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 ㈠、被告蔡億融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間起至106年8
- ㈡、被告顏宏展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5年間起至107年間止,在
- ㈢、被告陳庭浩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年間(含106年7月12日
- ㈣、因認被告蔡億融、顏宏展、陳庭浩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億融、顏宏展、陳庭浩涉犯賭博罪嫌,無非
- ㈠、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
- ㈡、關於賭博行為,法律至少設有三種要件不盡相同的處罰規定
- ㈢、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 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中舉例而言,於電腦網
- ㈤、因此,在肯認「賭博場所」包含網際網路虛擬空間的前提下
- ㈥、基上說明,即便賭博場所包含網際網路等虛擬空間,然而被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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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億融
被 告 顏宏展
被 告 陳庭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1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億融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間起至106年8月間止,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17之居所,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九州娛樂城」之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和密碼後,再以其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網站所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案外帳戶、帳戶申登人林融暘,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偵19897號為不起訴處分)內,以1比1兌換比例,將現金轉換成賭博點數,再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與九州娛樂城對賭美國職業籃球及職業棒球等賽事,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若押中,即可贏得下注金額,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九州娛樂城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詳賭博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
㈡、被告顏宏展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5年間起至107年間止,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上開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和密碼後,再以其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網站所指定之案外帳戶內,以1比1兌換比例,將現金轉換成賭博點數,再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與九州娛樂城對賭美國職業籃球及職業棒球等賽事,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若押中,即可贏得下注金額,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九州娛樂城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詳賭博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
㈢、被告陳庭浩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年間(含106年7月12日),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上開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和密碼後,再以其所開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網站所指定之案外帳戶內,以1比1兌換比例,將現金轉換成賭博點數,再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與九州娛樂城對賭老虎機電子賭博遊戲,以下注簽賭設定後,由畫面自行轉動,停格時只要出現相同圖案即可獲得點數,贏得賠率不一之下注金額,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九州娛樂城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詳賭博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
㈣、因認被告蔡億融、顏宏展、陳庭浩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應依個案事實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億融、顏宏展、陳庭浩涉犯賭博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3人上開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上開案外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使用電腦或手機連線「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嗣經警查獲上開網站所使用之林融暘上開案外帳戶,循線追查發覺該案外帳戶分別於106年5月13日、同年8月5日各轉入10,000元、12,000元至被告蔡億融設定對匯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06年8月20日轉入2,000元至被告顏宏展設定對匯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06年7月12日轉入25,200元至被告陳庭浩設定對匯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等情,且據證人林融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至7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儲字第1070133722號函及檢送被告蔡億融、顏宏展帳戶之開戶資料(偵卷第25、27、45頁)、被告陳庭浩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63頁)、被告蔡億融、顏宏展、陳庭浩匯入案外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47、65頁)、九州娛樂城網頁資料(見偵卷第67至69頁、第233至243頁)、證人林融暘之案外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頁、第79至22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惟查:
㈠、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
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
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
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㈡、關於賭博行為,法律至少設有三種要件不盡相同的處罰規定。
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為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即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
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是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俱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迥不相同。
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認定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
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是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或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中舉例而言,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公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換言之,對於賭博網站經營者而言,固然可構成刑法268條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然而對於造訪網站的個別賭客而言,則難以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對此因科技精進之新興賭博行為,無法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處罰個別賭客,倘若撥撩起社會公眾難以忍受的情緒,而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法院不應超越文義解釋的極限,擴張處罰範圍,以符罪刑法定原則。
㈤、因此,在肯認「賭博場所」包含網際網路虛擬空間的前提下,本案是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仍要進一步探究該賭博場所,是否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經查:被告3人既然係於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並輸入自行申請之特定帳號、密碼後,直接與網站經營者對賭,此種登入後與對向之網路經營者傳遞訊息之網際網路通訊方式,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被告利用此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實不具公開性,尚難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
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行為人在此等場所以外之地方進行賭博,自不構成本罪。
則被告3人所為前開簽注之內容或活動既非他人可得知悉,即不具公開性,難謂已符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尚無從逕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相繩。
至檢察官雖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認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包含以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下注等語。
然比附援引須於文義具預測可能性且內涵相同,不違背立法目的下方得為擴張解釋,本案被告3人係以連線網路登入帳號密碼後,方得點選進入其所欲賭博網頁頁面,點選下注後,再將訊息傳送予對向之網路經營者或特定人為之,尚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如欲處罰此類新興賭博,應循修法為之,業如前述,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固認以傳真或電話方式賭博六合彩,亦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惟所指之賭博場所係私人住宅供不特定人出入賭博,而有賭客以傳真或電話下賭之情形。
與本案利用網際網路在網域內賭博之情形尚屬有間,尚難比附援引。
㈥、基上說明,即便賭博場所包含網際網路等虛擬空間,然而被告3人是以網路私密通訊之方式簽注,顯然不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不符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難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普通賭博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3人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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