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易,316,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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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哲寬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00巷00弄0號前,因其母曾與鄰居即告訴人王文豪口角,被告見告訴人走回,上前與其理論,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乃至休旅車拿警棍型手電筒(下稱手電筒),朝告訴人頭部及腰部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臀部、背部和四肢挫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 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診斷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傷是他自己跌倒撞到鄰人鐵門內之櫃子造成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我於107年5月20日19時許散步回家,經過被告家門前,被告阻擋我,說要跟我說他媽媽的事,後來我們發生口角,被告就去他停在他家門口前的休旅車上,拿出手電筒打我的頭跟腰部,打到手電筒斷成兩截。

當時被告打我時,我有用雙手抵擋並相互推擠,使我跌倒在地,之後我撿起地上斷裂的手電筒亂揮,有沒有傷到告訴人我就不知道了云云(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10至1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手電筒從上面後敲我的頭,敲完我就昏了,我就摔下去了,(改稱)沒直接昏,頭昏昏沒有摔倒,我還站著,我不知道被告推哪裡,被告過去是掐我脖子,將我壓在鐵門,之後被告「可能」毆打我,要不然我不會摔到地上,我不太記得是背部躺在地上還是怎樣,我回神後就趕緊跑回家,被告除了打我頭,推我去鐵門,可能還有拳打腳踢,但我真的不知道,我當時已經昏了,肩部是被告打完我的頭,可能有用手電筒敲我,但我不確定,臀部應該是被告用腳踢的,如果是跌倒,臀部的傷不可能那麼嚴重,腳趾部分可能不是被告造成,我站不穩,可能是我自己踢到鐵門,或摩擦到柏油路,可能是我當天穿拖鞋造成,我不知道被告頭部的傷怎麼來,可能是我抓到他頭髮云云(見原審卷第119至130頁)。

則告訴人除就被告持手電筒敲擊其頭部乙節陳述一致外,就其身體其餘部位傷害如何造成,無法明確指訴,甚或以「可能」之推測方式表達,再者,依當日被告、告訴人驗傷情況觀之,被告之傷害為「頭皮開放性傷口、後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告訴人之傷害為「頭皮撕裂傷、臀部、背部及四肢挫傷」,有其2人之診斷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22頁),觀以被告之驗傷照片,其頭部所受之傷害明顯有齒狀痕跡,與手電筒上之齒狀突起之間距、形狀相吻合,有被告急診傷害照片(見原審卷91頁)、扣案手電筒照片(見警卷26頁)在卷可憑,可知被告頭部之傷害,應係遭人持扣案手電筒敲擊頭部造成,是被告辯稱其係遭告訴人以扣案手電筒敲擊頭部等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反觀告訴人當日之驗傷照片,其頭部所受之傷害係橫向約4公分之細長撕裂傷口,與被告頭部傷害有明顯不同,有告訴人急診傷勢照片(見原審卷107頁)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指訴其係遭被告持手電筒敲擊頭部,而手電筒因此斷裂,並使其頭昏,由此可見被告敲擊之力道應甚大,惟參以告訴人急診照片所示,告訴人受傷之頭部處並無任何毛髮覆蓋,卻未見有手電筒在其頭部所留下之齒狀傷痕,而僅有細長撕裂傷;

另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持手電筒打其腰部、對其拳打腳踢,其有用手擋被告之攻擊云云,然當日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僅有「臀部、背部挫傷」,而未見其身體其他部位受傷?再對比被告與告訴人卷附之當日驗傷照片(見原審卷第91、93、105、107頁),除2人頭部之傷害外,被告其餘身體所受之傷害甚至較告訴人多處,紅腫亦較為明顯,然何以告訴人未能就被告當日之傷害做出合理之解釋?另經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當日事發後之錄影片檔案內容(聲音部分為被告與其女友之對話)結果,被告返回住處後,其女友隨即表示被告頭怎麼流血了,之後被告要求告訴人隨即離開,並向告訴人直言係告訴人先動手,其並未拿東西毆打告訴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162至164頁)在卷可憑,是亦非如告訴人所指訴,其遭被告毆打完馬上跑回家云云。

此外,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扣案手電筒送鑑定結果:採自扣案手電筒前端、握把之檢體,血跡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

另採自手電筒握把之檢體,未檢出DNA-STR型別,而採自手電筒前端之檢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朱哲寬之型別相符,與王文豪之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王文豪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8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08004711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除可證被告辯稱遭告訴人持以毆打成傷乙節尚非虛構外,仍無以證明告訴人頭部傷害是由被告毆打受傷。

是告訴人前揭診斷書上記載之傷害否為被告所造成,實屬有疑,從而告訴人片面單一之指訴,尚難遽信。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當時事發前後經過供稱:「我女朋友開車來我家載我,她上廁所之後我在外面等她,我在路上遇到王文豪,他從我面前經過,我想起之前我母親有跟我說碰到他躲遠一點,因為他曾經因為威脅要毆打我們斜對面的鄰居,我的母親在樓上陽台叫鄰居趕快躲進去家裡面,他因而對我母親威脅,說看你兒子怎麼死,我因為這件事情,原本我不想要主動找他談論這件事情,剛好面對面碰到,以前我也沒有跟王先生有過任何糾紛,我都是很友善的,我就趁這個機會詢問王先生,我媽媽跟你無冤無仇,你不要說要你兒子死了這種話來嚇她,況且我本身也跟你無冤無仇,他開始歇斯底里說都是我媽媽在搞鬼,連續辱罵,我眼見無法溝通,請他先行回家,他依然在路上持續辱罵,我眼見他沒有要回去的意思,我打開車的側門,手比車側門的警棍型手電筒,意思要警告他我有防衛自己的能力,他見狀情緒更加激動,大聲咆哮,說我是你的長輩,你怎麼可以這樣威脅我,且大步向前要搶我手上警棍型手電筒,我要阻擋他的拉扯,將警棍型手電筒丟地面,遭王文豪撿起朝我頭部敲擊兩下,警棍型手電筒斷裂後,王文豪還要去我的車側門找尋工具攻擊我,我將他拉開,我右手抓他的右側肩膀,右手肘抵住王先生的喉嚨將他推高抵制在牆上,王文豪是正面朝我,約七、八秒左右,見他沒有反抗,我才把他放下來,我隨即往後退到車後,準備要拔車鑰匙,見到王文豪腳步不穩,往後一踩就直接往後仰,頭部擦挫到我剛才GOOGLE照片裡面的鐵製工具架,後來我隨即拿車鑰匙跑進家裡面,然後就請我女朋友拍攝今日勘驗之影片。」

、「(你的手電筒怎麼會被王文豪搶走?)我沒有料到王文豪要搶我的手電筒,我以為他手很靠近比手畫腳,我當下也沒有想到要跑,手電筒沒有達到嚇阻作用,我以為王文豪只是要推擠,沒想到王文豪奪下我的手電筒,可能那時候我要擋他推擠我,所以沒有很注意、手電筒沒有抓好就被搶走,整個過程很快。

之後沒多久我就被敲到頭,我怕被打暈,所以才抵制王文豪在牆上。

抵制完後我看到王文豪比較沒有抵抗,約十來秒,我就放下王文豪,然後往後退,想要回去拔車子鑰匙,我有回頭看他,王文豪看起來走路不穩,就踩到地墊翻過去,王文豪跌在那邊都沒有動,看起來只是往後跌倒,當時我還不知道王文豪有沒有撞到東西,這時我就趕快拔車鑰匙,衝到我家鐵門那邊,後來我女友出來,我就請她錄影,當時我已經沒有手電筒了,我也怕王文豪拿到什麼東西,也不知道王文豪爬起來了沒,所以才在家拿木條,想要嚇阻王文豪,但沒有打王文豪。」

、「(提示警卷第11頁,對於你對王文豪陳述螢光筆所示這段話語有何意見?)王文豪所述不實。

王文豪頭上的傷是自己摔的,王文豪說若他頭上的傷是因為我而摔倒造成,那我就認了,但王文豪一直說頭上的傷是我拿手電筒敲他的頭而造成,我不承認。」

、「(你剛剛說你將王文豪抵制在牆上然後你放開他。

王文豪是因為你放手而摔倒?)不是,我放下他的時候他還沒有摔倒。

我壓制王文豪時有抵到王文豪的脖子,他可能有點呼吸困難,我看他比較沒有反抗能力的時候,我才放他下來。

放下後我回頭看他搖搖晃晃,走來走去,好像在找鞋子、找東西,因為他當時拖鞋都掉了,之後才碰一聲往後跌,他就沒有動了,我趁他沒有動了的時候跑回家。

我再從家裡出來的時候,看到王文豪準備要爬起來,一直在找他的拖鞋,我還丟他的拖鞋給他。」

、「(王文豪其餘臀部、背部及四肢挫傷之傷勢如何造成?)我覺得王文豪臀部的傷勢可能是王文豪往後跌造成,背部也可能是這樣造成,我只確定王文豪頭部有傷,王文豪身上其他挫傷我不是很確定如何造成。

我與王文豪拉扯時可能也只是皮膚被指甲抓到,我沒有對王文豪拳打腳踢。

我認為王文豪臀部及背部之傷勢可能是王文豪往後傾倒那下造成,我跟王文豪拉扯頂多是抓傷。」

、「(有沒有看到王文豪倒在地上的樣子?)有(當庭拍攝被告模擬王文豪倒地之狀態),王文豪的後面就是工具櫃。」

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271至275頁)。

本案被告頭部所受之傷害係遭告訴人持手電筒毆打造成乙節,已如前述,衡以證人即承辦員警李○鴻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製作筆錄時確實有說告訴人頭部的傷害是告訴人撞到鄰居鐵捲門裡面的鐵櫃造成等語(見原審卷168至169頁),且經原審囑託員警李○鴻多次前往該名鄰人建物訪查拍攝是否有被告所指之櫃子結果,員警李○鴻均未能遇見該鄰人(職務報告附於原審卷145頁),然從被告提出該名鄰人建物之GOOGLE街景照片所示(見原審卷191至193頁,被告標示處,且員警李○鴻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GOOGLE街景照片確實是該名鄰人住處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手繪之現況圖相符(見原審卷第277頁)。

又比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8年5月13日函送本院之警員李○鴻與被告於108年5月5日前往案發現場拍攝朱哲寬指述之工具櫃(實為鐵桌)之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85頁),該鐵桌側角之樣貌形體與被告前於原審提出之街景照片所示之櫃子側角並無極大差異,足證被告供稱該名鄰人建物鐵門內有櫃子等情屬實,則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害呈現橫向4公分細長撕裂傷,自無從排除係頭部撞擊他物所造成。

綜觀被告就事發經過之情節所述,與被告、告訴人診斷書之記載之傷害較為吻合,且有相關證據佐證其辯詞,較之告訴人前揭指訴更為可採。

又依被告所述,其雖有因告訴人持手電筒敲其頭部,為防止被敲暈而將告訴人壓制在牆上,然時間短暫僅有數秒隨即放開,並無甩開摔倒告訴人之動作,且告訴人仍走來走去找鞋子、找東西,之後才跌倒受傷,是尚難驟以認定被告壓制告訴人數秒之行為與告訴人自行跌到後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尚無從排除係告訴人自己摔倒落地,造成其背部、臀部受傷,以及摔倒時頭部撞擊鄰人建物鐵門內之櫃子,使其受有頭皮撕裂傷。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傷害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首揭之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亦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自承,其既係掐住王文豪之脖子造成王文豪頭部缺氧後神智不清並造成王文豪跌倒受傷之結果,則王文豪頭部受傷之結果與被告掐住王文豪之脖子之行為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審未將扣案之手電筒送鑑定調查是否存有告訴人或被告之血跡,徒以被告或告訴人之自白及指述而認告訴人指訴不可採,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

更何況,被告雖提出所謂之光碟,但被告與告訴人既有發生衝突及言語爭執,其女友竟未曾出門察看,反而僅在被告返家之際別外去錄影?其行為亦有違反常理。

而所謂之鐵櫃係自何時存在於案發現場?位置是否曾經移動?上面是否有王文豪之血跡?原審亦未能採證,即認定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依告訴人所受傷害包括頭皮撕裂傷、臀部、背部和四肢挫傷等結果,參酌被告身高近180公分及王文豪僅有165公分、被告身體力壯而王文豪僅為老翁等情,被告手上有手電筒不使用,反而「將手電筒丟地面,遭王文豪撿起朝我的頭部敲擊兩下…」,卻又能用「我右手抓他的右側肩膀右手肘抵他王先生的喉嚨將他推高抵制在牆上」,被告所述實屬矛盾。

再依被告所述原本其手持手電筒,則其當係手握齒狀之把手位置,而造成王文豪受傷之位置自無可能是手把,反而是燈泡位置而造成王文豪受傷之結果,二者受傷之形狀本即有不同,原判決以被告與王文豪二人所受傷口態樣不同而認王文豪所述不足採,亦有未合,且有再予調查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有上述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被告經告訴人持手電筒毆打頭部,為防止被敲暈而暫將告訴人壓制在牆上短暫數秒之行為,尚難認定與告訴人於被告放手後之跌倒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扣案手電筒送鑑定結果,及參以本院審理期間,由員警再會同被告查察拍攝之現場照片,均無從據以更為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不利認定,業詳論述如上,是以,檢察官所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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