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
- 二、乙○○為游順桐之子,游林碧桃則係乙○○之祖母,且乙○
- 三、乙○○前因對游順桐、游林碧桃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彰化
- (一)於107年9月9日下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向游林碧桃
- (二)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因欲向游順桐索
-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與本院
-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就扣案之改造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 參、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 四、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 五、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受有有期徒刑
-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 二、上訴理由之審酌:
- (一)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 (二)本院查:
- (三)本院就原判決撤銷部分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
- 伍、關於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 二、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
- 三、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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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伯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98號、107 年度易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057號、第973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上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023 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上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撤銷。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等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可發射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及金屬彈匣1 個而持有之。
嗣經警據報於107 年7 月18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乙○○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手槍1 枝、子彈5 顆及彈匣1 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乙○○為游順桐之子,游林碧桃則係乙○○之祖母,且乙○○與游順桐、游林碧桃同居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乙○○與游順桐、游林碧桃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游林碧桃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18日,核發107年度暫家護字第1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乙○○對游林碧桃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亦不得對游林碧桃為騷擾聯絡之行為。
詎乙○○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同年月19日對其執行上開保護令後,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8月10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因一時情緒失控將家中玻璃大門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此一舉動使游林碧桃害怕恐懼,而以此方式對游林碧桃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乙○○前因對游順桐、游林碧桃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 年8 月16日,核發107 年度緊家護字第1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禁止乙○○對游順桐、游林碧桃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詎乙○○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同年月17日對其執行上開保護令後,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
(一)於107 年9 月9 日下午7 時許,在上開住處,向游林碧桃索討生活費未果,即將住處1 樓廚房廚具及餐盤打翻在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游林碧桃因深感遭受脅迫,而不敢居住在家。
以此方式對游林碧桃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於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住處,因欲向游順桐索討律師費未果,旋即抓狂發怒,並將住處電風扇摔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游順桐因恐遭乙○○暴力相向,緊急離開現場電話報警,嗣警方抵達後,游順桐質問住處電風扇是不是乙○○摔壞的,乙○○旋即揮拳毆打游順桐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游順桐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6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57號偵卷【下稱9057號偵卷】第3至8頁、第55至58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38號偵卷【下稱9738號偵卷】第9 至13頁、第39至42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07號偵卷【下稱11507號偵卷】第9至15頁、第69至72頁;
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137至139頁;
本院卷第71頁、第146至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林碧桃於警詢、證人游雅琴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游順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057號偵卷第9 至16頁、第64至65頁;
9738號偵卷第14至18頁、第55至56頁;
11507 號偵卷第17至2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見9057號偵卷第20至32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緊家護字第11號緊急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受理110 報案記錄單、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暫家護字第193號暫時保護令(見9738號偵卷第21至30頁、第144 頁及反面);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見11507 號偵卷第11至14頁、第20至21頁)在卷可佐。
又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⒈扣案之上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扣案之上開子彈6顆,①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其中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彈匣1 個,認係金屬彈匣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4日、108 年4月3日刑鑑字第1070075437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9057號偵卷第48至50頁反面;
本院卷第105 頁),足認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確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彈無疑。
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就扣案之改造手槍,並未詳載其鑑定方法,亦未檢驗改造槍管有無膛線,如何認定能擊發?再者,除動能測試法外,無法得出動能焦耳之客觀數據,前揭鑑定僅以擊發功能正常,即認定扣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鑑定書之客觀性及科學性,尚有可疑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查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局於107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75437號鑑定書中改造手槍殺傷力之鑑定,說明鑑定方法,及請該局再以「試射法」鑑定上開手槍是否殺傷力,如不宜以「試射法」鑑定,惠請說明理由等語,經該局函覆稱:扣案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前經本局鑑定,經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等,研判為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復以「性能檢驗法」檢驗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情形,經實際操作檢測,壓扣扳機可釋放擊錘以敲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本局不再以具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測鑑定;
並檢附該局之「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說明該局「非制式槍枝」(即火藥動力式之土改造槍枝,以下同)殺傷力之鑑驗方法及程序:⑴本局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參酌國內、外之相關鑑定方法,秉持專業、科學、公正及安全等原則,依該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惟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該槍枝有瑕疵,致影響殺傷力之鑑定者,有「適用子彈」且安全無虞,再以「動能測試法」續行鑑定;
如無「適用子彈」或有安全虞慮並會破壞槍枝時,不續行鑑定。
⑵火藥式之「非制式槍枝」均採「性能檢驗法」鑑定,曾對700 餘枝以「性能檢驗法」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試測,其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均大於20焦耳/ 平方公分,部分槍枝試射彈頭速度不亞於「制式槍枝」,故以「性能檢驗法」認定後,無需再以具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等語,此有該局108 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33294號函文暨其所檢附之「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及「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 至120 頁)。
況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亦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認定在案。
本案卷附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鑑定報告,既已說明上開改造手槍之鑑定方法係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等)、「性能檢驗法」(檢驗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情形,經實際操作檢測,壓扣扳機可釋放擊錘以敲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前開鑑定意見,即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辯要求以實射方式測試其殺傷力,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欄二、三(一)、(二)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制式子彈4 顆,惟應各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1 顆)之行為,係一行為分別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1 罪,與違反保護令罪等3 罪共4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良好;
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又其身受疾病之苦,須定期診治,防範病情惡化,入監服刑,恐將加速病情惡化,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無再犯可能,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懇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102 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係嚴格管制槍枝、彈藥自由流通之國家,且從未開放一般民眾均可隨意購買、持有各式槍枝或子彈,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自始即為法律秩序所不容,被告為已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士,對此自無從諉稱不知,是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就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犯行之部分,其宣告之刑度已逾越有期徒刑2 年以上,故此部分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宣告緩刑要件不符;
另就其犯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被告無視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緊急保護令內容,短時間內連續為本件3 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亦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上開辯護意旨尚不足採,併予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原判決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6 顆,惟扣案之子彈6 顆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數試射之結果,其中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是以關於被告持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子彈6 顆中其中1 顆,即應不成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持其餘具殺傷力之子彈且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是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有罪,而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量刑部分係以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 顆而為量刑之依據,均有未當。
且既上開子彈均經試射擊發完畢,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能,均不具殺傷力,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就於其判決時尚未試射之子彈3 顆均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二、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⒈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就扣案之改造手槍,並未詳載其鑑定方法,僅以擊發功能正常,即認定扣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鑑定書之客觀性及科學性,尚有可疑。
⒉原審就扣案之6 顆子彈予以試射,即認扣案之子彈均具殺傷力,且漏未就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且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多、持有時間甚短,以及未對社會造成實害,另本案告訴人即被告之父游順桐、被告之祖母游林碧桃均到庭對被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原審量刑過重,且請求對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諭知緩刑之宣告。
⒊被告於107 年間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均處於憂鬱症之精神狀態,應調查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
惟此部分之主張業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捨棄此項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6頁)。
(二)本院查:⒈被告如上述(一)⒈之上訴理由,業據本院於理由欄貳、二所論駁如前。
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審酌其漠視民事緊急及暫時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而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祖母同住,目前因病工作不穩,曾任機械繪圖人員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拘役40日、40日、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斟酌本案所得量處最輕之刑度、被告犯罪情節、次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亦無情輕法重量刑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可採。
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乙節,業據本院於理由欄參、五論駁如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無足採。
另其主張原審就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部分,未將子彈全數送請鑑定,即認定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6 顆,並以此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量刑理由,顯有違誤,則為有理由,已如理由欄肆、一所前述,併此敘明。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捨棄其關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主張及證據調查,已如前述。
且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調取被告歷年歷次於身心科、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顯示,被告僅於105 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入住鹿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醫學部,係於105 年7 月10日由家人及警消人員陪同下以手銬及約束推床入急診,情緒激躁、抗拒、態度敵視,案父表示過去無精神科病史,約一年多前與女友分手後開始情緒低落、負面想法、無望感存、怨恨家人、抱怨活得很痛苦不想活下去了,會與家人討錢要買槍、揚言要殺了女友再同歸於盡,. . . ,今家人再次求助警消強制送至鹿東基督教醫院,評估個案有明顯自傷及暴力風險,予收入院治療,惟經該院以生理檢查、病理檢查等均無特殊發現,嗣經被告強烈堅持下出院,嗣後被告亦無任何身心科、精神科之就診紀錄及入院紀錄,亦有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8 年3 月22日一0八鹿基院字第1080300075號函文暨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足見被告雖於105 年7 月間有因與女友分手造成之負面情緒、自殺傾向及暴力風險住院就醫,惟此後即無任何身心科、精神科之就診紀錄,自難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陳上訴意旨,除㈡⒉後段外,其餘所陳均難予採取,又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既無從採取,故被告就其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就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就原判決撤銷部分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明知其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子彈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並考量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數量為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5顆(其中4顆為制式子彈,1顆為非制式子彈);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祖母同住,目前因病工作不穩定,曾任機械繪圖人員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0 頁),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罰金4萬8千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關於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且無殺傷力,亦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三、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經鑑驗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有子彈1 顆,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云云。
惟查:扣案上開子彈1 顆,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定經試射之結果,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此部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顯與本院送鑑驗之回函不符,即不成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持有其餘具殺傷力之子彈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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