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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02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935 號、107 年度偵字第4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永隆對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撤銷。
蔡永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永隆為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興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全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三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
其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因營運不善亟需資金周轉,乃以龍興公司、全豐公司、大地公司、三合公司在當月份,名下所有之計程車牌照數量(俗稱車額數)合計121 輛,於同年月25日,與王清斛簽立協議書,約定以龍興公司、全豐公司、大地公司、三合公司計程車牌照數量,為53輛、19輛、13輛、36輛,合計121 輛(實則係以均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全豐公司11輛、龍興公司42輛、大地公司4 輛、三合公司24輛、立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忠公司】12輛、雙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雙美公司】7 輛、桐林汽車行12輛,共計121 輛),向王清斛抵押借款新臺幣(下稱)600 萬元,約定若無法返還借款,即將上開計程車牌照以每輛6 萬元之價格,作價過戶予王清斛,迄完全抵償債務,若有不足清償則由公司負責人清償,且若出售過戶他人,須徵得王清斛之同意等語,因此借得600 萬元(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然蔡永隆經濟狀況並未好轉,明知其所經營之龍興公司名下所有計程車牌照已質押予王清斛,且未經王清斛同意,不得擅自出售過戶他人,因急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 月間,佯與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泰公司)負責人顏嘉志簽立車牌買賣契約書,隱瞞上情,虛偽約定以250 萬元價格,出售龍興公司名下計程車牌照25輛與承泰公司,其中價金30萬元部分,以龍興公司原積欠承泰公司之債務抵償,施用詐術致承泰公司不知被告已將龍興公司名下所有計程車牌照質押於王清斛,若知此情絕無可能出資購買,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1 月24日,匯款200 萬元至龍興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申設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且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發票日為106 年1 月19日、發票人為顏嘉志、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與蔡永隆,而將本人之物交付。
迨於106 年2 月21日,因顏嘉志聽聞龍興公司即將跳票,遂要求被告補簽車牌買賣契約書為憑。
嗣因被告未依約過戶計程車牌照與承泰公司,顏嘉志始悉受騙。
二、案經承泰公司委任歐嘉文律師、林修弘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51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蔡永隆(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承泰公司負責人顏嘉志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的意思,伊當時共經營7 家計程車公司,有龍興公司、全豐公司、大地公司、三合公司、桐林汽車行、立忠公司、雙美公司。
與王清斛簽立協議書時,伊公司的計程車牌照數共有167 張,伊與王清斛約定過戶121 張車牌數,嗣與承泰公司簽立車牌買賣契約時,扣除121 張車牌數,還有46張車牌數,伊與承泰公司約定只要過戶25張即可,所以當時還是有能力過戶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205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9頁背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02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187 頁背面至第188頁;
本院卷第138頁、第154頁)。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不外下述二種情形:⑴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俾締約相對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
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⑵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收取對造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義務。
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㈢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以龍興公司名義,與顏嘉志為負責人之告訴人承泰公司簽立車牌買賣契約書,約定承泰公司向龍興公司購買25張計程車牌,價格為250 萬元,承泰公司於106 年1 月24日完成匯款等情,有被告代理龍興公司(名義人蔡雨倫)與告訴人承泰公司簽立之車牌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062號卷【下稱他卷】第4 頁,下稱系爭契約),且為被告及顏嘉志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然被告事後未能履行上開契約,僅移轉12張牌照與承泰公司(承泰公司指定將之移轉給東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新公司】),另將被告對於司機廖華國之債權40萬元移轉給承泰公司,此情據承泰公司告訴代理人顏鈺珣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及證人即東新公司負責人陳蕭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交查卷第37頁背面,證人陳蕭鳳證稱實際移轉9 張),並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4 月21日中市交運字第1060019228號函、106 年5 月12日中市交運字第10600216881 號函、106 年5 月12日中市交運字第10600021688 號函、被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
原審卷第43頁)。
經核算以每張車牌10萬元計,被告僅履行120 萬元加計債權移轉之40萬元,合計160 萬元,差距原先約定之250 萬元,仍有90萬元之譜。
㈤則依據前揭說明,此時欲判斷被告究竟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審酌被告於締約當時,有無隱匿重要之基礎事實,使締約相對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
查被告於與承泰公司締結販售25塊屬於龍興公司之車牌時,確實隱匿其先前已將龍興公司當時所有之車牌均作為對王清斛借款之擔保此一重要事實,有被告代理龍興公司、全豐公司、大地公司、三合公司與王清斛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9935 卷】一第8 頁),甚至與王清斛之協議書還列龍興公司擔保之車額(車牌)為53張。
則若承泰公司顏嘉志當時知悉上情,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當絕對不會願意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並給付高達250 萬元之鉅額。
而被告嗣後果然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實已可認被告當初向顏嘉志表示要販售25塊車牌,總計250 萬元時,有隱匿重要事實騙得該資金之意思。
㈥被告固然主張其於當時是實際經營龍興公司、全豐公司、大地公司、三合公司、立忠公司、雙美公司、桐林汽車行共計7 家車行,而於105 年11月23日、106 年1 月23日之有效車額數依序均為52張、17張、9 張、35張、21張、13張、20張,合計167 張,此固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1月23日中市運交字第1070057614號函附上開7 家公司及車行車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138 頁,詳如附表),堪認屬實。
然則,被告與承泰公司締結之系爭契約,寫明賣方為龍興公司,則承泰公司所能對之主張者,即僅龍興公司,而不及於被告主張之其他6 家車行,既無擔保性可言,即不能以此反謂事後確實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被告不具詐欺之故意。
況被告事後於106 年5 月間,又將雙美公司、桐林汽車行、三合公司、立忠公司移轉登記與證人楊美足,此據楊美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9935 卷一第72頁、第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函及變更登記表、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影本等件可考(見偵19935 卷一第78頁至第126 頁),據此顯然被告主張之7 家實際擔保之主張,亦難成立。
㈦則綜合上述,被告詐騙顏嘉志締結系爭契約,取得250 萬元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法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對承泰公司部分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疏未勾稽被告於與承泰公司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隱匿重要事實,未將其已將交易標的作為他人債權之擔保之重要事實讓承泰公司負責人顏嘉志知悉,因而詐得250 萬元,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仍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計程車行,明知顯將無法履行對承泰公司之系爭契約,仍執意隱瞞其早已將交易標的作為對他人債務擔保之重要事時,致令承泰公司受騙,給付高達250 萬元之金額,顯有可議。
考量其係為延續計程車行事業之犯罪動機,詐騙之金額非低,於明道高中進修補校畢業,收入狀況不佳,已婚有3 個小孩,最大83年次,最小87年次,還在唸書(見原審卷第18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被告詐騙承泰公司,共計得款250 萬元,已如前述。
其中30萬元固係用以抵銷,然亦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仍應屬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予以沒收。
然其嗣後有轉移12塊車牌,作價120 萬元,及將對第三人廖國華之債權40萬元轉讓給承泰公司,均如前述,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可認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於此範圍內,即不予宣告沒收。
然其他之90萬元,仍應予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10月間,因營運不善亟需資金周轉,明知龍興公司、全豐公司、大地公司、三合公司在當月份,名下所有之計程車牌照數量(俗稱車額數)各僅42輛、11輛、4 輛、24輛,合計只有81輛,且其可預見將因籌措資金需要而出售上開計程車牌照,無從過戶予王清斛以抵償債務,縱將上開計程車牌照出售過戶他人,亦無依約清償借貸債務之意,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佯與王清斛簽立協議書,虛偽約定以龍興公司、全豐公司、大地公司、三合公司計程車牌照數量為53輛、19輛、13輛、36輛,合計121 輛,向王清斛抵押借款600 萬元,若無法返還借款,則將上開計程車牌照以每輛6 萬元之價格,作價過戶予王清斛,迄完全抵償債務,若有不足清償則由公司負責人清償,且若出售過戶他人,須徵得王清斛之同意等語,施用詐術致王清斛誤認被告有履約償債之誠信,借款債權有足夠擔保,而陷於錯誤,將本人之物現金600 萬元交付與被告。
詎被告又於105 年12月間,將三合公司名下所有計程車牌照向白愷成質押借款。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論述為其依據: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清斛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人王清斛提出之協議書影本1 紙、本票影本2 紙、三合公司基本資料1紙、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 年9 月7 日中監車字第1060237703號函附全豐公司等7 家公司行號於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3 月止計程車牌照數量統計表1 份、證人楊美足提出之三合公司變更登記函影本、變更登記表影本(三合公司於106 年5 月1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楊美足)等在卷可稽(見偵19935 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第112 頁至第120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
參以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附計程車牌照數量統計表所示,被告所實際經營之上開龍興公司等4 家公司,於105 年10月份之計程車牌照數合計僅有81輛,縱連同其另外所實際經營之立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雙美交通有限公司、桐林汽車行3 家公司行號名下所有之計程車牌照數量全部予以加計,總數亦僅為112 輛,竟以龍興公司等4 家公司總計121 輛之不實計程車牌照數,向告訴人王清斛質押借貸,嗣更將三合公司部分之計程車牌照全數出售予被告以外之人白愷成,被告嗣未經同意即另行出售已質押之計程車牌照,在客觀上堪認係欺詐虛罔之施用詐術行為,且縱被告係出於籌措資金之目的,惟亦足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等語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尚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王清斛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的意思,伊與王清斛簽立協議書時,伊公司的計程車牌照數共有167 張,伊與王清斛約定過戶121 張車牌數,當時伊有能力過戶等語。
經查:㈠被告曾因營運需求,於105 年10月25日,以龍興公司、全豐公司、大地公司、三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王清斛簽立協議書,約定以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司函向告訴人王清斛抵押設定(應係擔保)借款600 萬元,如無法返還本金,告訴人王清斛有權利將該4 家公司車額過戶,每張車額以6 萬元計,直到清償完本金,不足之處負責人尚須清償完畢,簽約時車額數為121 張,車額異動須經告訴人王清斛同意等情,有被告代理龍興公司、全豐公司、大地公司、三合公司與告訴人王清斛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19935 卷一第8 頁),且為被告及告訴人王清斛所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與告訴人王清斛簽立協議書時,龍興公司、全豐公司、大地公司、三合公司負責人固均登記為被告之子蔡雨倫,惟蔡雨倫僅為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皆為被告,業據蔡雨倫於偵查中供述無訛(見偵19935 卷一第73頁),告訴人王清斛於同案告訴蔡雨倫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其自始未參與上開公司之實際經營,且未參與向告訴人王清斛質押借款之過程,而以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9935 號、107 年度偵字第4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19935 卷二第289 頁至第290 頁)。
即告訴人承泰公司之代表人顏嘉志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找伊說缺錢,牌照要賣給伊,說公司經營困難,伊與被告做好幾年生意,牌照伊也需要,所以轉讓給伊,伊資金給被告,是在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有登記列管的車牌額度。
龍興公司來講有好幾家公司,計程車舊車換新車一定要經過交通局變更資料領新牌,被告共經營7 家車行或計程車公司,都是掛名蔡雨倫名下,由被告出面經營等語(見偵19935 卷一第71頁)。
復參照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函附三合公司變更登記表、桐林汽車行商業登記表、龍興公司變更登記表、汽車運輸營業執照、大地公司變更登記表、全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立忠公司登記證明書、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變更登記表、雙美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等影本(見偵19935 卷一第40頁至第79頁),可知龍興公司、全豐公司、大地公司、三合公司、立忠公司、雙美公司、桐林汽車商行之登記負責人均為蔡雨倫,則各該公司及車行實際經營者應均為被告,且被告雖僅以龍興公司、全豐公司、大地公司、三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王清斛簽立協議書,及以龍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承泰公司簽立車牌買賣契約書,但實際上卻代表被告經營之全部7家公司及車行。
㈢又被告實際經營之龍興公司、全豐公司、大地公司、三合公司、立忠公司、雙美公司、桐林汽車行於105 年11月23日、106 年1 月23日之有效車額數依序均為52張、17張、9 張、35張、21張、13張、20張,合計167 張,此業據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敘明清楚,公訴意旨此部分描述尚非正確。
依此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王清斛簽立協議書或車牌買賣契約書時,其實際經營之上開7 家公司及車行,並非無足夠之車額數作為借款擔保或移轉使用。
此與其嗣後對承泰公司出售車牌25張部分,情況尚有不同。
㈣被告並未向告訴人王清斛隱瞞其因營運需求或經營困難而須借款之情,且全豐公司、龍興公司、大地公司之支票帳戶,係分別於106 年2 月22日、23日始拒絕往來,有全豐公司、龍興公司、大地公司票據信用查詢在卷可參(見偵19935 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王清斛簽立協議書之日期為105 年10月25日,距其支票帳戶拒絕往來尚有近4 月,況被告當時實際經營之7 家公司及車行車額總數仍達167張,顯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王清斛簽立協議書時,已無履行契約之能力,而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㈤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王清斛於107 年5 月29日成立和解,雙方同意被告將大地公司車額6 張、全豐公司車額2 張過戶予告訴人王清斛,雙方所有債務即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51頁和解書),告訴人王清斛之代理人賴皆穎律師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被告共支付24張車額,剩餘部分告訴人王清斛在民事上已不追究(見原審卷第188 頁),足徵被告事後確有陸續處理其與告訴人王清斛簽立之協議事宜,益見被告與告訴人王清斛簽約時,其主觀上尚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不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意圖,不能令負詐欺取財罪責。
五、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之理由本件檢察官就告訴人王清斛部分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原審及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經核原審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關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關王清斛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 表:
┌─────┬─────┬────┬────┬─────┬─────┬─────┬───────┬──────┐
│ │106年3月 │106年2月│106年1月│105年12月 │105年11月 │105年10月 │105年11月23日 │10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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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豐 │ 11 │ 11 │ 11 │ 11 │ 11 │ 11 │ 17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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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興 │ 43 │ 43 │ 43 │ 43 │ 42 │ 42 │ 52 │ 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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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 │ 8 │ 8 │ 8 │ 6 │ 4 │ 4 │ 9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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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 │ 24 │ 24 │ 24 │ 24 │ 24 │ 24 │ 35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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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總計)│ 86 │ 86 │ 86 │ 84 │ 81 │ 81 │ 113 │ 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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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忠 │ 12 │ 12 │ 12 │ 12 │ 12 │ 12 │ 21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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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美 │ 10 │ 10 │ 9 │ 9 │ 7 │ 7 │ 13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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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林 │ 12 │ 12 │ 12 │ 12 │ 12 │ 12 │ 20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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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總計)│ 120 │ 120 │ 119 │ 117 │ 112 │ 112 │ 167 │ 1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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