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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7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俊偉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7年4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住處或其他不詳地點,透過家中電腦或手機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財神娛樂城」網站(網址為http://www.cs5555.net),依該網站指示申請帳號及密碼後,再依該網站指示進行儲值、繳費,被告即可取得等額之分數,進入網頁下注簽賭美國之職業棒球、籃球、百家樂等,其中職業棒球、籃球賭法係以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每次下注金額不定,輸贏之賠率則依網頁上之記載為準,若為1比0.92,亦即下注新臺幣(下同)1000元,賭贏者,被告可得920元;
賭輸者,1000元則歸網站設立者所有;
百家樂賭法係以2支牌比大小,可分別押注「莊家」或「閒家」贏,如押「莊家」贏,賠率為0.95,如押「閒家」贏,賠率為1.0,賭輸者,點數則歸網站設立者所有,結算輸贏之點數,如欲轉換為現金,可在網站上申請,即可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xx號帳戶內,被告乃於106年1月10日、106年3月31日分別申請轉換現金,該網站乃匯款6058元及2萬2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
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
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
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為普通賭博罪。
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
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
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
以上3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
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
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普通賭博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覆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財神娛樂城」網頁畫面,為其論據。
被告雖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客觀事實經過,但否認其行為構成賭博罪,辯稱:在網路上不是公開狀態,僅是虛擬空間,我的行為並非心存僥倖的賭博型態,請求判無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7年4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住處或其他地點,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登入網際網路「財神娛樂城」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簽注美國職業棒球、籃球、百家樂而賭玩多次,被告曾在該網站上申請結算輸贏點數,將贏取點數換取現金,而經「財神娛樂城」網站分別於106年1月10日、106年3月31日,將彩金6058元、22000元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xxxxxx號帳戶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xx號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且有「財神娛樂城」網頁畫面、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於「財神娛樂城」網站賭玩方式,係先以ATM匯款方式儲值,再以電腦或行動電話設備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等情,已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卷內「財神娛樂城」網頁畫面可參,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太太、小孩、爺爺奶奶一起住,我在線上簽賭,家人都不知道等語,可見被告參與賭博係私下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登入上開網站進行,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與該網站對賭之事,此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所為下注簽賭行為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即難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自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財神娛樂城」簽賭網站既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並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此網站之空間為賭博之行為,應認所提供之虛擬空間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簽賭網站提供賭博之散播及影響性既廣且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更甚,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拘泥於法條文字認定其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
惟被告下注賭玩既均係私下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須輸入帳號、密碼始得為之,具有封閉性、隱密性,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實際賭博情形,非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業見前述,若將該條所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擴張解釋為包括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實有違刑法賭博罪係為維護公序良俗及社會經濟秩序而設之立法目的,故如欲處罰此類新興賭博型態,應循修法方式為之,以符罪刑法定原則,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陳之證據方法,無從證明被告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原審因此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普通賭博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故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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