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易,541,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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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栢枝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劉威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969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栢枝犯強制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栢枝前與李靉樺間因金錢往來生有紛爭,且因李靉樺私下以美國公民身分自居,且宣稱已返美不再回臺,拒不出面處理債務,林栢枝乃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李靉樺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駁回上訴確定)。

林栢枝於同年(105 年)9 月5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大門外,見李靉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偶然行經該處,其主觀上認倘未能藉此機會及時攔阻李靉樺,日後恐將求償無門,乃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緊追在後,並在福星北三街交岔路口處,自後方擦撞李靉樺駕駛之機車側邊,李靉樺雖未立即倒地,然已無法再順利駛離現場(此部分林栢枝因具有自助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爰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詎林栢枝見李靉樺之行動能力已受相當限制,竟未立即報警或為其他合法處置,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李靉樺自機車座位拉下,一手將李靉樺之手反折,並以身體、膝蓋等部位施力重壓李靉樺之背部,使李靉樺呈跪姿趴在地上。

嗣經路過之吳昶寬、李坤達等多名路人發覺有異,紛紛上前察看且勸說,林栢枝仍接續壓制李靉樺,吳昶寬、李坤達見現場益發失控,乃先後持其等之行動電話(0952xxxxxx、0000xxxxxx,詳卷)報警處理,迄至警方據報到場後,林栢枝始鬆開其壓制,使李靉樺因而受有下背、雙側上臂、左側前臂、雙側膝部、右側小腿等處挫傷及左側手肘、右側手部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林栢枝即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李靉樺權利之行使,且已逾越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程度。

二、案經李靉樺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林栢枝(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49-54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李靉樺先前對伊詐騙達200 萬元,且宣稱自己具有美國公民身分,已前往美國不再返回臺灣,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且取得原審法院民事庭核發之本票裁定。

案發當天,伊見告訴人亟欲騎車逃走,為防衛自己債權,始將告訴人攔下,且有請路人報警,並非出於強制之犯意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本件因告訴人先前一再宣稱自己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且因實際前往美國不再返臺,被告於案發當天偶遇告訴人,因認倘未及時阻止告訴人離去,債權恐難獲實現,主觀上係出於自助之意思,所為係為防衛自己之權利,並無對告訴人為強制之意思,且被告受害之程度遠高於告訴人短暫受壓制之狀態,應無過當情事等語,資為辯護。

惟查:㈠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1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漢翔公司門口,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機車偶然行經該處,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緊追在後,並於福星北三街交岔路口處,自後方擦撞李靉樺駕駛之機車側邊,復將告訴人以跪姿壓制在地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靉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大致證稱在卷(見偵字卷第11-13 頁、偵續字卷第21-22 頁、原審卷第94-98 頁),並經證人即路過之吳昶寬、李坤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14-17 、偵續字卷第12-14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傷情難認係有罪部分之強制行為所致,詳後述)、被告提出翻拍漢翔公司門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畫面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 、10-12 頁、偵字卷第31-36 頁)。

㈡本件被告沿途追趕告訴人及案發地點路口附近等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拷光碟,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無訛(見原審卷90 -9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52-159 頁),並有本院擷取勘驗畫面列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163-541 頁)。

茲依被告與告訴人騎車行進路線依序分述如下:⒈「漢翔監視器及兩人電話錄音」之「00000000000000」資料夾、檔名CH00-0 000-00-00-00-ll-53.avi ,影片全長5 分0 秒,勘驗畫面顯示時間09/05/2016 19:13:45 (影片時間00:01:31秒)起至19:15:45止(影片時間00:03:08): ┌──────┬─────────────────┐ │畫面顯示時間│畫面內容 │ ├──────┼─────────────────┤ │09/05/2016 │告訴人李靉樺騎乘機車在路邊停等 │ │19:13:48起至│ │ │19:15:26 │ │ ├──────┼─────────────────┤ │09/05/2016 │告訴人騎乘機車迴轉欲離去 │ │19:15:27起至│ │ │19:15:32 │ │ ├──────┼─────────────────┤ │09/05/2016 │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被告林栢枝騎乘│ │19:15:33起至│機車自後尾隨告訴人 │ │19:15:45 │ │ └──────┴─────────────────┘⒉「0000000 福星北三街、文華路口監視器」公文封光碟之「警用監視器影片」資料夾、檔名「0000-00-00_00-00-00-E_路口全景.avi,影片全長2 分06秒,勘驗畫面顯示時間2016/09/05 19:10:01(影片開始)起至19:11:15止: ┌──────┬─────────────────┐ │畫面顯示時間│畫面內容 │ ├──────┼─────────────────┤ │2016/09/05 │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被告騎乘機車尾│ │19:11:08起至│隨在後 │ │19:11:09 │ │ ├──────┼─────────────────┤ │09/05/2016 │被告騎乘機車由側邊擦撞告訴人騎乘機│ │19:11:13 │車 │ └──────┴─────────────────┘ ⒊「0000000 福星北三街、文華路口監視器」公文封光碟: 「警用監視器影片」資料夾之檔名「0000-00-00_00-00-00-D_福星北三街全景.avi,影片全長04分25秒,勘驗畫面顯示時間2016/09/ 05 19:11:04(影片時間00:00:19秒)起至19:19:59(影片結束)止 ┌──────┬─────────────────┐ │畫面顯示時間│畫面內容 │ │ │ │ ├──────┼─────────────────┤ │2016/09/05 │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被告騎乘機車尾│ │19:11:09起至│隨在後 │ │19:11:11 │ │ ├──────┼─────────────────┤ │2016/09/05 │被告騎乘機車由側邊擦撞告訴人騎乘機│ │19:11:12起至│車 │ │19:11:15 │ │ ├──────┼─────────────────┤ │2016/09/05 │被告上前拉住告訴人,被告所騎乘機車│ │19:11:15起至│向左倒地 │ │19:11:19 │ │ ├──────┼─────────────────┤ │2016/09/05 │被告壓制告訴人倒地 │ │19:11:21起至│ │ │19:11:36 │ │ ├──────┼─────────────────┤ │2016/09/05 │兩名騎乘機車經過路人,停車走近被告│ │19:11:37起至│壓制告訴人位置,之後該2 名路人騎機│ │19:12:49 │車離開 │ ├──────┼─────────────────┤ │2016/09/05 │被告持續壓制告訴人在地 │ │19:12:50起至│ │ │19:13:30 │ │ ├──────┼─────────────────┤ │2016/09/05 │駕駛自小客車路人停車,駕駛人下車走│ │19:13:31起至│近被告壓制告訴人位置,被告起身鬆開│ │19:14:28 │告訴人,之後該駕駛人返回車上,將自│ │ │小客車移置路邊停放,再下車回到被告│ │ │及告訴人身旁,此時被告又壓制告訴人│ ├──────┼─────────────────┤ │2016/09/05 │另一名騎乘機車路人,停車走近被告壓│ │19:14:31起至│制告訴人位置,並出手推被告,勸說制│ │19:17:09 │止被告 │ ├──────┼─────────────────┤ │2016/09/05 │另一名路人走近被告壓制告訴人位置,│ │19:17:10起至│亦加入勸說制止被告,惟被告仍持續壓│ │19:17:54 │制告訴人在地 │ ├──────┼─────────────────┤ │2016/09/05 │圍觀路人不斷勸說制止被告,惟被告仍│ │19:17:54起至│持續壓制告訴人在地 │ │19:19:18 │ │ └──────┴─────────────────┘⒋「0000000 福星北三街、文華路口監視器」公文封光碟、「警用監視器影片」資料夾、檔名「0000-00-00_00-00-00-D_ 福星北三街全景.AVI,影片全長06分48秒,勘驗畫面顯示時間2016/09/05 19:20:00 (影片開始)起至19:23: 15(影片時間00:01:17秒)止 ┌──────┬─────────────────┐ │畫面顯示時間│畫面內容 │ ├──────┼─────────────────┤ │2016/09/05 │圍觀路人不斷勸說制止被告,惟被告仍│ │19:20:00起至│持續壓制告訴人在地 │ │19:21:13 │ │ ├──────┼─────────────────┤ │2016/09/05 │被告在圍觀路人不斷勸說下,起身鬆開│ │19:21:14起至│告訴人,其中一名路人持續將被告推開│ │19:22:55 │ │ ├──────┼─────────────────┤ │2016/09/05 │警車抵達 │ │19:22:55起至│ │ │19:23:01 │ │ ├──────┼─────────────────┤ │2016/09/05 │二名員警下車處理 │ │19:23:01起至│ │ │19:23:15 │ │ └──────┴─────────────────┘⒌「②現場監視影片」公文封光碟、檔名:現場監視器畫面.MOV,影片全長10分23秒,勘驗畫面顯示時間09/05/201619:13:45(影片開始)起至影片結束 ┌──────┬─────────────────┐ │畫面顯示時間│畫面內容 │ ├──────┼─────────────────┤ │0000-00-00 │被告彎腰壓制告訴人 │ │19:14:34起至│ │ ├──────┼─────────────────┤ │0000-00-00 │穿著紅色上衣路人跑至被告壓制告訴人│ │19:15:31起至│位置,查看交談後離開 │ │19:15:59 │ │ ├──────┼─────────────────┤ │0000-00-00 │被告持續彎腰壓制告訴人 │ │19:16:00起至│ │ │19:16:24 │ │ ├──────┼─────────────────┤ │0000-00-00 │被告持續彎腰壓制告訴人,穿著紅色上│ │19:16:25起至│衣路人又返回被告壓制告訴人位置旁,│ │19:17:20 │與另一名路人勸說制止被告 │ ├──────┼─────────────────┤ │0000-00-00 │穿著紅色上衣路人撥打電話,被告仍持│ │19:17:21起至│續彎腰壓制告訴人 │ │19:18:25 │ │ ├──────┼─────────────────┤ │0000-00-00 │被告仍持續彎腰壓制告訴人,穿著紅色│ │19:18:26起至│上衣路人不斷以手推被告,勸說制止被│ │撥放程式顯示│告,另一名路人亦勸說制止被告 │ │時間00:08:12│ │ └──────┴─────────────────┘ ┌──────┬─────────────────┐ │播放程式顯示│畫面內容 │ │時間 │ │ ├──────┼─────────────────┤ │00:08:13 │被告鬆開壓制告訴人,站立在告訴人身│ │ │旁,路人仍不斷勸說被告 │ ├──────┼─────────────────┤ │00:09:46 │警車抵達 │ ├──────┼─────────────────┤ │00:09:53 │員警下車,被告離開告訴人身旁 │ └──────┴─────────────────┘㈢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指稱:本件於106 年1 月10日偵查庭訊時,尚有製作完整之勘驗筆錄,然伊經法院當庭提示並閱覽現存卷證後,發現並無該部分筆錄及光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據覆稱:該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5號妨害自由案件,全案卷宗及光碟皆已於起訴時一併送出,並無缺漏;

又106 年1 月10日庭期係當庭播放光碟供告訴人觀看,將告訴人之意見記載於該次筆錄中,並未另外製作勘驗筆錄,此有該署108 年10月18日中檢達服107 偵續15字第108910829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頁),經核與卷附106 年1 月10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相符(見偵字卷第100-101 頁),參酌同日庭訊時尚有告訴代理人邢建緯律師全程陪同告訴人在庭,自無可能有筆錄記載疏漏或未保障告訴人程序利益等情事,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稽。

㈣雖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辯稱:被告之行為,應該當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云云。

而被告前遭告訴人詐欺案件,雖經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復由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調取上開案件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告訴狀、本院另案107 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72 頁、本院卷㈠第71-77 頁)。

惟查:⒈按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⑴有自助意思、⑵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⑶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⑷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⑸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

⒉證人即路人吳昶寬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伊開車經過路口,以為是出車禍需要協助,伊下車後靠近現場看見告訴人臉部朝下、身體算半趴、雙腳大概跪著,還有部分身體被機車壓住,被告亦試圖搶告訴人支鑰匙,並宣稱告訴人是詐欺犯,詐騙他的錢,被告用膝蓋頂住告訴人之背部、跨在告訴人身上,將告訴人越壓越下去,最後幾乎趴在地上,因告訴人表示快要喘不過去,伊有請被告先鬆開告訴人,被告仍不肯鬆開,伊有表示其等會圍住告訴人不讓她逃跑,被告還是沒有鬆開直至警察到場,女生被壓著根本無法逃跑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4-15 、偵續卷第12反面-13 頁);

證人即路人李坤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見路旁2 台機車倒地,被告很用力地壓住告訴人,告訴人頭部很靠近她自己機車腳踏墊,被告用腳、手等於是身體重量壓住告訴人之背部,告訴人喊痛,伊與其他路人亦有請被告放鬆一下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6-17 頁、偵續卷第13反面-14 頁),足認告訴人係遭被告騎車擦撞後,身體行動自由已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此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足徵被告行為已超出社會普遍認知所接受防衛權利之程度;

況因路人陸續圍觀而上,並由被告口中得悉告訴人恐涉有詐欺罪嫌,告訴人客觀上亦無自現場再行脫逃之可能;

參酌告訴人果當場另萌逃跑之舉動,依被告較為優勢之身型、氣力,亦可立刻追趕而不致使告訴人離開其掌控。

再者,現場係由路人吳昶寬、李坤達主動報警處理,並非出於被告之請求,亦據證人吳昶寬、李坤達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4頁反面、16頁反面),且有卷附110 報案紀錄單所示行動電話號碼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0、81頁),足認被告並未及時向公務員採取救濟手段,則其持續以近乎身體重量施壓於告訴人背部,整體行為綜合觀察,顯已逾越其防衛權利之必要程度。

⒊雖被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相關截圖照片(見偵卷第52-64頁),辯稱:因告訴人宣稱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且已前往美國不再返臺,伊認告訴人始終未放棄逃跑之意云云。

然被告因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其民事上之債權屬性,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終極目的仍應就告訴人之財產取償。

是被告既已將告訴人攔下,確認其並未潛逃國外,則其當場持續對告訴人施加強制力,顯無益於保全其民事債權。

至被告雖另對告訴人取得原審法院之本票裁定(見偵卷第73頁,本票見偵卷第73頁)),然經本院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詢結果,105 年間並無受理被告為債權人、告訴人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事件,亦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6 月4 日中院麟民執科字第1080049457號函所附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9-135 頁),足見被告始終未尋求民事保全或執行程序以資救濟,從而,倘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身體強制力壓制告訴人之行為,仍合於民法自助行為之要件,恐使債權人於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可任意逞其私刑對債務人施以肢體暴力,此顯非民法第151條之規範意旨,要無疑義,故被告及辯護意旨認本案均合於民法自助行為而得阻卻違法,尚屬無據,應不可採。

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查告訴人是否確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乙節(見本院卷㈡第55頁),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數個強制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實施,該等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叄、本院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科刑審酌之說明:

一、查被告所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且無民法自助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原審未斟酌上情,遽認本件合於民法自助行為而得阻卻違法,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認被告行為不該當民法自助行為等語,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詐欺財物,明知已循刑事告訴之法律途徑,且於擦撞告訴人機車後,足堪確保告訴人再無逃匿之可能,竟任意動用私刑,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加過度之強制力而超出防衛自己權利之必要程度,法治觀念不佳,實有不該,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甚為重大,及兼衡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於原審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漢翔公司資深工程師(見原審卷第117頁)等生活、經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同上時間、地點,基於強制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緊追告訴人所騎乘VUB-393 號輕型機之後,沿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由漢翔路網西安街方向行駛至福星北三街交岔路口右轉福星北三街時,擦撞告訴人機車,且以右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項,毆打告訴人之腹部,又以手緊拉告訴人之安全帽繫帶,再強行取走告訴人手上之鑰匙,又持續續毆打、踹李靉樺之身體,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腹壁等處之傷害,且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受有里程線斷裂、龍頭歪斜及置物籃變形之損壞,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及機車車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毆打告訴人或以安全帽繫帶勒住告訴人頸部等犯行,辯稱:伊係出於自助行為之意,為阻止告訴人逃跑始擦撞告訴人機車,然並無其餘毆打告訴人、勒緊安全帽繫帶等行為等語。

經查:㈠查被告對告訴人確有債權,且誤信告訴人所宣稱已前往美國業如前述,故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偶然間目睹告訴人騎車行經視線範圍,其為防衛自己權利,督使告訴人出面處理不再逃匿,遂出於自助行為之意思立即騎車追趕,並以擦撞方式阻止告訴人繼續騎乘機車離開,此部分依前揭自助行為要件之說明,尚未逾越必要程度,故應得阻卻違法。

㈡至公訴意旨依告訴人指訴,認被告另有勒緊告訴人安全帽繫帶,出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強搶告訴人鑰匙等情,雖有卷附驗傷診斷書載有告訴人另受有頸部、胸壁挫傷等情,然證人吳昶寬、李坤達均一致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勒緊告訴人安全帽繫帶之行為,且過程中告訴人亦有掙扎反抗,又被告雖有欲搶取告訴人鑰匙之舉動,但應未搶得鑰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反面、16頁反面、偵續卷第13-14 頁),故告訴人所受前揭頸部、胸壁挫傷等情,不能排除係掙扎反抗過程中所致,故尚難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認被告尚有此部分行為。

至告訴人另認其機車有有里程線斷裂、龍頭歪斜及置物籃變形等,則不能排除可能係被告擦撞告訴人機車因過失行為所致,又毀損罪並未處罰過失行為,故此部分犯行亦難證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部分具有自助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又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但書規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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