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易,337,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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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107 年度易字第305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94 、195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黃暐倩係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林地,下稱系爭林地)之所有權人,因告訴人忙於自身之工作,無暇對系爭林地進行管理,於民國106 年4 、5 月間遂有意將系爭林地出租予他人管理以種植園藝使用之樹種,經由邱進庭之介紹進而認識被告楊瑞木,即先委任被告楊瑞木對系爭林地進行整地除草作業,待除草完成後雙方再行簽立租賃契約。

詎被告楊瑞木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利用其得以進入系爭林地進行整地除草之便,自該整地除草期間起,直接在系爭林地內種植香蕉樹及竹子,雖經告訴人發現且向被告表明不得再進入系爭林地,竟仍繼續在系爭林地內恣意挖土而毀壞通行便道、扯斷鐵鍊、砍伐系爭林地內之其餘樹木或進行剝皮致樹木死亡,並繼續種植竹子,而非法竊佔系爭林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要旨參照),則該不動產若原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因故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乘所有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處。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邱進庭之證述,以及系爭林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系爭林地上除草整地,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於106 年4 月、5 月間,經友人林善賢轉介邱進庭,得知告訴人有意出租系爭林地後,即委請邱進庭連絡告訴人,告知欲承租系爭林地種植竹筍及樹木,並於隔日偕同告訴人及邱進庭至系爭林地看地,當時其表明除草整地開始種植竹筍、樹木,需2 、3 年才能收成,要以除草整地之費用折抵3 年租金,告訴人則表示沒關係,同意其進入土地種植,只要於土地出售或另為開發使用時,可將土地返還告訴人即可,因此才進入系爭林地整地,並開始種稙竹筍、香蕉等作物,而告訴人於被告整地種植後所提出之書面租賃契約,條件顯然與原先約定不同,對被告不利,始未簽立等語。

肆、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伍、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土地整地除草,並種稙竹筍、香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邱進庭跟我介紹有種園藝要除草,我有答應,在對方承租之前可以讓對方先整地、除草,事後才簽約」等語(偵一卷第57反面頁。

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如附表,下同)、「我並非無償借給他使用,只是還沒談好」等語(偵三卷第26頁),足認被告所辯其獲告訴人同意而進行整地除草一節,與事實相符。

二、又告訴人於107 年4 月1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時亦稱:其忙於工作,無多餘時間管理系爭林地,106年4 、5 月間原有意將系爭林地出租於第三人管理,經由邱進庭介紹,原有意將系爭林地租與被告管理使用,被告表示欲種植一般園藝之樹種,要求告訴人先行同意由被告進行整地除草,待完成整地後,雙方再簽署正式之租賃契約,告訴人因而同意被告整地。

被告之後雖有進行整地除草,卻種植非屬一般園藝樹種之香蕉樹,告訴人106 年5 月間知悉後即提出質疑,被告表示不欲種植園藝樹種,欲種植竹子,告訴人因系爭林地已有竹子且過於雜亂,立即表示不同意,被告對此表示如無法種植竹子,則不願簽約,更要求告訴人必須承擔整地除草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而為告訴人所拒絕。

嗣後,告訴人鑑於被告所種植香蕉已自行成熟,因而請邱進庭向被告轉達同意其自行採收香蕉,但採收後即不得再進出系爭林地,但被告竟利用採收香蕉機會偷種竹子,待告訴人知悉後,被告又改口稱會種植百香果,但告訴人鑑於被告一再違反承諾,因而要求被告必須與告訴人簽署正式之租賃契約書,才能繼續使用系爭林地,且僅能從事原約定之種植百香果或一般園藝樹種,不得種植竹子。

不料,待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後,被告竟以告訴人所提合約不合理,不同意簽約。

告訴人後於107 年2 月間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被告已採收香蕉完成,但未退出系爭林地,反而挖砍現場其餘樹木,續行種植竹子等語(偵一卷第8-8 反面頁),並提出未經被告簽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偵一卷第14頁),則依告訴人所述上情,其既曾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整地除草,被告乃於上開時間,基於告訴人同意而合法佔有使用系爭土地整地除草、種植作物,其所為自非竊佔或毀損可擬。

至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雙方事後如何因為被告所植樹種發生爭議而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致被告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惟被告所為既非乘告訴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依照首開說明,尚不能僅以被告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處。

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同意支付被告整地除草費用,被告即離去,未再前來,迨被告所種植香蕉樹成熟,其請被告前來採收,被告改稱要種百香果,其同意並要求被告簽約,但被告又反悔,其即要求被告離去,是被告先告,其才提告等語(原審卷第47-47 反面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並未將土地圍起,任何人進入都不會阻擋等語(本院卷第72頁)。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告訴人未對於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林地等語,復承認:「告訴人有告訴我,被告後來沒有再繼續占用」等語(本院卷第72頁)。

則告訴人請求被告離去,被告即未進入系爭林地,嗣後告訴人同意被告採收香蕉,被告始再度進入,雙方互相提告之後,被告即未繼續占用,自難遽認被告有排除告訴人占有使用之竊佔犯意。

四、告訴人於107 年7 月6 日告訴狀陳稱:「惟被告除草期間..被告要求告訴人必須支付他自行除草及苗栽費用,但為告訴人拒絕..竟恣意破壞告訴人土地上原有通行道路,及砍伐生長多年之大樹做為種植區塊,或蓄意對大樹剝皮致死以求避免遮蔽種植作物之受光面積,為告訴人事後前往察看所知悉,此後,告訴人雖少有前往察視,亦未再見被告。

..詎又於107 年2 月,豈料被告已將原所種植之香蕉採收完成,不僅未退出告訴人之土地,竟故態復萌在未經告訴人同意與簽署合約的情況下,強佔告訴人土地以種植作物..為告訴人家屬憤怒驅趕,卻拒不離去,強調除非告訴人支付他金錢,以補償他種植之費用,始願離去,但不為告訴人所接受,竟惱羞成怒,一方面誣指告訴人..另一方面更續行到處強插新竹苗」等語(偵二卷第9-10頁)。

由此觀之,告訴人提告係因雙方未能順利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被告因而要求告訴人補償費用,告訴人不認同是項費用之爭議所致,足認本案應屬民事糾葛。

陸、綜上所陳,被告以整地除草及種植作物之方式占有使用告訴人所有系爭林地,係本於告訴人之同意,且查無事證得認被告曾有排除告訴人占有使用之舉止,難認被告有何竊佔或毀損之故意。

此外,被告經告訴人同意進行整地除草及種植作物之後,雙方發生歧見而未能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繼之未能就被告整地除草所生費用之處理達成共識,最後互相提告,循此事件之脈絡,本案應屬民事糾紛。

從而,原審以本案存有被告基於合法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之合理懷疑,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張 道 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表(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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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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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794號卷    │偵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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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528號卷    │偵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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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664號卷     │偵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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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3058號卷     │原審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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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卷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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