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易,489,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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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福連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福連係邱四郎之友人,邱四郎與居住在埔里鎮水頭路26號之鄰居郭庭源有土地使用糾紛,何福連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4日下午,至邱四郎住處作客時,王敦弘、柯正興亦在郭庭源住處作客,何福連聽聞王敦弘曾對邱四郎言語挑釁,心生不滿,乃於同日下午17時35分許,偕同邱四郎、邱四郎之子邱信豪至郭庭源住處餐廳外面,由邱四郎指認王敦弘後,何福連基於侵入住宅暨普通傷害之犯意,手持石頭1顆(未扣案 ),未經郭庭源同意,無故侵入郭庭源住處之餐廳,以前開石頭朝王敦弘之頭部毆擊2 下,致王敦弘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及1公分長等傷害。

二、案經郭庭源、王敦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均無不法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待證事攸關,以之作爲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②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郭庭源家並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進入告訴人郭庭源住處及持石頭毆打告訴人王敦弘之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入郭庭源屋內,也沒有拿石頭,柯正興開門的時候,告訴人跟郭庭源二人衝出來,伊才會做阻擋的動作,才傷害到王敦弘,他們飲酒的地方與受傷的地方根本不一樣云云,經查:㈠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郭庭源之住所及持石頭毆打告訴人王敦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庭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柯正興、王敦弘在家聊天,何福連突然出現在伊家餐廳的門口,問說什麼人說我阿伯走那邊的路會跌死,伊跟柯正興起身說沒有人說啊,接著邱四郎跟他兒子邱信豪及邱盟仁尾隨在後,何福連指著王敦弘問邱四郎說是不是他,王敦弘起身說他沒有這樣說,接著邱四郎說就是王敦弘,何福連就打開門,衝進伊家,手持石頭往王敦弘的頭部打了2下,王敦弘當場血流如注;

警卷第25頁照片中就是被告毆打王敦弘的現場,該現場就是餐廳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1至15頁,107年度偵字第1056號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77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敦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1月14日17時35分左右在郭庭源家的廚房兼餐廳被何福連打;

被告從外面闖進來就指著伊轉身向右後方的邱四郎問說阿伯,是不是這個人,邱四郎點頭,被告就右手拿石頭尖尖的地方往伊的頭部重擊,伊一時不防,經過連續2次重擊之後,柯正興與郭庭源要將被告拉開時,被告又進行第2次的攻擊的動作,經過拉開之後到外面;

被告去門口理論時,伊在門口附近但沒有出去,伊在室內;

警卷第25頁現場照片就是伊受傷的情形及地方等語(見警卷第17至21頁,同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82至84頁)及證人即目擊證人柯正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與王敦弘、郭庭源在飯廳談論以後不要有糾紛,大約談了10分鐘左右,就一堆人圍在飯廳外面,何福連在外面說誰與我阿伯起衝突,伊打開門站在門口,說沒有,邱四郎就指著王敦弘說就是他說的,何福連就手上拿著石頭衝進飯廳,往王敦弘的頭上砸了2下,伊跟郭庭源發覺不對,就把何福連推到門外,邱四郎又跑進來做勢要打王敦弘,也是伊跟郭庭源把他架開;

警卷第25頁現場照片就是王敦弘被打的地點等語(見同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86至87頁)相符,證人即告訴人郭庭源、王敦弘指證與證人柯正興之證述一致,而告訴人王敦弘於案發後,受有與其證述受傷過程情節相符之頭部未明示部分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及1公分長,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急診評估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單、急診外傷病歷、案發現場及告訴人王敦弘傷勢照片六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71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庭源證述遭告訴人侵入住宅及告訴人王敦弘指訴遭被告毆擊之身體部位相符,復觀諸案發現場之照片,地上血跡主要分布之地點確位於告訴人郭庭源餐廳內,且有部分血跡已近乾涸,亦無自戶外滴入屋內之血跡,顯見該處所確為案發現場,足徵告訴人王敦弘遭被告持石頭毆擊之地點確係在告訴人郭庭源餐廳內,離門口有一定之距離,被告尚無從僅站立門外即可手持石頭揮擊到告訴人王敦弘,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郭庭源之住處及持石頭毆擊告訴人王敦弘致其頭部受有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入餐廳,也沒有持石頭傷害王敦弘,伊不知是因為手錶鐵製部分還是碰撞到他的眼鏡而割傷他云云,於本院爲上開辯解。

然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王敦弘受傷之地點確係在告訴人郭庭源之餐廳內,而告訴人王敦弘所受之傷害為鈍傷並有兩處分別為0.5 公分及1 公分之開放性傷口,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評估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單、急診外傷病歷、受傷照片六張在卷可稽,顯係遭受尖硬外物強力攻擊所致,絕非徒手揮一下即可造成之傷害,被告如以手錶鐵製部分或碰到告訴人王敦弘眼鏡不小心傷害告訴人王敦弘,所造成之傷勢應僅為臉部之輕微擦傷,不至於使堅硬之頭頂受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況被告若無刻意為毆擊2 次之行為,豈能致告訴人王敦弘之頭頂受有2處傷害。

另參諸前揭案發現場照片及證人即告訴人郭庭源、王敦弘、證人柯正興之證述,告訴人王敦弘所受傷之現場確實係位於告訴人郭庭源之餐廳,且該位置離門口顯有相當之距離,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尚無從僅站於門口即可徒手攻擊告訴人王敦弘,是被告前揭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雖證人邱四郎於偵查中證述:何福連聽到糾紛的事,就要去跟郭庭源家跟郭庭源他們理論,一下子,我就聽到何福連跟郭庭源他們三個人在郭庭源他們家的門口大小聲,王敦弘要用手攬何福連,何福連就用右手擋,就打到王敦弘頭部,王敦弘的頭就流血,何福連沒有進入郭庭源的飯廳等語,於本院證述:那時候我朋友(指何福連)過去的時候,我還在家裡,我聽到對方在大小聲,我才跑過去,沒有看到何福連進到廚房,我跑過去的時候他們已經發生糾紛,在那邊拉扯,我看到他們2、3個從那個廚房走出來與何福連在走廊那裡拉扯,何福連用手把他揮開,沒有看到何福連拿石頭打王敦弘。

也沒有發現王敦弘的頭部受傷,後來他有叫救護車,他出來的時候,我才知道他的頭受傷了等語。

另證人邱信豪於偵查中證述:因爲我朋友何福連到郭庭源他家的外面跟郭庭源他們三個人理論,我聽到他們大小聲,我就從我家趕過去,就去勸架,他們發生肢體上衝突,郭庭源的姐夫柯正興用手要去攬何福連,何福連用左手去擋,去打到王敦弘的額頭,王敦弘就流血,何福連當場打王敦弘的頭一下,是在郭庭源家的外面,沒有拿石頭,沒有進入郭庭源的飯廳等語,於本院證述:我聽到爭吵聲,在餐廳門外爭吵,我就馬上過去,絕對沒有超過5分鐘,王敦弘還沒受傷,我就去勸架,我就拉著何福連然後瞬間就有衝突了,沒有看到被告何福連拿石頭進餐廳去敲王敦弘的頭,那時候就是雙方手有舉起來去肢體碰觸,王敦弘的頭才會受傷等語。

然證人邱四郎、邱信豪上開證述與告訴人王敦弘頭部二處受傷,且所受之傷係遭尖硬外物攻擊所致不符,亦與告訴人王敦弘受傷現場遺留之血跡不合如上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 按被告行爲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刑度爲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爲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修正前)及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又被告持石頭毆打告訴人王敦弘 2次,致告訴人王敦弘頭部受有兩處鈍傷傷口,乃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傷害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上之重疊,主觀上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客觀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故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侵入告訴人郭庭源之住處進而傷害告訴人王敦弘致其頭部受有2 處鈍傷暨開放性傷口,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郭庭源、王敦弘和解,兼衡告訴人王敦弘所受之傷害,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 )、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量刑,未偏執一端,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處之刑度尚屬適中,被告以伊未持石頭、未進入郭庭源住處,曾聲請調解但告訴人不到場,請求從輕量刑等爲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規定,然原審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量處並無不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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