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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春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原審依調查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堪認定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經韓○○以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詹子毅,再經詹子毅指示葉○○持以於100年8月30日購得車牌號號R7-7512號之自小客車,另於翌(31)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嗣詹子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使用上開2車輛做為對上開被害人甲○○、戊○○○、丁○○、丙○○、庚○○○及辛○○詐欺取財犯行取款車手之交通工具等情,然依憑被告供述、韓○○證述,可知被告提供證件予韓○○購車,雖有收取9千元對價,惟韓○○並未告知被告購買車輛之用途。
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以從事之犯罪行為,多仍以蒐購、租用、商借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作為被害人遭詐騙後款項匯入及與被害人聯繫之工具等用途較屬普遍,此種犯罪手法業經大眾傳播媒體一再披露,一般民眾自難諉稱不知,是以行為人如罔顧遭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仍執意將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己並非熟識之人使用,固難謂其不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罪故意;
然利用他人之身分證件購買車輛作為詐欺集團犯案工具之情形尚屬少見,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產生之預見可能性,被告應無從認識其證件購車後會遭作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交通工具使用。
因認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就以其證件名義所購得之車輛遭作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一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身分證件具專有性,攸關個人法律上責任,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他人證件購買交通工具之理,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如將該具有專屬性之身分證件恣意交付予他人,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一般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又衡諸現行車輛交易之實際狀況,雖不乏車輛實際使用者與登記名義者分屬不同人之情況,惟自車輛過戶須提供複數身分證明文件以觀,可見車輛所有權係有某程度之專屬性,倘無特別信賴關係,一般不會輕易使用他人名義登記。
復參諸我國對於辦理車輛登記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倘無不法意圖或一定信賴關係,殊無借用他人名義購買車輛之理,且依常理得認為輾轉以高額資金為對價借用他人名義交易,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況現今詐騙集團為避免遭警查獲,多以第三人提供之車輛作為犯罪工具,且不斷更換車輛以降低風險,是該詐欺集團應使車手使用之車輛無遭警鎖定之虞,多已先行確保提供車輛之第三人不致報警,導致詐欺集團遭查獲而瓦解之風險,佐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當知悉社會上時有利用他人身分證件購買車輛規避警方查緝而從事詐欺犯罪或其他犯罪之情形。
3、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韓○○買車,韓○○共給伊9000元,當時韓○○是跟伊說車子是他自己要使用的,伊相信他所以沒有過問等語,然證人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席春秀有缺錢,問伊能否幫她忙,詹子毅在做八大行業,剛好要找人頭要證件,伊就搓合他們,席春秀拿身分證件給伊,伊就將證件拿給詹子毅去買車,伊給席春秀9000元等語。
可見被告係因缺錢花用而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交付身分證件予他人,且其將身分證件逕交予該他人使用後,即不再聞問或為後續查找,足認被告對於身分證件輾轉流通自毫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加以容任,更未要求對方釋明借用之目的,益徵被告對於他人利用其名義購買車輛,並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既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則其確有幫助不詳人等利用上開身分證件以遂行詐欺等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縱被告行為時並未精準預知所幫助之罪名與犯罪情節,惟對於對方意在取得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致願意支付高達9000元之高額報酬,乃係從事不法用途,當為其所能預見,是其事後辯稱:不知道身分證件被拿去供詐欺使用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無解於本案被告上開罪責之成立。
詎原審未詳加細繹卷內相關事證綜合研判,逕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業據原審判決一一說明指駁,且依①韓○○供述:我有提供人頭身分證讓詹子毅(智哥)他們買車,不知買哪幾台,只是提供證件,我有跟席春秀說有人要買車子要用他名字,我沒有跟他講要做甚麼用,證件是詹子毅派人來跟我拿的(見27630偵卷二第53頁、偵29949卷第57至58頁);
②詐騙集團成員詹子毅供證:車手開的車子是我拿錢給葉○○叫他們去買,至於買什麼樣的車子我不會去管(見偵30453卷第25、78至80頁);
③詐騙集團成員葉○○供證:詐騙所用車輛是韓○○(寶哥)提供車主資料給我們後,再由我們去買車,韓○○有拿席春秀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去買車,我才知道席春秀的名字,當時詹子毅叫我去找韓○○去買車,叫韓○○買車給我們開,至於為何拿席春秀證件,我不知道,韓○○如何跟席春秀拿證件作何事,則要問韓○○本人,我跟席春秀不認識沒有接觸過等語(見中市警甲卷一第76至77頁)。
可知事實上僅韓○○跟席春秀接觸,詹子毅與葉○○均未直接與席春秀聯繫接洽。
是以本案充其量只是韓○○因雙方需求,居中向席春秀拿取證件販賣以牟利,然仍無從證明韓○○有明確告知席春秀是詐騙集團購買車輛買使用之人頭,亦無以證明席春秀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春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席春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席春秀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身分證件作為人頭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0年8月底某日,在席春秀位在臺中市文心路4段之租屋處,以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予另案被告韓○○(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購車,交付證件當日,另案被告韓○○先給付被告4500元,再將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販賣予另案詹子毅,而向另案被告詹子毅取得1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4000元)款項,另案被告詹子毅取得前開證件後,即指示另案被告葉○○持被告之證件於100年8月30日購得車牌號號R7-7512號之自小客車,另於翌(31)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完畢後約隔4至5日,另案被告韓○○即將證件歸還被告,並給付尾款4500元,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名義登記之車輛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另案被告詹子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使用上開2車輛為下列犯行(詹子毅、葉○○所涉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罪刑確定):
㈠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取款之交通工具部分:
1.於100年9月1日起至9月2日上午9時止,陸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員警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佯
稱其妻涉及刑事案件,帳戶將被凍結,需立即提領帳戶內
款項予地檢署監管云云,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指
示提領現款共75萬元,並於100年9月2日下午3時許,在被害人甲○○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住處附近,將75萬元交付給該集團成員。
2.於100年8月18日起至100年9月6日止,陸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員警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戊○○○
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帳戶將被凍結,需立即提領帳戶內
款項予地檢署監管云云,使被害人戊○○○陷於錯誤,提
領現款48萬元,並依指示於100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攜帶上開現款至新北市汐止區龍安郵局旁,將48萬元交付給該集團成員。
3.於100年9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北市刑事組組長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丁○○佯稱涉及刑事詐欺案件,
需立即提領帳戶內款項寄存於地檢署帳戶受監管云云,使
被害人丁○○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被害人丁○○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住處附近,將42萬6000元交付給該集團成員。
㈡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取款之交通工具部分:1.於100年9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桃園縣警察局「王文清」隊長及「吳文正」檢察官名義,撥打
電話向被害人丙○○佯稱涉及刑事案件,帳戶將被凍結,
需立即提領帳戶內款項寄存於地檢署帳戶管理云云,致使
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於100年9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保安宮廣場附近,將48萬元交付給該集團成員。
2.於100年9月14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庚○○○佯稱涉及刑事詐欺案件,需立即提
領帳戶內款項受地檢署監管云云,使被害人庚○○○陷於
錯誤,於100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赤崁樓附近,將88萬元交付給該集團成員。
3.於100年9月20日某時起,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員警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辛○○佯稱涉及刑事洗錢案件
,需立即提供帳戶內款項供地檢署監管云云,致被害人辛
○○陷於錯誤,於100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在被害人黃杏翠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之住處附近,將46萬8000萬元交付給該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以9000元之代價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另案被告韓○○購買車輛,且被告另因於100年7月間將名下郵局帳戶交予不詳之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同時期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不詳之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28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顯能預見將證件交予他人作為人頭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此外並有證人葉○○、韓○○於偵查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BI-0609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是韓○○擅自拿走,是事後韓○○才告知伊有用伊的證件去買車,但是韓○○跟伊說車子是他自己要開的,伊在警詢中說韓○○有給伊9000元不是證件的錢,而是伊賣2張預付卡門號給韓○○的錢,伊當時記錯了,伊並不知道韓○○將伊的證件轉賣給詐欺集團作為犯案工具等語。
經查:㈠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經另案被告韓○○以1萬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另案詹子毅,再經另案被告詹子毅指示另案被告葉○○持以於100年8月30日購得車牌號號R7-7512號之自小客車,另於翌(31)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嗣另案被告詹子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使用上開2車輛做為對上開被害人甲○○、戊○○○、丁○○、丙○○、庚○○○及辛○○詐欺取財犯行取款車手之交通工具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韓○○、葉○○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BI-0609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就以其名義所購得之車輛遭作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一節有主觀犯意。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韓○○買車,伊是在100年7月底在伊臺中市文心路4段的租屋處將證件交給韓○○,交給韓○○時韓○○有先給伊4500元,約4、5天後韓○○將證件還給伊時再給伊4500元,當時韓○○是跟伊說車子是他自己要使用的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10000004號卷二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
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韓○○當初有跟伊說要借伊的證件去買車,伊有把證件給他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10號卷17頁)。
另案被告韓○○亦於警詢中供稱:伊提供被告證件予詹子毅購買車輛可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伊再拿9000元予被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630號卷二第29頁反面至30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被告的證件讓詹子毅買車要給被告9000元,伊有跟被告說是有人要用被告的名義購買車輛,但是被告並不清楚購車的用途,伊沒有跟被告說等語(見同上卷第53頁);
及結證稱:伊認識被告,當時被告缺錢,剛好詹子毅做八大行業要用車子,叫伊找人頭要證件,伊就將被告的證件交給詹子毅,並給付被告9000元之對價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卷第44頁),足認被告確有以9000元之對價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件予另案被告韓○○供購買車輛使用,惟並不確知所購車輛用途為何。
然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以從事之犯罪行為,多仍以蒐購、租用、商借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作為被害人遭詐騙後款項匯入及與被害人聯繫之工具等用途較屬普遍,此種犯罪手法業經大眾傳播媒體一再披露,一般民眾自難諉稱不知,是以行為人如罔顧遭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仍執意將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己並非熟識之人使用,固難謂其不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罪故意。
然利用他人之身分證件購買車輛作為詐欺集團犯案工具之情形尚屬少見,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產生之預見可能性,被告應無從認識其證件購車後會遭作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交通工具使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稱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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