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易,301,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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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仕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7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4月(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於106年6月7日,向址設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l段33號19樓之1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萬6500元,分15期按月還款,每月14日應還款6434元之方式,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6月8日受領而持有該機車。

甲○○明知與遠信資融公司簽立之「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標的物所有權之規範: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甲方(即甲○○)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甲方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特約商、乙方(即遠信資融公司)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甲方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該標的物,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意即在付清價款前,系爭機車仍屬遠信資融公司所有。

然甲○○僅支付2期價款共1萬2868元後,基於侵占之犯意,藉持有系爭機車,且車主名稱已登記為自己之機會而易持有為所有,於106年7、8月間某日,至臺中市西區民權路上某當舖,將系爭機車典當而貸得5萬餘元現金,於106年11月9日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而移轉予第三人陳志忠。

嗣因遠信資融公司對甲○○催討剩餘欠款均無效果,於催討過程中查得甲○○已將系爭機車過戶予他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資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爭執,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惟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審理卷第19頁正面、第24頁),核與證人即遠信資融公司之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7、28、75、76頁),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甲○○之機車行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台中商業銀行107年4月9日中業執字第1070009601號總行函、客戶查訪紀錄表、板橋海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48號存證信函、遠信資融公司所寄送甲○○逾期招領信件影本、應收帳款明細、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查詢、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107年7月24日中業執字第1070022547號函暨函附甲○○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交易明細、催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4、17至23、45、49至第72、78、79頁),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

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

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

反之亦然。

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

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

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

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

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

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型態約定),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經查,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遠信資融公司就本案機車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該契約第4條就標的物所有權歸屬約定「甲方(即被告)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特約商、乙方(即遠信資融公司)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甲方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該標的物,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則於分期付款價款全部清償完畢前,被告就系爭機車僅有占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然被告僅支付2期之價金,即將機車典當而為處分行為,主觀上顯然係以該機車所有人自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取得財產上利益,該當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4月(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就前揭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價值9萬6500元之系爭機車,於支付前2期價款即1萬2868元後即將系爭機車典當,貸得5萬多元至6萬元現金乙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

被告以價值9萬6500元之機車進行典當,雖換取之價金僅有5萬多元至6萬元,然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典當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9萬6500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

然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包括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除去犯罪動機與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既已支付前2期價款即1萬2868元後,方處分系爭機車,未免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爰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萬2868元,方屬合理,是本案被告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8萬3632元(計算式:9萬6500元-1萬2868元=8萬3632元)。

惟上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併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遠信資融公司就系爭機車訂有附條件分期附款買賣契約書,於全部價款清償前,不得為處分行為,竟僅支付2期價款後,即擅將機車典當以換取現金,破壞交易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失,實非可取,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然被告於偵查中至原審審理時始終皆表達和解意願,僅因現狀經濟條件困難,無法接受告訴人公司須一次付清之和解條件,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原審審理卷第2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詳加說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理由以,其係因告訴人公司要求一次還清機車款項,其無經濟能力,致未能和解,原審量刑不當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第73、75、81、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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