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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誠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呂明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48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5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誠、張艷穗(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 年11月10日經宇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之授權,得代表宇泰公司在上海簽署委託「培育牛樟芝合同書」,並以宇泰公司在上海之代理人自居,為從事業務之人。
張艷穗嗣於同年12月21日,在上海以宇泰公司名義與黃偉忠簽立「委託培育牛樟芝合同書」,內容為:黃偉忠投資人民幣20萬元,由宇泰公司培育1,000 公克之牛樟椴木,為期51個月,於21、31、41、51個月可分別領回150 台兩(即5625公克)之牛樟芝,或由宇泰公司以每台兩新臺幣4,000 元回購,期滿共計可領回新臺幣240 萬元等(下稱系爭合同),黃偉忠因而於102 年12月26日,匯款人民幣18萬元至黃誠設於中國招商銀行深圳皇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逕扣除人民幣2 萬元為退佣之優惠)。
詎黃誠明知所受領上開人民幣18萬元,係黃偉忠依約給付之投資款項,其因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該筆款項繳回宇泰公司,逕侵占入己。
嗣因黃偉忠始終未收到宇泰公司用印之正式合約,經張艷穗聯繫宇泰公司之負責人陳啟川及總經理呂明鑑確認後,始悉宇泰公司並未收到上開人民幣18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偉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誠(下稱被告黃誠)固不否認擔任宇泰公司在上海之簽約代理人,並收受告訴人黃偉忠所匯之人民幣18萬元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非台灣宇泰公司之員工,亦非大陸老深山公司之員工,沒有業務關聯。
伊並未鼓吹告訴人投資,係告訴人為了在當地吸引其他人來投資,而自己先簽系爭合同,告訴人當時並無投資之真意。
伊確實有收到告訴人匯款之人民幣18萬元,惟係因伊已幫張艷穗在上海推廣牛樟芝業務一事代墊多筆款項,如廣告費、房租等,張艷穗才會請告訴人將18萬元匯到伊帳戶抵償相關費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黃誠、證人張艷穗於102 年11月10日經宇泰公司之授權,得代表宇泰公司在上海簽署委託「培育牛樟芝合同書」,並以宇泰公司在上海之代理人自居。
張艷穗嗣於同年12月21日,在上海以宇泰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合同,告訴人旋於102 年12月26日,匯款人民幣18萬元至被告黃誠設於大陸招商銀行深圳皇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逕扣除人民幣2 萬元為退佣之優惠)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42頁正反面、86至87頁反面、原審卷第73至84頁反面),核與卷附律師見證書及系爭合同(見他卷第11至14頁反面)、宇泰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卷第15至16頁)、負責人身份(分)證明書(見他卷第16頁反面)、授權委託書(見他卷第17至18頁)、律師見證委託書(見他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上海銀行個人業務回單(見他卷第21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誠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合同係伊在上海與宇泰公司之代理人張艷穗簽立,內容是要投資人民幣20萬元,委託宇泰公司培育牛樟芝,伊一共匯款人民幣18萬元,扣除之人民幣2 萬元為退佣,因係伊自己參加該投資計畫,算是業務費用,又因黃誠自稱是宇泰公司大中華區總裁、宇泰公司大股東等,張艷穗告知伊說黃誠稱其已幫伊代墊該18萬元,故伊將該人民幣18萬元匯款至黃誠之帳戶中等語(見他卷第42頁正反面、86至87頁反面、原審卷第73至84頁反面);
證人張艷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初想要創業而認識黃誠,黃誠表示其為宇泰公司之大股東,投資牛樟芝在臺灣運作很好,可到上海發展,伊經黃誠之介紹到宇泰公司臺中之據點去參觀,也有看到牛樟芝培育過程,就決定爭取宇泰公司之授權,到上海去發展,在法院作授權公證時,伊有發現宇泰公司股東名冊上沒有黃誠,黃誠是說因為其投資很多事業,不可能每個公司都有掛名。
後來伊與4 個朋友共集資人民幣25萬元,到上海去設立老深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老深山公司)推銷牛樟芝,告訴人也有在推銷,但告訴人不是上海老深山公司之編制人員,沒有領薪水。
在公司辦了發表會後,告訴人就自己先投資一單位要人民幣20萬元,因為告訴人是認識的人,黃誠說給告訴人優惠只要人民幣18萬元。
依合約告訴人要直接匯款到臺灣宇泰公司,但告訴人要匯款時似乎遇到中國往海外匯款之管制問題,伊有和黃誠表示該情形,黃誠就說請告訴人直接將款項匯款給他,由他交給宇泰公司,伊有轉知告訴人,故告訴人就直接匯款人民幣18萬元到黃誠之帳戶。
嗣後宇泰公司會計跟伊聯繫說沒有收到款項,伊有和黃誠說明,黃誠就表示其負責宇泰公司大陸地區之事業,不用理會宇泰公司之會計,後來黃誠發一個跟伊解除合作之協議過來。
告訴人為伊所成交之第一單就出現這個問題,故上海老深山公司就沒有再繼續下去,一開始帶去之人民幣25萬元全部都虧損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至154 頁)。
⒉互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忠、證人張艷穗證述之情節,除就告訴人將投資款項逕匯款至被告黃誠帳戶之原因經過未盡一致外,就其餘告訴人在中國上海,係基於所簽立之系爭合同投資人民幣20萬元,告訴人最終係將人民幣18萬元匯款至被告黃誠之帳戶等情均大致相同,亦與上開書證所示情形相符,且被告黃誠確有以臺灣宇泰公司大中華區總裁、宇泰公司大股東等身分自居,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黃誠名片記載其頭銜為:「老深山宇泰大中華區總裁」、「宇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臺灣總公司副董事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8 頁正反面),足見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忠證稱其係基於與宇泰公司間之牛樟芝投資關係,亦基於對於被告黃誠自居為宇泰公司代理人等身分頭銜之信賴,而將投資金額人民幣20萬元扣除人民幣2 萬元之退佣後,匯款至被告黃誠上開帳戶內乙節,應屬可信。
被告黃誠雖辯稱告訴人簽立系爭合同並無投資之真意云云,然倘被告黃誠所辯系爭合同為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真,告訴人為避免不必要之風險,應無將該為數不小之投資款項確實如數給付之必要,或被告黃誠應基於告訴人並無投資之真意,於告訴人匯款後,再將該款項匯還給告訴人,惟本案客觀上告訴人確已將與系爭合同約定之投資金額人民幣20萬元,扣除退佣之人民幣2 萬元後,將所餘之人民幣18萬元給付完畢,有前開上海銀行個人業務回單(見他卷第21頁)在卷可考,而未見被告黃誠有何另外返還款項之行為,足見被告黃誠辯稱告訴人並無投資之真意云云,不合常情,亦與客觀書證所示情形不符。
至被告黃誠抗辯係告訴人為了在當地吸引其他人來投資,而自己先簽系爭合同一節,縱係屬實,僅係告訴人簽立系爭合同之動機問題,尚無從以此反推告訴人必無投資之真意。
⒊被告黃誠另辯稱係因其已幫張艷穗在上海推廣牛樟芝業務一事代墊多筆款項,總金額達人民幣243,850.2 元,張艷穗才會請告訴人將人民幣18萬元匯至其帳戶抵償相關之費用云云。
惟查,依被告黃誠所提出之與老深山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往來人民幣一覽表、招商銀行信用卡對帳單(102 年9 月至103 年7 月)、招商銀行戶口歷史交易明細表(102 年9月至103 年8 月)所示(見原審卷第107 至124 頁),其中多筆款項固係匯款到張艷穗之帳戶,亦有被告曾於102 年12月27日、28日刷卡支付告訴人上海與臺北間之來回機票、保險,曾於103 年1 月5 日、12日刷卡支付告訴人之子黃信偉上海與臺北間之來回機票、保險,並有電子機票、電子保險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至44頁);
然關於被告黃誠所謂幫告訴人墊付機票款項一節,依系爭合同第9條第1項:「為加強雙方的溝通與合作,加深甲方(即告訴人)對乙方(即宇泰公司)目標椴木生產牛樟芝培育以及技術力量的瞭解,乙方為甲方提供一次臺灣5 日遊行程,其中包括參訪乙方公司總部,參觀目標園區等考察行程,其餘時間招待臺灣觀光行程,臺灣五日接待行程費用以及往返機票由乙方負責。」
之約定(見他卷第12至14頁反面),復核以被告黃誠上開刷卡支付告訴人及其子上海、臺北之來回機票、保險之時,係在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6日匯款人民幣18萬元後,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黃誠所稱代購機票一節回應以:依約宇泰公司本應支付伊來往臺灣之機票錢,黃誠幫伊買機票是為了取信於伊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原審卷第152 頁),應屬可信。
另關於上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黃誠於102 年9 月間起至103 年8 月間止,固曾多次匯款至張艷穗之帳戶,惟匯款原因不一而足,尚無從逕以此推論被告黃誠匯款所辯為真,況證人張艷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海老深山公司並沒有向黃誠借錢,公司員工或股東之機票或相關費用並非由黃誠支付,伊是有曾經和黃誠用新臺幣換過人民幣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148 頁反面至149 頁),亦與被告黃誠所辯該節不符;
再者,縱認被告黃誠確對張艷穗之上海老深山公司有代墊款項之債權存在,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係依系爭合同給付之投資款,本應交付給宇泰公司作為培育牛樟芝之資金使用,被告黃誠於該時在上海既一再以宇泰公司大中華區總裁、宇泰公司大股東等身分自居,其亦確實經宇泰公司之授權得代表宇泰公司在上海簽署委託「培育牛樟芝合同書」,則被告黃誠對告訴人匯入之人民幣18萬元款項係其依約給付之投資款,自當知之甚明,亦當知悉依系爭合同明文,該筆投資款項應匯給宇泰公司,供作投資項目資金使用,縱被告黃誠認其對上海老深山公司確有其所列舉之債權存在,然其收受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前後,未曾向張艷穗或授權其簽約之宇泰公司負責人陳啟川或總經理呂明鑑提起或討論其代墊之款項如何清償,反而係在張艷穗經宇泰公司會計提醒而發現告訴人之投資款項遲遲仍未匯回在臺灣之宇泰公司,而轉告被告黃誠時,被告黃誠竟向張艷穗稱不用理會宇泰公司之會計,嗣後又向張艷穗表示解除合作協議,此經證人張艷穗證述如前,核與卷附上海老深山公司於103 年9 月9 日以電子郵件發信給被告黃誠,內容第4 點載明:「關於委託人黃偉忠先生簽訂之委託培育牛樟芝合同款項,經您指示打入您的私人帳戶已歷經8 個月時間,至今您還沒轉匯至宇泰公司指定帳戶,本公司因收到宇泰公司的公文,此合同已於103 年8月30日解除一事,請您說明並給個交代!」所示情形相符(見他卷第63至71頁),於上開張艷穗請被告黃誠說明告訴人之款項為何仍未匯給宇泰公司之過程中,均未見到被告黃誠曾對張艷穗表示其欲以其對上海老深山公司債權作抵償,顯見被告黃誠辯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用來清償其所代墊之款項云云,僅係臨訟湊數編造之詞,復核被告黃誠所列舉其認為其墊付得以抵償之款項,亦無一與培育、種植牛樟芝之費用相關,是以被告黃誠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採信。
㈢基上,被告黃誠經宇泰公司之授權,得代表宇泰公司在上海簽署委託「培育牛樟芝合同書」,且其亦在上海以宇泰公司大中華區總裁、宇泰公司大股東等身分自居,其因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告訴人所匯入之投資款項人民幣18萬元,明知依系爭合同該筆款項應匯回在臺灣之宇泰公司作為相應之投資目的使用,竟始終未將該筆款項繳回宇泰公司,待告訴人、張艷穗聯繫宇泰公司之負責人陳啟川及總經理呂明鑑確認後,始悉上情,顯見被告黃誠因業務上之關係而受領持有該筆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逕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被告黃誠前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誠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之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
觀之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並未修正;
就罰金刑部分,修正前之罰金刑為3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30倍後,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之罰金刑則逕規定為新臺幣9 萬元。
參照本次法律修正之說明「本條於民國72年6 月26日並未修正,爰依刑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至性」,可知本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1 條第2項之規定,逕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條文提高罰金數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黃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
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誠係以系爭合同之內容為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交付人民幣18萬元至被告黃誠之帳戶,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惟查系爭合同確係經宇泰公司授權張艷穗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合同內容本身並非詐術之施用(亦詳下述無罪部分),且告訴人係因自身本有參與上海老深山公司牛樟芝投資之推銷,進而願意投資簽立系爭合同,並匯款至被告黃誠之帳戶,是亦無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是認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黃誠變更後之罪名,而無礙被告黃誠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原審認被告黃誠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無須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審酌被告黃誠受宇泰公司授權委任,擔任宇泰公司在上海之代理人,對外亦一再以臺灣宇泰公司大中華區總裁、宇泰公司大股東之身分自居,明知告訴人匯款入其帳戶之人民幣18萬元,係告訴人依系爭合同給付之投資款項,竟未將該筆款項繳回宇泰公司,逕而侵占入己,嗣告訴人發現,並已對其以存證信函求償後,仍置之不理,經告訴人提告,於偵審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黃誠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萬元達成調解,且迄今均依約給付(尚餘2 期共計新臺幣12萬元未給付),有原審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58、179 至180 頁),兼衡被告黃誠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業(見原審卷第1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暨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黃誠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誠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獲取人民幣18萬元,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黃誠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60 萬元,迄今並已依照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3 期合計新臺幣18萬元,核算約為人民幣45,000元,有原審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9 至180 頁、本院卷第165 頁),是扣除被告黃誠已賠償告訴人人民幣45,000元部分後,所餘之人民幣135,000 元,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鑑於103 年10月間與陳啟川(尚未到案,現經檢察官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宇泰公司向告訴人黃偉忠佯稱:投資新臺幣200 萬元,可委託宇泰公司培育2,000 公克牛樟椴木,共51個月,於21、31、41、51個月可分別領回300 台兩之牛樟芝,或由宇泰公司以每台兩新臺幣4,000 元回購,期滿共計可領回新臺幣480 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美金65,800元(折合新臺幣200 萬元)至陳啟川指定之臺灣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
於104 年9 月間,告訴人因系爭合同所約定第1 次可領回牛樟芝期間將屆滿,遂至宇泰公司欲辦理牛樟芝提領及回購之程序,詎陳啟川又佯稱:未收到該筆款項,但若再投資新臺幣100 萬元,即可享有與投資新臺幣200 萬元相同之權利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又再於同年10月19日至宇泰公司交付新臺幣100 萬元之投資款項。
告訴人於105 年7 月21日至宇泰公司欲辦理牛樟芝提領及回購之程序,被告呂明鑑又佯稱:宇泰公司欲籌措成立「香港宇鑫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宇鑫公司)之資金,開放投資專案,投資新臺幣300 萬元,6 個月期滿除返還原投資之新臺幣300 萬元外,另發放宇鑫公司3%股份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將原本可向宇泰公司領取之新臺幣120 萬元轉為投資之一部份,另於106 年1 月16日,匯款新臺幣180 萬元至呂宜橙(原名呂晨萱、呂依宸,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陳啟川並與告訴人簽立「老深山宇鑫控股投資專案」契約書取信於告訴人。
於同年2 月間,告訴人至宇泰公司欲辦理牛樟芝提領及回購之程序,被告呂明鑑又佯稱:宇泰公司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開發「牛樟芝富農計畫」,可將欲領回之新臺幣120 萬元轉投資該計畫,若再補足新臺幣80萬元,即可享有與「老深山宇鑫控股投資專案」相同之優渥條件,6 個月期滿除返還原投資之新臺幣200 萬元外,另發放宇鑫公司3%股份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將原本可向宇泰公司領取之新臺幣120 萬元轉為投資之一部分,另於同年2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 月16日),匯款新臺幣8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於同年4 月26日,告訴人察覺有異前往宇泰公司詢問,被告呂明鑑、陳啟川又佯稱:可將告訴人投資之「老深山宇鑫控股投資專案」投資款新臺幣500 萬元轉成宇泰公司之5%股份,並於同年7 月優先償還新臺幣500 萬元給告訴人云云,惟至同年8 月,被告呂明鑑、陳啟川均未依約履行,告訴人始知受騙,因此受有新臺幣560 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呂明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呂明鑑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呂明鑑之供述、中行上海航華支行境外匯款申請書2 份、宇泰公司103 年10月24日、104 年10月19日委推培育牛樟芝契約書、宇泰公司收款收據、老深山園區培育委託訂單、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宇泰公司回購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老深山宇鑫控股投資專案、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股份轉讓協議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明鑑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宇泰公司確實有基於103 年10月24日、104 年10月19日委推培育牛樟芝契約陸續收受告訴人之投資款項一共新臺幣300 萬元,而該等款項均係運用於購買牛樟芝椴木及培育菌種及公司管銷中,於103 年間牛樟芝之市場收購價在每兩新臺幣6,000 元至12,000元之間,故約定以每兩新臺幣4,000 元回購,為正常價格,係因後來國內學者專家於媒體上稱牛樟芝有毒之言論,導致牛樟芝市場大亂,也使宇泰公司經營陷入困境,陳啟川嗣經朋友介紹赴福建尋求合作廠商及資金,為拓展中國市場,陳啟川決定成立宇鑫公司。
於105 年7 月間告訴人因投資之培育牛樟芝契約第1 期採收到期,惟宇泰公司經營確有困難,伊與告訴人討論後,告訴人同意將第1 期回購申請之金額新臺幣120 萬元加上新臺幣180 萬元作為投資,換取宇鑫公司股份,再於106 年2 月間將第2 期回購申請之金額新臺幣120 萬元加上新臺幣80萬元作為投資,以增加股份,上開告訴人投資之金額均係作為公司之支出,伊個人亦投入新臺幣200 餘萬元作為公司之周轉,然最終因合作廠商之債務問題,使當地之金主不願投入資金,致在中國發展之計畫失敗,事後伊有向告訴人提出分期攤還之方式,不為告訴人所接受,伊自始至終均無詐欺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先後於103 年10月24日、104 年10月19日與宇泰公司簽立「委託培育牛樟芝契約書(合約編號LSS073、LSS073-1)」,內容均係由告訴人向宇泰公司委託培育2,000 公斤牛樟椴木,約定之培育金分別為新臺幣200 萬元、100 萬元,告訴人基於上開契約,分別於103 年10月23日匯款美金65,800元(折合新臺幣200 萬元)至陳啟川指定之臺灣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於104 年10月19日至宇泰公司交付新臺幣100 萬元之投資款項。
告訴人於105 年7 月21日至宇泰公司欲辦理第1 期牛樟芝回購,領取新臺幣120 萬元之程序,旋又與宇泰公司簽立「老深山宇鑫控股投資專案」,即將其得領取之新臺幣120 萬元又加計新臺幣180 萬元作為宇泰公司收購牛樟椴木使用,滿6 個月後返還新臺幣300 萬元,並發放宇鑫公司3%股份作為投資獲利,告訴人即於106 年1 月16日,匯款新臺幣180 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同年2 月間至宇泰公司欲辦理第2期牛樟芝回購,領取新臺幣120萬元之程序,又與宇泰公司基於「老深山宇鑫控股投資專案」,將其得領取之回購金新臺幣120 萬元又加計新臺幣80萬元作為宇泰公司收購牛樟椴木使用,滿6 個月後返還新臺幣200 萬元,並發放宇鑫公司2%股份作為投資獲利,告訴人即於同年2 月22日,匯款新臺幣8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呂明鑑均不否認,並有中行上海航華支行境外匯款申請書2 份(見他卷第22至23頁)、宇泰公司103 年10月24日、104 年10月19日委推培育牛樟芝契約書(見他卷第24至26、29至32頁)、宇泰公司收款收據(見他卷第27頁)、老深山園區培育委託訂單(見他卷第28頁)、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見他卷第33頁反面)、宇泰公司回購申請單(見他卷第3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5頁)、老深山宇鑫控股投資專案(見他卷第36頁)、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7頁)、股份轉讓協議書(見他卷第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忠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指稱被告呂明鑑係以上開「委託培育牛樟芝契約書」、「老深山宇鑫控股投資專案」作為詐欺之手段,致其陷於錯誤,始陸續投資並交付款項等語;
惟其亦自承其之所以一再簽立契約並交付投資款項,係因其多次親自造訪宇泰公司,亦有到大雅廠房看過相關牛樟芝培育之設備,認為公司發展有前景,才會陸續投資,亦因為當時其母生病,曾使用過宇泰公司生產之牛樟芝膠囊等產品,略感見效,故才會產生信任感等語。
嗣後係因依約應給付之相關紅利均未給付,至106 年7 月間,其赴宇泰公司發現已人去樓空,宇泰公司人員置之不理,故認為受騙等語(見他卷第4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73至84頁反面),可知告訴人之所以陸續簽約並交付投資款項之原因,係因其曾親眼見聞宇泰公司培育牛樟芝之情形,亦實際使用過宇泰公司所生產之相關產品,而認該事業前景可期,是被告呂明鑑所任職之宇泰公司既確有依約培育牛樟芝之相關作為,尚難認上開委託培育牛樟芝契約書、老深山宇鑫控股投資專案係被告呂明鑑用以作為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手段。
㈢再者,證人即宇泰公司之前職員會計李音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係於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任職於宇泰公司,當時公司在大雅園區有2 位員工,負責培育牛樟芝,在辦公室有4 位員工,每月支出之薪資費用約新臺幣16、17萬元,而董事長陳啟川、總經理呂明鑑實際上都沒有領薪水。
伊進公司時,公司還在研發階段,收入部分例如在大雅園區招待旅遊團買牛樟芝相關產品,進項很少,在公司設於陽信銀行、合作金庫之帳戶中,每月結餘之存款都不超過新臺幣5 萬元。
伊所任職期間,一直有契約所約定之回購牛樟芝期間到期,費用都要由陳啟川另外籌措,到105 年11月間,呂明鑑也有開始陸續尋求金主幫助,以支付投資人請求給付回購之款項及其他管銷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反面),與前開被告呂明鑑所辯係因宇泰公司經營陷入困難,始無法給付告訴人相關請求回購牛樟芝之款項等情相符,益徵被告呂明鑑前開所辯,並非無據。
㈣基上,告訴人固確有陸續交付達新臺幣560 萬元之款項,惟告訴人既係基於自身對宇泰公司所發展牛樟芝事業前景之評估,而願出資簽約,且被告呂明鑑所任職之宇泰公司亦非全無培育牛樟芝之相關作為,又被告呂明鑑於宇泰公司經營陷入困難後,亦不乏積極籌款以資清償相關投資人之行為,是即難以告訴人於投資後未能如期獲利,逕反推被告呂明鑑必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上開手段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依上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呂明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呂明鑑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呂明鑑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明鑑有上開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呂明鑑無罪之諭知。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呂明鑑極力隱瞞財務不佳之事實,外加大力鼓吹公司前景可期,精心設計之詐術,誘使告訴人人受騙上當云云,惟告訴人係因其曾親眼見聞宇泰公司培育牛樟芝之情形,亦實際使用過宇泰公司所生產之相關產品,而認該事業前景可期而陸續投資,已如上述,檢察官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呂明鑑有何大力鼓吹告訴人投資之行為,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呂明鑑所收投資款項,去項全然不明,衡情僅把部分投資者的錢充作公司運作門面,其餘大部分則朋分侵如吞入己云云,亦僅主觀推測之詞,並未具體舉證被告呂明鑑有何侵吞投資款項之行為。
檢察官基於上開理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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