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文能與黃世佳有共同之曾祖父,均世居在臺中市○○區○
- 二、案經黃世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文能(下稱被告)於本
-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
- 三、論罪科刑:
-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
- 五、爰審酌被告為整理系爭土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恣意將上開
- 六、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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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能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1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文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文能與黃世佳有共同之曾祖父,均世居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附近,黃世佳持有系爭土地之72分之16,謝文能因陸續併購其他共有人持分之土地,現持有系爭土地55分之22。
黃世佳之祖父黃金漢(已歿)於不詳年份在系爭土地上建有6間相連成一線之廂房(嗣由黃世佳之父親黃士維繼承,黃士維又於民國106年2月間將之贈與黃世佳),北邊4間為土磚造(上土下磚之牆面或純土造之牆面結構,其頂覆瓦),南邊2間為純磚造(磚牆瓦頂),屬傳統三合院建築之西廂房,門牌號碼經戶政機關編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共同之電錶及水錶,而北邊該4間土磚造廂房因年久失修,及多次颱風吹襲,均已倒塌,為漫草所被覆,均不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無法供人起居。
詎謝文能為整理系爭土地,認該4間倒塌之土磚造廂房有礙觀瞻,竟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未經黃世佳之同意,於107年3月31日17時許,擅自僱請不知情之阿牛工程有限公司人員,以挖土機(俗稱怪手)及堆高機(俗稱山貓),將該4間倒塌之土磚造廂房剷平埋入地底,足以生損害於黃世佳。
二、案經黃世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文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世佳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5頁背面至6頁)及其父親黃士維於偵查中(見偵卷第64至65頁)指述明確,及證人即臺中市大肚區永順里之里長陳秋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復有剷平後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
又被告與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且告訴人之祖父黃金漢於不詳年份在系爭土地上建有6間相連成一線之廂房,北邊4間為土磚造,南邊2間為純磚造,屬傳統三合院建築之西廂房,門牌號碼經戶政機關編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共同之電錶及水錶,而為告訴人所有等情,除經告訴人及其父親黃士維陳述在卷外,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該些廂房以前都是告訴人及其父親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復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第10至16頁)、台灣電力公司107年3月繳費憑證(用電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繳費人黃金漢,見偵卷第42頁)、台灣自來水公司107年2月繳費憑證(用水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繳費人黃士維,見偵卷第43頁)、里長陳秋益簽立之證明書(見偵卷第44至45頁)等在卷可佐。
另上開4間土磚造廂房因年久失修,及多次颱風吹襲,均已倒塌,為漫草所被覆,均不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無法供人起居等情,除經起訴書認定僅有南邊2間純磚造廂房結構完整,足以遮避風雨並適於人之生活起居(亦即另4間土磚造廂房不具此條件)外,並有被告所提出於102年11月9日拍攝之照片2張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該照片內容且經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5頁)及里長陳秋益(見原審卷第30頁)確認在卷,內容顯示:該4間土磚造廂房均已嚴重倒塌,若非最上層還有瓦片(已不見牆壁),實無法辯識原來係廂房之樣貌,且漫草被覆,顯無法蔽風雨而通出入,不適於人之起居,告訴人亦陳稱其所提出來放有農具、家具之照片(見偵第70至71頁),是指南邊該2間純磚造廂房(見原審院卷第15頁背面),北邊該4間土磚造廂房已經廢棄10幾年了(見偵卷第6頁背面)等語,且前開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之繳費憑證均顯示並未使用水電。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號、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0號判例亦可參照)。
本件就北邊系爭4間土磚造廂房而言,因已不具備為建築物之要件,自非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又該4間土磚造廂房業經告訴人廢棄10幾年,其與父親均係使用南邊該2間純磚造廂房放置農具及家具,各間係獨立存在,該4間土磚造廂房顯非南邊該2間純磚造廂房之重要部分,並非該4間土磚造廂房遭毀壞,另2間純磚造廂房即失其效用。
是以本件被告所毀損者,並非屬建築物。
又上開4間土磚造廂房雖已自然倒塌、崩壞,非屬建築物,但仍屬告訴人所有之物,且非完全無殘值,被告將之視為廢棄物,係被告個人之主觀認定,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僱工將該4間土磚造廂房剷平埋入地底,自屬毀棄他人之物,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4間土磚造廂房剷平埋入地底,使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3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尚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㈡又被告僱請不知情之人員,將該4間倒塌之土磚造廂房剷平埋入地底,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且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願意追究,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則審酌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整理系爭土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恣意將上開4間倒塌之土磚廂房剷平埋入地底,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上開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參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惟其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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