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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8 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東麟、王怡蓁前為男女朋友,於107年7月22日凌晨2 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黃東麟向不知情之友人黃文海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已由黃東麟以膠帶黏貼方式,將車牌,變造為「7457- W8」,下稱甲車)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前,竊取被害人沈水火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台、雪蓮霜6瓶、蜂蜜1罐、水果香瓜及蘋果1批、舒跑運動飲料1箱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計損失1萬900元),得手後駕駛甲車離去。
因認被告黃東麟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東麟涉犯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沈水火之證述、共犯王怡蓁(已因死亡而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之供述、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黃東麟堅詞否認有何前述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將甲車借給王怡蓁,但我沒有與王怡蓁駕駛甲車至現場竊盜,監視器影像的人不是我,我沒有參與竊盜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沈水火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 1台、雪蓮霜6瓶、蜂蜜1罐、水果香瓜及蘋果1批、舒跑運動飲料1箱及現金2000元(共計損失1萬900元),於107年7月22日凌晨2 時許遭竊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8至161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王怡蓁固於警詢時指證:我不知道監視器翻拍畫面中的二名竊嫌是誰,本案竊盜是被告黃東麟所為,與我無關云云(見警卷第14至15頁),然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受限於拍攝角度及距離,監視器中行竊二人之面貌難以辨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8至161頁、第165至189頁),且經員警提供監視器影像供證人即出借甲車予被告黃東麟之黃文海辨識後,證人黃文海於警詢時亦證稱不認識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二人等語(見警卷第23頁),再經原審囑警至現場實際測量監視器影像中其一下手行竊人之身高約為「155 公分」,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黃東麟身高為「164 公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8月20日投投警偵字第1080016275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62頁、第191至199 頁)可稽,難認被告黃東麟即為監視器影像中該下手行竊之人,則證人王怡蓁上揭指證與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信。
是共犯王怡蓁之指證非無瑕疵可指,且本案亦無其他足資為補強被告黃東麟確有涉犯上開犯行之事證,揆之前開說明,自難徒憑共犯王怡蓁之指證,遽認被告黃東麟有公訴人所指述之竊盜犯行,況共犯王怡蓁尚且否認其有竊盜犯行,不免有推責之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黃東麟確有本案竊盜之犯行。
四、此外,依據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見其他不利於被告黃東麟之積極證據,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黃東麟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黃東麟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本件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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