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易,392,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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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吳顯森
自訴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被 告 張立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吳顯森與被告張立傑均曾任臺中縣市合併前之鄉長,現任臺中直轄市第二屆市議員。

雙方均尋求民國(下同)107年底第三屆市議員選舉連任,茲因雙方均為臺中直轄市市議員選舉第五選區(神岡區、大雅區、潭子區)之擬參選人,被告張立傑因表現不佳、民調低迷,為圖競選連任,竟以打擊誹謗自訴人之方式,利用私自調取公所簽呈,於106年12月14日及107年1月9日接受太陽電台專訪時,誇大不實公然指稱自訴人在擔任臺中縣大雅鄉鄉長時有「圖利廠商」、「工程偷工減料」、「工程綁標」之言論,已足以減損被害人之名譽及妨害民主憲政之自然發展。

被告以惡意減損自訴人之名譽,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項之誹謗罪。

且所犯誹謗罪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妨害名譽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自訴人於原審提出補充自訴狀、綜合論告狀,自訴被告於選舉期間散播不實文宣,違反選舉罷免法;

被告由單純散播誹謗資訊,再於選舉期間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誹謗事實相同,行為接續不可分割,係犯意提升之裁判上一罪,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誹謗犯行,當為自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裁判,程序明顯違法;

②被告張立傑曾擔任代理校長、議長機要秘書、直轄市議員、台中縣議員、神岡鄉鄉長,依被告地位、資歷、有能力查獲查證所指大雅鄉鄉長即自訴人弊案言論之真實性,其發表之言論關乎自訴人人格清廉、政治信譽,為被告所明知;

被告得向檢警、調查站、政風處,檢舉、告發,卻畏縮不作為,反而利用記者會、臉書、電台專訪、競選文宣,廣泛散佈不實言論,誤導民眾。

更無視台中市政府民政局答覆、政風處函文、台中市政府主計處函文之澄清事實,持續惡性傳播不實誹謗文宣,對自訴人聲譽造成極大侵害,被告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不應因被告落選即合理化其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有罪之諭知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調查證據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如自訴人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㈡自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就第②項實體認定部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詳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㈢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

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或自訴),即產生訴訟繫屬及特定之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就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自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具體犯罪事實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查,自訴人係以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及107年1月9日接受太陽電台專訪時談論內容,涉嫌妨害其名譽而觸犯誹謗罪嫌,因而於107年2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並於同日繫屬,此有自訴人之刑事自訴狀及其上之原審法院收件章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頁),故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即為上開專訪內容,法院亦係就該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自訴人另於107年11月6日之刑事補充自訴狀中記載:為違反選舉罷免法(原妨害名譽)案,補充自訴如后:被告張立傑向台中市選委會登記參選107年台中市第三屆市議員候選人後,因選區為潭子、大雅及神岡,與自訴人重疊,為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竟為下列行為:①在競選文宣廣告惡性刊載.....。

②於107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0條變更自訴法條,請依違反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之誹謗罪」,判處被告罪刑。

並認為「因與被告先前所犯刑法誹謗罪屬犯意提升,且被告多次誹謗行為乃基於主觀上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121頁)。

自訴代理人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提起自訴與嗣後補充自訴部分係屬於一罪併辦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則自訴人起訴部分既經法院為無罪之認定,其與補充自訴部分即無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㈣自訴人另為證據之聲請:①函查黃淑芬在100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曾否申報為台中市議會市議員助理、領取助理費?②傳喚證人黃淑芬。

待證事項為,黃淑芬與被告關係良好,致受被告操控,配合為不實之攻訐等情。

然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有關之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及107年1月9日二度接受太陽電台主持人黃淑芬專訪之內容,業經原審法院於107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47-53頁),已足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上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五、上訴之准駁本件自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吳顯森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自訴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張立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弄0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傑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吳顯森與被告張立傑均曾任臺中縣市合併前之鄉長,現任臺中直轄市第二屆市議員。
雙方均尋求民國(下同)10 7年底第三屆市議員選舉連任,茲因雙方均為臺中直轄市市議員選舉第五選區(神岡區、大雅區、潭子區)之擬參選人,被告張立傑因表現不佳、民調低迷,為圖競選連任,竟以打擊誹謗自訴人之方式,利用私自調取公所簽呈,於106年12月14日及107年1月9日接受太陽電台專訪時,誇大不實公然指稱自訴人在擔任臺中縣大雅鄉鄉長時有「圖利廠商」、「工程偷工減料」、「工程綁標」之言論,已足以減損被害人之名譽及妨害民主憲政之自然發展。
被告以惡意減損自訴人之名譽,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項之誹謗罪。
且所犯誹謗罪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調查證據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如自訴人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
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 al malice)」,大致相當。
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
末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四、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上開法文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是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即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
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應探究者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五、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及107年1月9日接受太陽電台專訪時談論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6年12月14日及107年1月9日二度接受太陽電台專訪時有為系爭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對自訴人的說法有意見,自訴人的說法不是事實,我在議會發言都是有公家的文件或資料為依據,我的目的是想請相關單位去瞭解,將真相公布,因為自訴人質疑台中市政府重複編列預算,自訴人質詢的光碟有這一段,我認為如果自訴人這樣講,可能台中市政府與原來的大雅鄉公所間一定有一個有問題,基於民意代表的職責,希望將事實釐清,然後就以質詢的方式,希望相關單位深入調查,我在議會發言所講的每一項都有依據,生命管理處在開挖的具體過程,我要求開挖中、開挖前都要錄影、照相。
政風單位的調查,我們認為他們不是終結單位的調查,我認為政風單位行使調查的權利只是局部,應該是檢調單位調查比較有事實真相,我們民意代表希望將事實真相還原出來,這是民代的職責,而且所講的內容都是可受公評的事實,絕非被告故意杜撰,至於自訴人說我事後接受太陽電台專訪時繼續散播,在民意代表的立場,是希望能將事實的疑點讓相關單位來澄清,如果是冤枉到自訴人,也要將事實真相讓大家瞭解,如果是台中市政府的問題也要追究,這是我當時的用意,我並沒有誹謗自訴人的意思」等語。
六、查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及107年1月9日二度接受太陽電台專訪之內容,經本院於107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其中106年12月14日之錄音檔勘驗結果如下:
主持人:我們知道我請教你,原來的地方聽說是我們大雅的一個公墓,是第幾號公墓?
張立傑:是第七號公墓。
主持人:更離譜的是要做一個樹葬,或是說環保的灑葬區應該是經過真正嚴謹的篩土,還是說真正的整頓之後,才能來
做這個,不是嗎?
張立傑:就是因為吳議員他本身過去擔任大雅鄉長期間發包這個工程,他又拿出來質疑生管處重複編列預算,我才覺得
奇怪,如果是這樣這裡面就一定有一個人沒做,所以一
定有一個人說「豪洨」(台語),我為了要釐清楚,所
以我本身也經過一段時間去蒐證,現場瞭解,所有資料
查詢結果,確實石頭,我因為在這中間對生命管理處他
們所答覆的裡面石頭沒有篩過,吳議員說有篩過,這中
間一定要作一個真相。
主持人:這不是一個羅生門。
張立傑:這個真相如果沒有出來,老實說,對民眾都無法交代,因為過去有花錢,工程費用正常管道都被領走,領走的
過程還更有趣。
主持人:議員,大家都選過舉,我也已經有幾次選舉的經驗,但是這回特別激烈,大家都真的提前,尤其一些新人,這
回說新人還不只,也有真的老將,也早就已經站在壁上
,我們簡稱站壁,不是粗魯的意思,是形容說怎麼這麼
快就在做看板了,這回大家都在說你們是不是都有選舉
考量,是不是為了選舉,你們兩位都是資深老將,是不
是提前引發戰火的策略運用?
張立傑:這是你錯誤的看法,因為我一向擔任議員到現在為止,對所有的弊端,對所有的貪污的情形,什麼「歪哥起剉
」(台語)的工作,我一向都做我一定要把他揭發出來
。所以在這個過程裡,我發現這中間這兩個單位一定有
一個單位說「豪洨」(台語),不是生命管理處就是大
雅公所,所以我要追求真相,這是民意代表的責任。
主持人:現在是這樣,大家說石頭會說話,現在我們知道說如果只是選舉啦,或是組團隊啦,要做什麼事情的時候團結
力量大,大顆石頭也是要小顆石頭來「更更」(台語)
,但是要種樹也好,還是種人的骨灰,上面還用來種樹
,難道之前在招標的時候,沒有一些比較嚴謹的招標規
範啦還是說一些計劃書啦,上面都有一個嚴格、嚴謹的
規範,難道都沒有遵照,這樣要怎麼驗收。
張立傑:他這個大雅生命管理處,這是向內政部有要錢補助,公所配合十分之一,所以他配合這個錢要撥下來一定要驗
收完成,因為這個中間呢,那個吳議員不小心說出這個
引起我的懷疑,所以我覺得這中間有一個弊端,這個弊
端去查出來結果發生在大雅公所。
主持人:大雅公所?
張立傑:對,大家都誤會這跟選舉有關係,事實上沒有關係。
主持人:議員,石頭會說話,聽說在公文裡面給我們的答覆是20公分以下的石頭沒有去規範到,說20公分以下它篩不到
,所以是20公分以上,20公分比一支尺還要長,那麼大顆的石頭也要來做灑葬或樹葬區,有沒有比較大顆了一
點?
張立傑:樹種不活啦,所以現在我對他們生管處現在目前現場開挖,我要求錄影照相,給我的相片裡面除了石頭2 、30
公分。
主持人:又開挖,他就能完工驗收了又開挖。
張立傑:因大雅公所說有,他說沒有嘛,這一定要政風處去現場監工,開挖出來發現沒有,裡面還有骨頭、墓碑那些東
西,聽說他們處理得頭很痛。
主持人:那個原來大雅的第七公墓喔?
張立傑:對對對
主持人:都沒有整理喔?都沒有挑掉喔?
張立傑:所以我就懷疑說大雅公所向內政部申請補助款,他們要撥錢,為什麼整地裡面還有這些東西,這就當然,我要
這些資料要很久,不肯拿、不配合的動作,是我動起很
多關係、很多方法,才去拿到裡面有一些相關的文件,
這些文件裡面,他們原來報計畫,原來的過程我有了解
,設計都有看,再來還有一張公文就是他驗收之後的中
間,他的缺點確實沒有改,沒改經過他們開會協商,願
意說先撥兩百萬,但是這兩百萬要撥的過程。
主持人:聽說廠商要倒要倒,「懶懶的」(台語)這樣。
張立傑:對對對,簽的人就說,照他們的進度下去撥兩百萬,有一個轉折說,廠商周轉不靈,所以要先給他,如果不給
他會發生困難,要先撥680 幾萬給他之後,之後那些東
西用簽切結45天內去完成來改善,結果最後剩兩百萬,
最後才能夠領,但是經過45天錢領走,45天過後又沒改善,是所有裡面這個公文會簽的過程我都去拿到。
主持人:會簽的過程都沒人反對這個事情嗎?
張立傑:有阿,就是有人反對,裡面簽得很明白,撥款鄉長照常簽撥,這個撥款裡面,因為一般來說工程是要驗收後才
可以撥款,不能因為說包商周轉不靈就撥款,如果這樣
,隨便一個人來標工作,標一標就說你錢撥給我,我跟
你簽切結書。
主持人:...每次我都記輸你。
張立傑:記憶好壞是有用心跟沒用心,我過去當然跟數字、數學接觸比較多,是邏輯比較好這樣,說實在的這次的這件
事情,我要是不勇敢的提出來把它揭發,有一些人把我
們的公款,納稅人的錢拿去浪費掉,這裡面還包括什麼
,包括那個規劃裡面我們的神主牌,公媽龕仔部分。
主持人:說到這個,這我最憤慨。
張立傑:祖先的牌位,一般的市民,都是設計那個位置都是20公分到30公分的高度。
主持人:從小到大我們的書裡面,尤其你當過老師,我一定要說一個,永遠作學生的人也有這種觀念,就是說從小到大
,老師也好,父母也好,書裡面也好,都教我們說要頂
天立地,但是如果說公媽龕仔都18公分,這個公媽牌位
都18公分,公媽龕仔如果20公分,光是說要放進去,就已經是說差不多剛好而已,還做那種圓形的,不就要用
斜斜的躺進去。
張立傑:所以說這對我們鄉親是一個大不敬,尤其是對過往的先人,外面在做那個公媽牌,都20公分以上,只有1 、2
間是18公分,所以我懷疑他在綁標;再來第二點,我們
普通公媽龕,那個牌子上面都要有一個空間,不然腦袋
去碰到去壓住,我們的子孫永遠不翻身,這種的實在很
沒道德。

另107年1月9日之錄音檔勘驗結果如下:
主持人:那先請教你喔,針對潭雅神這個地區,我知道你年輕的時就歷任過神岡鄉鄉長,現在潭雅神裡面那個大雅,這
個區裡面也是你的選區,針對同樣選區的,這個同一個
選區裡面,你的所謂的競爭對手裡面,也有同樣當過鄉
長的這個對象,最近我看你們砲火四射,他說他自己做
的大雅生命藝術園區,怎樣又怎樣,你說他怎樣又怎樣
,他說你有比較老一點,他叫你回去帶孫子,你說他你
也差我沒幾歲,你也是要當阿公的人,你若要帶孫子,
要不然我們一起,但是也是最後也是選民的決定,不用
你來說,這到底是怎麼回事?
張立傑:我想民意代表應該是講事實、認真服務,做事情要光明磊落,至於對其他人的人身攻擊批評,我是覺得我不用
回應什麼,但是我是針對事情來談,其實大雅生命藝術
館裡面早就藏有很多弊端,在鄉里間說民眾很多人知道

主持人:不要說鄉里,最近我聽到很多不管大報、小報,還有跟我們一樣在經營廣播電台的主持人,都有聽到你們的這
些聲音,覺得說你們這兩個真的都是算大牌的議員、資
深的議員,又是歷任的鄉長,資歷都很深,這樣砲火四
射,這其中必有緣故,都爭相邀請你們,我也要摻一腳
,這種盛事我怎麼可以錯過,社會的真正事實跟公道、
正義,一定要把他講出來才對。
張立傑:好,我必須講出一個事實,吳顯森議員就是以前的鄉長,他在臺中生命藝術館,就是生命管理,生管所編了一
筆預算要到大雅生命藝術園區去做樹葬區的土地這個整
地,那麼吳鄉長本身自己在議會質詢自己講,他當鄉長
的時候就已經完全做好了,今天為什麼要重複編列預算
,引起我的注意,後來事實上,訪查的結果,在大雅生
命藝術館理面,他是當年出現很多很多的弊端,比方說
他整地的時候,我現在讓主持人你看,整地的時候,照
講是應該把地上的東西通通是要把他運走的,他結果呢
,他偷工減料,他把他挖一個窟,把他原來墓區裡面墓
碑把它埋進土裡,埋在樹葬區裡面,現在我這裡拿一本
資料,這就是臺中市生命管理處現在在那邊施工,每一
天的日誌、報表和照片,裡面很明顯。
主持人:彩色的耶,裡面還有大顆石頭,看起來好像是以前人家的墓碑弄壞的,不知道是哪個家的祖先,夭壽阿、可憐
喔。
張立傑:這種很失德,把人家祖先墓碑埋到地下,他的子孫實在很難翻身,再來,上面他那天在議會說那個地方的土、
石頭是從外面拿來放在那邊,我們說是在說土地下面,
他是說土地上面,結果說也是說「豪洨」(台語),因
為上面那時候是種樹,樹呢?樹也種得「阿哩不達」(
台語),也是有偷工減料,我們種樹,樹苗買來一定要
把籃子和塑膠拿掉,整株種下,他沒有,籃子、塑膠整
個埋下去,所以樹木種兩年而已就死翹翹,現在拉出來
拍照,那個籃子、塑膠袋封住。
主持人:塑膠經過二、三十年也不會壞掉。
張立傑:所以上面的樹死掉,他現在把那個石頭。
主持人:所以現在你看剛好留下來當證據,剛剛好。
張立傑:現在我就是已經把這些資料從生命管理處已經調出來,這裡面每一天的施工日誌。
主持人:你這本是市政府就有了?
張立傑:市政府的,市政府的。
主持人:政風室?
張立傑:這不是,這是生管處的。
主持人:生管處喔?
張立傑:生管處留的資料,監工每天都要拍照,這是我在議會要求的。
主持人:啊你拿得到,他也拿得到,他怎麼敢說這種話?
張立傑:我跟你說,現在政府在施工,他們生管處也要保護他自己,他說他做好了,生管處說他沒做,到底誰沒做,他
一定要保護他自己,聽說民政局長也留一本起來要留著
自己用。我說給你聽,這種東西,歷次公文,事實、事
情什麼樣的,大家眼睛都是雪亮的,所以有一天,我一
定在短期間裡面,我一定會邀請吳顯森議員,也就是當
時的吳鄉長來辯論,他在議會所說的「豪洨」(台語)
,我說的是事實,因為他工程也還沒驗收好就先付款,
我也有公文證明,我有一分證據講一分話。
主持人:公家的工作這麼好做,還沒做好錢就付完了?
張立傑:我跟你說,用切結書,用包商用切結書就可以付款了。
所以在這個情形之下,什麼人是對,什麼人不對,要讓
我們大雅鄉的鄉親,甚至於潭雅神的選民大家來公評、
判斷,不能讓這種這樣「歪哥起剉」(台語)的人再混
著來這邊騙選民,我是覺得替選民可憐。
主持人:是,那我想大家都是這麼資深的民意代表,拿出來的東西一定是要有證據、有事實,然後也要讓法令的之前這
種平等,立論點也要是一定是真實的才能夠拿出來說。
我想這個接著下來,你上次我記得在之前你在去年你有
接受過我的訪問的時候,你跟我講過說公媽龕仔,也就
是靈骨塔裡面。
張立傑:對。
主持人:弄得差不多剛好而已,大家都幫忙翻乩身這樣,我說像這種公媽牌放在那邊「恐恐練」(台語)實在是太不尊
重了,再來就是說,如果公媽牌要放進去就要頭斜斜的
這樣,這是不是就沒有辦法能夠出人頭地?
張立傑:頭斜斜。
主持人:現在一首歌叫做男兒出頭天,什麼人要出頭天,只有祖先不能出頭天,你看子孫怎麼出頭天?
張立傑:沒有,你看祖先頭上抵住了,抵到天如何出頭天?主持人:所以說就要斜斜著,不然實在是就沒有辦法伸手伸腳,是要怎麼發揮和發展?實在是情何以堪。
主持人:太陽底下我是黃淑芬,稍待一會請我們張立傑議員來告訴我們,接著下來,這個大雅生命藝術園區如何來發展
,那麼民眾又如何來看待這個民眾身後的功德事業呢?
太陽底下。
主持人:FM89.1太陽電台1 月9 日的這個時間裡面,我們邀請到來自潭雅神的張立傑議員,針對他在議會裡面,跟我們
吳顯森議員,在議會裡面的砲火四射,公說公有理,婆
說婆有理,那麼李昌鈺博士說有一分證據說一分話,那
麼大家能夠拿出真實的證據、拿出真實的數據,公家單
位還有民政、政風單位,同時在我們法制單位裡面,還
有所謂的檢調單位,我想我們大家必須都要嚴肅的看待
這個問題,更尤其他影響著我們所有民眾的先人的身後
的這種大事,臺中市大雅生命藝術園區的施工狀況,今
天議員出示了施工照片給我們看,哇,真的是非常的震
撼,裡面看到好多大石頭,他說這叫篩不過,沒有要求
說要篩這種石頭,我看這麼大顆要怎麼種樹?要怎麼做
樹葬?再來,那墓碑寫什麼先妣考祖,寫得清清楚楚,
我不能說,說了說不定對不起那些人的家人,真的是很
不好意思,像這麼粗魯的東西又可以這麼輕易的把工程
款都領光,而且還從鄉長一直到現在當上了大議員,已
經當上這麼多任了,現在才讓真相露土,我想這次應該
是要說清楚講明白的時候。這些事情已經放在檯面上了
,我記得你跟我說,近期內有很多的電視台一些媒體,
甚至檢調單位都向你偷偷的要資料,都要獨家,最近你
也被我們的同業,什麼美、美什麼電視台,還有我們這
個太什麼陽的電視台,我們太陽電台,像我就很好奇,
一定要躬逢其盛,那麼你告訴我們,那麼快過年了,那
麼4 月5 日的清明節也快到了,古清明什麼時候?
張立傑:3 月3 日,舊曆。
主持人:但是今年3 月3 日好像已經過我們的清明了?
張立傑:清明後。
主持人:清明後,我看我們不管是古清明還是現在的清明,清明時節雨紛紛,強調我們慎終追遠的中國人、臺灣人來講
,一定是這時候一定要回去憑弔一下我們的祖先,對這
個問題,是不是更加的這個時候你應該給大家一個很放
心、很完整和很負責任的交代呢?
張立傑:身為一個民意代表,對不法的事情一定要揭發,在這裡面所發生的錯誤,一定要補救,那麼天理恢恢,疏而不
漏,今天這個事情,是完全吳顯森議員他自己在議會,
為了要掩護他的事情,他怕被生命管理處施工後發現問
題,所以拿出來質詢,沒想到說我。
主持人:先發制人就對了。
張立傑:對對對,是我很小心的在聽這件事情,我去大雅鄉親跟我反映,我很認真去追,終於追出一些真相,當年施工
裡面過程可以說是「烏魯木齊」(台語),亂搞,把這
幾千萬的工程,可以說等於沒有在做,聽人家說,都2
、300 萬就能夠做起來了,因為他裡面都偷工減料,所
以在付款中間,沒有驗收後,只是憑包商一個切結書,
就能改變付款的期程,裡面的原簽是要付200 萬元,他
竟然用一個包商周轉不靈,就來花680 幾萬。
主持人:這是他親戚嗎?不然怎麼這麼好?
張立傑:這我不去關心。
主持人:剛好欠錢要跑路,剛好遇到這項。
張立傑:只用一個切結書,他就付680 幾萬元,他照規定,200萬元要改付680 幾萬元,一定要修改付款合約,第二點
,一定要所有要付款會簽的人都沒意見,這裡面,人家
簽的清楚,完全沒改善,不能付款,不同意,結果鄉長
用他的職權,給他批准,這種就讓人很懷疑,當然。
主持人:在這個過程當中我覺得很嚴肅,也跟要對公務人員提出一個警告,因為我自己當過一段時間的民意代表,我覺
得今天我們必須在這裡負責任的講,公務人員如果碰到
自己的上屬這種「阿撒不魯」(台語)、「阿撒噗攏共
」(台語)這種,要亂做的這種的,當時你務實的一定
有層層簽准的過程,如果你是當中的公務人員,你一定
要很務實的把自己的意見很明確的附帶寫上去,假設你
就算、你就算、你就算你退休了,公務人員的所謂的責
任的追溯,都可以延伸到,目前是幾年阿?
張立傑:20年。
主持人:20年,欸,以前好像是15年,現在有延長。
張立傑:貪瀆案件20年。
主持人:那所以說公務人員這次其實關鍵也在於說聽說有一個公務員,也就是當時的簽辦的人之一,他的簽的意見在上
面是不同意這樣子的作為的。
張立傑:對。
主持人:但是人家區長就願意勒。
張立傑:那時候是鄉長,他為了自保,所以人家要留一點資料起來。
主持人:所以我很欣賞你在議會裡面說的那段話,說期勉這些公務員,你再說一遍好嗎?
張立傑:希望公務員裡面,若是受到長官不法或不義的要求,你必須肩膀要硬,簽下你的合法、合理的意見,然後把他
留些資料,做為以後保命。
主持人:我想這很重要。
我想節目的最後,你能不能告訴我們,清明時節雨紛紛,你又說古清明,古清明再過就來不及
我們的清明,絕對是要在清明之前,所以我們在期待說
你到底什麼時候要答案揭曉?要和吳議員要論證成功?
交給我們一個事實的真相?
張立傑:因為我有在議會也有表示,我願意提供相關的資料和吳議員,給他一個說明解釋的機會,這個東西也希望鄉親
大家來參與,了解一個事實的真相,事情的真相大家瞭
解,看什麼人在說豪洨(台語)話,看什麼人腦筋不好
要回去抱孫子,這給大家選民去做一個選擇。
主持人:但是你還沒說日期、日期啦!
張立傑:當然是在清明前後,配合。
主持人:這樣就不要了啦,大家都要掃墓了,我想這個感覺較深,我想印象也比較深,注重的程度也絕對會比較深,我
們期待。
張立傑:我希望去那個地方,讓鄉親大家回來掃墓的時候,順便能夠參與,在那邊說清楚講明白。
主持人:我想這是我們祖先身後的大事,也是舉家哀榮的一件大事,大家一定要慎重的看待,如果說這是一種政治操弄
,我想在此刻來講,那麼太偏頗、也太政治化。如果把
他看成是我們對祖先的身後事的一件大事來講,是一件
孝道裡面很重要的一環,那我想我們都會共同期待正義
跟真相的表白。
張立傑:我打岔一下,除了盡孝道以外,還要讓天理、讓公理、讓公道還給世人。
主持人:自在人心。
謝謝,我們希望議員你能夠本著以往的精神,繼續的為民眾伸張正義,才是我們民眾跟選區之福,
謝謝。
此有本院107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勘驗內容即專訪之內容沒有意見,故被告確有陳述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足堪認定。
另自訴人則於107年3月23日具狀陳明被告上開言論係公然散布自訴人有「圖利廠商」、「工程偷工減料」、「工程有綁標」等不實言論等語。
七、經查:
⑴自訴人指訴被告以「圖利廠商」言論誹謗部分:
自訴人於本院107年7月13日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明確陳稱:被告所講的就是大雅鄉第七公墓舊墓更新環保多元化葬法暨綠美化工程等語,被告則辯稱:「我是根據庭呈民政課會簽的意見,是有缺失沒有全部的改善,公所又同意先撥付200萬的工程款,可是承商又表示因財務週轉所需,請公所先撥付6,423,230元,並立切結書保證,然會簽民政課,又表示不同意依廠商切結辦理。
我個人認知的驗收完成是沒有瑕疵,如果有瑕疵應該扣款。
而且我依照民政課的會簽指出有缺失,所以我認為沒有驗收完成」等語,並提出該工程案之永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99年9月16日函復大雅鄉公所之函文、大雅鄉公所就該案之內部簽呈等為證。
依永翔公司之函文內容係稱保固期間缺失已改善完成等語,在該函文上大雅鄉公所民政課之意見則為:本案所有缺失至99年9月20日上午現場查驗結果,缺失全部尚未改善,所有缺失請繼續改善並追踪等語;
而大雅鄉公所工務課之簽呈是針對承包廠商擬辦理請領工程款之簽文,內容提及:「該工程上級補助款10,234,354元,公所自籌款991,049元,決算工程款為9,398,168元,上級補助款已獲核撥入本所公庫,依契約規定可辦理撥款,因尚有部分步道舖面損毀,本所同意先行撥付200萬元工程款予承商,餘款俟完成改善後再行撥付,惟承商因財務週轉所需,再次提請本所先行撥付6,423,230元,並立切結書保證於45天內完成改善再撥付餘款200萬元,是否可行,請核示」等語,而該簽呈上民政課表示意見則為:不同意依廠商切結辦理等語,此有上開二份公文影本附卷可參。
是依前述函文,被告依其當時擔任民意代表之身分,認為本件工程何以在民政課認為尚有疑義情形下,大雅鄉公所卻因承包廠商願意出具切結書,而同意撥付大部分工程款,因而在議會提出質問,並接受太陽電台專訪再次質疑等情,足認被告於發表前開言論時,已有相當理由確信之質問前提基礎存在,被告並非全無憑據,徒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
被告主觀上既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難認其陳述發表系爭訪問言論時,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⑵自訴人指訴被告以「工程偷工減料」言論誹謗部分:至於被告該部分同樣係指「大雅鄉第七公墓舊墓更新環保多元化葬法暨綠美化工程」弊案,被告稱:「是在106年10月至12月間,當時因為要施作樹葬工程,樹葬工程是在上開綠美化工程同一個基地上要施作工程,整地時發現上開情事,我就用書面質詢方式向臺中市生命管理處取得這些照片。
我知道這件事的原因,是因為很多人在傳說。
調資料之後我才敢說這件事。
98年是整地工程一定要把地上的石頭、墓碑及其他廢棄物清運載走,才符合整地。
現在的生命管理處在同一個綠美化工程處開挖,發現這些石頭跟墓碑,所以我就認為是當年整地沒有載走的」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樹葬工程第一期大雅工區施工照片集影本為證。
按「大雅鄉第七公墓舊墓更新環保多元化葬法暨綠美化工程」係於98年施工,而台中市樹葬工程第一期大雅工區則係在106年間施工,雖自訴人就此部份稱:「98年的工程招標的標的是撿骨,沒有要篩撿石頭,所以我106年在市議會才會質疑市政府的禮儀處重複發包,因為發包內容包括撿骨跟篩石頭。
因為當時的工程沒有說要篩石頭,所以跟我無關。
而且要查明該處因為有18公頃,所以98年跟106年施作的工程是否相同。
而且98年的工程施作後,100年又在旁邊施作納骨塔的工程,不知道是不是工人把石頭拿過來這邊埋」等語。
就此部分,臺中市政府政風處107年2月27日答覆時任議員之自訴人函文中則稱:按98年採購案及106年採購案契約工項名稱分別為「墓區翻動挖填方」(下稱第一次工程)及「植穴區開挖過篩」(下稱第二次工程),上開工項施作範圍雖有重疊,惟經本處向98年採購案承辦人員查證,法規並未就樹葬區土石粒徑訂有相關規定,爰98年採購案僅係開挖整地並未編列土石過篩費用,復經本處檢視相關廠商施工照片,亦無發現有過篩土石之施作情形,另經瞭解,生管處係為便於日後樹葬鑽掘作業順利,遂於106年採購案編列相關經費開挖墓區藉以過篩土石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憑。
則就臺中市政府政風處調查結果,上開二次工程之施作範圍確有部分重疊,自訴人認為二次工程地點並非相同,被告故意張冠李戴一節,尚非可採。
另第一次工程之內容為①墓區翻動挖填方:包括墓基廢棄物與無主墳墓遺骸篩撿等、②無主骨骸處理、③其他工程等,有該政風處函文有稽,故墓區廢棄物與無主骨骸處理應係該項工程主要施工目的,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樹葬工程第一期大雅工區施工照片集影本中,仍可見有挖出墓碑及疑似墓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第81頁反面及第82頁),則被告依自訴人在議會之質詢內容及其向臺中市政府生命管理處調取之施工照片,因而在議會質詢及在太陽電台專訪時談論上開內容,應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且被告已有作相當之查證,依據其所憑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被告主觀上應有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自不成立誹謗罪。
⑶自訴人指訴被告以「工程有綁標」言論誹謗部分:
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該部分所講的是102年大雅區第七公墓納骨塔內外部設施工程。
這個工程不是在我鄉長任內發標、決標,驗收也跟我無關。
那時候我已經是第一任的市議員」等語。
被告則辯稱:「我不是指自訴人吳顯森,我是指現在的生命管理處。
一般的公媽龕都是30公分,高度是18公分,而這個高度的神主牌全台灣在做的只有兩家,我因此懷疑有綁標,一般都是25至30公分,這樣神主牌進去才會順,不會斜斜的。
我講這件事跟吳顯森無關」等語。
而細觀被告前揭在太陽電台專訪完整內容之勘驗筆錄,確實並未就納骨塔設施工程指述與自訴人有關,故自訴人該部分指訴,難認有據,無從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以不實言論誹謗自訴人之情,自訴人所為指訴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誹謗故意,難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末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
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或自訴),即產生訴訟繫屬及特定之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就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自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具體犯罪事實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倘自訴人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另行主張被告於自訴之後又有其他損害自訴人之不法行為,則自訴人就此部分應另行提出告訴或自訴,而非在已繫屬法院之特定訴訟中再行主張被告該部分行為亦涉犯其他犯罪,而請求法院一併審理,其理甚明。
查本案自訴人係以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及107年1月9日接受太陽電台專訪時談論內容,涉嫌妨害其名譽而觸犯誹謗罪嫌,因而於10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此有自訴人之刑事自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件章在卷足憑,故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即為上開專訪內容,本院亦係就該「犯罪事實」予以審判,然自訴人於107年11月6日之刑事補充自訴狀中竟記載:「為違反選舉罷免法(原妨害名譽)案,補充自訴如后:被告張立傑向台中市選委會登記參選107年台中市第三屆市議員候選人後,因選區為潭子、大雅及神岡,與自訴人重疊,為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竟為下列行為:①在競選文宣廣告惡性刊載.....。
②於107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0條變更自訴法條,請依違反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之誹謗罪」,判處被告罪刑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係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法文文意規定甚為清楚,係就同一「犯罪事實」,才有變更法條之適用。
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及107年1月9日接受太陽電台專訪時談論內容」,則自訴人事後再以被告登記參選後之其他行為,於本案聲請變更自訴法條云云,於法未合,故自訴人補充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非本案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加以審理及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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