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易,502,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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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信源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62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828、25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9日,案經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5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並104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乙○○因與謝瑞忠有債務糾紛,認謝瑞忠積欠新臺幣(下同)8,000元,屢經催討而未返還,遂於106年8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頭戴鴨舌帽、雙手戴手套、手持以刀套包裝之開山刀,進入謝瑞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無證據證明係無故侵入),並將開山刀自刀套內抽出,至謝瑞忠位於0樓之臥室欲催討債務,然謝瑞忠因案入監執行,僅謝瑞忠配偶甲○○在房內,乙○○遂拿下口罩向甲○○表明係謝瑞忠之友人,要求甲○○清償謝瑞忠積欠之債務,甲○○不從,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旋將開山刀架在甲○○脖上,將甲○○置於床邊之皮包遞予甲○○,要求甲○○自行打開皮包交出現金,甲○○心生恐懼,遂自皮包取出現金2,700元交予乙○○,乙○○又命甲○○交出身上配戴之黃金耳環1對(重量未超過1錢,價值約2,000元),以此強暴手段違背甲○○之意願,逼使甲○○清償謝瑞忠積欠之債務,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乙○○復承上開強制之犯意,於臨走之際,以口頭恫嚇甲○○不得報警,否則會將之殺掉等語,而以言語脅迫甲○○之生命,妨害甲○○行使向警方報案求助之權利,隨後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自行離去。

嗣因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8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友人謝瑞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之0樓臥房,與謝瑞忠配偶甲○○交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是經謝瑞忠之父親同意,才進入屋上2樓找甲○○討取謝瑞忠積欠之債務8,000元,甲○○自行出示皮包內僅有2,700元,我即離去,並沒有持刀架在甲○○脖上,命甲○○交出現金、黃金耳環、恫嚇甲○○不得報警之行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6年8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進入謝瑞忠住處0樓臥房與甲○○交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字第22828卷〈下稱偵卷〉第103頁、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55、172頁背面至173頁、本院卷第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頁背面、112至113頁、原審卷第97至106頁、本院卷第221、222頁),該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甲○○於106年8月16日當天在上開甲○○之臥房互動之情形,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106年8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我在0樓臥房內準備要上班,有1名身穿深色衣服、戴淺色鴨舌帽、白色口罩、手持疑似西瓜刀之男子衝進房內,先問我是否知到他的身分,事後自行拿下口罩,我才知該男子是謝瑞忠友人即被告,被告要我將錢交出來,我表示沒錢,被告拿刀作勢砍我,我將皮包內現金5,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又要求我將配戴之黃金耳環1對取下交出(價值約2,000元),被告臨走前要我不能報警,否則我或家人會出事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106年8月16日中午左右,我在2樓臥房,1名男子戴口罩、帽子進入房內,手持以黑色刀套包裝之西瓜刀,問我是否認識他,後該名男子脫掉口罩,我才知是被告,被告問謝瑞忠在哪,要向謝瑞忠索討10萬元債務,我表示謝瑞忠不在,欠錢的事與我無關,但被告硬要我還這筆錢,我又表示必須扶養小孩,無力還債,被告即將西瓜刀架在我脖子旁,將我皮包遞給我,要我自行從皮包取錢,我因恐懼而取出5,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又要我交出戴著的黃金耳環,否則要殺我,我只能依從為之,被告只留下100元給我,臨走之際還說不能報警,如報警會殺掉我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13頁);

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8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被告戴口罩、持長刀突然打開我臥室房門進入房內,將口罩拿下來表示他是謝瑞忠友人,謝瑞忠積欠他債務,但沒說欠多少錢,要我將身上所有錢交出,被告將刀架在我脖子處,將我放在床旁之皮包遞給我,要我打開皮包將金錢全數交出,我交給被告現金數額約為2,000元至3,000元,被告又將1對重量不到1錢的黃金耳環拿走,離開時要求我不能報警,否則會殺掉我,我聽到後覺得很害怕,並為小孩、家人安全感到憂心,被告有留下100、200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106頁、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06年8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戴鴨舌帽、口罩、手持西瓜刀一類之長刀突然進入甲○○臥房,拿下口罩供甲○○辨識,並表明身分後,要求甲○○清償謝瑞忠積欠之債務,經甲○○拒絕後,被告將長刀架在甲○○脖上,要求甲○○自行由皮包內取錢清償謝瑞忠所積欠債務,甲○○因此心生懼意,而自皮包內取出一筆錢、另拔下重量不到1錢(價值約2,000元)之黃金耳環1對交予被告,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被告離去之際,以言語對甲○○恫稱不可報警,否則會殺害甲○○,甲○○聽聞後,感到害怕,憂心小孩、家人會有危險等情。

㈢被告雖辯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謝瑞忠積欠債務金額為10萬元、審理時改稱被告未提及債務金額;

又被告如有意強盜,逕自取走甲○○皮包即可,何須要求甲○○自皮包內取出現金;

且於原審問及「為何你公公當天在0樓看到被告時,沒有大叫有人拿刀進來」,甲○○卻稱「因為公公行動也不便」,顯然答非所問,其證述內容前後不符,有違生活經驗法則,被告若果真對甲○○實施強盜行為、或稱要殺掉甲○○,怎可能同時要求甲○○與被告交往;

被告如真以扣案開山刀架在甲○○身上,甲○○於法院提示扣案物時,不應稱對該把刀無印象,足見甲○○證述顯然不實云云。

惟查:⒈證人甲○○就被告有無具體表明謝瑞忠債務金額一節,於偵查中所述固然有異於警詢、審理證述內容,然觀諸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所述上開事件經過,其證述有出入之處並不影響甲○○所欲表達被告來意在於索討謝瑞忠積欠之債務;

再者,本案扣案開山刀及刀套均係同規格大量生產製造之工業產品,外觀上毫無特異之處或具可明顯辨別之特徵(見偵卷第54頁上方照片),是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無法辨認扣案開山刀是否即為被告所持、架在伊脖上之刀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亦不影響其上開證述之內容,難以證人甲○○無法辨認扣案開山刀,即認被告未持刀對甲○○施以暴行,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甲○○於審理時雖證稱:(你公公為何當天在0樓看到被告時,沒有大叫有人拿刀進來)因為那時候我公公的行動也不便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其證述雖有未針對問題回答之疑,然證人甲○○為越南籍人士,國語非其母語,且證人即甲○○大伯謝瑞惠、甲○○配偶謝瑞忠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106年8月間,父親(即甲○○公公)失智症狀已甚為顯著,吃飯還能自理,走路就不太方便,常跌倒,可以講話聊天,但一下就忘了,不太好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65頁背面);

依此可知,告訴人甲○○當時縱使大聲求救,亦無法自其公公得到救援,是甲○○所稱「公公行動不便」等語,應係在表達其公公因身體疾病,無法期望有如正常人般之反應,是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被告於106年8月18日警詢中陳稱:我是於108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去謝瑞忠住處,向甲○○催討謝瑞忠積欠之債務,甲○○還2,700元給我,我當天中午回到家後即未再出門,所以謝瑞忠住處監視器攝得之戴鴨舌帽、口罩、手套、手持開山刀之男子不是我,當天甲○○告訴我剛剛也有人來討錢,同年月17日我並未前往謝瑞忠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

於同日警詢中經警員提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僅由被告與其女友褚怡暄2人使用,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車行紀錄,告知106年8月16日下午1時至5時許,該車輛仍有行駛於道路情形,被告行蹤顯然非如第1次警詢所述,被告則改稱: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

復於偵查中陳稱:我僅在106年8月16日去過謝瑞忠住處1次,目的為催討謝瑞忠積欠之債務,我未帶刀前往,甲○○拿2,700元還給我,我拿到錢後即離開,監視器錄到之人不是我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4頁);

再於原審審理中先稱:我去謝瑞忠住處時未帶開山刀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後改稱:我去謝瑞忠住處時,有帶1個裝著刀子的套子前往,目的在於防身,我怕謝瑞忠家中有很多人,甲○○僅出示皮包內剩2,700元給我看,我並未取走該筆金錢及耳環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

另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106年8月16日、17日均曾前往謝瑞忠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背面)。

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就有無攜帶開山刀前往謝瑞忠住處、前往謝瑞忠住處之日期及次數、有無拿取甲○○交付之現金等重要事實前後陳述不一,且於警詢、偵查中極力否認謝瑞忠住處監視器錄得之持刀男子為其本人等情。

由此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堅詞否認攜帶開山刀前往謝瑞忠住處,於原審最後審理時始坦承確有攜帶開山刀前去防身;

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收取甲○○交付之2,700元,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未拿錢即離開。

此二部分前後陳述不一,涉及被告有無持刀對告訴人甲○○施以強暴行為,告訴人甲○○是否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予被告。

另就扣案開山刀自何而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不清楚是誰的,與我無關,未曾在住處看過扣案開山刀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15頁背面);

於偵查中則稱:扣案開山刀是在褚怡暄住處找到的,我不知該刀用途,沒拿出去過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告女友褚怡暄於警詢中則證稱:不知扣案開山刀是誰的,我住處常遭小偷,可能是小偷所放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由被告及證人褚怡暄於警詢、偵查中上開所述內容可知,其等極力否認與扣案開山刀之關連,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我是在106年8月16日上午前往謝瑞忠住處,中午返家後未曾外出,翌日(即17日)未曾去謝瑞忠住處云云;

然比對謝瑞忠住處監視器分別於106年8月16日、17日所攝得前往該處之持刀紅衣男子、黑衣男子之穿著,可見該2名男子所戴鴨舌帽帽簷左上方處均有一白色標誌、依監視器設定之色調顯示帽子皆為灰色(見偵卷第27頁照片、第32頁上方照片、第34頁照片)、左手上臂側面靠近肘關節處刺青圖案亦相似(見偵卷第29頁下方照片、第30頁上方照片、第34頁照片),所著鞋子皆為黑色鞋面、白色鞋底(見偵卷第27頁上方照片、第31頁照片、第32頁上方照片),且紅衣男子、黑衣男子均身形精實、身高近似,,故由穿著、身材特徵,堪可認定持刀紅衣男子與黑衣男子應係同一人;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胸前確實有刺青,且被告對偵卷第27至34頁有關106年8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上之人均為其本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

再參以被告左手上臂側面刺青與監視器所攝得男子同處刺青甚為相像(見偵卷第62頁),以及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6年8月16日中午12時56分許,出現於謝瑞忠住處附近之后庄路與后庄七街口、后庄六街口(相距僅數百公尺),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出現在中清路與民航路口(民航路位於現已停用之水湳機場旁,而水湳機場距離謝瑞忠住處約1公里),翌日(即17日)上午9時45分許,該車再度出現於后庄路與后庄七街口,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該車另出現於謝瑞忠住處附近之平德路與四平路口(距離謝瑞忠住處約1公里餘)之車行紀錄,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辦強盜案行進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6頁上方照片、第77頁、第79頁下方照片、第80頁),可知自106年8月16日中午12時56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43分止、翌日上午9時45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5分許之2段時間,00-0000號車輛駕駛人(若非被告即為其女友褚怡暄)均在謝瑞忠住處附近。

是綜合謝瑞忠住處監視器畫面攝得之持刀紅衣男子、黑衣男子穿著、身形、刺青圖等個人特徵、00-0000號車輛車行路線、被告刺青圖案等資料,足認被告於106年8月16日下午、翌日上午均有前往謝瑞忠上開住處。

⒋另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雖有部分證述內容不同,惟:⑴證人甲○○就偵查中提及被告稱謝瑞忠積欠債務10萬元,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被告僅稱謝瑞忠欠錢,未提及具體數額一事,證人甲○○於原審已證稱:「我不記得我有說10萬元,我說被告有說我老公欠他錢,可是我沒有說10萬元的事,我確定我是說被告有說我老公欠他錢,可是我沒有講數字是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100頁);

⑵證人甲○○交予被告之金額究為警詢時所稱之5,000元或原審審理時所稱之3,000元一事,證人甲○○於原審已證稱「3千元跟5千元也差不了多少,而且時間又過了那麼久了,但真的有那一對黃金耳環,他叫我拿下來」、「我沒有數過(金額)」、「只是大約那些錢,且(拿錢給被告)那時候也很緊張」、「因為我的工作每天都會領錢,我(皮包裡的現金)就是大約那些而已」(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102頁背面至103頁);

⑶另關於告訴人甲○○何以於106年8月16日甫遭被告強逼交付金錢後未立即報警一事,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想過要報警,但被告威脅不能報警,我很害怕,隔天被告又來我住處,我很害怕,我有聯絡小姑(即謝瑞忠姐姐)看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至104、105頁背面至106頁);

此外,證人甲○○於警詢時亦曾證稱:106年8月17日早上9時許,我兒子打開2樓臥房門欲出門買早餐,發現被告站在房門外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

再者,證人謝瑞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接到住南投的妹妹電話通知說家裡出事了,應該是甲○○聯絡我妹妹,我妹妹再聯絡我,之後警察也聯絡我,我提供監視器畫面給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是依證人甲○○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及證人謝瑞惠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甲○○係因聽聞被告威脅言語,不敢於106年8月16日立即報警,嗣見被告翌日又來騷擾,詢問小姑意見後,方至四平派出所報警,謝瑞惠因此才會先後接到妹妹、警察通知,返回住處提供監視器畫面給員警協助偵查。

綜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雖略有出入,且其雖未於106年8月16日事發時立即報警,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已證述說明、交代未立即報警之原因,且被告確於事發翌日即106年8月17日上午9時在謝瑞忠住處附近出沒,已如前述,顯見甲○○所稱未於106年8月16日事發立即報警原因並非出於杜撰,而證人甲○○之證詞前後縱略有出入,亦不影響其他證詞內容之可信性,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劫取財物係基於他種原因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亦僅能以他罪名處斷,不得以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與謝瑞忠間有無債務存在一節,被告與謝瑞忠各執一詞。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謝瑞忠於105年間,以家用為由向我借款8,000元,無書面證據可證明該筆借款債務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至146頁);

證人謝瑞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5年年底,向被告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8,000元或10,000元,然被告將糖充作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我,我就去被告住處將該2包糖退還被告,我認為無須給付價金,但被告不讓我退貨,認為我必須給付毒品價金,常打電話向我催討,也經常帶人至我住處鬧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至164頁)。

經核證人謝瑞忠證述情節固對被告不利,然謝瑞忠所述涉及違禁物買賣,其為避免再生風波使自身另涉他案,於證述時自有避重就輕、與被告相互推諉之動機,是於欠缺其他證據補強謝瑞忠證述內容之情況下,自難完全採信謝瑞忠上開證述內容;

惟就其與被告間確有上開債務糾紛,被告並多次向其催討欠款未果乙節,則與被告所辯謝瑞忠欠款之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當天前往謝瑞忠住處是要催討債務等情,尚非無憑。

況被告事發當天頭戴鴨舌帽、口罩進入臥房後,反而主動拿下口罩向甲○○出示面容、告知身分,並要求甲○○自行交出現金與黃金耳環,在該處待約半小時始離去等情,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背面),其所為與一般強盜者隱藏身分、迅速強取所有可見財物、隨即脫離現場以免被害人察覺身分、追蹤、呼救之行為模式顯然不同,是認在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與謝瑞忠間全無債務之情況下,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與謝瑞忠間有債務糾紛存在。

準此,依上開說明,謝瑞忠既已入監執行,基於夫妻間之財產關係、親密情誼,被告要求甲○○代為清償債務,亦無逸脫常人認知,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甲○○強索現金及耳環,自難以強盜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

㈤從而,被告以持刀架在甲○○脖上之強暴方式,違背甲○○意願,強迫甲○○取出現金2,700元(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其自身亦不知交付金額之確切數字,因此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2,700元為準)及黃金耳環1對,以清償謝瑞忠積欠之債務,使甲○○非出於自願清償配偶債務,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於臨走之際,再以甲○○性命要脅不得報警,使甲○○不得向員警求助,則被告所為,顯屬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甚明。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侵入謝瑞忠住宅行為等情,然被告否認有侵入住宅之行為,辯稱:當時是經甲○○之公公謝志雄允許而進入該處等語;

經原審勘驗謝瑞忠住處監視器檔案後,未見被告係以何種方式進入謝瑞忠住處,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是已難徒憑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看監視器後,知悉被告係爬牆入屋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即認被告有侵入住宅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乏依憑,則此部分被告是否確係自行侵入,依現有之證據,尚未能達於有罪之確信,自難認有侵入住宅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本案被告主觀上非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迫使甲○○交付財物,所為與強盜罪構成要件即有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法律評價不同,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原審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俾使被告知曉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先行迫使甲○○交付財物清償謝瑞忠積欠之債務,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臨去之際,又以甲○○性命相脅,命甲○○不得報警,妨害甲○○行使權利,被告上開強制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本於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侵害甲○○自由意志之同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恐嚇甲○○不得報案部分,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

㈢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該前案之犯罪手段係以傳送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為內容之文字簡訊與他人,而犯刑法第305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因該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因此明瞭應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於本案又再犯同以人之意志決定自由為保護法益之強制罪,前案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自由意識,縱經前案徒刑執行後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另於105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未因此吸取教訓,知悉應尊重他人財產等權利,旋於106年8月16日,再度犯下侵害甲○○自由意志之類似犯行,毫無悔改之意,主觀惡性較重,且其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分別係持開山刀架在告訴人甲○○脖上、以告訴人性命要脅不得報警,對告訴人生命造成嚴重威脅,犯罪情節嚴重,難以輕縱,再考量被告犯後全盤否認犯行,未曾試圖獲得告訴人原諒,毫無悔意,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月薪40,000元至50,000元間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並說明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強制行為迫使甲○○交付現金2,700元及黃金耳環1對,此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被告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由被告賠償甲○○,故應依上開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開山刀1支、手套1雙,係於被告住處扣得(見偵卷第15頁背面警詢筆錄),供被告穿戴、攜之前往謝瑞忠住處,對甲○○施以強制犯行所用之物,而手套可避免留存指紋,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便帽2頂,一黑一白,帽簷左上方均未見白色標誌,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上方照片),應非被告前往謝瑞忠住處時所戴之帽,故與本案犯罪無關;

又扣案球鞋1雙,應屬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之物,尚難認係為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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