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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忠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清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清忠為「天帝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順瑛堂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瑛堂公司)、「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花雪蓮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董事長及總裁,王祥峰(未經起訴)係王清忠之胞弟,其等與王興達(未經起訴)均明知王清忠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及所屬社區(下稱:甲社區)並無何所有權,亦未向甲社區共 28 戶所有權人OO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購得房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底、103年初間,由王祥峰、王興達先向不知情之李健安、林金順佯稱:王清忠擁有甲社區20戶房地之所有權,打算再收購甲社區內其餘戶房地,待取得甲社區內全部房地所有權後,進行全面整修工程,將來可以每戶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高價轉售,且會釋出其中10戶供投資人認購,以每600萬元為1單位,將來可選擇以600萬元為自備款,認購1戶房地或領回1000萬元等語,邀請其等投資,以便儘速募得資金。
嗣李健安將上情告知吳銘峻,吳見中亦自林金順處獲悉此消息,吳銘峻、吳見中即前往向林金順瞭解上開投資案之內容,經林金順表示:其曾前往看過系爭社區房地,且已決定投資等情,吳銘峻、吳見中即偕同李健安,於103年7月9日,至王清忠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順瑛堂公司辦公室內與王清忠見面,並由王清忠當場對吳銘峻、吳見中及李健安等人佯稱上情,致吳銘峻、吳見中誤信為真,而應允以各購買1單位600萬元,於8個月後(即104年3月)領回1000萬元之方式投資,並當場交付金額各為600萬元之支票2張(發票日均為103年7月12日,支票號碼分別為EA0000000號、EA0000000號)予王清忠簽收,王清忠、王祥峰等人則交付發票人為厚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達公司)、發票日104年3月12日,金額各為1000萬元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PNA0000000、PNA0000000號)予吳銘峻、吳見中,作為將來發還吳銘峻、吳見中之投資本利款項。
詎王清忠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作為甲社區開發投資款,且王清忠嗣透過李健安要求吳銘峻、吳見中暫緩兌領支票,吳銘峻、吳見中察覺有異,經查發現甲社區之所有權人為OO公司,王清忠名下並無任何甲社區之房地所有權,吳銘峻、吳見中於104年9月10日提示王清忠等人交付之上開支票時,亦無法兌現,王清忠等人亦拒不退還投資款1200萬元,吳銘峻、吳見中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銘峻、吳見中委由林玲珠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
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是通訊之一方私自錄影、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本案卷內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下稱告訴人等)與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在被告所經營之天帝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話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等錄音後轉錄成錄音光碟,而錄音中對話之一方即為告訴人等本身,且因告訴人等為保障自身權益並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依其情狀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亦無嚴重違反基本人權保障之情事,是上開錄音光碟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且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上揭錄音光碟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上述多家公司之董事長及總裁,王祥峰為其胞弟,其未取得甲社區任何房地所有權,與王祥峰、王興達商討投資開發該社區房屋轉售牟利,告訴人等於103年7月9日在其順瑛堂公司辦公室內,將上開金額均為600萬元支票2紙交付其簽收,以為投資款,其嗣未購得上開社區房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王興達、王祥峰於103年7月9日,帶告訴人2人及李健安到我藥廠的辦公室跟我見面,王興達事先已經跟告訴人2人談好,當天王興達、王祥峰、李健安在我的辦公室跟告訴人2人談,他們談完後,王祥峰、王興達等人就跟我說告訴人2人是它們的金主,請我不要跟告訴人講什麼。
發票人厚達公司、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不是我開給告訴人等,厚達公司是我弟弟王祥峰的女朋友開的公司,跟我沒有關係,如告訴人等真要投資我的公司,應該要開立我公司的票,也要經我背書。
我有向OO公司負責人魏啟育洽購甲社區房地,我要簽約當天,因魏啟育與擁有溫泉的水權之蔡宜瑾針對水權一直談不攏,發生爭吵,就不歡而散。
事後王興達、李健安及陳為清到我辦公室找我,說告訴人2人不要投資了,希望把錢退回給他們,隔天,陳為清就到我辦公室,跟我拿了2張面額500萬元支票,因為王興達要我直接對他負責,王興達再直接對告訴人等,我開立的2張500萬元支票都有兌現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吳見中、吳銘峻係因相信證人李健安、林金順有參與投資,又看到被告公司的規模及財力而決定投資系爭社區,非因被告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始決定投資交付支票。
被告事後有簽發2張500萬元支票交給陳為清轉給王興達,且都有兌現。
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告訴人等與被告間應屬投資之民事糾葛云云。
㈡經查:⒈王清忠為上開公司之董事長及總裁,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於103年7月9日,曾偕同告訴人吳銘峻之妻即證人莊月燕、告訴人吳見中之父吳友信與證人李健安,至被告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順瑛堂公司辦公室內與被告見面,告訴人吳見中、吳銘峻二人則由吳友信當場簽發金額各為600萬元之支票2張(發票日均為103年7月12日,支票號碼分別為EA0000000號、EA0000000號)予被告簽收,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則取得發票人為厚達公司、發票日104年3月12日,金額各為1000萬元之支票 2張(支票號碼PNA0000000、PNA0000000號),作為將來發還吳銘峻、吳見中之投資本利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見中、吳銘峻及證人李健安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名片影本、順瑛棠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及分公司基本資料、上開支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13、56至58),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未曾取得甲社區之任何房地所有權,此有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證。
而103年7月9日告訴人吳見中、吳銘峻在被告之順瑛堂公司辦公室見面時,被告是否對告訴人2人誆稱其有甲社區多戶房子,並說明投資內容等情?據證人吳見中於偵訊時證稱:103年7月9日我與父親開車從嘉義過去,王清忠出來接我們,有介紹工廠,後來到會客室談,他說有二十間左右,要再收購幾戶,找李健安去做裝潢及改造外觀後,再拿去賣將價格拉高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5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吳銘峻那邊有聽李健安在說,我那邊也有聽到林金順他們在講同樣這個事情,所以那時候我們有跟他們說,我們希望能夠跟王清忠當面談,確定這些東西,所以我們要到那邊看王清忠講,看王清忠這個人怎麼樣之後,我們才會決定,所以我們才是帶票過去,並不是開票過去。
當天王清忠有出來接待我們,王清忠講說他擁有那邊大概20戶左右,需要再把整個社區裡面其他幾戶一起買下來,再請李健安去做裝潢,把門面整個弄好,弄好後再把房子賣掉,把價格拉開,這樣這個案子就可以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第172頁);
證人吳銘峻於偵訊時證稱:王清忠就講解投資六百萬元看是要一戶房子還是八個月後拿支票回去。
我之前有問過權狀有無問題,王清忠說有權狀,他說有二十戶左右的權狀,還要再買幾戶,將社區規模擴大,請李健安去整理後,再高價出售,我們會投資是相信他有這些房子的所有權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50頁),於原審證稱:7月9日,王清忠就說這個建案怎樣,600萬元換1000萬元或者是房子,我就有提到所有權有沒有問題,王清忠說沒有問題,再登記當中。
王清忠說他有20戶的所有權,他要再收購幾戶,重新整理整個社區,要把它規畫得很漂亮,要賣到好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正、反面);
證人莊月燕於偵訊時證稱:103年7月9日去找王清忠,王清忠說有一個溫泉別墅,投資一個單位六百萬元,等他們完成看是要選一棟別墅還是分到一千萬元,還有介紹公司營運。
王清忠說有二十戶左右的權狀,還要再買幾戶,將社區規模擴大,請李健安整理後,再高價出售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4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9日當天才碰到王清忠,王清忠說他有很多間別墅,第一年還是多久之後,可以讓我們選一間別墅,或者是現金可以拿回來1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
證人李健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由王清忠向我們說明,他說看我們是要拿錢還是買房子,600萬元是投資大坑的房子或房子不要8、9個月後對方給我們一千萬元。
王清忠說至少有十幾戶是他的,其他的還在收購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49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雲林順瑛堂公司時,被告當時大致上有說明這個社區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
渠等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明知其並無甲社區任何房地的所有權,於103年7月9日在其順瑛堂公司辦公室內與告訴人等見面時,對告訴人等誆稱其有甲社區20戶左右房子,再收購幾戶後,將委請李健安整修該社區,再高價出售獲利等情,並說明投資方案,以取信告訴人等無訛。
準此,被告有以上開情詞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應可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李健安於原審另證稱:被告沒有提到他有房子的所有權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
然王祥峰、王興達對證人李健安表示被告已經收購甲社區約十幾、二十戶的產權,將來要收購整個社區作為整體規劃,請證人李健安裝修房屋或在旁邊空地蓋房子,開發成溫泉別墅社區後,再以高價轉售等情,亦據證人李健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而告訴人吳見中、吳銘峻係自李健安或林金順間接知悉有系爭投資案,且涉及巨額投資,依一般社會常情,自會謹慎行事,詳細了解細節後始會決定是否投資,則告訴人吳見中、吳銘峻偕同證人李健安於103年7月9日前往與被告見面,當面就王興達、王祥峰前所告知被告已有甲社區十幾、二十戶的產權,將來要收購整個社區作為整體規劃,請李健安整修為溫泉別墅,再以高價轉售等情,向被告確認是否屬實,以確定是否可投資,應符常理。
是證人李健安證述被告沒有提到他有房子的所有權這件事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
⒊被告辯稱:發票人厚達公司、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不是我開給告訴人等,厚達公司是我弟弟王祥峰的女朋友開的公司,跟我沒有關係云云。
然證人吳見中證稱:我與吳銘峻沒有票,我是由我父親開票,王清忠有拿厚達生技的票,說好像是其弟弟女友的公司,說是新公司要作業績,保證那些支票可以兌現,要我們放心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51頁),證人吳銘峻於偵訊時證稱:當場我有問被告為什麼不是開他本人的票,他說他在臺中事業做很大,這是他弟媳的票,叫我們可以信任他,所以我們才請他在票頭簽名等語(見他卷第8頁),於原審證稱:厚達公司的1000萬元的支票,是厚達公司開,開好後拿給王清忠看過,王清忠再交給吳見中,當時我有質疑為何不開王清忠本人的票,王清忠說是新開的公司,他要跟銀行做業績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均一致證述發票人厚達公司、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王清忠交付,且當場表示厚達公司係新開的公司,要做業績,請告訴人等信任他。
而證人李健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吳銘峻、吳見中各自將600萬元的支票交給被告簽收,王祥峰再將厚達公司的1000萬元支票交給我和吳銘峻、吳見中收執,我和吳銘峻、吳見中當時有質疑為何是開厚達公司的票,被告有表示為了幫銀行做業績,而且王祥峰與被告係兄弟關係,也一起在參與,所以我和吳銘峻、吳見中也沒有特別說要被告的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1頁),除其所證厚達公司之100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之弟王祥峰交付乙節與證人吳見中、吳銘峻所述不一致外,其他情節則相符,然依證人李健安手繪103年7月9日在被告順瑛堂辦公室,告訴人等與被告談論系爭投資案,當場參與人員座位位置圖,顯示被告之弟王祥峰亦出席在現場(見原審卷第132頁),基於被告與王祥峰係兄弟關係,王祥峰也一起參與,既由被告簽收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被告亦對告訴人等質疑為何不是交付本人之支票乙節釋疑等事實,即便是由王祥峰交付上開1000萬元支票,亦與被告非無關係,堪認由被告、王祥峰等人交付上開支票與告訴人等。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⒋又被告雖有與OO公司之負責人魏啟育商談收購甲社區房子,但103年11月7日雙方並無簽約完成交易,固據證人魏啟育、蔡宜瑾證述在卷。
然證人魏啟育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被告和我於103年11月7日下午6時許,約在石代書的事務所要簽約時,介紹人蔡宜瑾也有過來,我和被告簽約前已在外面談過3次,有談到一戶約1600萬元,但是沒有談到簽約金的部分,我跟石代書談的過程,有跟他講最起碼要付一成即4千多萬元,也就是簽約時,就要準備4千多萬元,被告來簽約時,大概沒辦法準備那麼多錢,我說既然沒辦法付到百分之十的話,這個合約就沒辦法簽,以後就沒有再談。
總價4億3千多萬元裡面,就包含溫泉價金的部分等語(見偵續卷一第9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27至130頁),依上開證述內容,係因被告未能依賣方之請求,於簽約時依總價之一成給付賣方簽約金,而無法完成交易。
而證人蔡宜瑾則證稱:原本魏啟育有同意連溫泉一併賣給被告,結果簽約當天,魏啟育又反悔說溫泉不包含在契約內,被告就說如果沒有溫泉,他沒有把握可以將這些房子賣出去,被告就說他要將溫泉水費及房屋訂金一併開給我及魏啟育,兩者要一併過戶,被告才要簽約,魏啟育說溫泉是他的,他自己要付給我,他不給被告付,我才發脾氣,當場和魏啟育大吵起來,被告就說今天不要簽了,因為要附帶溫泉他才要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其證述被告與魏啟育爭執的原因,不是在被告付的訂金多少,而是溫泉的問題。
然證人魏啟育已明白證述甲社區出售總價金已包含溫泉水權,且魏啟育於103年1月29日即以750萬元向蔡宜瑾買受系爭溫泉水權,並簽發金額35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由詹漢山律師代為保管,有溫泉開發許可移轉契約書影本、保官條影本在卷可按(見偵續卷一第121至125頁),其目的無非在提升系爭社區房屋之附加價值,則魏啟育既願出售甲社區房子與被告,豈有不一併出售溫泉水權之理?是證人蔡宜瑾上開證述顯然違反常理,且證人蔡宜瑾供稱:當時商談購買本件(按即甲社區)房屋、土地,都是我找魏啟育談的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16頁),足見證人蔡宜瑾與被告有利害與共關係,其證詞自難免偏頗袒護被告,尚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反之,證人魏啟育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憑。
而被告既已收取告訴人等及證人李健安、林金順交付之投資款合計超過5000萬元,已能支付系爭社區出售總價之一成4千多萬元之簽約金,被告卻不願應允賣方之此部分請求,顯見被告本無購買之意思,僅佯裝洽購,以虛應故事。
從而,不能以被告有洽購系爭社區房地之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本件由王興達、王祥峰先分別向不知情之李健安、林金順佯稱:被告王清忠擁有甲社區20戶房地之所有權,打算再收購甲社區內其餘戶房地,待取得甲社區內全部房地所有權後,進行全面整修工程,將來可以高價轉售,且會釋出其中10戶供投資人認購,以每600萬元為1單位,將來可選擇以600萬元為自備款,認購1戶房地或領回1000萬元等語,邀請其等投資,嗣李健安將上情告知吳銘峻,吳見中則自林金順處獲悉此消息,吳銘峻、吳見中即前往向林金順瞭解上開投資案之內容,嗣吳銘峻、吳見中即偕同李健安,於103年7月9日,至被告王清忠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順瑛堂公司辦公室內與王清忠見面等情,亦據證人李健安、林金順、吳見中、吳銘峻證述明確(見偵續卷一第148至153頁、他卷第67至69頁、原審卷第144至180頁、第109至131頁、本院卷二第135至141頁),佐以被告供稱:我是透過王興達、王祥峰告知,互相聯絡、商討後才做系爭投資案(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堪認被告與王祥峰、王興達本即謀議藉此投資案,由王祥峰、王興達對外訛稱:被告王清忠擁有甲社區20戶房地之所有權,打算再收購甲社區內其餘戶房地,待取得甲社區內全部房地所有權後,進行全面整修工程,將來可以高價轉售,且會釋出其中10戶供投資人認購,以每600萬元為1單位,將來可選擇以600萬元為自備款,認購1戶房地或領回1000萬元等語,招募李健安、林金順投資,告訴人等嗣從李健安、林金順獲悉此訊息,為確認真實,乃偕同李健安前往會晤被告,然被告仍佯稱相同情詞,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2紙600萬元支票與被告簽收,作為投資款,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王祥峰、王興達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渠等取得上開投資款後,亦未實際投資開發甲社區,可見渠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疑義。
⒍被告辯稱:事後證人李健安偕同王興達至其辦公室,向其索取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經其同意後,陳為清於次日,向其取走其開立發票人順瑛堂公司、票面金額各500萬元之支票2紙,再轉交給王興達云云,並提出該2紙支票影本附卷為證,而上開2紙支票確分別於104年5月26日、同年5月19日在王興達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與王興達有資金往來之林淑津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兌現,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3日營清字第1070012084號函暨該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7年3月6日一路竹字第19號函暨林淑津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二第2至53頁)。
證人陳為清於偵訊時證稱:二張面額500萬元的支票有交給我,是在我們談完之後隔幾天我不確定,但我有去跟被告拿支票,之後再拿到王興達位於鳳山的辦公室交給王興達等語(見他卷第67、68頁),亦僅能證明證人陳為清有從被告取得上開二紙支票後,轉交給王興達之事實。
然證人李健安於偵訊時證稱:我跟王興達與另一個年輕人去公司,因為告訴人說要把錢退回,王清忠同意,但沒講怎麼退,我就離開了,我原本要他當場開票,但他說沒辦法,後續我就不清楚。
被告有我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52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在104年間曾與王興達跟被告說告訴人二人要退股的事情,王清忠說他會負責,再給他幾個月的時間,就會把錢給我們,結果沒有退還錢。
被告交支票給陳為清轉給王興達,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其明白證述其有跟被告王清忠告知告訴人二人要退股之事,被告並無因此當場交付支票給證人李健安,被告並始終沒有把告訴人二人投資款退還給告訴人二人,證人李健安不知道被告有將上開二紙500萬元支票交給陳為清轉給王興達之事,被告知悉如何聯絡證人李建安等情,衡酌被告交給陳為清轉給王興達之二紙500萬元支票與告訴人二人之投資金額各為600萬元不符,則該二紙支票是否因退還告訴人投資款之目的而交付,洵堪質疑。
且當初係證人李健安與告訴人二人一起前往被告之辦公室,與被告見面並聽聞被告就系爭投資案為相關講解後,當場交付作為投資款之支票與被告簽收,已如前述,則倘被告真要退還投資款給告訴人等,其自知悉將退股金交由證人李健安轉交與告訴人等(因被告知悉如何聯絡證人李健安),或逕行交給告訴人等收取,最是直接恰當的方式,被告竟捨此不為,而將上開二紙500萬元支票交給陳為清轉給王興達,事後亦未聯絡證人李健安,使其知悉此事,實與情理有違。
再依告訴人二人於104年11月16日在被告所經營之天帝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對話之內容中,被告對於告訴人二人質問系爭投資案之問題,回答稱:五月可以過戶,叫李健安來過戶,他就說不要了,說你們都不要了,嫌太久,那時阿達的公司也出問題,當初是阿達和我弟弟和安ㄚ(按指李健安)要成立公司,他們先把房子過到公司再去賣,如果賺八百(萬)要給你們三百(萬),喔,不是,是給你們五百(萬)。
我跟你們說句話,你們這些錢不會不見,我一定會處理,這我跟你們保證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該對話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0頁)。
參佐證人李健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與王祥峰、王興達要成立一家公司來做系爭投資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可知,被告非但沒有告知告訴人等其已將退還渠等投資款之支票交與王興達之事,且對告訴人等誆稱證人李健安與王祥峰、王興達要成立一家公司從事系爭投資案。
足見被告交付王興達持以兌現之上開二紙500萬元支票,應係被告與王興達間之資金往來,實與告訴人等退股無關,是被告等人拒不返還告訴人等全部投資款,應可認定。
被告所辯其同意告訴人等退股,而簽發上開二紙500萬元支票交給陳為清轉給王興達等情,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⒎證人李健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方面是因為我本身是在從事建設的,對投資方案比較瞭解,我自己也有投資,吳銘峻、吳見中因此產生信任,另外,吳見中的朋友林金順也投資3、4 戶,吳銘峻、吳見中想說有這麼多人投資,才會跟者投資等語;
證人林金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我所知,吳銘峻、吳見中要交付支票給被告之前,未曾見過被告,他們會投資,可能是看到我有投資,又看到被告公司的規模及財力後,覺得沒有問題才投資的等語。
然證人李健安、林金順上開所述,係渠等主觀臆測之詞,且告訴人等均未曾看過系爭社區,或與王祥峰、王興達接觸,渠等係從證人李健安、林金順間接得知系爭投資案之訊息,而證人林金順除聽聞王祥峰提及此投資案相關訊息外,並由王祥峰帶其會見被告,經被告講解系爭投資案相關細節後,始決定投資,此業據證人林金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40頁),證人李健安除由王興達、王祥峰得知此投資案,並經王祥峰帶其至甲社區觀察外,仍至偕同告訴人等至被告順瑛堂辦公室與被告見面,經被告講解系爭投資案相關細節後,始與告訴人等同時交付投資款與被告簽收,則告訴人等未經與被告見面,與被告確認此投資案相關細節之真偽,實不可能僅憑上開證人均有投資、被告公司之規模及財力等情,即決定投資。
況證人李健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9日我們找王清忠要確認這個事情(指被告擁有系爭社區二十戶及投資案)的真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益證告訴人等並非看李健安、林金順均有投資、被告公司之規模及財力,即覺得沒有問題,而決定投資。
是證人李健安、林金順上開證述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所辯各情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被告之防禦及辯論權已獲保障,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王祥峰、王興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未予詳查本案卷內事證,仔細研敲案情,率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公司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既為多家公司負責人,竟貪圖不法財產,與其弟王祥峰及王興達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等鉅額投資款,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巨大損失,及被告犯後編織辯詞圖卸罪責,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等情,及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藥廠,家中有母親,經濟狀況尚可(見原審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詐欺犯罪而簽收告訴人等交付之前述投資款合計1200萬元之支票,均已兌現,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述1200萬元屬被告犯罪之不法所得,為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地 號 建 號 門牌號碼 所有人 1 OOOOOO第910號 OOOOO段第158建號 OOOOOOO號 OO公司 2 OOOOOO第910、915號 OOOOOO第147建號 OOOOOOO號 OO公司 3 OOOOO段第913號 OOOOO段第156建號 OOOOOO1號 OO公司 4 OOOOO段第920號 OOOOO段第145建號 OOOOOO8號 OO公司 5 OOOOO段第921號 OOOOO段第138建號 OOOOOO25號 OO公司 6 OOOOO段第938號 OOOOO段第121建號 OOOOOO42號 OO公司 7 OOOOO段第941號 OOOOO段第120建號 OOOOOO46號 OO公司 8 OOOOO段第944號 OOOOO段第129建號 OOOOOO30號 OO公司 9 OOOOO段第945號 OOOOO段第128建號 OOOOOO32號 OO公司 10 OOOOO段第946號 OOOOO段第125建號 OOOOOO39號 OO公司 11 OOOOO段第947號 OOOOO段第124建號 OOOOOO41號 OO公司 12 OOOOO段第948號 OOOOO段第127建號 OOOOOO36號 OO公司 13 OOOOO段第952號 OOOOO段第134建號 OOOOOO33號 OO公司 14 OOOOO段第953號 OOOOO段第133建號 OOOOOO35號 OO公司 15 OOOOO段第956號 OOOOO段第141建號 OOOOOO18號 OO公司 16 OOOOO段第957號 OOOOO段第142建號 OOOOOO16號 OO公司 17 OOOOO段第958號 OOOOO段第143建號 OOOOOO12號 OO公司 18 OOOOO段第962號 OOOOO段第152建號 OOOOOO13號 OO公司 19 OOOOO段第963號 OOOOO段第151建號 OOOOOO15號 OO公司 20 OOOOO段第964號 OOOOO段第150建號 OOOOOO17號 OO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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