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易,399,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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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冠通(原名黃國芳)原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店面,經營「阿賢烤肉刈包店」(下稱「阿賢刈包店」),且亦承租臺中市東區旱溪夜市(下稱「旱溪夜市」)經營同品項攤位,張智瑋則為上開「阿賢刈包店」店面、「旱溪夜市攤」之雜貨供應商,雙方素有生意往來。

民國106月5月間,黃冠通因另涉殺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影響上開「阿賢刈包店」店面及「旱溪夜市」攤位之經營,而於同年 6月間,將店面及攤位之經營權,以新臺幣(下同)88萬元之價格,轉讓予張智瑋及翁駿岳。

嗣因翁駿岳於同年 7月間退出經營,張智瑋亦無意獨自經營,乃向黃冠通告知其本人亦將經營至同年 8月底為止。

黃冠通乃於106年8月初某日晚上11時30分至翌日凌晨 0時30分間某時,前往上址「阿賢刈包店」店面,欲與張智瑋協商是否得繼續經營該店,然張智瑋仍表示並無意願,黃冠通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向張智瑋嚇稱:「小張(指張智瑋),我已殺死1個人,不怕再殺1個人,我覺得你有可能成為第 2個」等加害張智瑋生命、身體之語,使張智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智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黃冠通(下稱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85-8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8月初某日深夜,在上址「阿賢刈包店」店面,與告訴人談論是否可繼續經營店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係告訴人主動打電話給伊,伊先去夜市攤位找告訴人,收攤後雙方始一起開車回「阿賢刈包店」,談論是否頂店之事,過程中伊並未恐嚇告訴人,況告訴人如因此心生恐懼,豈有事後仍前往超商與伊見面,並傳手機訊息之理云云。

然查:㈠被告原經營前揭「阿賢刈包店」店面,另承租「旱溪夜市」經營同品項攤位,告訴人則為上開店面、攤位之雜貨供應廠商,雙方素有生意往來。

俟106月5月間,被告因另涉殺人案件,乃於同年 6月間,將上開店面、攤位之經營權轉讓予告訴人與翁駿岳。

惟因翁駿岳於同年 7月間退出經營,告訴人亦無意願獨自經營,乃向被告表示自己僅經營至同年 8月底為止,雙方自此生有嫌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20-22、105 頁、原審卷第24-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

證人翁駿岳於偵查中證稱綦詳(見偵字卷第85-87頁、原審卷第36-41頁),且有商店讓渡同意書、自由時報電子報社會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62頁、他字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等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禮拜六,伊剛好去夜市擺攤完,回店面整理事務,當天伊表妹廖淑芳剛好來幫忙,之後被告獨自 1人來店裡,並非如被告所述先去夜市攤位,而是直接來店面。

伊當時在店門口洗手槽洗餐盤,被告與伊站在店門口,伊向被告表示希望只做到106年8月份就不做,被告說不能不做,要求伊做到隔年 3月,亦即要求付攤位租金至隔年 3月,繼而被告就講出「小張(指張智瑋)我已殺死1個人,不怕再殺1個人,我覺得你有可能成為第 2個」這些話,當時廖淑芳在場,她在店旁邊的洗滌槽洗東西,我們相隔約證人席到辯護人的位子,差不多2、3公尺多,當時是晚上,又是在案發現場,被告當場講這些話我會怕,表妹也在該處,伊怕因此有危險,還是勉強順口答應,並半推半就與被告周旋。

迄至同年 8月21日,伊與被告另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之前,也還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周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36-41 頁),並有經告訴人於原審當庭標示其與證人廖淑芳於案發時所在位置之照片 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8頁)。

又證人廖淑芳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大概是晚上12點多,沒什麼人,伊在旁邊洗碗,告訴人與被告在另一側說話,伊有聽到被告向表哥即告訴人說「反正他已經殺了1個人,不怕再殺第2個人,你有可能就是那第 2個人」,當時伊相距約自證人席至辯護人席之距離,洗東西關水時,都會斷斷續續聽到一些話,確實有聽到這句話,其他內容可能就是有關錢的事,好像是告訴人不想做,有講只想做到什麼時候。

當天大概晚上11點多離開夜市,伊不確定被告什麼時候到店裡,我們大概收到晚上12點半等語(見本院卷第41反面 -第43頁),互核告訴人與證人廖淑芳所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當時與告訴人在店門口講話,證人廖淑芳在店外洗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可見當時證人廖淑芳與被告、告訴人相距甚近,其可聽聞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恐嚇之語自屬尋常,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有口出前揭恐嚇之語云云。

然查:⒈關於被告前往上址店面之緣由,其於偵查中先供稱:告訴人不願意頂店,然後避不見面,伊才去找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05 頁),此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係告訴人主動打電話給伊,伊才去夜市找告訴人,收攤後一起回系爭刈包店云云,明顯不符;

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伊於案發時係與告訴人在店門口談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因當庭聽聞告訴人證述係遭被告恐嚇之過程後,竟翻異前詞改稱:雙方不是在店門口講的,是在店裡面坐著聊天講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所供前後反覆,要難盡信。

⒉被告於同年 8月23日至9月5日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其內容略以:「你現在是什麼意思是你們自己不做的當初你跟我都有講好條件現在是你自己的問題我的個性和脾氣你很清楚如果你要把事件搞大我奉陪到底不要逼我做我不想做的事情賴在不回電話在不接那我只好去你家拜訪你……」、「……如果你硬要把事情搞大的話你真的玩不起你是有家庭事業的人我什麼都沒有事業也沒有家庭也沒有現在又卡官司等判刑不要在逼我了……」、「……我現在只想好好的打官司去服刑把我的帳還清重新做人這樣可以嗎如果你在逼我那就別怪我無情了我們無冤無仇的大家和解書趕快簽一簽各人過各人的生活我們是不同世界的人」、「你真的不想趕快把問題解決掉嗎真的要我去找你你才要出面嗎事情好好講很好處理如果要搞大你是無法處理的別在逼人了我是要去關的人所以才會把店打給你……」、「……小張大家朋友場你玩不過我的忠言逆耳我好心跟你講晚上把事情想清楚你很年青有大好前途我老了現在又官司纒身又一定要去關別在逼我了一句話想清楚看多少錢和解明天打給我大家圓滿不然大家都會瘋掉我明天等你電話這是我的底限了別在逼我了你很清楚小張我等你電話」,此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3-26 頁)。

上開訊息雖係被告於106年8月23日之後始傳送予告訴人,惟觀諸被告於傳送之訊息中一再提及:「現在又卡官司等判刑不要在逼我了」、「別在逼人了我是要去關的人」、「現在又官司纒身又一定要去關別在逼我了」等語,並提醒告訴人「我的個性和脾氣你很清楚」、「這是我的底限了別在逼我你很清楚」,亦可看出被告於言談間確實會屢屢強調伊另涉殺人案件乙節,並一再提醒告訴人「不要逼伊」、「伊沒有退路了」、「別怪伊無情」、「後果自行負責」,經核與前開告訴人與證人廖淑芳證稱被告為阻止告訴人結束上開店面及攤位之經營而出言恐嚇之動機,亦屬相符,益見告訴人、證人廖淑芳證稱情詞,乃信而有徵,應非子虛。

⒊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酌被告另涉殺人案件之破獲,業經媒體披露而為公眾所悉(見他字卷第7-8 頁),則其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詞,觀諸社會一般通念,任何具有健全智識之人處於同一情境下,應能感受生命、身體處於將受危害之恐懼,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言語,對告訴人而言當屬惡害之通知無疑。

至告訴人雖於本件案發後,曾於106年8月21日下午 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被告碰面,持續商討前揭店面、攤位經營事宜,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偵字第2601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訛(見偵字卷第110頁),然告訴人應係顧忌倘拒不出面,被告對其恐有實際不利之舉,且因後續見面時間為日間又屬公共場所,相對於本案時值深夜且於告訴人已打烊之店面,告訴人主觀上或認其人身安全較有保障因而前往,抑或希望藉此徹底處理店面經營事宜,然不論告訴人之動機為何,此與其於本案聽聞被告之恐嚇言語確已心生畏懼乙節,顯無關連,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有口出恐嚇言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8月、10月、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部分 3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3號裁定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 1,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即有期徒刑 4年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10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0罪,其中 8罪均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確定;

同年另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15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嗣於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迄至102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要無疑義。

再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查本案被告素行不佳,前揭累犯前科雖屬重利、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然其於假釋出監後,即屢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拘役刑),足見其習以非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受較重矯治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叄、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上開刈包店之經營糾紛,竟任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未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有原審法院 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71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 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所執前詞否認犯罪,已無理由業如前述,另於本院審理中又陳稱如認犯行成立,量刑亦屬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參酌被告動輒以非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與他人之紛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情緒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不佳,自當受相當程度之非難;

原審綜合各情對被告量處前揭刑度,當無失諸過苛之情事。

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所據,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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