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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輝星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選任辯護人 紀冠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時供述:( 問:有無向友達、群創採購單?)沒有,採購部分是陳浩林負責。
(問:所有採購及出貨部分你都不清楚? )是,我也沒有任何資料。
(問:為何不由陳浩林直接跟張清德接洽? )104年春節就有見面了,匯款部分是陳浩林指示我的,陳浩林說他不出面。
(《提示聯想應付款作業4月份到期》)這計算表是何人製作的?)這是我寫的,但內容是陳浩林跟我講的,用途是讓我及張清德知道款項。
(問:從103年10月張清德投資開始,你有見過買方訂單及賣方出貨單嗎?)都沒有。
(問:你沒有看過出貨單,如何製作告證二及上開聯想付款作業表? )都是陳浩林跟我講的。
(問:沒憑沒據的東西,你手寫完就交給張清德?)是。
( 問:你這樣的行為是否會造成張清德誤認?)因為張清德要有保障。
( 問:103年跟友達買瑕疵面板部分沒單據,那賣給聯想有無單據? )也沒有單據。
(問:所以你在賣友達面板給聯想,你都沒有跟友達、聯想任何人員聯絡,也沒有見過任何友達、聯想合約?)是等語。
③證人即告訴人張清德於偵查時證述:( 問:《告以告訴要旨》有何意見?)我投資900 萬,當初是李輝星說陳浩林是台積電採購經理,且是美國的雙博士,一開始我沒有見過陳浩林。
李輝星說他對友達、群創都很熟,可以低價買到庫存品,可以賣到大陸聯想公司賺取差價,李輝星跟我說50萬每月會有2萬5千元的獲利,我沒有見過向友達、聯想的採購單據,也不讓我跟陳浩林接觸。
蘇逢春是李輝星的配偶,她也有當面跟我說這是很好的投資可以賺錢。
我匯款帳戶都是李輝星給我的。
我也不知道有無出貨給聯想,都是他們2個在講。
(問:你跟陳浩林接觸經過? )一開始投資案時沒有跟陳浩林見過面,一開始是李輝星跟魏定一開始在103 年10月來找我說要投資面板,弄的很神秘,大概半年後才見到陳浩林,當初是李輝星要我再找其他的金主,李輝星只有說他是陳博士。
(問:意見? )當初在我住處會客室見面時,李輝星是說陳浩林是台積電的採購經理等語。
復於審理時證述:( 問:當時在你交款項之前,李輝星有無向你說什麼事? )在之前我跟李輝星不大熟,後來他跟我說他是捷安特的董事長,他介紹所謂他的合夥人是柏克萊大學雙博士,這個錢隨時可以取回來,如果不想投資的話,保證錢第二個月可以還給我們,另外又說他自己財產有多少等等,我們就信任他,頭一筆錢100 萬元交給他,第二個月錢回來了,我們覺得這樣好像是真的,就繼續再投資。
( 問:被告李輝星是否於103年10 月間向你說陳浩林係美國柏克萊大學雙博士,且曾任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採購部經理這些話? )是。
(問:當時還有說什麼?)李輝星說他在面板界人脈很廣,所以生意做得很大,李輝星說他自己對這一塊也內行,而且這個生意是投資買賣,有錢賺我們就再投資下去,沒有錢賺我們就停止投資,這個錢保證百分之百安全,不是說工廠,工廠的話有設備下去,沒有賺錢的話都沒有了,所以他給我們這個保證等語。
④證人魏定一於偵查時證述:( 問:後來李輝星又找張清德投資面板採購之事,你是否知情? )我知道,當時張清德本案營運不佳,張清德跟我提出,希望我介紹塑膠材料買賣相關產業的朋友給他認識,所以當時李輝星就認識張清德,確定時間我不記得,在喝咖啡時李輝星就主動提出說他有一位朋友邀請李輝星做面板買賣業務,李輝星邀請我跟張清德是否有意願投資,這時間是103 年的下半年,詳細地點我不記得了,但也沒有提到面板買賣的細節,我當時有問李輝星有關買賣面板的細節,我印象中我有問他投入的資金是否保證安全,李輝星說如果我們提出退股要求,他保障馬上償還資金,另外他提出這部分營運資金都是由他公司帳戶進出,他們可以掌握資金流向及安全,因為公司大小章在他們手裡,我有問他面板買方、賣方各是誰,李輝星有提到聯想公司業務,他說這些面板會在香港交給聯想,我想了解是誰負責經手,李輝星說買方是大陸聯想公司,我有詢問李輝星業務部分,他說是業務機密,只提到是賣給聯想公司。
(問:有無見到投資案相關資料?)當時完全沒有看到訂出貨單等資料等語。
綜上,可知被告有對告訴人為詐術之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帳戶,原審以『無法排除被告亦受「陳浩林」詐騙之可能性,因誤信陳浩林確實有投資管道,而將該「投資方案」與魏定一、告訴人分享,自難僅憑事後蒙受損失,即推論被告與「陳浩林」自始共同詐欺,亦難憑藉被告事後依照告訴人要求,願意簽本票保證投資獲益行為,主張被告自始詐欺』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等爲由上訴。
惟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詐欺手法,係同一理由之持續性投資跟增資,依照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施用之詐術乃:「李輝星佯稱陳浩林( 真實姓名陳泓淇,陳浩林係化名 )係美國柏克萊大學雙博士,且曾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採購部經理,陳浩林有管道以低價向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庫存或瑕疵液晶面板,再轉售予大陸聯想電腦公司賺取差價,而且陳浩林因此模式交易,每月有至少美金100 萬元之貨款匯入向其借用之帳戶,投資金額絕對有保障」,然與證人魏定一於原審證稱:第一次投資前,被告根本未為上開陳述,僅係邀其投資,並表示「每100萬元每個月有5萬元獲利絕對安全」,不要過問如何操作等語不合。
衡情,投資本有風險,豈有所謂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苟保證獲利且利潤高達年利率百分之六十之投資,當事人大可自行向銀行貸款投資,自行賺取利潤跟貸款利息間之差額,況被告未從中抽取手續費,何必將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昭告天下,且告訴人及證人魏定一於投資後,確曾順利領取多期紅利。
又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檢察官問:當時為何會匯款?)答:…我跟魏定一說你敢投資的話,我就陪你投資。」
、「(辯護人陳俊茂律師問:103年10 月被告跟魏定一起去找你的時候,當時是由誰來跟你講說面板事業多好?魏定一有無講這部分?)答:…我當時就是說我跟李輝星交情不深,是魏定一跟李輝星交情比較久,我說魏定一願意投資,我就配合你,魏定一說他投資50萬元,也要我投資50萬元。」
、「(辯護人陳俊茂律師問:你要投資的原因是因為魏定一要投資,你才跟著投資?)答:對。」
,其後告訴人因有拿到高額紅利而持續投資,於104 年春節時被告介紹陳浩林與告訴人、魏定一等人認識後,告訴人相信陳浩林,介紹未婚之親戚及匯豐銀行之陳小姐與陳浩林認識,並因按時取得高額紅利加碼投資,於投資紅利及金額未能取回後仍相信陳浩林,替陳浩林租屋及另外投資陳浩林30萬元,此自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辯護人陳俊茂律師問:這些事情你是否問過陳浩林說你們到底有無跟聯想公司有交易?為什麼都拿不回來?)答:我有問過,陳浩林說有交貨給聯想公司。」
、「(辯護人陳俊茂律師問:你是否相信陳浩林有交貨給聯想公司?)答:當然相信,這個東西怎麼會是假的。」
「(辯護人陳俊茂律師問:所以你有問過陳浩林是否有交貨給聯想公司,他說有交貨給聯想公司,所以你相信陳浩林講的這句話?)答:是。」
等語可徵,告訴人開始決定投資係因相信魏定一,後續則因有取得高額紅利並信任陳浩林確有與聯想公司交易,並提出投資金額應過億較佳等詞而增資。
告訴人所稱因相信被告所述而被詐欺等語,尚難遽採。
㈡被告堅稱自己係被陳浩林詐騙之被害人,於告訴人終止投資後其仍繼續投資,投資金額達新台幣3000多萬元,因被詐而出售配偶座落於台中市○○區○○○路000 號之不動產償還貸款,提出自己及親友投資之明細、借款、計算表、匯款資料、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爲證。
陳浩林確涉有其他面板交易詐欺案( 見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7 號判決、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186 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4月9日中檢達陽107年偵28186字第1089035637號函),又陳浩林指定匯款至漾漾公司、矽盛公司所開立帳戶,其中漾漾公司係空殼公司(魏長雄擔任漾漾公司人頭負責人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業經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見原審卷第273-278頁判決書 ),矽盛公司於104年4月16日告訴人開始投資後約半年方設立,106年1月31日停業(見原審卷第66頁公司基本資料),亦非正常營運之公司,形式上觀之,確實可能係陳浩林之詐欺手法。
並無證據足證告訴人或其他投資人匯入之款項由被告取得,殊難遽認被告與陳泓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爲分擔。
㈢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與訴外人曾徐鵬之對話譯文,指稱被告有告知陳浩林每月至少美金一百萬元需匯入向其借用之帳戶,投資金額有保障等語,然細究該對話譯文,告訴人問:「有沒有說一百萬美金那個事情」時,曾徐鵬回答:「一百萬美金他是沒有說進到他這邊來啦。」
,告訴人乃再次追問:「不是啦…他不是講說因為陳浩林每個月有一百萬的貨款經過李輝星帳戶,所以要我們放心不會被倒閉」,曾徐鵬方答稱:「對阿。」
,告訴人乃再度追問:「他有這樣講對吧?我記得你也這樣跟我講吧?」,曾徐鵬方回答:「是啊,所有的錢都是經過他公司啊…」,然此與同樣因投資面板虧損之證人魏定一上開證述及上述情節不符,亦難遽採。
被告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11-112頁 ),係陳浩林傳予被告,被告再傳予告訴人之供應廠商資料表,上載資本額USD1000000元,被告於LINE對話中言明「當時陳浩林給我保證美金100佰存款者」,被告當時之意思純係轉述陳浩林提供之資料,即陳浩林所掌之公司資本額有一百萬美金,若系爭面板投資案虧損,尚有該一百萬資本額作爲擔保。
另告訴人提出LINE貨物照片(本院卷第23頁),指稱被告謊稱至友達貼條碼云云,此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未曾提出,於原審107年10月24日審理時方提出主張,被告稱:被告及告訴人一再請陳浩林提出矽盛公司與大陸聯想公司所交易之文件及出貨單,陳浩林卻託辭因系爭面板為瑕疵庫存品故不會有明面之出貨單及交易文件,鑒於市場上確有此等交易存在,且亦無書面單據,被告不疑有他,乃改請陳浩林提出系爭面板之出貨照片,陳浩林便傳送告訴人所提出聲請檢察官上訴書之貨物照片予被告,並請被告轉知告訴人,被告於傳送上開貨物照片時,從未告知其有前往友達公司貼標籤出貨等情,僅係單純基於陳浩林之請託轉達出貨訊息,並稱告訴人何不將對話內容一併擷取更有利究責於被告。
綜合檢察官及告訴人所提上開理由證據,並未能排除被告係被害人,亦未能證明被告與陳浩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爲分擔,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本件罪行,核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輝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里0鄰○○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冠羽律師
陳俊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輝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輝星與張清德同係從事塑膠相關產業,雙方經魏定一介紹因此結識,然李輝星明知自稱「陳浩林」之陳泓淇(起訴書記載為自稱「陳浩林」之不詳成年男子,經公訴檢察官於107年8月6日準備程序表示即為陳泓淇,現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下均以「陳浩林」稱之)邀其合夥之所謂以低價向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庫存或瑕疵液晶面板,再轉售予大陸聯想電腦公司以賺取差價一事,均僅「陳浩林」片面之辭,李輝星實際上亦從未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聯想電腦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竟仍與「陳浩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李輝星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向張清德佯稱「陳浩林」係美國柏克萊大學雙博士,且曾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採購部經理,「陳浩林」有管道以低價向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庫存或瑕疵液晶面板,再轉售予大陸聯想電腦公司賺取差價,而且「陳浩林」因此模式交易,每月有至少美金100萬元之需匯入向其借用之帳戶,投資金額絕對有保障云云,並許以每次液晶面板交易週期為一個月,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交易週期即有每月有5萬元之獲利,而邀集張清德投資其所稱與「陳浩林」間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聯想電腦公司之液晶面板買賣,張清德因此對李輝星所稱之液晶面板交易內容及對象、李輝星及「陳浩林」之資力、信用等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1月17日,匯款100萬元(按含魏定一之出資50萬元)至李輝星所指定現由「陳浩林」持有使用之漾漾液晶有限公司設在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張清德另先後於同年12月10日、19日、30日、104年1月8日,依李輝星指示各匯款100萬元至漾漾液晶有限公司上揭帳戶,張清德更依李輝星指示,先後於104年1月26日、同年3月30日,各匯款200萬元至其妻蘇逢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冠箕企業有限公司設在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及李輝星設在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帳戶;
此外,張清德亦因李輝星之指示,而於104年4月13日,以其妻陳錦華名義,匯款350萬元至李輝星擔任負責人之冠沅企業有限公司設在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帳戶,張清德上揭匯款旋即由李輝星依「陳浩林」指示,轉匯至「陳浩林」所持有使用之漾漾液晶有限公司上揭帳戶及矽盛液晶有限公司設在華南銀行之帳戶。
李輝星為取信張清德,因此開立票號為CH69931號、金額1,0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7月30日之本票予陳錦華以擔保。
嗣後李輝星自104年3月間起,即以因適逢春節假日無法入帳,之後更以無法取得聯想電腦公司之簽收單致貨款遲遲無法撥付等理由搪塞,且其所簽發之上揭本票及載有將於106年7月1日歸還投資款予張清德之保證書亦未履行,張清德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輝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輝星固坦承有介紹告訴人張清德與陳浩林認識,告訴人張清德投資之款項,確如起訴書所載,以及事後於104年4月8日簽發1千萬元面額本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該本票迄今沒有兌現,經強制執行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與「陳浩林」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於本院10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辯稱:「全部都是陳浩林騙的,跟我無關,104年4月8日當時有去告訴人家裡,閒聊滿久,我要離開時告訴人拿這張本票,我跟告訴人說我跟他都是投資陳浩林的事業,我們都是投資人,要簽也是陳浩林簽,因為我無法離開,告訴人要我給他保證,一直要求我簽下才能走,我那時候想說信任陳浩林,陳浩林那天沒有來,我簽完離開告訴人家後,我跟陳浩林聯絡,告訴陳浩林這件事情,陳浩林說本票簽下去,這個錢一定會回來的,我相信錢一定會回來,確實8月份錢還有回來。
簽這張本票是因為告訴人要我保證投資陳浩林的錢一定會回來,我相信錢會回來,所以我就簽了。
1千萬元我有匯給告訴人3百萬元,原因是我簽了這張本票,在道義上是基於這個相信,結果陳浩林詐騙我,但是在道義上我必須要做這個動作,我就去借了3百萬元匯給告訴人,因為他年紀比我大、是我長輩,在道義上我必須這樣做,就是不管錢有沒有回來,我能做多少就做多少。
投資是大家互相願意的,都有認識陳浩林。
匯3百萬元給告訴人是因為看他年長也滿可憐的,陳浩林有指示前要匯給漾漾液晶及矽盛公司帳戶,我的錢跟告訴人的錢是一起匯給漾漾液晶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4-27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一、是告訴人主動詢問被告有無投資機會,不是被告主動尋求告訴人參與投資;
該投資案都是陳浩林主持、操作,被告對於買賣交易細節一無所知,告訴人在104年1月與陳浩林見面後,雙方往來比被告更密切,顯然告訴人投資行為都是基於對陳浩林的信任所為的決定,與被告無涉;
告訴人在104年4月後就停止投資,但被告一直投資到104年6月,投資時間比告訴人久且金額比告訴人多,顯然被告也是被害人之一;
告訴人的人生閱歷都無法識破陳浩林的騙局,被告較告訴人年輕,顯然也是受陳浩林矇蔽;
陳浩林是詐騙慣犯,除本案外還有其他很多詐騙案,詐騙案都是陳浩林一手操作,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意圖及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反面)。
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共同詐欺,無非係以:證人魏定一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張清德之證詞及其提出之匯款單影本7紙(他卷第14-20頁)、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8-11頁)、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所簽立之保證書(他卷第4頁)、本票(他卷第21頁)、被告手寫標題為「西元2015年民國104年因春節假期聯想付款調整日期」之液晶面板出貨及帳款說明書(他卷第73頁)等為其依據。
四、經查:
㈠證人張清德於本院107年10月24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經整理略以:
⒈(檢察官主詰問)我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匯款,因為被告李輝星邀請我跟魏定一兩個人共同投資被告李輝星的面板事業,至於李輝星的合夥人是誰,我不知道。
因為李輝星在103年10月左右,他跟魏定一一起來找我說有一個投資案件,這個投資案件利潤非常可觀,從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買庫存貨,賣給大陸聯想電腦公司,這個差額很大、利潤很大,100萬元可以有5萬元的利潤,當時我是不大敢投資,因為我跟李輝星不是很熟,是魏定一跟他比較熟,我跟魏定一說你敢投資的話,我就陪你投資,所以魏定一說他投資50萬元,所以我也投資50萬元,我交50萬元現金給魏定一,我是在我家裡交給魏定一,魏定一交給李輝星,在我交款項之前,李輝星跟我說,他是捷安特的董事長,他介紹所謂他的合夥人是柏克萊大學雙博士,這個錢隨時可以取回來,如果不想投資的話,保證錢第二個月可以還給我們,另外又說他自己財產有多少等等,我們就信任他,頭一筆錢100萬元交給他,第二個月錢回來了,我們覺得這樣好像是真的,就繼續再投資,回來的錢是100萬元加上紅利5萬元,大概103年12月我有收到105萬元,被告李輝星有於103年10月間跟我說陳浩林係美國柏克萊大學雙博士,且曾任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採購部經理,當時李輝星還說他在面板界人脈很廣,所以生意做得很大,李輝星說他自己對這一塊也內行,而且這個生意是投資買賣,有錢賺我們就再投資下去,沒有錢賺我們就停止投資,這個錢保證百分之百安全,不是說工廠,工廠的話有設備下去,沒有賺錢的話都沒有了,所以他給我們這個保證。
李輝星當時跟我說陳浩林有管道以低價向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庫存或瑕疵液晶面板再轉售予大陸聯想電腦公司賺取差價,他說保證這個錢絕對不會損失,如果我不想做的話,這些錢一定會回來,他說因為庫存貨是另外一回事,他另外有一個陳浩林定期跟聯想公司有買賣,每個月有100萬元美金入他的帳戶,所以這個是有保障的,他甚至跟我講他有請教律師說如果陳浩林有借100萬元,我把它攔截下來,因為他欠我錢不還的話有沒有辦法,律師告訴他說沒有問題,可以把這個錢扣下來,他是這樣跟我講,我才安心。
頭一筆錢回來,我拿2萬5千元給魏定一,因為隔天100萬元李輝星說馬上要用,叫我們匯過去,我們只有把紅利領出來,紅利沒有直接匯到我們帳戶裡面,紅利是他拿給我們,匯進帳戶的是本金。
魏定一出資的50萬元還在我的帳上,匯給李輝星指定的銀行再投資,就是103年11月17日匯款的這100萬元,所以我是在103年10月間就有拿現金50萬元給魏定一,魏定一再拿100萬元給李輝星,第一筆投資時間是103年10月,之後103年12月10日再匯款100萬元,是因為被告說要增資,面板買賣好像叫貨要叫多一點,所以資金不夠,叫我跟魏定一再增資,所以我103年12月10日匯款100萬元、103年12月19日再匯款100萬元也是李輝星跟我說增資,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8日各匯款100萬元也是被告李輝星跟我說,我們從來沒有主動說要交錢,每一次要匯款要多少都是李輝星直接來講說現在資金欠多少,我再下多少,下多少提指投資100萬元,每個月可以獲得5萬元獲利之投資。
在104年1月,我都有收到獲利,103年12月18日獲利是2萬5千元,104年1月7日獲利是2萬5千元,104年1月20日獲利2萬5千元,104年2月2日獲利2萬5千元,104年2月10日獲利5萬元,103年12月18日2萬5千元是我103年11月17日匯款100萬元的獲利,104年1月7日的獲利是103年12月10日投資的獲利,2萬5千元給魏定一,魏定一的投資是跟我合在一起的。
103年12月10日我匯款100萬元是包含魏定一,104年1月20日收到2萬5千元,是103年12月19日跟魏定一一起投資的100萬的獲利,我也是有分2萬5千元給魏定一,103年12月10日的投資,魏定一也是出50萬元,魏定一於103年12月10日匯50萬元,103年12月30日匯款50萬元,103年12月18日有收到每100萬元有5萬元的紅利,2萬5千元分給魏定一,是103年11月17日的投資,全部投資都有如期收到每百萬元每月5萬元的紅利,直到104年5月14日收到5萬元以後就沒有了。
104年4月13日以我太太陳錦華名義匯款350萬元,這部分也有收到每100萬元5萬元的獲利,到104年5月14日以後就都沒有了,104年5月份,我總共收到48.5萬元紅利,我匯款給被告,我不知道他匯到什麼地方去。
一開始的時候我跟陳浩林沒有碰面,以後被告要增資,他說要做聯想公司的生意如果只有1、2千萬元、2、3千萬元是小咖,這個帳做不起來,最好能夠增加到1億元,這個時候他才叫陳浩林來跟我見面,希望能夠找其他的人來投資,當時魏定一也在場。
我跟陳浩林見面大概是104年3、4月份。
是被告李輝星帶來的,被告也在場,被告李輝星跟我在103年10月間就講過陳浩林學經歷,(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4至6頁告證一被告李輝星所書立之保證書一份、告證二被告李輝星所書立之預期返還日期聲明書)告證一及告證二是被告在我家交給我,讓我安心,我說我投資那麼多,一定要有一個保證,時間大概是106年5月3日。
(審判長提示提示他字卷第7頁告證三冠箕企業有限公司104年7月23日被告李輝星之傳達函一紙)這是李輝星在我家交給我,時間我不記得。
(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8至10頁告證四LINE對話紀錄)這是李輝星跟我的LINE對話。
用意是這個錢一定會回來。
時間就是LINE對話紀錄上的105年8月15日。
(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11至12頁告證五聯想公司聲明一紙)這張紙是李輝星用LINE傳給我的,表示這些錢不會跑掉,是柳傳志聯想公司的董事長答應這些錢在某月某日會全部回來,應該是被告於105年8月12日或13日傳給我。
(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8至11頁告證四)這些也都是被告李輝星用LINE傳給我的。
(審判長提示告訴代理人庭呈之照片,並提示予辯護人、被告閱覽)這是李輝星在103年底我們還在增資當中,他說他很辛苦,早上6點搭火車到友達公司去貼條碼、送貨,所以傳這個給我看,意思就是有在做買賣。
錢沒有回來之後,我有開始懷疑被騙,奇怪這個錢怎麼都沒有按月回來,被告說過年他們那邊休息,或者又說有一段大陸資金管制不能匯過來等等,有很多理由。
104年6月沒辦法收到投資款項的獲利,我就覺得可能被騙,之後被告李輝星就用傳告證四的LINE給我,一共從我這邊匯出去的是1570萬元,這裡面有魏定一的270萬元,我的部分應該是1200萬元,李輝星還給我400萬元,所以李輝星實際上欠我的是900萬元。
依據起訴書匯款是總共1250萬元,1250萬元是我跟魏定一分開來之後,全部我自己算出來是1250萬元,1250萬元已經扣除魏定一的投資款。
(檢察官問:你方才說你有收到5萬元分紅,有將2萬5千元拿給魏定一,這部分的款項是103年11月17日匯款100萬元的部分?)對。
目前被告李輝星還欠我900萬元(本院卷第205-212頁反面)。
⒉(辯護人陳俊茂律師反詰問)我87年7月從花蓮高工校長退休。
一百零幾年左右經營塑膠工廠,103年跟被告認識,認識的一年前左右。
103年10月被告找我投資李輝星的面板,當時魏定一跟李輝星一起去找我,在魏定一跟被告找我投資面板之前,我沒有先跟魏定一詢問有沒有投資管道,因為做生意我是外行的,這個之前有跟幾個朋友小額投資通通賠錢,所以最後塑膠業的投資以後,我乾脆不做了賦閒在家,有一天魏定一跟被告來找我說有一個很好的投資項目,這個是絕對不會賠錢的,才接觸。
魏定一跟李輝星是突然到我那邊去找我要投資面板,沒有事先先約好,見面時是李輝星講的,魏定一在旁邊聽,魏定一就說看我意見怎麼樣,我當時就是說我跟李輝星交情不深,是魏定一跟李輝星交情比較久,我說你魏定一願意投資,我就配合你,魏定一說他投資50萬元,也要我投50萬元。
我要投資的原因是因為魏定一說要投資,我才跟著投資,第一次投資款是拿50萬元現金給魏定一,我在我家裡拿給魏定一,104年我跟陳浩林見過面之後,那個時候回來的紅利還算正常,又是柏克萊大學的雙博士,李輝星還說陳浩林每個月收入有500萬元,我在想說我一個親戚在加拿大當律師,也還沒對象,我想說柏克萊大學雙博士很值錢,月薪又不錯,我就打電話聯繫她這個對象要不要看一下。
有在金典酒店吃飯,介紹他們見面。
我跟陳浩林見第一次見面,是在我家斜對面的一間日本料理店,在那邊見面,魏定一跟李輝星也在場,談說是否能夠再增資找更多人,當時陳浩林也說總投資額到億是比較好的。
我對陳浩林沒什麼特別的感覺,看他學經歷都不錯,就是這種感覺。
第一次見面陳浩林沒有跟我介紹面板事業的遠景,都是被告講的,我第一次介紹陳浩林給我姪女之後沒有成功,後來又介紹一個匯豐銀行陳小姐給陳浩林認識,因為陳浩林急著想要找伴。
李輝星講說陳浩林擔心一個人,晚上都很寂寞等等,我沒有問陳浩林是不是單身半夜都很寂寞,陳浩林說有伴也不錯,所以我就幫他介紹我的姪女跟匯豐銀行的陳小姐,兩個人都沒有成功。
(依我們的瞭解,你應該是在104年1月間就見過陳浩林,你原先在104年1月8日以前你每次都投資100萬元,但是在104年1月26日以後,你每次都投資200萬元,甚至最多到350萬元,為何在見過陳浩林之後,你會投資加碼?)因為當時都有按時紅利回來。
(是否在見過陳浩林之後才有加碼的動作?)跟陳浩林無關,因為要來拿資金的錢都是被告來講的,陳浩林沒有來跟我們講說投資多少,都是李輝星向我或向我太太說你再增資多少。
(你自從第一次跟陳浩林見過面,後來介紹你姪女以及陳小姐跟陳浩林認識之後,是否跟陳浩林常常電話或其他方式互相聯絡?你有無私底下沒有透過李輝星,跟陳浩林用電話或任何方式做聯絡?)很少,記不大清楚,因為那麼久的事情,我所知道的就是被告倒是每天都跟陳浩林聯絡,李輝星自己跟我講的。
我之後有租房子給陳浩林住,確實時間我現在忘記了,是李輝星找陳浩林來跟我認識之後,後來發現這些錢回不來了,李輝星就說是因為聯想公司作業上的問題,陳浩林倒是沒有跟我講。
到最後,陳浩林跟我說他現在要有安靜的地方,拜託我找一個適當的場所,他要處理聯想款項的問題,我當然不大願意,因為他欠錢,他說我跟你跪好不好,我想說雙博士要跟我跪,這樣未免也太過份了,我就說幫你找一個房子,剛好館前路我家附近有一個房子要出租,我告訴他那邊有一間,他看了滿意就租了。
(你為何沒有把幫陳浩林租房子這件事告訴被告?)因為陳浩林說這個事情不要讓被告知道,然後陳浩林自己去找李輝星說住在這邊。
因為租的那一天晚上陳浩林就跟李輝星講,我沒有時間跟李輝星講。
陳浩林跟我講的時候是那天的下午租房子,第二天李輝星就衝上來找我。
我幫陳浩林租房子後,李輝星隔天就去找我,當時大概是李輝星跟陳浩林共同另外在做一批生意,陳浩林跟李輝星講什麼我不知道,李輝星他們夫妻就來找。
我幫陳浩林租的房子租期是一年,但是中間陳浩林沒有錢,所以他說他退了,到底有沒有退我也不知道。
我幫陳浩林租房子這段期間,我有另外投資陳浩林30萬元,是陳浩林說他的錢都被李輝星拿走了,所以他生活上目前有點困難,是否可以融資30萬元給他,他要買現貨在香港給人家看,他會再做生意,我想他這麼困難,希望能夠把聯想公司的錢弄回來,所以我就融資給他30萬元。
(所以你融資給陳浩林30萬元的時候,你還是相信陳浩林會去買面板來做生意,所以才借他30萬元?)是同情他,他到底是不是真的會去買,我也不知道,但是因為看他處境很困難,我就惻隱之心。
(你方才一直提到陳浩林是柏克萊大學雙博士,你為何一直相信他是柏克萊大學雙博士?)李輝星講的,李輝星講的我怎麼會不相信。
(你遇到陳浩林接觸那麼多,你為什麼不去問他?)因為我想沒有人會騙學歷。
(你有無問過陳浩林你是不是柏克萊大學雙博士?)沒有。
李輝星講自己是捷安特的廠長,(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4頁告證一保證書)保證書內容是我們請大樓的小姐,我告訴她內容怎麼樣,請她打出來,同時李輝星也拿聯想公司要交貨日期的資料給我們。
被告騙我的錢,他講的話後來我才知道他講的都是假的,因為他也沒有去貼條碼,也沒有交貨給聯想公司,聯想公司根本沒有跟他們來往,我跟李輝星說你把聯想公司的簽收單、出貨單給我,我透過朋友來向聯想公司要,他說他沒有這種東西,所以我才告他。
最後錢都拿不回來的時候,被告才承認說他不知道。
我有問過「陳浩林」,「陳浩林」說有交貨給聯想公司,我當然相信陳浩林,這個東西怎麼會假的」等語(本院卷第213-217頁反面)。
㈡證人魏定一於107年10月24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⒈(辯護人主詰問)(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65頁被證五)上面日期為106年12月4日,抬頭是黃檢察官台鑒,該陳述書是我在當初檢察官偵查這件案子中給地檢署檢察官的陳述書,蔡椿松先生103年介紹我認識張清德,介紹李輝星跟張清德認識詳細時間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我分別介紹很多朋友,我在陳述書第二段有陳述因為張清德希望認識一些做塑膠材料買賣的朋友。
李輝星本身提出他的公司有經營這項面板業務,李輝星跟我們大家講的。
我們認識之後,我們有時候會交流。
李輝星有跟我們講說他有投資面板事業,他是希望找一些人做這方面的投資。
我第一次投資的時候是投資50萬元。
李輝星提出說希望找資金,找我跟張清德投資,他說他還有找其他朋友,我跟李輝星解釋我們這邊的資金不是很充裕,而且對這部分的買賣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們如果真的需要投資的時候,只是小額的、嘗試性的,因為那個時間點李輝星並沒有講得很明白,我跟張清德解釋說投資這個部分有很大的風險,我跟他解釋得很清楚,我說如果要投資的時候就是要很小心,包括李輝星背後到底怎麼運作,他講得並不清楚,可是他可以保證這個資金投入之後,他保證我們投資金額的安全。
我們共同合資在103年投資的時候,李輝星並沒有搬出「陳浩林」這號人物。
跟「陳浩林」見面是我跟張清德合資之後,投給李輝星資金之後,時間沒有印象,但是我記得會面地點是在張清德他們那棟大樓的會客室,在場滿多人的,包括我、李輝星、陳浩林、張清德,因為當時張清德還有跟在南投投資的塑膠廠股東有一些意見,所以那個時間他們股東也有出席。
陳浩林非常神秘,李輝星搬他出來的時候說陳浩林基本上不見客的(本院卷第219頁反面-221頁反面)。
⒉(檢察官行反詰問)我於103年10、11月會投資50萬元,是李輝星提出邀請,他們公司在做新的業務面板買賣,需要資金,他希望找人投資。
現在時間已經久遠,但是我當時有問他說買賣的對象安不安全,他說他公司的資金都是從他們公司進出,董事長蓋章的話資金才有辦法拿出來,投入的資金絕對安全。
當時李輝星沒有跟我說有一位叫陳浩林的人,他非常神秘,李輝星說你們大家只要投資我這個部分,我後面怎麼運作不方便公開。
之前李輝星也做過類似這方面的請求,他是在103年投資面板之前,也找過我這部分的幫助,就是說他在有些塑膠材料的買賣需要資金,需要我跟他參加一部份,我之前有參加過,李輝星當時說週期大概30天的時間。
之後李輝星希望是不是繼續,因為他們還有繼續的業務,他希望可不可以再繼續加入,所以我們在股本加上紅利拿回來之後,我跟張清德這邊研究,不過在那個時間點,當時張清德的夫人有加入意見,她的意見是說我們這個買賣大家都說不清楚,她有去請教過她的朋友,她的意見就是我們最好不要繼續投資,所以那個時間點我跟張清德商量過,我說你夫人都這麼說的話,我們不要繼續投入是不是比較合適,後來李輝星看我們沒有繼續投資的時候,他說他的業務還是很好,他說其他的部分他的朋友有加入的部分還是在做這個買賣,他希望我們繼續投資。
我回收的50萬元是李輝星交給我的是現金還是匯款,我現在不曉得。
本金50萬元,李輝星還沒還給我(本院卷第222-223頁反面)。
⒊(審判長問)我於103年11月17日投資50萬元,103年12月18日李輝星給我們5萬元紅利,我拿到2萬5千元,基本上這筆資 金是到104年4、5月之後開始出現延遲的狀況。
我附註說明,我們除了投資這筆資金之外,還有其他的隨著這個買賣的需求,李輝星有要求我們增加投資。
我這邊有增加,總共達到新台幣600萬元。
從103年11月17日開始,後來增加投資,最後投資總金額達到600萬元,從103年11月17日第一筆投入之後,再來就是104年開始。
何時、增加多少投資,現在不記得。
我有要求李輝星把我的投資總數列出來,他上面有簽名,這部分的證據我有提出給檢察官。
隨著買賣週期,第一期、第二期中間都有拿到紅利,到104年4月之後就出現情況,他告訴我們貨物有問題等各種原因。
李輝星說他們請款有問題,財務部分人員調動,反正各種說詞出現。
聯想公司的請款出現問題,李輝星說他們董事長出席到美國或者財務人員異動或是要找人員疏通,要發紅包錢(本院卷第223頁反面-224頁反面)。
⒋(受命法官問)我跟張清德一人50萬元共100萬元第一筆投資的時候,李輝星講這個投資方案是同時跟我及張清德講的,(問:李輝星是否有講陳浩林係美國柏克萊大學雙博士,且曾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採購部經理,陳浩林有管道以低價向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庫存或瑕疵液晶面板,再轉售予大陸聯想電腦公司賺取差價,而且陳浩林因此模式交易,每月有至少美金100萬元之需匯入向其借用之帳戶,投資金額絕對有保障?)第一次的時候他沒有講那麼清楚,他是說錢交給他,他可以保證我們投資安全,怎麼運作的部分他完全保密。
第一次李輝星是講說邀我們投資,反正100萬元每個月有5萬元獲利絕對安全,但是不要過問他怎麼操作(本院卷第224頁反面)。
㈢證人張清德前後所述有多處不一致之處,其為本案被害人,證詞難其公允:證人於106年11月6日偵查中證稱投資半年後才見過陳浩林,然其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104年春節見過陳浩林(偵卷第37頁),告訴人第一期投資款為103年10月間交付,104年除夕為2月18日,是自不可能相隔半年。
再者,證人魏定一於106年12月4日偵查中證稱,增資時即見到陳浩林,當時是投資3個月說要增資,已經領了103年12月、104年1月跟2月共三期紅利(偵卷第95頁),更足徵證人張清德所述不實,證人張清德於107年2月5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也坦承106年底尚拿30萬元給陳浩林投資,顯見其對陳浩林深信不疑,其於本院作證時自承,一開始決定投資,是相信魏定一:「...見面時是李輝星講的,魏定一在旁邊聽,魏定一就說看我意見怎麼樣,我當時就是說『我跟李輝星交情不深,是魏定一跟李輝星交情比較久,我說你魏定一願意投資,我就配合你』,魏定一說他投資50萬元,也要我投50萬元。
我要投資的原因是因為魏定一說要投資,我才跟著投資」,而其後持續投資甚至增資,主要應係有如期拿到高額紅利,且經被告介紹於104年春節時與陳浩林見面後,對陳浩林深信不疑,其於告訴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相信被告所述而被詐欺云云,應非實在。
㈣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詐欺手法,係同一理由之持續性投資跟增資,是重點在於告訴人於決定投資前,是否有受騙之情形,依照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施用之詐術乃:「李輝星佯稱陳浩林係美國柏克萊大學雙博士,且曾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採購部經理,陳浩林有管道以低價向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庫存或瑕疵液晶面板,再轉售予大陸聯想電腦公司賺取差價,而且陳浩林因此模式交易,每月有至少美金100萬元之需匯入向其借用之帳戶,投資金額絕對有保障」,然證人魏定一明確證稱,第一次投資前,被告根本未為上開陳述,僅係邀其投資,並表示「每100萬元每個月有5萬元獲利絕對安全」,不要過問如何操作,然按照社會常情,投資本有風險,天底下根本沒有所謂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若有保證獲利之投資且利潤高達年利率百分之六十,當事人大可自行向銀行貸款投資,自行賺取利潤跟貸款利息間之差額,其又未從中抽取手續費,何必將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昭告天下?告訴人及證人魏定一於投資後,曾順利領取多期紅利,依照卷證顯示,「陳浩林」指定匯款至漾漾公司、矽盛公司所開立帳戶,然漾漾公司係空殼公司(魏長雄擔任漾漾公司人頭負責人所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判決書附本院卷第273-278頁可參),矽盛公司於104年4月16日告訴人開始投資後約半年方設立,106年1月31日停業(有公司基本資料在本院卷第66頁可參),亦非正常營運之公司,形式上觀之,確實可能係陳浩林之詐欺手法,然本案檢察官未曾訊問陳浩林,陳浩林在臺灣新竹地方檢檢署,已因詐欺案件通緝中,有鄭式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7號無罪判決在本院卷第69頁可參,該判決所述詐欺手法,亦為面板買賣,是陳浩林嫌疑甚鉅,然縱使陳浩林所述學經歷跟面板買賣為騙局,依照目前卷證無法證明被告有與陳浩林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依照被證九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客觀上被告(含冠沅公司、冠箕公司及被告李輝星帳戶)自103年10月28日至104年10月16日間,確實匯款多筆至「陳浩林」指定之漾漾公司、矽盛公司、壹旺公司合計8952萬餘元(為期間曾多次領回紅利後,重複投資之總額,並非淨投資額,本院卷第3-112頁),無法排除被告亦受「陳浩林」詐騙之可能性,因誤信陳浩林確實有投資管道,而將該「投資方案」與魏定一、告訴人分享,自難僅憑事後蒙受損失,即推論被告與「陳浩林」自始共同詐欺,益難憑藉被告事後依照告訴人要求,願意簽本票保證投資獲益行為,主張被告自始詐欺。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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