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易,1337,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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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幸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5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107年11月8日、107年12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時,固於執行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情狀報告表攔位二、離開居住所情況報告項下填寫目前居住地址:臺北市士林區平菁街95巷16之1,然被告於同表表頭公文送達地址欄位填寫之地址均為;

臺中市○區○○路000號,是被告陳報之地址仍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尚難認上開臺北市之地址為應受送達地址。

又被告雖曾於上開時點填寫目前居住地為臺北市之地址,惟本件檢察官係於108年4月10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斯時被告是否仍居住在上開臺北市居所,未見原審查明,被告於108年4月間應受送達時,有無在上開臺北市之地址居住抑或有無在所填載之聖旺公司任職?原審均未予調查,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三、查原審判決已說明,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經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送達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被告前於107年10月25日、107年11月8日、107年12月6日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時,均已陳明當時之居住地址為○○市○○區○○街00巷00之0,於107年12月6日更表明並未返回台中租屋及求職等語,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向被告陳明之現居住地○○市○○區○○街00巷00之0送達,檢察官僅就被告戶籍地址及上開臺中地址為送達,自難認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

認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尚未確定前,即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⒈被告雖於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情狀報告表「公文送達地址」欄位填寫「臺中市○區○○路000號」,但「公文送達地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得為被告應受送達之合法處所,自亦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

上訴人以被告於「公文送達地址」欄填寫「○○市○區○○路000號」,認被告陳報之地址仍為「○○市○區○○路000號」,尚難認臺北市址為應送送達地址,嫌有誤會。

⒉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4月間應受送達時,有無在上開臺北市地址居住抑或有無在所填載之聖旺公司任職,原審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向被告陳報之臺北市居所或任職公司送達,自無查明被告於108年4月間,是否在上開臺北市地址居住及聖旺公司任職之必要。

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即難認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經確定生效,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幸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幸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號「統聯客運臺北轉運站」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為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另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3 日凌晨1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 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綦詳。
又按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
而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不得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假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105 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
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
檢察官對被告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係寄存在某B 地址之派出所,則該寄存送達是否合法為送達是否生效之要件,而依上開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寄存送達之前提須對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故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是否實際居住在某B地址,為寄存送達是否合法生效之要件,法院自應審究此部分事實是否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議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12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遵守及履行以下處遇措施與命令:⑴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即自費前往臺中地檢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 年。
⑵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 年8 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緩起訴期間為2 年。
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於107 年7 月2 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109 年7 月1 日。
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經告誡後仍未有改善,且於緩起訴期間未依規定前往指定醫院治療,甚於107 年11月8 日及107 年12月6 日接受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10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2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 號就被告前揭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而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報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及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108 年4 月26日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於108 年4 月25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然經本院電詢大灣派出所及立人派出所,覆以:被告未前往領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 份(見撤緩字第228 號卷第25頁、第27頁)、本院電話紀錄1 份、大灣派出所、立人派出所文書寄存登記簿節本各1 份在卷可稽。
惟被告前於107 年10月25日、107 年11月8 日、107 年12月6 日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時,均已陳明當時之居住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之0 」,於107 年12月6 日更表明「並未返回台中租屋及求職」等語,有臺中地檢署執行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情狀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各3 份可證(見緩護命字第640 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則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向被告陳明之現居住地「臺北市○○區○○街00巷00之0 」送達,檢察官僅就被告前開臺南及臺中之地址為送達,自難認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
㈢從而,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尚未確定前,即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規定甚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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