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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世明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魏世明前於106年9月15日,因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0段 000號租屋之大門有修繕之需,乃請鄭耀韋前來承攬施作,俟工事完竣後,鄭耀韋因故暫將其所有之電動切割機具 2台置於魏世明上址租屋處。
又張益銘曾於106年9月間受魏世明之邀幫忙販售玉飾,魏世明及其家人乃收留張益銘同住於上開租屋處。
嗣於同年 9月20日18時許,張益銘因不知放置在該住處內之電動切割機乃鄭耀韋所有,且誤認魏世明授意其可自行變賣換現,乃將上開電動切割機攜持外出,前往其不知情之國小同學張見合位於彰化縣○○鄉○○村○○巷 0○0 號住處,欲將前揭電動切割機具變賣予張見合,張見合雖無意買受,然因知悉張益銘需現金花用,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張益銘,而以借款擔保為名義,暫將前揭電動切割機具收下(張益銘所涉竊盜、張見合所涉贓物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益銘誤認張見合已買受上開機具,乃將變賣上情告知魏世明,魏世明唯恐日後受保管失責之株連,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張益銘(未驗傷,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起訴書誤載為脅迫)令張益銘寫下內容為:「我張益銘在 9月20日下午5時多從魏世明家裡拿走2台電動機台, 6點多拿到張見合家賣給張見合用 1千元買走,他說有事情不要牽連到他。
以上所說的都是事實」之自白書,而使張益銘行無義務之事。
迄至同年10月 5日,鄭耀韋前來魏世明住處欲取用上開電動切割機具,魏世明認已無法繼續隱瞞前揭情事,乃於同年10月 7日18時許,前往張見合前揭住處理論,因一言不合,乃與張見合及其家人發生嚴重口角,魏世明遂於同日(即10月7 日)22時40分許,轉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報案,表明對張見合提出贓物罪嫌之告訴,經警循線追查且通知張益銘等人到案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魏世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79、120-12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初係鄭耀韋說此段期間都沒有工事,而表示要把電動切割機先寄放在伊住處,伊都把機具放在椅子下方,平常沒有特別注意,是後來鄭耀韋要來取用,伊才發現不見。
伊知悉張益銘精神狀況有點問題,當初是女友、兒子都看張益銘可憐才善意收留他住在一起,伊平日對張益銘很好,然絕未同意或授意張益銘變賣電動切割機。
伊報警處理後,因一時氣憤,才向警察稱已將竊嫌打得半死,實未以強制之手段強令張益銘寫自白書,是張益銘一直求伊原諒,且自己說要寫自白書云云。
惟查:㈠上開電動切割機具 2台為從事修繕之鄭耀韋所有,經鄭耀韋於106年9月15日,在被告住家持之從事修繕工事後,因故暫置於該處乙節,業據證人鄭耀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卷(見偵卷第19-20 頁、第83頁),並有遭竊之電動切割機具照片及鄭耀偉領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37頁)。
㈡關於本件為警輾轉查獲被告對被害人張益銘為強制犯行之過程,茲分述如下:⒈證人即張見和之父張宏猷於警詢中證稱:106年10月7日18時許,當時家人都一起在吃飯,有人在屋外大小聲,稱我們向綽號「豬哥」(即張益銘)購買竊盜所得之物,抓到的竊嫌被他打得要死了等語(見偵第卷21頁)。
又證人即張見和之母蔡阿文於警詢中亦證稱:106年9月20日17至18時許,綽號叫「豬哥」之男子騎腳踏車來住處,原本拿玉珮要給伊孫子配戴,伊等認為太貴重沒有收,嗣後「豬哥」又向兒子借錢,張見和就拿 1千元給「豬哥」,他拿到錢後就將「豬哥」帶來的電動機具 2台丟在門外後離開;
106年10月7日18至19時,當時家人都在吃飯,被告與另 1名男子進入住處,稱「為我們好,要好好處理,大家好好配合,有抓到竊嫌,並毆打竊嫌而供出你們收購贓物」等語(見偵卷第23頁);
另證人即張見合之配偶詹秀雯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10月7日18時許,有2名男子至伊住處,其中1名為被告,他說要找張見合,並稱「張見合有拿人家的東西,竊嫌(指張益銘)有被抓到,並且有將竊嫌打到剩半條命,竊嫌有寫下自白書」等語(見偵卷第25頁、90頁反面、原審卷第122-123頁)⒉證人即案發時任職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且受理本案之警員許志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有東西不見,有抓到竊嫌,但不要告竊嫌,反而要告收贓物的人,被告當時稱有打竊嫌,也有叫對方簽下自白書;
同日晚上,張見合也有報案,說有人到家中來宣稱被告之物品被偷,而張見合是收受贓物,當時伊有去張見合住處看,看到電動機具放在張見合住家旁農田之田埂上等語(見偵卷第102 反面-103頁);
又證稱:被告來報案時確實當場就說被告被他打得半死半活(台語),自白書是伊請被告回家拿等語(見偵卷第119、120頁;
繼而於原審審理中仍證稱:被告報案時就說把竊嫌打到要死要活,叫他寫自白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68頁反面-169頁),並有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4頁)。
⒊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第一時間,即向誤收電動機具之張見合及其家人暨嗣後受理報案之警員,不言不慚地強調已嚴厲毆打竊嫌即被害人張益銘,並要求竊嫌簽具自白書,其大肆張揚之目的,無非唯恐他人懷疑其與張益銘任意處分電動切割機具之行為有關,而以動用私刑、強令張益銘簽具自白書之方式,顯為求自清,否則,被告僅需向員警舉報竊嫌即為張益銘並由警方接手處理即可,實無向他人無中生有強調竊嫌遭其嚴刑私懲之必要,足見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張益銘,並以此強令被害人簽寫系爭切結書,被告空言辯稱其係一時氣憤而隨口亂說云云,殊難採信。
㈢再關於張益銘確遭被告以強制手段簽寫切結書等情,迭據證人張益銘證稱綦詳(詳述如下),並有系爭自白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8頁):⒈證人張益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伊賣玉,伊騎腳踏車沒有辦法出去賣,而住被告家已經完全沒有錢吃飯了,被告就說這 2個工具可以拿去賣,看誰要買就當作飯錢拿去吃飯。
那天被告的兒子下課回來,也是沒有錢吃飯,伊遂叫被告兒子把工具拿給伊,當天就拿去找同學張見合,跟張見合說這不是贓物,是人家叫伊拿來賣的,說1支賣500元,伊同學拿去試,說可以用,就拿1千給我,伊拿到錢就去被告家,拿1千元給被告,被告問錢怎麼來的,伊問說不是要拿機器去賣嗎,被告說怎麼2台機器才賣1千元,並問伊賣給誰,伊表示是同學,被告又問伊同學住哪裡,伊有帶被告去指認同學住家,而自白書是拿機器賣給張見合之後大概隔1、2天在被告住家客廳,被告拿木棍打伊,逼伊寫的,被告沒有說甚麼話恐嚇或威脅伊,伊是因為被打才寫的等語(見卷第92-93 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因被告的兒子放學回來,沒有錢吃飯,遂叫伊去賣該 2台電動切割機,伊拿去賣給同學張見合拿到1千元,伊之後把1千元拿回給被告,他說3千元賣1千元,問伊賣給誰要帶被告去找對方,然後就在住處客廳持木棍打伊,叫伊所教的內容寫系爭自白書,再載伊一起去張見合住處,被告是中午打伊,然後要求伊寫自白書,晚上才帶伊去張見合住處,伊不敢去驗傷,並說張見合報警要抓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3-121頁)。
⒉按證人之證詞,亦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又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
然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
證人之陳述如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其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確信,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
倘將證人之陳述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其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細繹證人張益銘之證詞,雖關於書寫自白書與前往張見合住家等時序略有不一,然就上開自白書乃遭被告持木棍毆打後不得已始簽立此構成要件事實,始終證稱不移;
參以卷附之自白書上記載:「我張益銘在9月20日下午5時多從魏世明家裡拿走 2台電動機台,6點多拿到張見合家賣給張見合用1千元買走,他說有事情不要牽連到他。
以上所說的都是事實」等內容,倘張益銘苟係自願性寫下該紙自白書,何以另載「他說有事情不要牽連到他」之用語,足見該自白書有參雜被告本人意念之性質,無非係被告唯恐日後被追究保管不力之責,為求脫免干係,始強令張益銘書寫以供被告日後自清之用,昭昭甚明。
㈣被告雖一再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證人即被告胞弟魏世昌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張益銘拿電動切割機去賣,被告說要報警,張益銘拜託被告不要報警,要寫自白書,張益銘寫自白書前,被告未無對他毆打或強迫行為,同日伊即陪同被告前往張見合住處云云(見原審卷第126 頁)。
然比對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5、36頁),證人魏世昌係於106年10月7日18時許,與被告一同前往張見合住處,是若如證人魏世昌前揭所言,則張益銘寫下自白書之時間應為106年10月7日,惟據被告於警詢自承:伊於106年9月20日晚間,發現 2台電動切割機遭張益銘拿去張見合家換取1000元現金後,就要張益銘親手寫下自白書,並於106年9月21日下午2至3時許,由張益銘帶其前往二水鄉指認張見合之住處,當時沒有進入張見合住處就離開,之後於106年10月7日19時許,與其弟魏世昌共同駕駛銀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見合住處(見偵卷第16頁反面),其於本院仍委請辯護人以書狀陳稱確定書寫自白書與前往張見合住處係不同日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頁),互核被害人張益銘之證詞可知,被害人張益銘書立自白書之日期,應為106年9月20或21日之其中 1日(即張益銘持電動切割機交予張見合之同日或翌日),與被告報警並非同日,是證人魏世昌所述,已有可疑。
⒉證人即被告之子魏○麟(未滿18歲,姓名應予隱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叔叔魏世昌並未同住,只有星期六、日會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132頁);
而106年9月20日、21日為週三及週四(106年10月7日方為週六,參見本院卷第69頁所附106 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足認張益銘於書寫自白書時,證人魏世昌並未在場;
雖被告於本院又請辯護人檢陳書狀辯稱:魏世昌平日雖住在敦仁醫院附設之東寧農村,然張益銘寫自白書之日曾請假返家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惟經東寧農村於108年6月22日東寧字第1080601 號函覆略以:魏世昌係106年9、10月間居住於敦仁康復之家,為精神復健機構,據精神復健機構設置管理辦法第3章第11條第2項『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紀錄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至少應繼續保存 6個月以上,始得銷燬」。
因敦仁康復之家乃開放式環境,住民之外出紀錄皆自行填寫,但敦仁康復之家歇業至今已超過 1年,經協助聯絡該機構,其住民之復健資料根據前揭辦法規定業已銷燬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屬實。
⒊另證人魏○麟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張益銘同住期間,並未見過父親有對張益銘毆打之行為云云,然觀諸證人魏○麟之證述,於辯護人詰問請其回想106年9月時家中是否有 2台電動切割機時,回答「是的、放在客廳」等語,惟在原審法院提示偵查卷第33頁本案電動切割機照片時,竟稱「看不懂、不知道是甚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 134頁),旋即又稱:伊有看到裝潢叔叔手上拿2台,並告訴父親說那2台需要用到,先放在客廳角落等語(見原審卷第 134頁),證詞反覆矛盾,對於本案緣由是否全然理解,已非無疑,參酌其為被告之子,尚屬年幼,是否有遭外力干預其證詞內容,更顯疑義,自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各節,堪認上開自白書,應係被害人張益銘受被告魏世明施以不法腕力毆打所書寫,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為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方法,前者係指以施加不法腕力;後則係以現在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之意思表示自由遭壓制,然無須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被告魏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此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要屬無疑。
又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法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查本案被告素行不佳,其受累犯之科刑教訓後仍有多項不法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不佳,自有再受較重矯治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叄、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雖如起訴書所載,誤認被告尚有施以脅迫舉動,然經核前揭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結果,被告除毆打被害人外,並未另行施以立即惡害之通知,而尚無具體之脅迫舉動,原審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考量尚無影響本件論處強制罪之結論,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並審酌被告為使被害人寫下自白書,竟以上開毆打強暴方式,使被害人行此無義務之事,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無從為有利其之考量;
且斟酌本案被害人受侵害之情節及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玉飾買賣,收入不穩定,已離婚,現育有1子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為辯解均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前述,上訴自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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