般X光檢查等,結果均未顯示有急性腹症或腹膜炎徵象,住院後之處置與一般急性腹症不同,亦無會診外科評估,故本案病人於103年1月9 日至同年20日住院之適應症與處置,與急性腹症之醫療常規不符,病人住院期間亦無新的症狀,住院達12天與醫療常規不符;
另胃鏡與大腸鏡檢查,均可於門診及住院中實施,本案依病歷紀錄,並無記載與急性腹症相關需實施胃鏡及大腸鏡檢查之紀錄,其胃鏡及大腸鏡檢查後之診斷,於給予適當藥物治療後,並不需要延長住院時間等語,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為憑(醫偵第21號卷第36頁正反面),足認被告辛○○雖以被告乙○○罹患急性腹症而收治住院,然被告辛○○嗣後之醫療處置與醫治急性腹症之醫療常規不符,又被告乙○○住院後之醫療行為,係可於門診實施,應無住院必要。
⑶被告辛○○雖辯稱其於103年1月13日抽血進行生化檢查、同年月14日進行胃鏡、大腸鏡檢查,發現病患有大腸息肉,經切片病理報告確認病患胃部有活動性潰瘍、胃食道逆流,故給與胃潰瘍藥物與靜脈注射治療,其收治乙○○住院,係為提高胃潰瘍病患之治療率云云,並提出收治胃潰瘍患者住院2至4周,確實可幫助病患胃潰瘍癒合率之相關醫學文獻為證。
惟經原審就辛○○上開辯解委請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辛○○提出之醫學論文(Doll R & Pygott F所著,刊登於1952年Lancet期刊第26卷:第171至175頁)為1952年發表,離現在已超過60年,於當時對胃潰瘍之治療僅有中和胃酸之制酸劑,與現今有強效抑制胃酸分泌之藥物治療已有相當大之差別,近30年來對於消化性潰瘍之診療有長足之進步之情形下,目前一般而言,住院治療對於胃潰瘍症狀緩解及潰瘍癒合率不致提高。
目前胃潰瘍之治療效果已可達較佳之成效,1天1次口服潰瘍治療藥物對大多數病人而言,已可得到症狀良好控制,經2至4個月之治療亦可達到良好癒合效果,除有出血、穿孔及阻塞等併發症外,單純胃潰瘍住院治療已非現今醫療常規。
且本案病人此次住院其胃鏡檢查係於住院5 天後實施,始有胃潰瘍之診斷,並非先以胃潰瘍之診斷進行住院治療,難謂辛○○係為使病患之胃潰瘍癒合率提高而收治住院等語,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為憑(原審卷二第107頁正反面),被告辛○○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辛○○雖以被告乙○○罹患急性腹症而於103年1 月9日收治住院,然住院後並未施以急性腹症相關之檢查與處置,僅給予口服藥及靜脈輸液補充治療,並開始給予一般飲食,於收治住院後5 日始對被告乙○○為胃鏡檢查發現有逆流性食道炎及胃潰瘍,自難謂被告辛○○因被告乙○○罹患急性腹症收治住院有其依據。
而胃潰瘍之治療並無住院必要乙情,業經醫審會鑑定如上,復審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其該次就診係柯千蕙帶其進入診間並向被告辛○○稱要住院,被告辛○○於警詢時供承其知道被告乙○○病情未達住院標準,係乙○○要求住院,為配合醫院政策而收治住院等語,堪信被告乙○○此次就醫確實無住院之必要,意在訛詐醫療保險給付。
從而,被告乙○○與辛○○及柯千蕙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使告訴人康健人壽公司陷於錯誤給付保險金旻芳,及使健保署陷於錯誤給付醫療服務費用予○○醫院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㈢①②部分:①案外人黃O憲於⑴102年10月3日至辛○○門診就診,主訴腹痛、腹脹及腹瀉數日,辛○○安排住院,病人住院時意識清楚,血壓140/80mmHg、心跳100次/分,呼吸18次/分、體溫36℃,腹部身體診察腸音正常、上腹有壓痛、無反彈痛,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7500/μL、澱粉酶正常,肝功能與腎功能正常,胸部X光檢查結果無明顯異常,腹部X光檢查結果有輕微糞便增加,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有肝臟粗糙變化,入院診斷為「急性腹症」,辛○○開立口服腸胃藥及靜脈輸液補充治療,並開始給與一般飲食,黃O憲住院期間病況穩定,未有發燒及其他腹痛及出血等症狀,10月10日接受胃鏡檢查,結果記載有逆流性食道炎及表淺胃潰瘍,辛○○檢查後加入消化性潰瘍藥物治療,黃O憲病程順利於同年月14日出院。
⑵於102年12月5日至辛○○門診就診,主訴解稀便、便祕、排便習慣改變數天,辛○○安排住院,病人住院時意識清楚,血壓140/92mmHg、心跳88次/分,呼吸18次/分、體溫36.4℃,腹部身體診察腸音略低下、腹部有壓痛、無反彈痛,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5000/μL、澱粉酶正常,肝功能與腎功能正常,胸部X光檢查結果無明顯異常,腹部X光檢查結果有輕微糞便增加,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有肝臟粗糙變化,入院診斷為「急性腹症」,辛○○開立口服腸胃藥及靜脈輸液補充治療,並開始給與一般飲食,黃O憲住院期間病況穩定,未有發燒及其他腹痛及出血等症狀,12月10日接受大腸鏡檢查,結果記載有痔瘡,於同年12月17日出院;
又黃O憲因附表編號㈢①之住院,經全球人壽公司給付住院保險金51000 元,遠雄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54000 元,中國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7607元,就附表編號㈢②之住院,經全球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55250元、遠雄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58500元;
另健保署因黃O憲附表編號㈢①之住院,核撥之健保點數為21875點,給付20653元與○○醫院,因附表編號㈢②所示之住院,核撥健保點數20762點、給付19602元與○○醫院等事實,均經被告辛○○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據醫審會於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欄記載明確(醫偵第21號卷第32頁正反面;
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且有上開病歷資料(外置證物箱)、全球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遠雄人壽公司保險金申請書、中國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匯款明細、理賠給付明細表為憑(醫偵第22號卷第196至218頁,偵12709號卷二第131至134頁)、健保署103年11月12日健保中字第103402248號函及檢送之○○醫院自100年4月至103年3月間保險對象○○○等13人健保費用申報資料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參之證人柯千蕙於偵查時證稱:我知道黃O憲的○親明知無法住院,希望取得住院保險金而拜託我等語(偵12709號卷一第185頁),及被告辛○○上開於警詢時供述:知道黃O憲病患之病情未達住院標準,因醫院政策與壓力,不得不配合病患住院進行治療及檢查,病患會假裝腹痛,因為健保局腹痛即可安排住院之標準,可以判斷病患為佯裝病情,但為醫院提高佔床率政策,只要配合健保局規定14天住院天數,伊會睜一隻眼閉一隻眼配合等語,足認黃O憲之○○○○確曾為請領其○黃O憲之住院保險金,與柯千蕙聯繫可否讓黃O憲住院,辛○○亦有配合之情,則本案黃O憲於上開時間兩次就診時,是否確實罹病而需住院,辛○○收治黃O憲住院之原因,是否確因黃O憲罹患急性腹症,而有住院觀察病程之必要,顯屬有疑。
③經檢察官囑託醫審會就被告辛○○於上開時日收治黃O憲住院有無違反醫療常規,鑑定意見略以:本案病人於102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4日、10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7日等2次住院期間,生命徵象、腹部身體診察、血液檢查及一般X光檢查等結果均無顯示有急性腹症或腹膜炎跡象。
住院後醫師之醫療處置與一般急性腹症不同,亦無會診外科治療,故本案病人此2 次住院之適應症及所接受之處置,與急性腹症之醫療常規不符等節,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為憑(醫偵第21號卷第41頁正反面)。
是依上開鑑定意見,被告辛○○雖於上開2 次黃O憲主訴腹痛就診時,均診斷罹患急性腹症而收治住院,然依被告辛○○嗣後之處置方式,例如立即給予黃O憲正常飲食、未會診外科等節,均與診療罹患急性腹症患者之方式不同,實難認黃O憲確屬罹患急性腹症。
④被告辛○○雖同樣辯稱:黃O憲於102年12月5日住院期間,腹部超音波發現肝臟粗糙變化,有消化性潰瘍性疾病,故給與胃潰瘍藥物與靜脈注射治療,我收治病患黃O憲住院,係為提高胃潰瘍病患之治療率云云,並同樣提出上開醫學文獻為證。
惟此部分辯解經原審委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住院治療對於胃潰瘍症狀緩解及潰瘍癒合率不致提高,除出血、穿孔及阻塞等併發症外,單純胃潰瘍住院治療已非現今醫療常規,業如前述,且本案病人2 次住院其胃鏡檢查係於住院5天、7天後實施,始有胃潰瘍之診斷,並非先以胃潰瘍之診斷進行住院治療,難謂被告辛○○係為使病患之胃潰瘍癒合率提高而收治住院等語,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為憑(原審卷二第109頁反面至110頁)。
是辛○○雖因診斷黃O憲罹患「急性腹症」而分別於102年10月14日、同年12月5日收治住院,然住院後並未施以急性腹症相關之檢查與處置,僅給予口服藥及靜脈輸液補充治療,並給予一般飲食,於收治住院後5日、7日始有胃潰瘍之診斷,難謂其以黃O憲罹患急性腹症收治住院有其依據。
而胃潰瘍之治療並無住院必要乙情,業如前述,復審酌被告辛○○於警詢時自承其知道黃O憲病情未達住院標準,為配合醫院政策而配合收治住院等語,堪認黃O憲該兩次之住院,均無必要。
⑤從而,被告辛○○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明知黃O憲該2 次就診並未患有急性腹症而無住院必要,仍受柯千蕙、○○○所託,偽以上開病症收治住院,因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使健保署陷於錯誤各給付上開金額與○○醫院,全球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各給付上開金額與黃O憲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㈦①~③部分: ①被告壬○○於⑴102年8月17日至○○醫院被告辛○○門診就診,主訴上腹痛、腹脹及寒冷感1周,辛○○安排住院,壬○○住院時意識清楚,血壓140/91mmHg、心跳82次/分,呼吸18次/分、體溫36.2℃,腹部身體診察腸音略低、上腹有壓痛、無反彈痛,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7600/μL、胸部X光檢查結果無明顯異常,腹部X光檢查結果有輕微糞便增加,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有肝臟粗糙變化,入院診斷為「急性腹症」,辛○○開立口服腸胃藥及靜脈輸液補充治療,並開始給與一般飲食,壬○○住院期間病況穩定,未有發燒及其他腹痛及出血等症狀,8 月20日接受胃鏡檢查,結果記載有逆流性食道炎及表淺胃潰瘍,當日亦接受大腸鏡檢查結果記載有痔瘡,辛○○加入消化性潰瘍藥物治療,另因壬○○長期有右手肘及右膝疼痛,被告辛○○會診骨科,建議給予消炎止痛藥膏,壬○○於同年9月3日出院。
⑵於102 年10月12日至辛○○門診就診,主訴上腹痛、腹脹及排便習慣變化數天,被告辛○○安排住院,壬○○住院時意識清楚,血壓92/65mmHg、心跳71次/分,呼吸18次/分、體溫36.2℃,腹部身體診察腸音略低、腹部似有壓痛、無反彈痛,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7800/μL、澱粉酶35U/L、胸部X光檢查結果無明顯異常,腹部X光檢查結果有輕微糞便增加及輕微脹氣,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有肝臟粗糙變化,入院診斷為「急性腹症及消化性潰瘍」,辛○○開立口服腸胃藥及靜脈輸液補充治療,並開始給予一般飲食,壬○○住院期間病況穩定,未有發燒及其他腹痛及出血等症狀,10月22日接受胃鏡檢查,結果記載有逆流性食道炎及表淺胃潰瘍,辛○○加入消化性潰瘍藥物治療,壬○○於同年10月26日出院。
⑶於103年3月15日至辛○○門診就診,主訴上腹痛、腹脹1 周,辛○○安排住院,壬○○住院時意識清楚,血壓123/79mmHg、心跳80次/分,呼吸18次/分、體溫36.4℃,腹部身體診察腸音正常、上腹有壓痛、無反彈痛,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7100/μL、澱粉酶43U/L、胸部X光檢查結果無明顯異常,腹部X光檢查結果有輕微糞便增加,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有肝臟粗糙變化,入院診斷為「急性腹症」,辛○○開立口服腸胃藥及靜脈輸液補充治療,並開始給予一般飲食,壬○○住院期間病況穩定,未有發燒及其他腹痛及出血等症狀,3月20日接受胃鏡檢查,結果記載有逆流性食道炎及表淺胃潰瘍,當日亦接受大腸鏡檢查結果記載有痔瘡,辛○○加入消化性潰瘍藥物治療,壬○○於同年3月31日出院;
又壬○○因附表編號㈦①~③之住院,分別向附表一編號㈦①~③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附表一編號㈦①~②保險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㈦①~②所示之保險金,○○醫院則因之向健保署申請取得附表一編號㈦①~③之醫療服務給付等事實,均為被告辛○○、壬○○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據醫審會於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欄記載明確(醫偵第21號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反面),並有該病歷資料(外置證物箱)、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申請書3份、康健人壽公司保險金申請書3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2份、康健人壽公司理賠通知書2份、健保署103年11月21日健保中字第1034092248號函及檢送之○○醫院自100年4月至103年3月期間保險對象何O琴等13人健保費用申報資料在卷為憑(醫偵第22號卷第53至56頁、第277至31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被告辛○○、壬○○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被告壬○○於警詢供稱:我投保康健人壽與南山人壽之醫療保險,住院一天可獲得1 萬多元之保險給付,有請柯千蕙去拜託被告辛○○讓我多住院幾天,住院就是要多請一點保險理賠金,柯千蕙有要求我包紅包給她等語(他卷二第63頁、第64頁反面)。
復參以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柯千蕙常帶病患來醫院,若其他醫師不願意安排住院的話,柯千蕙會帶來我這裡,我知道壬○○的病情未達住院標準,因為醫院上級的政策與壓力,我不得不配合安排病患住院進行治療及檢查等語(警卷一第38至41頁)。
以及被告壬○○與柯千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壬○○於附表編號㈦③之住院日期前3日即103年3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與柯千蕙聯繫,柯千蕙向被告壬○○稱:「部長收一些喝酒的,人家在盯他」、「昨天帶去他是說七天,七天我們好好住十天也有,是說先跟你們說,到時候不要有是非,部長我是跟他說好了」,被告壬○○回稱:「看看能不能住10天」,柯千蕙稱:「我跟你說,禮拜六我有事情,我有跟他說好,二位,他會收,你聽有嗎?」,被告壬○○回稱:「你跟他說好了」,柯千蕙稱:「嗯,到時候禮拜一、二,你再拿給我就好」、「你就說賴部長你好,要照胃鏡、大腸鏡這樣就好,說一個禮拜那不要理他,你說好這樣就好,住下去他就忘記了」;
同年月14日被告壬○○以電話向柯千蕙稱:「我明天掛部長」、「二點」,柯千蕙稱:「二點我會過去」,被告壬○○稱:「最好你過來,我比較不會麻煩」,柯千蕙稱:「你這回是照胃鏡還是大腸鏡?」、「都做住比較久,你聽有嗎?」;
嗣於住院期間之103年3月18日,柯千蕙以電話向被告壬○○稱:「他是跟我說,你不要住14天足,12天,你一天也8000對不對?」、「住12天你自動出院這樣,才不會讓他難做人,以後還要來住,才不會每個人都要住到14 天,健保局現在查很嚴你聽有嗎?他是這樣跟我講,跟我轉達這樣」、「如果他沒趕你,12天你說部長感謝你照顧,我今天辦出院,你禮拜一就可以跟他說,你聽我意思嗎?」等節,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警卷一第154頁反面至155頁反面、第157頁正反面)。
足認被告壬○○於附表編號㈦③就醫前,柯千蕙即告知被告壬○○要掛被告辛○○之門診,柯千蕙並叮囑被告壬○○因健保署對住院14日以上之審查日趨嚴格,說服被告壬○○住院12日即自動出院,顯見被告壬○○該次就醫前,即經由柯千蕙向被告辛○○疏通住院,而非基於被告壬○○實際之身體健康情形為適當之醫療行為,益徵被告辛○○警詢時所稱其收治被告壬○○住院之目的係為增加醫院佔床率,被告壬○○之罹病情形實無住院必要等節,均屬事實。
⑵本案經檢察官囑託醫審會鑑定被告壬○○上開3 次就醫有無收治住院之必要,鑑定意見略以:本案病人於102年8月17日至9月3日、10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103年3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等3 次住院期間,生命徵象、腹部身體診察、血液檢查及一般X光檢查等結果均無顯示有急性腹症或腹膜炎跡象。
住院後醫師之醫療處置與一般急性腹症不同,亦無會診外科治療,故本案病人此3 次住院之適應症及所接受之處置,與急性腹症之醫療常規不符。
又上開3 次住院期間,被告辛○○所為之診斷及入院後之處置與急性腹症並不相符,病人住院期間亦無新的症狀,其住院天數分別達17天、15天及17天,與醫療常規不符,另胃鏡及大腸鏡檢查之診斷,經給予適當之藥物治療即可,不需延長住院時間等節,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醫偵第21號卷第44頁正反面)。
是依上開鑑定意見,被告辛○○雖於上開3 次被告壬○○主訴腹痛就診時,均診斷罹患急性腹症而收治住院,然依被告辛○○嗣後之處置方式,例如立即給予被告壬○○正常飲食、未會診外科等節,均與診療罹患急性腹症患者之方式不同,實難認被告壬○○確屬罹患急性腹症。
⑶被告辛○○雖同辯稱:被告壬○○於102年8月20日住院期間接受胃鏡檢查,發現有逆流性食道炎及表淺胃潰瘍,辛○○給予Nexium及靜脈點滴注射治療,辛○○讓病患住院18日係為提高胃潰瘍病患之治癒率;
壬○○於102 年10月12日住院期間,因病患有泌尿道感染、胃潰瘍病史,於10月22日接受胃鏡檢查發現急性逆流性食道炎及急性胃幽門部有多處表淺性潰瘍大約0.1×0.1公分,給予消化性胃潰瘍藥物包括點滴注射及口服治療,經治療後病情穩定於10月26日出院;
103年3月15日該次住院期間,於同年月20日接受胃鏡檢查發現急性逆流性食道炎及急性胃竇部表淺性胃潰瘍大約0.1×0.1公分,大腸鏡檢查發現大腸炎症合併混和痔,給予消化性藥物治療,辛○○讓病患住院17日,係為提高胃潰瘍之治癒率等語。
惟上開辯詞經原審囑託醫審會補充鑑定結果:認辛○○所提出之醫學論文離現在已超過60年,目前之參考價值僅適宜當作歷史文獻,不宜當作治療之文獻依據,除有出血、穿孔及阻塞等併發症外,單純胃潰瘍住院治療已非現今醫療常規。
本案病人歷經3次住院,胃鏡檢查分別為住院後3、5及10天實施,始有胃潰瘍之診斷,並非以胃潰瘍診斷進行住院,難謂被告辛○○係為使其胃潰瘍癒合率提高而收治住院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附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12頁正反面)。
況被告辛○○於102年8月17日以急性腹症收治被告壬○○住院,病人住院後,被告辛○○僅開立口服一般腸胃藥及靜脈輸液補充治療,並未使用消化性潰瘍藥物治療,且觀諸被告辛○○該次收治被告壬○○住院之醫囑,於102年8月17日開立口服藥物、同年月20日安排胃鏡、大腸鏡檢查、同年月20日、23日開立口服胃潰瘍藥物、同年月26日開立痔瘡藥膏、同年月30日開立維生素B、9月2日開立口服抗生素、腸胃藥,難認該次住院係以胃潰瘍病症住院,至8月20 日病人經胃鏡檢查結果有逆流性食道炎及表淺胃潰瘍,始有比較明確之胃潰瘍診斷。
102年10月12日被告壬○○由被告辛○○門診再度安排住院,主訴上腹痛、腹脹及排便習慣變化數天,入院診斷為急性腹症及消化性潰瘍,被告壬○○住院後,被告辛○○開立一般腸胃藥及靜脈輸液補充治療,並未使用消化性潰瘍專用藥物治療,亦難認該次住院係以胃潰瘍病症住院,同年月22日病人再次經胃鏡檢查結果有逆流性食道炎及表淺胃潰瘍,被告辛○○檢查後始開立消化性潰瘍藥物治療,且觀被告辛○○該次收治壬○○住院之醫囑,被告辛○○於102年10月12日、14日僅開立口服藥物,同年月22日安排胃鏡查、同年月24日開立口服藥物,此外尚無其他醫療行為;
103年3月15日被告壬○○由被告辛○○經門診再度住院,主訴為上腹痛、腹脹1周,入院診斷為急性腹症,被告辛○○於病人住院後開立一般口服胃腸藥及靜脈輸液補充治療,觀諸該次住院之醫囑,被告辛○○於3月15日、17日開立口服藥物、同年月20日開立靜脈注射藥物,同年月16日安排腸胃鏡檢查等節,有被告壬○○之上開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見外置證物箱)。
是被告辛○○上開3次收治被告壬○○住院後,大多僅開立口服藥物治療及安排腸胃鏡檢查,該醫療處置難認非住院無法進行,且被告壬○○住院後被告辛○○對其為醫療行為之頻率非高,卻收受被告壬○○住院達17日、15日、17日,而收受住院之始並無關於胃潰瘍之診斷及醫治,自難認被告辛○○收受被告壬○○之3次住院係為提高胃潰瘍癒合率,醫審會編號0000000之補充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被告辛○○上開辯解難認有據。
③綜上所述,被告辛○○就附表編號㈦①~③收治被告壬○○之3次住院,雖均認被告壬○○罹患急性腹症,然其收治住院後,均未以治療急性腹症之方式為醫療處置,且急性腹症收治住院後,依醫療常規大約觀察2、3日後,如無明確住院診斷且病人病情穩定即可改為門診治療,被告辛○○卻收治住院各17、15、17 天,顯與收治急性腹症患者之處置有別,自難認被告辛○○確係因被告壬○○上開3次診斷為罹患急性腹症而收治住院有據。
被告辛○○復辯以為提高被告壬○○胃潰瘍之治癒率而收治住院云云,然其係於收治病人住院後數日始為胃鏡之檢查,難認被告辛○○係為治療病人之胃潰瘍而收治住院,且胃潰瘍之治療以口服藥物即可到達良好控制,實無住院醫療之必要,是被告辛○○上開所辯,均無所據。
復審酌壬○○與柯千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及被告辛○○於警詢時供承其知道被告壬○○病情未達住院標準,為配合醫院政策而收治住院等語,堪信被告壬○○此3次就醫確實無住院之必要,其等所為意在訛詐醫療保險給付。
⒋被告辛○○上訴雖以:原審援引醫審會鑑定報告認單純胃潰瘍住院治療已非現今醫療常規 ,並未審酌至去年底(指107年),全國健保病患因胃潰瘍住院超過10日以上高達四千多位,以及國内關於胃潰瘍住院期間的統計,最多可達31日,足認住院在31日之内即應屬醫生專業上得以裁量部分等事實,是本案每次之住院期間並無逾越合理之期間等語。
惟被告辛○○將被告乙○○、壬○○及病患黃○憲收治住院之住院診斷,除附表一編號㈦②兼有消化性潰瘍外,均是「急性腹症」,而非胃潰瘍,且被告辛○○於警詢已坦認:知道壬○○、乙○○、黃O憲病患之病情未達住院標準,因醫院的政策與壓力,不得不配合病患住院進行治療及檢查,病患會假裝腹痛;
因為健保局腹痛即可安排住院之標準,我於病歷診斷上註記腹痛住院,可以判斷病患佯裝病情等語,業如前述,則其援引上開與其住院診斷不具關聯之胃潰瘍住院數據,不足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無法撼搖上開結,顯無可採。
至被告辛○○於本院雖請求再調查下列證據:①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自102年1月至103年 12月間,是否有醫療院所因病患腹痛(診斷碼:R101)收治住院,於住院後給予胃鏡等檢查,診斷罹有胃潰瘍等疾症後,給予藥物及觀察,總計住院約10日後出院,出院疾病為胃潰瘍之個案,以證明依健保實務亦有與本件相同健保申報並經准許之案件。
②再送醫審會補充鑑定:⑴病患旻芳等人罹有腹痛之情形,安排住院給予胃鏡等檢查,診斷其等罹有胃潰瘍等疾症後,給予藥物及觀察,總計住院約10日後出院,是否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⑵依一般醫療臨床之實務,是否亦會有以同樣腹痛收治住院,於病患住院後給予胃鏡等檢查,診斷其等罹有胃潰瘍等疾症後,給予藥物及觀察,總計住院約10日後出院,出院之疾病為胃潰瘍之個案?③再函詢醫審會:⑴急性胃潰瘍是否亦是造成急性腹痛的原因?⑵本件病患是否先前曾有經診斷為胃潰瘍之病史,於服用藥物超過2個月之後,復有急性腹痛症狀之發生?就此情形,辛○○先給予急性腹痛之一般診斷,讓病患先住院接受進一步診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⑶病患於住院後,因理學檢查並無腹膜炎之症狀,基於先前有胃潰瘍及服用藥物之病史,認其有可能是急性胃潰瘍之發作,而僅給予口服藥及靜脈輸液補充治療,未給予禁食,亦未會診外科醫師,直接安排腸胃鏡檢檢查,並為配合鏡檢時麻醉施作之需要,除先給予施作血液生化多項檢查外,再安排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評估其心肺功能是否能接受麻醉,之後再會診麻醉科醫師評估其接受麻醉之風 險,嗣於住院後第5天、第7天後始進行胃腸鏡之檢查,如此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⑷若病患係先前並無曾經誇斷為胃潰瘍之病史,為前揭⑴~⑶處置,是否亦符合醫療常規,或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⑸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是否經内科治療8週後,未能癒合之消化性潰瘍,亦符合住院之要求?④向中央健保署函查黃○憲於102年 10月之前是否曾在嘉義○○地區曾作過胃鏡及有胃潰瘍之診斷等語。
惟醫療個案各有不同之專業判斷,其他病患之置處,不能於本案當然比附援引,且本案被告辛○○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之認定,除醫審會鑑定意見外,均當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本案此部分事證已明,上開聲請調查事項,並無再行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辛○○、乙○○、戊○○、壬○○上開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被告己○○與戊○○,及被告辛○○、乙○○、壬○○上開共同詐欺之事證已明,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己○○、辛○○、乙○○、戊○○、壬○○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第339條第1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應以被告己○○、辛○○、乙○○、戊○○、壬○○行為時之法律對其等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處斷。
㈡核被告己○○、戊○○附表一編號㈣所為,被告辛○○與乙○○、壬○○如附表一編號㈠、㈦①~③所為以及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㈢①②所為,除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㈣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尚未給付,及被告壬○○就附表編號㈦③向南山人壽公司、康健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尚未給付部分,屬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外,餘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己○○、辛○○、乙○○、戊○○、壬○○就附表一編號㈠、㈢①②、㈣、㈦①~③所示各該單次住院期間涉及之詐欺犯罪,均係本於獲得健保署之健保給付,及向一家或數家商業保險公司請領住院保險理賠金之目的,各由醫師與病患相互配合,始能依其犯罪計畫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保險給付,其等行為具有連貫性及相續性,屬一行為同時侵害健保署、一家或數家商業保險公司之財產法益,而觸犯多次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詐欺財產利益數額多寡,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己○○、戊○○就附表一編號㈣犯行,被告辛○○與乙○○、壬○○各就附表一編號㈠、㈦①~③犯行,與柯千蕙間,另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㈢①②犯行,與柯千蕙、○○○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㈢①②、㈦①~③之6罪,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㈦①~③所犯之3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己○○、辛○○上開行為同時使被告戊○○、乙○○、病患黃○祥、被告壬○○依住院日數獲得免除負擔健保給付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因認其等共同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㈠犯行取得辛○○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後,亦於103年3月24日持以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住院理賠,致該保險公司審核理賠人員陷於錯誤,給付40,000元之保險金予被告乙○○,因認被告辛○○、乙○○此部分所為亦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查:⒈被告己○○、辛○○明知被告乙○○、病患黃○祥、被告戊○○、壬○○無住院必要而收治住院之目的,係為增加○○醫院病房住院率以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及使其等得以住院醫療之診斷證明書向商業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難認其等詐欺目的係在使其等取得免除負擔醫療費用健保給付之利益,就此有何共同詐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此部分尚不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辛○○、乙○○雖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明知無住院必要而由辛○○予以收治乙○○住院12日而詐欺健保署、康健人壽公司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惟觀諸醫審會0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案情概要所載:「103 年1月9日病人(即被告乙○○)至○○醫院辛○○醫師門診就診,主訴腹痛及虛弱感約1 週,由辛○○醫師安排住院……,1 月14日接受胃鏡檢查,結果顯示有逆流性食道炎及胃潰瘍,另於當日接受大腸鏡檢查,結果顯示有大腸息肉,醫師並施行息肉切除治療」等詞,可知被告乙○○於103 年1 月9 日至20日所為之醫療行為,除該段期間共計12日之住院外,尚於同年月14日為大腸息肉切除手術。
而觀諸卷附公訴意旨提出之乙○○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103年3月30日)、理賠審核通知書〈事故日期:103/01/09、理賠金:40000元〉(警卷㈡第83、79頁),乃係針對大腸息肉切除之手術保險金,並未包含12日住院之給付金額,上開保險金4 萬元,為給付手術部分之保險金,自無從作為被告乙○○有為住院保險金申請之證據。
又上開鑑定意見並未對於大腸息肉切除手術部分認定無醫療必要或不符醫療常規,且依上開2 份鑑定書案情概要所載,均明確記載被告乙○○於103 年1 月14日之大腸鏡檢查有發現大腸息肉,卷內亦無上開大腸息肉手術欠缺醫療必要或違背醫療常規之相關證據,自無從認被告辛○○、乙○○此部分亦係基於詐欺之犯意所為,被告乙○○針對大腸息肉切除申請手術保險金,並無成立詐欺取財犯行餘地。
⒊惟公訴意旨認上開⒈⒉部分如成立犯罪,均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行為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甲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甲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己○○、辛○○、乙○○、戊○○、壬○○如附表一編號㈠、㈢①②、㈣、㈦①~③所各犯之詐欺取財犯行罪證均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暨定被告己○○、辛○○、壬○○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辛○○、乙○○就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並未同時詐欺新光人壽公司,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事實有所減縮,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原審疏未審酌,自有未洽。
⒉第三人○○醫院因被告己○○、辛○○、乙○○、戊○○、壬○○如附表一編號㈠、㈢①②、㈣、㈦①~③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如各附表一編號所示健保給付,經本院函詢健保署結果,均已追扣返還,有健保署110 年8 月23日健保字第1104009313號函(本院卷三第405-414頁)可參,是健保署此部分損害業已填補,足以影響上開被告之量刑基礎,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亦有未當。
⒊被告吳朝枝就附表一編號㈣犯行,已與遠雄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㈦①~②犯行,已與南山人壽公司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有106年2月22日、109年5月22日和解書及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3、321頁;
本院卷四第453-454頁),足以影響被告戊○○、壬○○之量刑基礎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㈡被告己○○、辛○○、乙○○上訴猶以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均無可採,業如前述。
另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己○○、辛○○身為專業醫師,竟與被告乙○○、戊○○、壬○○等人共圖不法利益,恣意憑藉醫師專業資格濫用住院與醫療制度,將醫療、保險成本轉嫁由全民及其他被保險人共同分擔,嚴重影響全民健康保險及保險市場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己○○、辛○○、乙○○、戊○○、壬○○等人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且均未與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均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尚嫌輕縱等語。
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己○○、辛○○、乙○○、戊○○、壬○○上開部分之量刑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本院衡之被告己○○、辛○○身為醫師,配合病患被告乙○○、戊○○、壬○○以及病患簡○憲之○○○○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固均不可取,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個人有獲取不法財物,另被告乙○○、戊○○、壬○○本身原均罹有疾病,被告乙○○本案詐取之保險金為54,000元,金額非鉅,另被告戊○○、壬○○並分別與遠雄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和解、調解,均顯悔意,難認甲判決就其等所為量刑、定應執行刑有過輕之違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然甲判決關於被告己○○、辛○○、乙○○、戊○○、壬○○如附表一編號㈠、㈢①②、㈣、㈦①~③所示之詐欺犯行,既有上述㈠之可議之處,且甲判決關於被告己○○、丙○○、丁○○被訴如附表一編號㈡、㈤、㈥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不能證明,應判決無罪,被告己○○、丙○○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詳後敘述),自應由本院將甲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另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是應由本院將甲判決被告己○○、辛○○、壬○○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己○○、辛○○均為專科醫師,應本於醫療專業診治病患,其等明知經由柯千蕙介紹就診之病患乙○○、戊○○、壬○○,係誇大病情而無住院必要,被告乙○○、戊○○、壬○○則因投保醫療保險,為圖住院日額保險金或手術之給付,經柯千蕙介紹至○○醫院住院,所為均甚有不是;
被告辛○○、乙○○於警詢、偵查曾坦認犯行,嗣於法院均全盤否認,被告己○○、戊○○、壬○○則始終否認犯行,惟被告戊○○、壬○○已各與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己○○、辛○○均為博士畢業,智識程度甚高,均已婚從事醫療工作數十年、經濟情況小康;
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無業、離婚、經濟依賴手足接濟;
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已退休、與家人同住、經濟情況尚可;
被告壬○○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獨居、經濟情況還好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㈢①②、㈣、㈦①~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辛○○上開6行為及被告壬○○上開3行為,均係於102年8月17日至103年3月31間所為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段、態樣及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辛○○、壬○○各該行為參與之情節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6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戊○○、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被告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參,茲念其2人一時未深思熟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和解、調解,南山人壽公司於調解筆錄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附件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均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壬○○遵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倘其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住院,向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並經保險公司給付,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住院,向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遠雄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並經上開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金額,此部分為被告枝朝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遠雄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業如前述,此部分應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㈦①②所示住院,向如附表一編號㈦①②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並經保險公司給付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壬○○已與南山人壽公司立調解,並已部分清償32747元(此部分應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所餘款項則約定分期清償,本院審酌上情,認如就該分期部分亦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上開分期部分,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而僅就其詐欺康健人壽公司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第三人○○醫院因被告己○○、辛○○、乙○○、戊○○、壬○○如附表一編號㈠、㈢①②、㈣、㈦①~③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健保給付,業經健保署追扣返還,此部分自無再對第三人賢德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至扣案被告乙○○、壬○○所有之南山人壽保險單1本、康健人壽保單1本、新光人壽保險單1本,以及被告辛○○受○○醫院聘用之聘書3份,屬上開被告等與被害人保險公司、○○醫院之民事保險、委任契約之證明,非施用詐術所生之結果,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被告乙○○所有之保險計畫與保費明細表2張、理賠通知書2張、筆記資料11張,為被告乙○○用以申請本案保險理賠之相關文件資料,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文件均為影本,且為被告丁○○、乙○○提出申請後自行留存,被告等就上開保險事故既已完成申請,而無再為犯罪所用之可能,欠缺刑法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再扣案之被告乙○○、壬○○、黃O憲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前往○○醫院就醫之病歷正本,為○○醫院所有之物,並非被告等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甲判決附表編號㈡㈤㈥及乙判決關於己○○、辛○○、乙○○、丑○○、癸○○、寅○○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辛○○為求看診績效、業績獎金,及提高○○醫院病床使用率暨○○醫院整體營收,案外人柯千蕙則為圖向介紹住院之病患收取每次順利安排住院之3000元不等代價,被告己○○、辛○○明知附表一編號㈡㈤㈥病患即被告丙○○、丁○○、癸○○及附表二編號㈠~㈥病患○○○、乙○○、丑○○、柯千蕙、黃○憲、寅○○等人(下合稱被告丙○○等病患),於附表一編號㈡㈤㈥及附表二編號㈠~㈥所示之「住院期間」所示首日就診時,依據醫療常規,僅需門診治療或門診復健即可,並未達住院必要之程度,竟分別與各該編號病患(被告己○○、辛○○各僅就其實際看診病患,與各該病患、柯千蕙間有犯意聯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柯千蕙對外招攬已投保商業住院醫療保險,主觀上欲經由住院程序以申請住院理賠保險金、惟客觀病情上並無住院必要之被告丙○○等病患,由柯千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等病患約定住院日期,並囑被告丙○○等病患至○○醫院申掛被告己○○、辛○○之門診,續由被告己○○、辛○○看診後,將被告丙○○等病患於如附表一編號㈡㈤㈥及附表二編號㈠~㈥所示日期收治住院,使○○醫院事後得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致健保署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支付如附表一編號㈡㈤㈥及附表二編號㈠~㈥所示健保點數之給付金額,且使各該病患因而獲得免除支付該部分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
被告己○○、辛○○並開立相應之診斷證明書予被告丙○○等病患,由其等持向如附表一編號㈡㈤㈥及附表二編號㈠~㈥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該保險公司審核理賠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如附表一編號㈡㈤㈥及附表二編號㈠~㈥所示保險金,或尚未給付。
因認被告己○○、辛○○、丙○○、丁○○、癸○○、乙○○、丑○○、寅○○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482號、21年上字第474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辛○○、丙○○、丁○○、癸○○、乙○○、丑○○、寅○○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以上開被告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證述、被告丙○○等病患之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保險公司匯款明細、保險金理賠給付明細、保險單、理賠審核通知書、柯千蕙設於中華郵政公司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被告己○○、辛○○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對於被告丙○○等病患住院期間有無住院必要所出具之書面意見、健保署103年8月26日健保中字第1034091240號函附審查意見彙整表、衛生福利部104年10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4166788號函覆之醫審會鑑定書、健保署103 年11月21日健保中字第1034092248號函附健保費用申報資料、被告己○○、辛○○之醫院聘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69、132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209、307、308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辛○○、吳銘君、丁○○、癸○○、乙○○、丑○○、寅○○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共同詐欺犯行,其等辯解如下:㈠己○○辯稱:是依照醫生之專業判斷治療,所做入院診療判斷,均符合醫療常規與健保住院之要沒,有拿病人的紅包、禮物,也不管病人有無保險,收錢與否是醫院的事情;
丙○○於100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乃因下腹痛、排尿痛、頻尿,在其他醫院治療多次未改善,驗血發現白血球居高不下,疑有菌血症之可能,符合住院要件;
丁○○該次就診係因發燒、憑尿,用藥三日仍未改善,長期反覆血尿,故有住院必要;
癸○○於103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3日因排尿痛、血尿、尿失禁求診,驗血白血球12200、發炎指數1.03,疑有菌血症傾向,住院有必要;
○○○於103 年2月7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乃係因經常復發尿痛及失禁、血尿,疑有膀胱腫瘤,才決定住院檢查治療,同年月12日做○○○檢查確實發現腫瘤、同年月14日半身麻醉下切除;
乙○○102 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9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均因血尿、尿痛、尿失禁,疑有膀胱腫瘤之可能,尿液檢查結果白血球與紅血球均偏高,故住院切除膀胱腫瘤;
丑○○於102年10月25日至11月8日經診斷患有左輸尿管結石併左腎積水、尿路感染、血尿、腎絞痛,符合住院要件始住院;
黃O憲於102 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1日,係因長期血尿伴解尿痛、下腹痛、尿液檢驗白血球較高,RBC25-50/HPT,潛血3+伴乳糜血尿,可能有其他病變,免疫機制低下,有住院之必要;
寅○○於102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因近3個月排尿痛及血尿前列腺特異性抗原高(PSA),有前列腺癌、菌血症之可能,住院觀察、治療為必要等語。
㈡辛○○辯稱:柯千蕙於102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疑似泌尿道感染導致有敗血症情況,依醫學文獻記載,此種病患應給予14至21天之抗生素治療,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報告未審酌病患當時有全身性感染發炎反應,所為鑑定意見不足採信等語。
㈢丙○○辯稱:檢察官起訴之該次住院係我身體不舒服,自己去○○醫院就診,當時還不認識柯千蕙,並非透過柯千蕙介紹住院,我並沒有詐欺等語。
㈣丁○○辯稱:我去○○醫院就醫是因為泌尿道發炎、漏尿才去找己○○,當時不認識柯千蕙,給己○○看的時候確實有發燒、有驗白血球,我膀胱裡有長瘤,己○○有幫我切除等語。
㈤癸○○辯稱:我有○○○○,每個月都流很多血、會發炎也有漏尿,是真的生病才去○○醫院看病等語。
㈥乙○○辯稱:我都有手術、X光片、護理紀錄等,第一次住院後2 個禮拜要回診,回診時身體還沒好,還在痛,不知道給柯千蕙3000元就變成詐欺等語。
㈦丑○○辯稱:是有病才去看病,現在上廁所還是有血,因為我罹患○○有去化療,為了本案我都不敢去看醫生等語。
㈧寅○○辯稱:係因○○○○○、排尿困難甚至有血尿的情形,透過柯千蕙介紹去找己○○就醫,己○○診斷出確實有疑似攝護腺癌的情況,要我住院接受診治,檢察官囑託醫審會所為之第一次鑑定報告將我2 次前往○○醫院就診之情況混為一談,鑑定意見不足採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己○○、丙○○如附表一編號㈡部分(即丙○○於100年4月18日至29日,經己○○收治住院部分)⒈被告丙○○於100年 4月15日至○○醫院己○○門診,主訴 解尿疼痛及腹痛,當日接受血液及尿液檢查;
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WBC)12600/UL(參考值5000〜9000/UL) ,尿液檢查結果顯示尿中白血球(WBC)2〜5/HPF(參考值0〜3/HPF) ,醫師給予口服抗生素Cepharadine(l 顆,1天4次)及胃藥 Buwecon(l顆,1天4 次)治療,共2天份。
嗣於100年4月18 再因解尿疼痛,至○○醫院門診就診,於當日住院,由揚 慶鏘主治,入院診斷為泌尿生殖感染及攝護腺炎,住院當 日體溫 36.5°C,尿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2〜5/HPF及紅血球2〜5/HPF(參考值0〜3/HPF) ;
血液常規檢查結果為白血球11100/UL、血紅素13.6 g/dL(參考值11.0〜16.0g/dL) ,發炎指數(CRP)正常,無發燒情況,其他檢查結果無異常,接受生理食鹽水輸液及靜脈注射抗生素 GM80mg ql2h (4月 18日至4月29日止,共12天份)治療,合併口服Keflex 500 mg QID抗生素治療(4月18日至4月29日止,共12天份),己○○另安排病人接受○○篩檢、愛滋(HIV) 篩檢、披衣菌 抗體、a-胎兒蛋白及心電圖等檢查,上開檢查結果無特殊異常,4月29日病人出院;
嗣健保署因丙○○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期間住院,核撥健保點數19910點,給付18710元與○○醫院,另丙○○因該次住院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住院醫療日額,該公司因此給付丙○○住院保險金36000元等事實,均為被告己○○、丙○○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據醫審會於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欄記載明確(本院卷四第13頁),並有○○醫院病歷(外置證物箱)、健保署103年11月12日健保中字第1034092248號函暨檢送之○○醫院自100年4月至103年3月間保險對象○○○等13人健保費用申報資料附卷為憑、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理賠給付明細附卷為憑(醫偵第22號卷第152、158頁;
偵12709 號卷二第131至13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援引被告丙○○警詢、偵查之供述及丙○○與柯千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丙○○本案住院係透過柯千蕙與己○○協調而共同詐欺之證據。
惟丙○○於警詢係供稱:103年2月20日要住院時,醫生不讓我住院,朋友○○○介紹柯千蕙給我認識,與柯千蕙約在○○醫院門口,柯千蕙向我收取3000元,要我去掛辛○○的腸胃科門診,但辛○○說我之前在○○醫院住院的表現不良,拒絕讓我住院,要住院的目的是要申請保險金,該次柯千蕙沒有仲介成功但還是收3000元等語(他字卷一第85頁反面至86頁),嗣於原審亦供稱其係於103年間始認識柯千蕙等語(原審卷五第239頁),可知丙○○自始供述其係於103年2月間始認識柯千蕙,且當時柯千蕙係要其看辛○○的腸胃科門診,並非被告己○○之門診,而本案丙○○係於100年4月18日至29日看己○○之門診後住院,當時丙○○根本尚未認識柯千蕙,是其上開警詢供述顯與本案100年間之住院並無關聯性,公訴意旨據此認丙○○本次之住院係由柯千蕙事先與己○○談妥,並為丙○○安排住院事宜,顯有誤會。
再丙○○於103年4月25日偵查時雖供稱:我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2份醫療保險,每年繳3萬多元保費,我身體不好沒有工作,每月靠殘障手冊與低收入戶補助4700元生活,保費3萬多元是靠住院的保險金來付,因沒有錢,住院可以領保險理賠,1 年可以請90天的保險金,媽媽與哥哥都是領殘障手冊,要靠我拼命住院,住院一天可以領3000元,手上都是針孔,賺這個保險費是很辛苦的等語(他卷一第103頁反面至104頁、第105頁),供述其投保2 份醫療保險,然因無工作,僅有低收入戶之補助而無力支付保險費,住院之目的係為取得每日3000元之住院保險金以繳交保費及其他生活所需。
另依其於103年2月間與柯千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丙○○向柯千蕙詢問:「保證能進去?」,柯千蕙回稱:「當然我是一定幫你用進去,沒有就是你補一千雞精送醫生,我們做情給他」,丙○○再向柯千蕙稱:「我跟你說拿這張沒理賠」、柯千蕙回稱:「哪有可能,國泰那麼差」、「人家胃潰瘍都有賠啊!你國泰比較差」、丙○○稱:「姐仔賠沒半毛錢怎麼辦,你一千是不是要還我?」、柯千蕙稱:「沒啊!這講好了沒辦法,他也有幫你照」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警卷一第148 頁反面至149 頁反面),雖可認丙○○與柯千蕙間於103年間有合作詐偽住院之關係,且因柯千蕙仲介丙○○於103年2月間住院,但該次未能取得保險給付,丙○○乃向柯千蕙要求討回相關花費,惟丙○○上開偵查所述以及與柯千蕙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談及者,均係103年2月間之狀況,且係涉及腸胃科就診之事,顯然不足以作為被告丙○○有於100年4月18日至29日間,透過柯千蕙與○○科己○○達成收治丙○○住院之共同詐欺證據,應屬明確。
⒊本案經檢察官囑託醫審會就被告己○○於100年4月18日收治被告丙○○住院有無違反醫療常規,鑑定意見雖略以:100年4月18日病人之尿液檢查結果為正常,依醫療常規,當病人無發燒情形之下,對於泌尿道感染之病症,會於門診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並再追蹤尿意檢查,並無安排住院治療之必要,病人主訴腹痛及排尿疼痛、頻尿,經醫師安排住院治療,當時尿液檢查結果為正常,CRP數值亦於正常範圍,若如委託鑑定事由所稱,醫師仍診斷「泌尿生殖感染併血尿」,則不符醫療常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4年10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4091240號函檢送之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下稱偵查中之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醫偵第21號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
嗣經本院囑託醫審會就「丙○○於本案住院前之100年4月15日到○○醫院己○○醫師門診時之尿液、血液檢查報告,是否足認丙○○有泌尿道感染之疾病?」之問題補充鑑定,雖認依當日尿液檢查報告、血液檢查報告,其檢查數值均高於參考值,有輕度泌尿道感染疾病等語,足認丙○○於100年4月18日就診前,有輕度泌尿道感染疾病,惟仍認為:①100年4月15日楊醫師開立口服抗生素(Cepharadine ) 及胃藥(Buwecon)治療。
……嗣後4月18日病人再至該院門診就診,因有解尿困難等問題,楊醫師仍應為病人進行尿液檢查,其所開立之藥物可能影響展液檢查結果準確性,而未再進行尿液檢查,於臨床上並不可採,故其未為病人(丙○○)進行尿液檢查,與醫療常規不符;
②丙○○雖罹有情感性疾病因素、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病史,但此並非輕微泌尿道感染而收治住院之適應症,認己○○於100年4月18日至4月29日將病人收治住院,不符合「健保住院要件」序號 7「尿路感染」之第3點「有併發症須住院檢查者」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110 年12月13日衛部醫字第1101668648號函暨檢送之醫審會鑑定書(本院卷五第14-15頁)。
惟按,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自法文觀察,似以醫療常規作為醫師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之判斷基準之一,而學說上對於醫療常規,則有認係指一般醫療人員,遇上相同之醫療事項時,無論其身居何等級之醫療機構,通常會採取之對策,且該對策必為多數醫療人員所肯認,並認為醫療常規即為醫師行業的職業共識、習慣及慣例,為醫界「實為」醫療行為之情形,為醫療水準之判斷因素之一,但非醫療過失之判斷基準(參陳聰富著「醫療常規、醫療準則與醫師之的注意義務」一文) 。
姑不論醫療常規既為醫師行業之職業共識、習慣及慣例,衡情即可能隨醫療技術、器材之提昇、精進,及醫療專業之高度屬人性,而有不同認定,此觀本案偵查、原審醫審會之數次鑑定,確有部分案例前後鑑定意見不同之情形可知。
且醫療常規無論係作為違反注意義務之判斷基準之一或者醫療水準之判斷因素之一,此概念多係與醫師過失責任之判斷直接或間接相關,則欲以醫師之醫療行為不符「醫療常規」作為其有詐欺故意之證據,自需有其他足以彰顯其不法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不能單純以醫師所為醫療行為不符「醫療常規」乙節,作為認定其有與病患共同詐欺之唯一證據。
查被告己○○、丙○○自始否認丙○○於100年4月18日至29日經己○○收治住院,係為詐取健保給付或商業醫療保險給付之詐偽住院,而公訴意旨所指其兩人係透過柯千蕙之居中安排詐偽住院,並無法證明,亦如前述,則縱認本案被告己○○對丙○○所為收治住院之處置,確有上開醫審會所認定之不符醫療常規情形,依上開說明,且於丙○○住院前數日確有輕度泌尿道感染,並非全然無恙等情,仍不足據為己○○與丙○○間有詐偽住院共同詐欺犯意存在之證據,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己○○、丁○○如附表一編號㈤部分(即丁○○於103年1月6日至17日,經己○○收治住院部分)⒈被告丁○○於103年1 月6日因解尿疼痛至被告己○○門診就診,經尿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5-10/HPF(參考值0-3/HPF)及紅血球5-10/HPF(參考值0-3 /HPF),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8300/μL,生化檢查發現膽固醇262mg/dL(參考值000-000mg/dL)、三酸甘油脂1626mg/dL(參考值40-165mg/dL),發炎指數2.75mg/dL,其他檢查結果無異常,無發燒情況,經診斷為泌尿道感染,病人於當日住院接受生理食鹽水輸液、維他命B及靜脈注射抗生素Keflex 1 gm q8h(1月6日至1月17日,共12天),及口服抗生素kefles 500 mg QID(1月12日至1月17日,共6天份),1 月7日丁○○接受○○○檢查,結果發現○○○乳頭狀瘤、1 月10日接受刮除手術、1 月17日出院;
嗣健保署因丁○○於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期間住院,核撥之健保點數為36005點,給付33509元與○○醫院,另丁○○就附表一編號㈤住院,經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106000元等事實,均為被告己○○、丁○○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據醫審會於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欄記載明確(醫偵第21號卷第31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101頁),並有病歷資料(外置證物箱)、健保署103年11 月12 日健保中字第103402248號函暨檢送○○醫院自100年4月至103年3月間保險對象○○○等13人健保費用申報資料、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表、理賠給付明細表可參(醫偵第22號卷第166至189頁;
偵12709號卷二第131至13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之供述作為其有上開犯行之依據,惟綜觀其於103年5月7日警詢供述:(問:你是否因生活經濟歷力所迫,配和醫護人員或仲介實施假生病真住院,詐騙保險公司理賠金的情形?)我完全沒有詐騙的想法;
是綽號千惠女子告訴我如果人不舒服就跟她連絡。
我是真的人不舒服才打電話給千惠,告訴她我哪裡不舒服,她就會跟我約時間去醫院。
千惠會依照我的病情指定我掛哪一個醫師,確定有病床可以住院的話就要包新台幣3000元紅包給千惠;
(問:你總共實施保險詐欺幾次?獲利共多少?都是和哪一家醫院、醫生、仲介配合?)我沒有詐欺的意圖,是真的人不舒服;
(問 :你與保險詐欺仲介人員柯千蕙配合詐欺行為幾次?獲利多少?)2 次。
2 次都是真的身體不舒服等語(警卷二第1-10頁),均否認有詐欺意圖,嗣於同日偵查雖一度表示:(問:是否承認以假住院方式來領保險費?)有 ;
(問:哪幾次 ?)今年1月份跟3月份在賢德住院這2次等語。
惟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1月這次具體情況為何?」之問題後,則答以:就是尿尿不舒服,會頻尿、尿失禁,人家跟我介紹那邊,是乙○○介紹我去賢德,這次是己○○安排我住院,我跟他說我下腹部不舒服,他有跟我驗血驗尿,他說做内視鏡檢査看有沒有什麼東西;
1月份這次住院住12天,這次我去看醫生柯千蕙沒有要求我要裝病,我跟己○○說我尿尿都不舒服,腹部腫大,請醫生幫我驗尿看有無問題,我當時身體真的有這個狀況;
(問:你覺得你這次泌尿道感染有必要住院嗎?)有,我一小時一直尿尿,醫生只是打針跟開藥。
(問:這次泌尿道感染你有無發燒?)體溫沒有到37度 ,可是全身有抖顫。
(問:你明知以上病徵並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是否係透過柯千蕙安排,因而順利住院?)我只知道我病痛不舒服要看醫生,我只是剛好在○○醫院樓下遇到柯千蕙,她說如果我有需要,可以透過她安排病床,至於要不要住院,還是由我決定等語(他卷一第129-133頁),綜觀其陳述內容,事實上並非承認有詐欺之行為。
再於同年11月6日偵查時則稱:(問:你於103年的兩次住院,經鑑定後認為不宜住院,且不符合住院基準有何意見?)是醫師叫我住院做檢查。
(問:對於你上開涉嫌詐欺罪嫌是否認罪?)我是真的有病痛,也是遵照醫師的指示住院。
前面那二次我是真的有生病,但對於今年3月份的住院,我願意認罪等語(偵12709號卷二第81反面至第82頁),就本案之住院亦為否認之陳述,自不能據此為其有罪之認定。
⒊本案經檢察官囑託醫審會就己○○於103年1 月6日收治丁○○住院有無違反醫療常規,鑑定意見雖略以:對於無症狀性膿尿及無症狀泌尿道感染之治療首選應為口服抗生素治療,且本案病人之白血球正常,應門診治療,並無住院治療之必要;
病人住院期間,於103年1 月7日經局部麻醉下接受○○○檢查,一般常規之○○○檢查宜於門診進行,本案於住院施行不符合一般醫療常規等語(醫偵第21號卷第40頁反面),認丁○○該次就醫時為「無症狀性膿尿」、無症狀泌尿道感染,應口服抗生素治療即可,無住院之必要。
惟經原審再送醫審會補充鑑定,其意見略以:103年1 月6日病人主訴解尿疼痛,經抽血檢查結果白血球上升,住院前後無發燒,尿液中之白血球5-10/HPF、紅血球5-10/HPF,且住院中未有血液細菌培養,臨床懷疑應為尿路感染,而非菌血症;
而判定膀胱腫瘤需更多臨床症據以佐證,由尿液檢查結果顯示病人紅血球5-10/HPF,是可判定血尿,但尿路感染亦可能造成血尿,臨床上,其醫療處置會先治療尿路感染後,追蹤尿液檢查,若在無感染狀況下仍有血尿,則會安排尿液細胞學、影像學及○○○檢查,始能判定是否有膀胱腫瘤。
病人主訴解尿疼痛,且合併尿液白血球5-10/HPF(參考值0-3/HPF),應診斷為泌尿道感染,不屬於無症狀性膿尿。
如本案病人有罹患菌血症、膀胱腫瘤之可能,或有明顯血尿,於103年1月6日收治住院為治療、檢查,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該鑑定報告附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09頁正反面),與偵查中之鑑定意見認為是「無症狀性膿尿」已有不同,則上開偵查中醫審會鑑定報告能否執為被告己○○之收治住院不符醫療常規之依據,已非無疑。
雖原審補充鑑定意見仍認丁○○當日主訴之病情及檢查結果,臨床懷疑應為尿路感染,並非菌血症,亦尚無法判定為膀胱腫瘤,惟依丁○○上開103年1 月6日門診尿液檢查,顯示其紅血球5-10/HPF,已高於參考值0-3 /HPF,明顯有血尿狀況,則依醫審會補充鑑定意見,被告己○○於丁○○有血尿情形,且當時發炎指數為2.75mg/dL之狀況下予以收治住院,應符合醫療常規。
況丁○○於住院期間經發現其有○○○乳頭狀瘤、1 月10日接受刮除手術,業如前述,足認丁○○一再辯稱其確實罹病始就診、住院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本案自不能僅以被告丁○○有為住院而交付3000元予柯千蕙,即推認被告己○○、丁○○係詐偽住院。
⒋基上所述,被告己○○、丁○○均否認丁○○於103年1月6日至17日經己○○收治住院,係為詐取健保給付或商業醫療保險給付之詐偽住院,而醫審會對於己○○於103年1 月6日收治丁○○住院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鑑定,前後意見並非一致,且醫療常規之概念多係與醫師過失責任之判斷相關,欲以醫師之醫療行為不符「醫療常規」作為其有詐欺故意之證據,仍需有其他足以彰顯其不法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業如前述,則此部分醫師醫療行為是否不符「醫療常規」既非明確,且別無足以認定己○○、丁○○串偽住院以共同詐欺之積極證據,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己○○、癸○○如附表一編號㈥部分(即曾癸○○於103年2月21日至3月3日,經己○○收治住院部分) ⒈被告癸○○於103年2月21日,因解尿疼痛至○○醫院被告己○○醫師門診就診,經尿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0-2/HPF及紅血球0-2/HPF,血液常規檢查結果白血球為12200 /μL、發炎指數(CRP)1.03mg/dL、無發燒情況及其他檢查結果無異常,於當天住院,嗣後接受生理食鹽水輸液及靜脈注射抗生素GM 80 mg q21h(2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止,共5天)合併口服Keflex 500 mg QID抗生素,同年月24日接受○○○檢查,於103年3月3日出院;
嗣健保署因癸○○於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期間住院,核撥之健保點數為19261點,給付17926元與○○醫院等事實,業據醫審會於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欄記載明確(醫偵第21號卷第34頁;
原審卷二第104頁),並有該病歷資料為憑(外置證物箱)健保署103年11 月12 日健保中字第103402248號函暨檢送○○醫院自100年4月至103年3月間保險對象○○○等13人健保費用申報資料可參(偵12709號卷二第131至13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癸○○於警詢供稱:103年2月之前我在嘉義○○○○醫院就醫時認識一位男子,該名男子介紹柯千蕙給我認識,柯千蕙帶我來○○○○醫院住院治療,請柯千蕙幫我介紹醫師,柯千蕙要我先看○○科,介紹己○○等語(他字卷二第21、2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因每個月經痛,引起骨盆腔發炎、腎上腺亢進,原先在嘉義○○○○醫院就診,但我原本是臺中人,柯千蕙介紹臺中醫師給我,當時柯千蕙有陪我掛號並進入診間等語(他字卷2第40 頁反面),公訴意旨乃認癸○○亦是透過柯千蕙與己○○協調,共謀詐偽住院以詐欺健保給付、商業保險給付。
惟觀諸癸○○於本案就診住院前之醫療紀錄,其於102 年11月26日因下腹疼痛、○○○○經急診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醫院(下稱○○○○醫院)婦產科就診,經抽血檢查結果白血球上升至13490/uL,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子宮後壁有一個約4.1公分X3.9公分之肌瘤,左側卵巢有一個約2.6公分之囊腫,診斷為骨盆腔發炎,當日住院給予抗生素治療,至同年12月4 日出院;
同年12月23日又因下腹痛至○○○○醫院婦產科就診,抽血檢查結果發現白血球上升至14500/uL,有嚴重發炎現象,住院行抗生素治療,病情穩定後於同年月30日出院,其於該2 次住院期間均因骨盆腔發炎求診,未提及漏尿、解尿疼痛等泌尿系統疾病,亦未於該期間就診○○科等節,有○○○○醫院108年1 月21日(108)惠醫字第000067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為憑(原審卷四第115至212頁)。
又癸○○於103 年1月2日因上腹痛、墨綠色便,疑似消化性潰瘍併出血至衛生福利部○○醫院就診,自該日住院至同年月7 日出院,該次住院期間診斷並無漏尿、解尿疼痛或泌尿疾病等節,亦有衛生福利部○○醫院108年1月25日嘉醫歷字第1080000109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為憑(原審卷四第229至254 頁),是被告癸○○於本案103年2月21日就醫前,確曾於102年12月間、103年1 月初因體內發炎情形,血液檢查白血球上升超過參考值,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就診及住院接受抗生素治療,應屬明確。
⒊依癸○○上開於103年2月21日就診當日之檢查結果,亦有血液中白血球數量高於參考值,且發炎指數異常等情形,復參以癸○○於本案就診、住院期間與柯千蕙之通訊內容,癸○○於103年2月21日以電話向柯千蕙稱:「我白血球都飆高,飆到14000多」;
同年月22 日12時42分許柯千蕙打電話問候被告癸○○可否適應,被告癸○○回稱:「還好,因為我都在昏睡,我是真的人不舒服」;
同年月24日16時51分許柯千蕙打電話問候被告癸○○有無舒服一點,被告癸○○仍回稱:「一直昏睡、一直打瞌睡」、「我在想我的肝可能出問題」、「不然怎麼會一直打瞌睡」等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他字卷二第36至37頁),以及證人盧建興即○○醫院之○○科醫師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於103 年3月3日開立癸○○於103年2月21日到○○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是依照病歷紀錄的入院診斷及最後的診斷所開立,依我看診經驗,如懷疑有其他的原因造成泌尿道感染不能光靠吃藥解決的話,會安排住院檢查,其他若是有白血球高、發燒、X光檢查有結石的話會安排住院,發炎指數可以瞭解病人的確有潛在性發炎,如果合併白血球高、發燒的話,肯定是發炎,依照癸○○之出院病歷摘要來看,能說病人體內確有某部分在發炎,住院前如果病人有先吃藥,小便驗起來就不是這麼客觀等語(原審卷二第231頁反面至234 頁反面),足認被告癸○○於本次住院時確因體內有發炎情形,身體不舒服始前往○○醫院就診,所辯確實因身體不舒服求診,應屬可信,尚難認其有明知無病痛仍佯裝生病住院之施用詐術情形。
至公訴意旨雖以癸○○係經由保險掮客柯千蕙介紹前往○○醫院就診,而認癸○○有詐欺保險金之犯意,惟依被告癸○○與柯千蕙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癸○○確實向柯千蕙稱其身體不舒服,住院期間都在昏睡,而非與柯千蕙協商住院日數及醫療方式等涉及醫療保險給付事項,核與柯千蕙與具詐欺保險金犯意之同案被告戊○○之通訊內容有異,且癸○○為求緩解其發炎情形,而請託與醫師關係良好之柯千蕙,冀求獲得有益之醫療服務,亦與一般事理常情無違,尚難單以被告癸○○於本案就醫前及住院期間,曾與柯千蕙聯繫一事,遽認癸○○與柯千蕙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本案經檢察官囑託醫審會就己○○於103年2月21日收治癸○○住院有無違反醫療常規,鑑定意見雖略以:病人主訴解尿疼痛,然尿液檢查結果為紅血球0-2/HPF、白血球0-2/HPF,雖然發炎指數(CRP1.03mg/dL)略微偏高,然依醫療常規,應於門診檢查及治療即可,並無安排住院治療之必要;
且住院相關之檢查應針對病人病情變化或與評估治療效果相關之檢查為主,本案醫師之醫療處置與住院診斷及病況進診無關,且係可於門診進行之檢查及藥物治療,故不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例如B行肝炎抗原抗體、HIV愛滋等檢查項目,不符醫療常規等語(醫偵第21號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而認癸○○上開血液中白血球、發炎指數稍高於參考值之情形,依醫療常規,並無住院治療之必要。
惟經本院囑託醫審會補充鑑定結果,認依102年11月25日至12月30日病人(○○○)之○○○○醫院病歷紀錄,得知其尿液檢查結果如下:11月 25日急診時其尿液外觀clear yellow,紅血球Numerous,白血球Numerous ; 12月19日急診時其展液外觀clear yellow,紅血球Numerous,白血球6〜10/HPF,足以判斷癸○○於103年2 月21日前,有顯微血尿等泌尿道感染之疾病;
另依○○醫院病歷紀錄,病人(○○○)生命徵象【血 壓 144/95mmHg (出院病摘,參考值<120/80 minHg) 、心跳92次/分(出院病摘,參考值60〜100次/分)、呼吸20次/分 (出院病摘 ,參 考 值 12〜20次/分)】 、血 液 檢 查 【白血球(WBC)12200/UL(門診資料)、發炎指數(CRP) 1.03 mg/dL】 ,可判定其有全身性發炎症候群之可能(心跳92次/分,白血球12200/UL)等語,有上開補充鑑定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5-16頁),雖該補充鑑意見同時認為菌血症之診 斷,為從人體不同部位,經過徹底消毒後,抽取之兩套血 液培養檢體,若出現細菌則可以診斷菌血症,依出院病歷 摘要,病人並無檢測血液細菌培養,故無法得知其血液中是否有細菌。
因此103年2月21日楊醫師將該病人收治住院,難 謂符合「醫療常規」,亦不符合「健保住院要件」序號 7 「尿路感染」之第2點「有菌血症傾向」等語(同上卷第16頁)。
惟參之○○○於103年2月21日門診當日血液常規檢查結果白血球為12200 /μL、發炎指數(CRP)1.03mg/dL,收治住院後3 日後即同年月24日尿液檢查結果,顯示尿潛血為1+,紅企球5-10/HBP,白血球10—25/HBP,均高於標準值,而有「顯微血尿」情形,以及住院期間生命徵象顯示有全身性發炎症候群之可能,業如前述,另依上開癸○○與柯千蕙間對話內容,癸○○於住院期間身體確極為不適等情,己○○當時予以收治住院,是否完全不符醫療常規,容非無疑。
況醫療常規之概念多係與醫師過失責任之判斷相關,欲以醫師之醫療行為不符「醫療常規」作為其有詐欺故意之證據,需有其他足以彰顯其不法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業如前述,則縱認被告己○○於上開時間將癸○○收治住院之處置,確有上開醫審會所認定之不符醫療常規或不符健保住院要件情形,依上開說明,於本案被告己○○、癸○○均否認犯罪,癸○○當時身體係處於發炎狀態,並非全然無恙之狀況下,自不足據此為己○○有讓癸○○詐偽住院,以詐欺健保給付之詐欺犯意存在之證據,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㈣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㈠部分(即○○○於103年2月7日至18日,經己○○收治住院部分) ⒈同案被告○○○於103 年2月7日因解尿疼痛及血尿至○○醫院被告己○○門診就診,經尿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10-25/HPF(參考值0-3/HPF)及紅血球10-25/HPF(參考值0-3 /HPF),尿潛血3+,其他檢查結果無異常,發炎指數(CRP)正常,己○○診斷為泌尿道感染,當日住院,入院當日體溫36.1℃,接受生理食鹽水輸液維他命B及靜脈注射抗生素Keflex 1 gm q8h(自2月7日至同年月12日止,共5天),2 月12日停止注射Keflex 1 gm q8h改為口服kefl ex 500mgQID抗生素,2月12日接受○○○檢查,發現○○○乳頭狀瘤,2月14日接受○○○腫瘤刮除手術,於2月18日出院等節,業據醫審會於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欄記載明確(醫偵第21號卷第26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22至223 頁),並有該病歷資料為憑(外置證物箱)。
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醫院由被告己○○診療時,其尿液檢查結果之白血球、紅血球確有異常情形,並有尿液潛血狀況。
⒉經原審囑託醫審會補充鑑定被告己○○該次收治○○○住院有無必要,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意見略以:依○○○主訴內容(解尿疼痛及血尿)及尿液檢查結果,其白血球10-25/HPF可懷疑尿路感染、紅血球10-25/HPF可判定顯微血尿,惟上述2 項檢查結果,無法用以判定膀胱腫瘤,臨床上醫療處置會先治療尿路感染,而後追蹤尿液檢查,依病歷紀錄,病人主訴解尿疼痛及尿液檢查之結果,應懷疑尿路感染,蓋無症狀性膿尿者,雖尿液白血球大於3/HPF,但並無疼痛或尿急頻尿等症狀,以此區別;
如○○○有判定罹患膀胱腫瘤、尿路感染之可能,或有顯微血尿,於103 年2月7日收治住院,符合醫療常規,又因本案病人顯微血尿、或罹患膀胱腫瘤可能,而收治住院,並於103年2月12日住院期間接受○○○檢查,符合醫療常規,病人接受○○○腫瘤刮除手術後,醫療團隊會放置導尿管,並以生理食鹽水沖洗膀胱,以預防血塊生成,術後持續收治住院,符合醫療常規等節,有上開醫審會鑑定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42至243頁)。
再參之○○○該次住院病歷,其於103 年2月7日住院並施以靜脈注射抗生素後,於同年月13 日為尿液檢查時,尿液沉渣顯示白血球仍有2-5/HPF,略高於參考值0-3/HPF,被告己○○於同年月14 日對○○○施以○○○手術,手術後檢體送聯合病理中心為病理檢驗,診斷為慢性膀胱炎及局部上皮組織增生(chronical cystitis and focal proliferative epithelium),需繼續追蹤等節,有○○○之病歷資料、聯合病理中心病理報告在卷為憑(見外置證物箱)。
是被告己○○因○○○主訴解尿疼痛、血尿並經檢查後,發現○○○確有上開尿液檢查結果異常情形,而認其患有尿路感染及顯微血尿,故收治住院,並於抗生素治療5 日後,因尿液檢查仍有感染情形,施以○○○檢查後,發現○○○患有膀胱乳突狀瘤,再施以○○○刮除手術等節,上開醫療處置均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自難逕論以詐騙犯行。
⒊公訴意旨雖援引偵查中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認被告己○○該次收治○○○住院不符一般醫療常規。
惟查,該鑑定意見雖認被告○○○該次病症為「無症狀性膿尿(白血球略高)」及「無症狀性泌尿道感染」,其治療首選應為口服抗生素等語(醫偵第21號卷第35頁反面),然依病歷紀錄,○○○主訴解尿疼痛及尿液檢查結果白血球、紅血球均高於參考值,應懷疑係尿路感染,蓋無痛性膿尿者,雖尿液白血球大於3/ HPF,但並無疼痛或尿急、頻尿等症狀等情,業據原審囑託醫審會補充鑑定之鑑定意見記載明確(原審卷二第106 頁,鑑定意見㈠3.),堪認公訴意旨引據之鑑定意見認○○○該次係因無症狀性膿尿而就醫一事,恐有誤會,其鑑定意見所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應無足採。
⒋公訴意旨雖另以○○○與柯千蕙間於103年2月16日、同年3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推認○○○此部分之住院並無必要等語。
惟○○○確於103 年2月7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接受靜脈注射抗生素治療,同年月12日接受○○○檢查發現膀胱腫瘤、同年月14日接受膀胱腫瘤刮除手術,並於同年月18日出院等節,業如前述,則○○○於103年2月16日,非無可能因治療後病情確有好轉而有外出情形,尚難以被告○○○於上開時間與柯千蕙通話稱其在院外逛街乙情,遽認○○○本次住院並無必要。
至○○○於本案住院之後,雖於103 年3月6日聯繫柯千蕙,要求可否安排其住院,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偵12709號卷一第159頁反面至160 頁),然上開譯文既非係於此次住院前或住院中之對話,自難認與○○○本次有無住院必要之判斷相關,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⒌基上所述,被告己○○、○○○自始否認○○○於103年2月7日至18日,經己○○收治住院,係為詐取健保給付或商業醫療保險給付之詐偽住院,而醫審會對於己○○於103年2月7日收治○○○住院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鑑定,前後意見並非一致,況欲以醫師之醫療行為不符「醫療常規」作為其有詐欺故意之證據,仍需有其他足以彰顯其不法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業如前述,被告己○○此部分醫療行為是否不符「醫療常規」既非明確,且別無足以認定己○○、○○○串偽住院以共同詐欺之積極證據,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上訴意旨猶爰引健保署103年8月26日健保中字第1034091240號函檢附之審查意見表及上開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為不利被告己○○、○○○之主張,自無可採。
㈤被告己○○、乙○○如附表二編號㈡部分(即乙○○於102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8日、102年12月9日至同年月23日,經己○○收治住院部分) ⒈被告乙○○於102年11月4日因解尿疼痛,至○○醫院被告己○○門診就診,經尿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10-25/HPF(參考值0-3/HPF)及紅血球25-50/HPF(參考值0-3 /HPF),發炎指數(CRP)正常,無發燒情況,其他檢查結果無異常,於當日住院,接受生理食鹽水輸液、維他命B及靜脈注射抗生素Keflex 1 gm q8h(自11月4日至同年月15日止,共12天),之後改為口服抗生素keflex 500mg QID治療,11月13日病人接受○○○檢查,發現○○○乳頭狀瘤,同年月15日接受○○○腫瘤刮除手術,於同年月18日出院。
102年12月9日被告乙○○又因解尿疼痛至○○醫院就診,經尿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25-50/HPF(參考值0-3/HPF)及紅血球25-50/HPF(參考值0-3/HPF),發炎指數(CRP)1.35mg/dL(參考值0.0-1.0mg/dL),其他檢查結果無異常,亦無發燒情形,於當日住院,接受生理食鹽水輸液、維他命B及靜脈注射抗生素Keflex 1 gm q8h(自12月9 日至同年月21日止,共13天),之後改為口服抗生素keflex500mg QID治療,於同年月23 日出院等事實,業據醫審會於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欄記載明確(醫偵第21號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
原審卷二第96至97頁),並有該病歷資料為憑(見外置證物箱)。
堪認被告乙○○於102 年11月4 日前往○○醫院由被告己○○診療時,其尿液檢查結果之白血球、紅血球確有異常,雖經住院診療14日,然又於102年12月9日復發解尿疼痛、血尿症狀,該次除尿檢結果之白血球、紅血球異常外,並有發炎指數高於參考值之情形。
⒉經原審囑託醫審會補充鑑定被告乙○○該2 次就診有無住院必要,鑑定意見略以:依病人到院解尿疼痛之主訴及尿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10-25/HPF、紅血球25-50/HPF,診斷為尿路感染並顯微血尿,其情況與委託鑑定事由所詢之他案「病人壬○○」相似,依病歷紀錄,病人主訴為解尿疼痛,應以治療尿路感染為優先,尿路感染亦可能造成血尿,臨床上,醫療處置會先治療尿路感染後,追蹤尿液檢查,若在無感染狀況下仍有血尿,會安排尿液細胞學、影像學及○○○檢查,如醫師考量病人有血尿而安排住院,尚難謂有明顯偏離醫療常規等情,有醫審會鑑定書附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06頁反面)。
參以被告乙○○102年11月4 日就診病歷,被告乙○○住院並以靜脈注射抗生素治療後,於同年月10日為尿液檢查,仍為白血球10-25/HPF、紅血球25-50/HPF、尿潛血3+,而有血尿情形,被告己○○於同年月13日對被告乙○○施以○○○檢查,認為被告乙○○患有○○○乳頭狀腫瘤,同年月15日為○○○手術,術後檢體經聯合病理中心為病理檢驗,診斷為發炎細胞滲透、腫脹、慢性膀胱炎等節,有被告乙○○之病歷資料、聯合病理中心病理報告在卷可稽(外置證物箱)。
是被告己○○因被告乙○○主訴解尿疼痛、血尿並經檢查後,發現被告乙○○確有上開尿液檢查結果異常情形,而認被告乙○○患有尿路感染及顯微血尿,故收治住院,並於抗生素治療7 日後,因仍有尿液沉渣中白血球及紅血球過高之異常情形,施以○○○檢查後,發現被告乙○○之膀胱內部確有異常,再施以以○○○刮除手術等節,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⒊被告乙○○於102年11月18日出院後,同年12月9日又因解尿疼痛及顯微血尿就診,其尿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25-50/HPF(參考值0-3/HPF)及紅血球25-50/HPF(參考值0-3/HPF),發炎指數(CRP)1.35mg/dL(參考值0.0-1.0mg/dL),已如上述,可見依上開檢查結果,被告乙○○確有反覆發生血尿、尿路感染之情形,被告己○○因此收治被告乙○○住院控制尿路感染,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
況臨床上病人是否須接受住院治療,因屬臨床醫療專業範疇,應由診治醫師視病患實際治療需要、其他病情狀況決定,參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第一部醫院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壹、㈨亦規定「保險對象是否需要住院以及住院天數是否過長,原則上應尊重主治醫師專業判斷,惟各醫院應於病歷上敘明住院之適當理由,以利審核」(原審卷五第442至443頁),益徵有無住院必要性之判斷結果應依診治醫師之臨床及經驗判斷而異,原審囑託醫審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自難認被告己○○、乙○○就上開住院有何施用詐術騙取健保費用及保險費用之事。
⒋公訴意旨雖以偵查中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認己○○該次收治被告乙○○住院不符一般醫療常規等語。
然該鑑定意見雖認「102年11月4日病人主訴排尿疼痛,經尿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10-25/HPF及紅血球25-50/HPF。
102 年12月9日病人主訴排尿疼痛,經尿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25-50/HPF及紅血球25-50/HPF,雖有異常,然當時其體溫及血液並無異常,依醫療常規,應於門診檢查及治療即可,楊醫師安排住院治療,不符合醫療常規」等語(醫偵字第21號卷第36頁),然就被告己○○於102 年12月14日收治同案被告壬○○住院部分,該鑑定意見復認「經尿液分析檢查結果有白血球較高,同時有解尿疼痛及頻尿等症狀,可初步診斷有泌尿道感染。
一般輕微泌尿道感染之治療,可於門診開立口服抗生素治療,而不需住院治療,反之,若有發燒、生命徵象不穩定或其他系統性症狀時,則可能屬較嚴重感染或合併其他系統性疾病,此時需住院治療及檢查,本案病人當時並無發燒及生命徵象不穩定,亦無其他系統性疾病表現,其泌尿道感染嚴重度之證據應屬輕微,可於門診治療。
然考量其尿液分析結果有明確血尿(白血球5-10/HPF,紅血球25-50/HPF)時,安排住院進一步檢查,尚難謂有明顯偏離醫療常規」等語(醫偵字第21號卷第44頁反面)。
則不同病患以相同解尿疼痛之症狀就診,而經尿液檢查結果均有白血球、紅血球異常,但並無發燒、生命徵象不穩定等情形,且被告乙○○於102 年11月4日、同年12月9日就醫之尿液沉渣白血球檢查數值異常情形甚至高於同案被告壬○○,該鑑定意見卻認己○○為醫治壬○○之明確血尿病症而收治住院難謂明顯偏離醫療常規,而被告乙○○僅應於門診檢查及治療,可認上開鑑定意見確有矛盾之處。
復經原審函詢醫審會就此部分詳為說明,醫審會覆稱:「本案病人於102年11月4日尿液檢查分析結果為白血球10-25/HPF(參考值0-3/HPF)及紅血球25-50/HPF(參考值0-3/HPF),其情況與委託鑑定事由所詢之他案『病人壬○○』相似……如醫師考量病人有血尿而安排住院,尚難謂有明顯偏離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二第106 頁反面)。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據之鑑定意見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前述鑑定意見為不利於被告己○○、乙○○之認定。
至被告乙○○於本案住院後,雖於103年3月28日、同年4月18日聯繫柯千蕙可否安排住院,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他字卷一第144至146頁),然上開譯文既非係於此次住院前或住院中之對話,自難認與本案起訴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住院有無必要之判斷相關,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己○○之認定。
⒌基上所述,被告己○○、乙○○自始否認上開兩次經己○○收治住院,係為詐取健保給付或商業醫療保險給付之詐偽住院,而醫審會對於己○○上開收治乙○○住院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鑑定,前後意見並非一致,且醫療常規之概念多係與醫師過失責任之判斷相關,欲以醫師之醫療行為不符「醫療常規」作為其有詐欺故意之證據,仍需有其他足以彰顯其不法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業如前述,此部分己○○醫療行為是否不符「醫療常規」既非明確,本案既無其他足以認定己○○、乙○○係串偽住院以共同詐欺之積極證據,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上訴意旨猶爰引健保署103年8月26日健保中字第1034091240號函檢附之審查意見表及上開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為不利被告己○○、乙○○之主張,自無可採。
至上訴意旨雖以:依醫審會補充鑑定書(編號0000000)意見:「(6)……本案依102年11月4日及12月9日等2次住院病歷紀錄及病理報告,皆無描述VEGF+,故判定具VEGF+之可能性偏離醫療常規。
(7)承上,上開病歷紀錄及病理報告,皆無描述VEGF+,故不需再次施以尿道○○○切除膀胱壁乳突瘤手術。
……本案病理診斷非膀胱癌,重複施行手術偏離醫療常規」以及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鑑定意見(1)所載,均認為被告乙○○兩次住院重複進行尿道○○○切除膀胱壁乳突瘤,不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且此部分係被告乙○○持續住院原因,亦載於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然原審竟認此部分並非起訴之範圍,遽為被告己○○、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難認允當等語。
惟上訴意旨所指己○○於乙○○兩次住院期間,重複進行尿道○○○切除膀胱壁乳突瘤,不符合一般醫療常規等事實,原審業於乙判決理由欄敘明「此部分並非本件被告己○○、乙○○共同偽以因病住院詐領保險金之起訴範圍,被告乙○○、己○○是否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等語,而此部分事實經檢察官另案對被告乙○○、己○○提起公訴後,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27號判決無罪,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67-280頁),顯示此部分確實並非本案起訴之範圍,且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取。
㈥被告己○○、丑○○如附表二編號㈢部分(即丑○○於102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經己○○收治住院部分)⒈被告丑○○於102 年10月25日至○○醫院由被告己○○診治,主訴解尿疼痛及血尿,經腹部超音波檢查後,診斷為血尿、腎水腫、左側輸尿管結石,並於當日住院,血液常規檢查結果為白血球10900/μL、飯前血糖322mg/dL、三酸甘油脂206mg/dL,尿液檢查結果發現有紅血球25-50/HPF、潛血3+、葡萄糖3+、白血球0-2/HPF,丑○○住院後,接受生理食鹽水輸液、維他命B及靜脈注射抗生素Keflex 1 gmq8h,以治療泌尿道感染及攝護腺炎(使用至11月6日,共13天),10 月26日、同年月31日尿液檢查結果為Bacteria(-),病人於11月8 日出院等情,均為被告己○○、丑○○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據醫審會於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欄記載明確(醫偵第21號卷第28頁;
原審卷二第97頁正反面),且有該病歷資料為憑(外置證物箱)。
堪認被告丑○○於102 年10月25日前往○○醫院由被告己○○診療時,患有腎水腫、血尿、輸尿管結石等疾病,且血液檢查白血球偏高、尿液檢查結果之紅血球亦有異常之情形。
⒉經原審囑託醫審會補充鑑定被告丑○○該次就診有無住院必要,鑑定意見略以:本件病人有糖尿病病史,入院時飯前血糖為322mg/dL、尿液檢查結果紅血球25-50/HPF,依醫療臨床經驗,判斷為血尿符合醫療常規,本案病人有血尿現象,於門診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後,診斷為血尿、腎水腫及左側輸尿管結石,考量血糖控制不佳可能是嚴重感染之表現,為檢查血尿之原因,進一步安排泌尿道攝影或膀胱輸尿管鏡檢查,收治住院有必要性,又本案病人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有腎水腫,符合健保住院要件序號02「輸尿管結石」之第1點「合併阻塞性腎病變(腎水腫或腎臟功能減退或電解質異常)」之要件等情,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07 頁反面;
原審卷四第458至459頁)。
足認被告丑○○於上開時間,有血尿、腎水腫、輸尿管結石及血糖過高,可能發生感染等病徵,被告己○○為治療被告丑○○之泌尿道感染及監控血糖而收治住院應有其必要,況該次住院因被告丑○○罹患輸尿管結石合併腎水腫等疾病,亦符合健保收治住院之條件,基此,自難認被告丑○○、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
⒊公訴意旨雖以偵查中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認被告己○○該次收治被告丑○○住院不符一般醫療常規等語。
然該鑑定意見係認:「病人於住院當日雖無發燒,惟有血尿症狀及白血球偏高,經診斷有腎水腫,可能有尿路結石或泌尿道感染等病情。
依醫療常規,需進一步安排泌尿道攝影檢查、尿液細菌培養及抗生素治療,若症狀輕微、無併發症,亦無危險因子存在,泌尿道感染僅需適量補充水分,再加上口服抗生素治療即可治癒,未必需住院治療。
反之,對於症狀嚴重,有併發症或有危險因子存在之病人,需住院接受靜脈注射抗生素治療到症狀改善後,再改為口服抗生素治療。
本案就病人病況而言,應可於門診檢查治療即可,並不符合一般收治住院醫療常規」等語(醫偵第21號卷第37頁反面),似認被告丑○○於就診當日雖有血尿、白血球偏高之情形,因無發燒故無住院必要。
惟被告丑○○當時除血尿外,亦患有腎水腫、輸尿管結石,以及血糖甚高之情形,並非如上開鑑定報告所認「症狀輕微、無併發症、亦無危險因子」,況該鑑定報告就被告己○○於102 年12月14日收治同案被告壬○○住院部分,係認「考量其(按指同案被告壬○○)尿液分析結果有明確血尿(白血球5-10/HPF,紅血球25-50/ HPF)時,安排住院進一步檢查,尚難謂有明顯偏離醫療常規」已如上述,則被告丑○○除尿液檢查結果紅血球25-50/HPF而可判斷為顯微血尿外,復有上開其他病徵及血糖過高,而可能為嚴重感染之表現,難認被告己○○收治住院治療泌尿道感染及監控血糖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丑○○該次就診無須住院之鑑定意見難謂周全,尚無足為不利於被告丑○○、己○○之依據。
⒋公訴意旨雖另以丑○○與柯千蕙之監聽譯文為不利於被告丑○○、己○○之證據。
然該通話係被告丑○○本次住院後,於103年3、4 月間與柯千蕙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雖有柯千蕙指導被告丑○○假咳嗽以延長住院時間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警卷一第153、156頁反面、第162頁),惟此乃涉及被告丑○○於103 年3月間住院診治有無必要,亦與○○科之病症無關,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丑○○本案於102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因上述疾病住院診療,亦係施用詐術。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鑑定意見及醫審會補充鑑定書(編號0000000)意見,認為丑○○於住院期間之2次追蹤檢查結果未發現有泌尿道感染病情,已可出院,惟己○○仍讓丑○○持續住院至11月8日,並在住院期間施以靜脈注射抗生素治療,已偏離醫療常規。
且被告丑○○雖經診斷有血尿、腎水腫,然己○○於丑○○住院期間,並未對其施以泌尿道攝影檢查,倘丑○○於確實因血尿、腎水腫而有住院之必要,何以己○○在丑○○住院後,遲未對之施以上開檢查,是被告丑○○經被告己○○於門診當日即收治住院是否有必要性,已非無疑,原審認丑○○經診斷有腎水腫而符合健保收治住院條件等情,作為被告己○○、丑○○有利認定,似嫌速斷等語。
惟上訴意旨所指,均係對於被告己○○於丑○○住院期間所為檢查、醫療處置是否偏離醫療常規之指摘,惟本案所應審酌者,乃被告己○○與丑○○是否自始有共同以詐偽住院之手段詐欺之事實。
本案被告己○○、吳子超自始否認上開經己○○收治住院,係為詐取健保給付或商業醫療保險給付之詐偽住院,而原審囑託醫審會補充鑑定結果,復認上開收治住院有其必要性,並符合健保住院要件序號02「輸尿管結石」之第1點「合併阻塞性腎病變(腎水腫或腎臟功能減退或電解質異常)」要件,縱認於丑○○住院期間,己○○之處置確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偏離醫療常規之處,或有未施以檢察官認為應實施之泌尿道攝影檢查,本案在別無其他足以認定己○○、丑○○係串偽住院以共同詐欺之積極證據存在之情況下,此部分犯罪仍屬不能證明,應屬明確。
㈦被告辛○○如附表二編號㈣部分(即柯千蕙於102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經被告辛○○診治而收治住院部分):⒈柯千蕙有高血壓性心臟病、憂鬱症、胃潰瘍、酒癮、慢性肝炎及高三酸甘油脂血症等病史,以口服藥物控制治療高血壓,於102年3月13日至○○醫院被告己○○門診就診,主訴泌尿道感染、水腫及胸部挫傷,血液常規檢查結果為白血球11000/μL(參考值0000-0000/μL)、尿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10-25/HPF、白血球酯酶2+、無細菌,預定安排住院。
同年3 月14日再至被告辛○○門診就診,主訴便秘、排便習慣改變、上腹痛及腹脹約1 週及全身虛弱,診斷為發炎性腸道疾病,疑似大腸病灶、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胃食道逆流疾病及慢性肝炎,被告辛○○安排當日住院治療,柯千蕙當日主訴為因3月7日受創傷後有嚴重兩側胸痛(左側大於右側)、近幾天有虛弱、食慾不振、兩腿水腫及解尿疼痛,住院當日體溫36℃、血壓137/81mmHg、心跳108次/分、呼吸18次/分,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第3至5肋骨有骨折,醫師給予生理食鹽水輸液、維他命B、靜脈注射抗生素Keflex 1 gmq8h,口服消炎止痛藥物Voren 50mg tid與疼痛時肌肉注射1amp q6h及口服肌肉鬆弛劑Benoflex tid,以治療胸部挫傷,注射抗生素以治療泌尿道感染至3月16日(3天份),之後改為口服抗生素Baktar bid治療,3 月17日尿液檢查結果為Bacteria(-),柯千蕙於3月21日出院等事實,業據醫審會於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欄記載明確(醫偵第21號卷第28頁,原審卷二第98頁),並有該病歷資料為憑(見外置證物箱),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⒉依上開病歷資料,堪認柯千蕙該次就診確患有胸痛、解尿疼痛、上腹痛、腹脹、解黑便等身體不適症狀,經檢驗後,其血液中白血球偏高、尿液沉渣中白血球亦偏高,且第3至5肋骨有骨折情形,是其因上開病痛而就醫甚為明確。
至於該病痛是否有住院必要,經原審囑託醫審會補充鑑定,意見略以:本案被告辛○○將病人收治住院,係因上腹痛及解黑便有急性胃潰瘍出血而住院,住院目的在於監測有無持續出血或腹痛病情,而非要達到提高胃潰瘍癒合率之治療,本案於初始將病人收治住院,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二第108 頁)。
審酌柯千蕙該次就醫除解尿疼痛、體內白血球過高之發炎外,亦有肋骨骨折、急性胃潰瘍出血之情形,堪認其確生命徵象不穩、體力虛弱,則被告辛○○將柯千蕙收治住院施以抗生素、消炎止痛藥物治療並觀察其生命跡象,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⒊公訴意旨雖以偵查中之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認被告辛○○該次收治柯千蕙住院不符一般醫療常規等語。
然該鑑定意見係認:「102年3月14日病人住院當時無發燒,雖有解尿疼痛及尿液中白血球偏高,惟無發現有細菌現象,其診斷為可能有泌尿道發炎感染病情,依醫療常規,需進一步安排尿液細菌培養檢查,若發燒疼痛症狀嚴重、有併發症或有危險因子存在之體力虛弱病人,需住院接受靜脈注射抗生素治療。
以本案病人病況,應可於門診進行檢查治療即可,無須收治住院。
另目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並無針對上開症狀訂定之住院基準。
病人住院期間並無持續發燒,102年3月17日追蹤尿液檢查結果未發現細菌,尿液細菌培養報告亦無長菌,故應無泌尿道感染病情,依醫療常規,應可停止注射抗生素治療,若考量病人尚有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引起胸痛症狀,則病人於102 年3月14日接受1劑肌肉注射消炎止痛藥物Voren後,因未再有嚴重疼痛,應可出院於一般門診進行口服藥物治療即可,而無持續留院治療。」
等語(醫偵第21號卷第38頁反面)。
惟臨床上病人是否須接受住院治療,因屬臨床醫療專業範疇,應由診治醫師視病患實際治療需要、其他病情狀況決定,已如上述,而偵查中之鑑定意見並未審酌柯千蕙該次就診尚有上腹痛、解黑便而有急性胃潰瘍出血之症狀,以及柯千蕙當時因受創傷而有左側3至5肋骨骨折情形,難謂其是無併發症或非體力虛弱之病人,且審酌柯千蕙就診當時已有胃潰瘍出血情形,為監測其有無持續出血或腹痛病情而收治住院,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經醫審會補充鑑定明確(原審卷二第108 頁),是尚難單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偵查中醫審會鑑定意見,以柯千蕙該次就診時無發燒情形,遽認被告辛○○係基於詐欺犯意,明知柯千蕙無住院必要而仍予收治住院。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意見,柯千蕙於102年3月14日收治住院時之診斷名稱為急性生殖泌尿系統感染併無症狀膀胱炎,然收治住院之醫師並非○○科醫師,而係腸胃科醫師即被告辛○○,何以柯千蕙經診斷為急性生殖泌尿系統感染併無症狀膀胱發炎,卻是由腸胃科醫師即被告辛○○收治住院,是柯千蕙於該日之住院原因與腸胃科是否有關聯性、有無住院之必要性,顯非無疑等語。
惟上開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意見就此部分所為診斷名稱之記載(參意見書第32頁),與偵查中醫審會鑑定報告及原審醫審會鑑定報告記載之「主訴便秘、排便習慣改變、上腹痛及腹脹約1 週及全身虛弱,診斷為發炎性腸道疾病,疑似大腸病灶、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胃食道逆流疾病及慢性肝炎」等內容並不相符,其正確性已有可疑,檢察官上訴執為不利被告辛○○之證據,亦無可採。
㈧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㈤部分(即黃O憲於102 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1日,經被告己○○收治住院部分)⒈黃O憲於102 年10月29日至己○○門診就診,主訴腹痛、解小便疼痛數日,經己○○安排住院,病人住院時意識清楚,血壓148/94mmHg、心跳98次/分、呼吸18次/分、體溫36.6℃,腹部身體診察腸音略低、腹部有壓痛、無反彈痛,腰背部無敲痛。
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6400 /μL、腎功能正常,尿液分析檢查白血球2-5/HPF(參考值0 -3/HPF),紅血球25-50/HPF(參考值0-3/HPF),血液中攝護腺特異抗原(PSA)0.18ng /mL(參考值0.0-4.0ng/mL),腹部X光檢查結果有輕微糞便增加,入院診斷為急性攝護腺炎及泌尿道感染,開立靜脈注射抗生素Keflex治療,共7 天份,其後改為口服Keflex治療,共7 天份,10月30日病人之靜脈腎盂攝影檢查結果顯示泌尿系統無異常,11月4 日尿液細菌培養結果為無長病原菌,病人住院期間病況穩定,未有發燒及其他新增症狀,於11月11日出院等情,業據醫審會於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欄記載明確(醫偵第21號卷第32頁正反面;
原審卷二第102頁),並有該病歷資料為憑(外置證物箱)。
是黃O憲該日因解尿疼痛、血尿之疾病就診,尿液檢查結果確有顯微血尿之情形,被告己○○診斷認其係罹患泌尿道感染、急性攝護腺炎而收治住院,應堪認定。
⒉經原審囑託醫審會補充鑑定被告己○○上開診斷與收治黃O憲住院有無違反醫療常規,鑑定意見略以:本案病人主訴肛門腫脹疼痛,如病人不願意接受肛門指診,被告己○○未施予肛門指診,並未偏離醫療常規,欲診斷前列腺發炎,需進行肛門指診判定,本案病人入院時,經尿液檢查結果為紅血球25-50/ HPF,有顯微血尿,而依病歷紀錄,未記載肛門指診檢查,無法判定是否罹患前列腺發炎;
然如本案病人有明顯血尿,收治病人住院進行治療及檢查,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二第110 頁)。
惟上開鑑定意見亦認黃O憲無發燒、生命徵象穩定,無住院接受靜脈注射抗生素治療之必要等語(原審卷二第110 頁反面),而與上開認黃O憲罹患血尿而有住院必要之意見相左。
原審乃再補充詢問黃O憲該次就醫之身體狀況,是否確有住院必要,醫審會補充意見略以:針對血尿病因之探查,一般是可以在門診進行,但若考量病人年紀尚小,安排住院進行侵入性檢查,通常為病人家屬比較容易接受,又住院期間亦有進行靜脈腎盂攝影檢查,故此次安排住院有其必要,尚難謂有違醫療常規等語,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為據(原審卷四第459頁)。
基此,黃O憲於102年10月29日因排尿疼痛、血尿求診於被告己○○,檢查結果雖僅有尿液檢查中紅血球數量較高之異常情形,而無其他發燒、生命徵象不穩定或檢查結果支持尚有其他系統性疾病之情形,然因黃O憲年紀尚輕,考量續為侵入性檢查其血尿之原因,而由被告己○○收治住院,尚難謂被告己○○係明知無住院必要,仍收治住院之情形。
⒊公訴意旨雖以偵查中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認被告己○○該次收治住院不符一般醫療常規等語。
惟該鑑定意見係認:「一般輕微泌尿道感染可於門診接受口服抗生素治療,不需住院治療,若有發燒、生命徵象不穩定或其他系統性症狀,則可能為較嚴重感染或合併其他系統性疾病,需住院治療及檢查。
急性攝護腺炎係屬較嚴重之下泌尿道感染,通常透過缸診檢查發現有腫脹疼痛之攝護腺、攝護腺超音波檢查及血中攝護腺特異抗原上升等以協助診斷,本案病人並無發燒及生命徵象不穩定,亦無其他系統性疾病表現,其泌尿道感染嚴重度之證據輕微,應可於門診治療。
本案就急性攝護腺炎之診斷,並無實施缸診及攝護腺超音波檢查,血液中攝護腺特異抗原結果亦正常,醫師診斷為急性攝護腺炎之理由不充分,故本次病人住院之適應症與醫療常規不符」等語(醫偵第21號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
惟病患黃O憲該次就診之尿液檢查結果有顯微血尿,且因病人年紀尚輕,住院為侵入性之檢查實難謂有明顯偏離醫療常規之情形,業如前述,尚難因被告己○○未對黃O憲缸診確認確有急性攝護腺炎,遽認被告己○○明知黃O憲無住院必要而收受住院之情形。
⒋證人柯千蕙於偵查中雖證稱:有教導黃O憲多抽幾根煙,在就診時刻意咳嗽給醫生看,看能不能多住院幾天等語(偵12709號卷一第185頁),並有柯千蕙與黃O憲家屬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49頁),惟上開監聽譯文時間係103年3 月26日,與己○○於102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1日收治黃O憲住院之時間並不符,且己○○係因黃O憲有血尿情形而收受住院,並非因黃O憲持續咳嗽而住院診療,是上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己○○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⒌檢察官上訴雖援引上開偵查中醫審會鑑定報告,認被告己○○診斷黃○憲為「急性攝護腺炎」之理由並非充足,黃○憲是否確實患有「急性攝護腺炎」而屬於較嚴重之下泌尿道感染而有住院必要一節,並非無疑等語。
惟被告己○○自始否認將黃○憲收治住院,係為詐取健保給付或配合詐取商業醫療保險給付之詐偽住院,而醫審會對於己○○上開收治黃○憲住院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鑑定,前後意見並非一致,且醫療常規之概念多係與醫師過失責任之判斷相關,欲以醫師之醫療行為不符「醫療常規」作為其有詐欺故意之證據,仍需有其他足以彰顯其不法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業如前述,此部分己○○醫療行為是否不符「醫療常規」既非明確,本案在別無其他足以認定己○○係與柯千蕙及黃○憲○親○○○串偽讓黃○憲住院以共同詐欺之積極證據,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㈨被告己○○、寅○○如附表二編號㈥部分(即寅○○於102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經己○○收治住院部分) ⒈被告寅○○於本案就診時約55歲,有消化性潰瘍病史,於102年9月30日因急性腹痛及解尿疼痛,至○○醫院由被告己○○門診,經尿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0-2/HPF,紅血球50-99/HPF,血液檢查結果發現前列腺特異抗原(PSA)9.18ng /mL(參考值0-4ng/mL ),發炎指數(CRP0.23mg/dL)正常、無發燒情形及其他檢查結果無異常,己○○診斷為攝護腺炎及泌尿道感染,寅○○當日住院,接受生理食鹽水輸液、維他命B、GM 80mgq12h及靜脈注射抗生素Keflex 1gm q8h(9月30日至10月8日、共9天),住院期間於102年10月1 日接受糞便常規檢查無發現紅血球、白血球及寄生蟲;
血清免疫檢查結果披衣菌抗體IgA、IgG、IgM無特殊異常,尿液細菌鑑定結果無發現細菌,10月6 日接受血液常規計數檢查血小板偏低;
生化電解質、腎功能、免疫檢查結果發炎指數偏高(7.54mg/dL),尿液常規、一般、沉渣檢查發現潛血OB3+、尿液外觀混濁、紅血球10-25/HPF,其餘無異常,嗣後改為口服抗生素keflex 500mgQID治療(10月8日至同年10月14日),於10月14出院等節,業據醫審會於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欄記載明確(醫偵第21號卷第3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03頁反面至104頁),並有病歷資料為憑(外置證物箱)。
足認被告寅○○於102年9月30日就診時確有血尿、前列腺特異抗原指數異常之病徵,住院診治後,尿液沉渣之紅血球數值確有降低,惟有潛血及發炎指數異常之情形,是被寅○○本次確有泌尿方面之病痛前往○○醫院由己○○診治,應可認定。
⒉且經原審囑託醫審會補充鑑定被告寅○○該次就診有無住院必要,鑑定意見略以:病人之前列腺特異抗原(PSA)9.18ng/mL,有前列腺癌之可能性,尿液紅血球50-99/HPF,合乎顯微血尿之定義,醫師於102年9月30日收治住院進一步檢查,並施以靜脈注射抗生素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有醫審會鑑定書附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11 頁反面),自難認被告己○○因上開診斷結果(顯微血尿及罹患前列腺癌可能)收治住院為施用詐術之犯行。
⒊公訴意旨雖以寅○○與柯千蕙於103 年4月1日之通話內容,認寅○○明知無病痛,要求柯千蕙為其安排住院詐領保險金等語,惟觀諸被告寅○○與柯千蕙之通話內容,柯千蕙詢問被告寅○○:「你確實放尿覺得怪怪的嗎?」、被告寅○○回稱:「就是尿尿時要分期付款啊!會痛啊!」、「放尿時有血絲啊」,柯千蕙問:「他是確實有病才會收喔!」,被告寅○○稱:「但是我們尿尿時有血絲啊!上次孔鏘檢查的啊!」,柯千蕙稱:「你不看別科嗎?」、「胃科」、「我會做訊號給你,進去我會在旁邊,你告訴他前年10月有做過,有息肉有切除!這樣他就會幫你找了」,雙方並約定同年4月8日早上在○○醫院見面等情,有監聽譯文在卷為憑(警卷一第160至161頁反面)。
然以,姑不論上開譯文係103年4月之對話,與本案係於102年9月30日就診收治住院之時間間隔甚久,且被告寅○○於103 年4月8日並未依柯千蕙之安排前往○○醫院就診腸胃科,而於同年月9 日仍前往○○醫院○○科就診,主訴為急性腹痛及解尿疼痛,該次就診經尿液檢查結果顯示尿液潛血OB3+、血液檢查結果發現前列腺特異抗原(PSA)8.85ng/mL,經醫師診斷為攝護腺炎及泌尿道感染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於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欄記載明確(醫偵第21 號卷第33 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103頁反面至104頁)。
足信被告寅○○並未聽從柯千蕙之建議,藉腸胃息肉切除為由求診住院,仍因本案○○科就診治療後,仍持續有解尿不順、解尿疼痛之症狀,自行前往○○科就診,而參諸其本案及103年4月間前往○○醫院尿液及血液檢查結果,確有前列腺特異抗原指數異常情形,益徵被告寅○○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時間前往○○醫院由被告己○○診治,應係罹患泌尿道疾病求診,而無施用詐術之事。
⒋上訴意旨雖引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意見,主張被告寅○○於門診當日並未做任何檢查,被告己○○僅依被告寅○○主訴排尿困難、頻尿即收治入院,且依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鑑定意見略以:「1.病人主訴急性腹痛及排尿疼痛,雖尿液檢查結果顯示紅血球50~99/HPF ,屬異常現象,然其他尿液檢查結果為正常,未有急迫明顯臨床徵候,且發炎指數(CRP0.23ng/dL)正常,依醫療常規,應於門診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並無安排住院治療之必要。」
等語,足認寅○○於門診當日即由被告己○○收治住院,顯已違反一般醫療常規,原審以上開補充鑑定內容認為被告己○○因被告寅○○可能罹患前列腺癌且明顯血尿情形而收治住院,符合醫療常規,而為被告己○○、寅○○有利之認定,應有違誤等語。
查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意見雖記載「初次門診主訴排尿困難、頻尿,未做檢查即開入院醫囑,入院後才做血液、尿液等檢查(12:00入病房,19:23 申請血液、尿液檢查) 。
入院體溫36.2℃,初次門診主訴排尿困難即安排住院,未開抗生素先治療。」
等語(參意見書第65頁),惟其此部分之記載,均未見於偵查中醫審會鑑定報告及原審醫審會鑑定報告,是否正確,已非無疑。
且此一事實縱認屬實而有不當,亦不影響寅○○當時確實罹病而有住院檢查必要之認定,況被告己○○、寅○○自始否認係為詐取健保給付及詐取商業醫療保險給付而詐偽住院,而醫審會對於己○○上開收治寅○○住院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鑑定,前後意見並非一致,而欲以醫師之醫療行為不符「醫療常規」作為其有詐欺故意之證據,仍需有其他足以彰顯其不法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業如前述,此部分己○○醫療行為是否不符「醫療常規」既非明確而有爭議,在別無其他足以認定己○○係與柯千蕙、寅○○串偽而讓寅○○住院以共同詐欺之積極證據情況下,此部分犯罪仍屬不能證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六、基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辛○○、乙○○、丑○○、寅○○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㈥所示詐欺罪嫌,以及被告己○○、丙○○、丁○○、癸○○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㈤㈥所示詐欺罪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尚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均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之就被告己○○、辛○○、乙○○、丑○○、寅○○如附表二編號㈠~㈥及癸○○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罪嫌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可採,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上開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審未詳予勾稽,就被告己○○、丙○○、丁○○被訴如附表一編號㈡㈤㈥部分,亦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己○○、丙○○上訴否認此部分罪嫌,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甲判決有罪部分):
編號 病患 醫師 住院日期 住院診斷 住院詐得之健保給付(點數與新台幣) 商業保險理賠申請日期 主 文 保險公司 給付金額(新臺幣) ㈠ 乙○○ 辛○○ 103.1.9-103.1.20(12日) 急性腹症 27944點 ,26007元 ①103.2.13 ②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公司) ③54000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丙○○ 己○○ 100.4.18-100.4.29(12日) 泌尿生殖感染、攝護腺炎 19910點 、18710元 ①100.5.9 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③36,000元 丙○○無罪。
己○○無罪。
㈢ 黃O憲 辛○○ ①102.10.3-102.10.14(12日) 急性腹症 21875點、20653元 ①102.10.14 ②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 ③51000元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102.10.17 ②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 ③54000元 ①103.1.6 ②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 人壽公司) ③7607元 ②102.12.5-102.12.17(13日) 急性腹症 20762點、19602元 ①102.12.18 ②全球人壽公司 ③55250元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102.12.20②遠雄人壽公司 ③58500元 ㈣ 戊○○ 己○○ 103.2.7-103.2.18(12日) 攝護腺炎行單純○○○切開術、泌尿道感染、攝護腺肥大 25470點、23704元 ①103.3.7 ②遠雄人壽公司 ③48342元 (已和解)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103.3.10 ②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 ③尚未給付 ①103.5.2 ②中國人壽公司 ③123000元 (已和解)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丁○○ 己○○ 103.1.6-103.1.17(12日) 泌尿道感染,住院期間因乳頭狀瘤病行○○○檢查及內視鏡下膀胱腫瘤切除手術處置 36005點、33509元 ①103.2.15 ②國泰人壽公司 ③10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600元) 丁○○無罪。
己○○無罪。
㈥ 癸○○(經乙判決為無罪判決) 己○○ 103.2.21-103.3.3(11日) 泌尿道感染、尿失禁行○○○檢查 19261點、17926元 ①103.4.12 ②南山人壽公司 ③31447元 己○○無罪。
㈦ 壬○○ 辛○○ ①102.8.17-102.9.3(18日) 急性腹症 30696點、28993元 ①102.9.6 ②康健人壽公司 ③135000元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102.9.13 ②南山人壽公司 ③72747元 (已調解成立)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02.10.12-102.10.26(15日) 急性腹症、消化性潰瘍 23125點、21833元 ①102.10.30②南山人壽公司 ③60000元 (已調解成立)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102.10.31②康健人壽公司 ③112500元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103.3.15-103.3.31(17日) 急性腹症 28794點、26798元 ①103.4.1 ②南山人壽公司 ③尚未給付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103.4.7 ②康健人壽公司 ③尚未給付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即乙判決關於己○○、辛○○、乙○○、丑○○、寅○○無罪部分):住院期間及申報、請領保險金額
編號 病患 診治醫師 住院期間 健保點數及金額 保險公司及申請金額(新臺幣) ㈠ ○○○ 己○○ 103.2.7~103.2.18(12日) 103.3.12點數:38193金額:35545元 103.2.21、南山人壽公司(提出告訴)、56000元 ㈡ 乙○○ 己○○ ①102.11.4~102.11.18(15日) 102.12.17點數:50295金額:47485元 102.12.16、康健人壽公司、67500元 103.1.15、新光人壽公司(提出告訴)、90000元 己○○ ②102.12.9~102.12.23(15日) 103.1.17點數:43166金額:40754元 103.5.2、新光人壽公司(提出告訴)、70000元 ㈢ 丑○○ 己○○ 102.10.25~102.11.8(15日) 102.12.17點數:25038金額:23639元 102.11.11、南山人壽公司(提出告訴)、30000元 102.11.27、全球人壽公司(提出告訴)、56250元 102.12.25、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40822元 ㈣ 柯千蕙 辛○○ 102.3.14~102.3.21(8日) 102.4.10點數:12020金額:11210元 102.4.8、新光人壽公司(提出告訴)、16000元 ㈤ 黃O憲(○○○之○) 己○○ 102.10.29~102.11.11(14日) 102.12.17點數:23683金額:22360元 102.11.15、遠雄人壽公司、63000元 102.11.18、全球人壽公司(提出告訴)、59500元 ㈥ 寅○○ 己○○ 102.9.30~102.10.14(15日) 102.11.8點數:23655金額:22333元 102.10.14、富邦人壽公司(提出告訴)、45000元 102.10.14、全球人壽公司(提出告訴)、63750元 102.10.21、友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 102.10.23、台灣人壽公司(原為中國信託人壽公司)、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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