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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005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4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10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減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0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母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而去。
嗣告訴人或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為刑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即指心神喪失)、欠缺或顯著減低(即指精神耗弱)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是關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嫌,業已提出: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丁○○、己○○、被害人乙○○、證人陳利勝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亦不爭執,是經綜觀以上證據資料後,堪認被告確實有公訴人所指各次竊盜之客觀行為無訛。
四、惟查:㈠被告之母戊○○(下稱被告之母)於被告所犯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13 號竊盜案件(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649號,犯罪時間為106 年5 月13日至19日間,下稱乙案)第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常常在房間自言自語,不知道在跟誰講話,被告從小就智能不足,頭腦不是很清楚,只要受到刺激就會開始亂,伊有帶被告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至272 頁),與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鑑定日期:84年5 月29日;
障礙類別:第1 類(0000000 )(按即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有效期限110 年12月5 日);
ICD 診斷【換06,2】(按即指舊制中度智能障礙者)」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9頁)。
被告自105 年11月間至106 年10月間即持續前往精神科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12月1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健康保險之精神科申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又被告自105年11月7日起即因精神疾病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且自106年2月間起即經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情緒障礙,酒精濫用,伴有酒精引發『有幻覺』之精神病症」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醫務室107年1月12日(107)豐醫務行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自105年11月7日至106年11月9日間之就醫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9頁)。
㈡參以被告所犯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9號竊盜案件(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61號,犯罪時間介於106年3月1日至5月16日間,下稱甲案)、乙案,與本案犯罪時間(106年3月24日至5月12日間)相近,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期間,甲案、乙案第一審法院先後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該鑑定機關併案鑑定認:「精神疾病史、酒精及物質濫用史(精神科醫師對陳之評估):陳員教育程度為國小啟智班,母親表示陳員自小便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學習與生活適應能力均有障礙,以往於親戚介紹下從事磁磚工作五年,上班都由親戚接送,僅需做簡單機械性作業,目前陳員因多次竊盜行為被起訴,對此些案件陳員解釋由於服用安眠藥下精神狀態不佳,且表示有幻聽症狀要求陳員去偷取物件,而每次偷竊陳員都開母親汽車,偷竊物品多為汽車零件如電池等,且犯案後皆將贓物放於車上未轉售,因此才被受害者發現報案,生活適應能力部分,陳員在學習、工作、健康與溝通等能力皆有明顯障礙,理解與表達能力亦有困難,且長期患有精神病症狀(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幻聽跟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曾於本院就醫(於106/10/24 以及106/11/08 就診過兩次),使用risperidone (鴻汶理思得膜衣錠)此種抗精神病藥,雖門診醫師有給予醫囑以及應照時間服用之處方;
然而陳員多按照自己喜好選擇藥物服用,實際藥物順從性不佳:並因為失眠使用兩種安眠藥物zolpiclone(樂比克膜衣錠)以及lorazepam (安定文錠)。
陳員在判斷能力上僅能理解簡單社會規範,社會價值觀判斷有困難,從生活中學習經驗能力較難。
陳員除了酒精濫用以外並且否認有其他物質/ 藥物等濫用史。」
、「精神狀態檢查:陳員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態度合作,可維持眼神接觸,注意力不專注,情緒尚平穩,鑑定當下無幻覺或幻想,然而現實感、判斷能力以及認知功能完全脫離現實之狀況,無法有合乎邏輯之對談。」
、「鑑定過程針對陳員對於案情之說明和釐清:陳員對於本次兩件來函所欲鑑定事項皆表示自己體內有難控制的幻聽之聲音指令自己去做此些偷竊行為,事後都不知道偷了些什麼東西,而陳員知偷竊後可能是不好的行為,但仍重複再犯,此種狀況陳員似乎較難控制與學習經驗。」
、「結論:. . . 本院所開立之zolpiclone以及lorazepam 等安眠藥雖有可能造成失去記憶以及降低對環境察覺,然若在醫師處方下,尚為合理使用範圍。
陳員受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導致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極高之危險程度。
目前鑑定當下雖無明顯幻聽或被害妄想症狀,有可能對於抗精神病藥之藥物順從性較改善或是自然病程導致本次鑑定時較無幻聽幻覺干擾,然其餘思覺失調症之負性症狀如社交退縮以及言語表達貧乏等較明顯,且其思考流程與邏輯推論仍有顯著障礙,如上述竊盜犯行均無法交代清楚其竊盜犯意與動機,且依據家屬補充陳員所竊盜後之物品均未使用過,並且無法解釋需要該物品而竊盜之原由。
陳員之臨床精神醫學診斷:思覺失調症;
中度智能障礙;
睡眠障礙」等語,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6 月1 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9 至143 頁)。
甲案第一審法院以被告於審理中尚能理解法官所詢問題並陳述本案發生經過,加以前開鑑定報告中記載,被告可理解簡單社會規範,遂再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將上述情況併予評估,該院又以107 年9 月25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下列說明:「二、本次鑑定報告書受限於以陳員於診斷性會談過程中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為主來做判斷;
並且於本次鑑定過程之鑑定方法以精神疾病診斷之會談為主,並輔佐以心理測驗所發現之陳員的的認知功能表現為『在一般生活適應能力尚可自理,其中工作、學習能力相對較弱,整體表現較難維持穩定工作』;
如以刑事法學之科罪涵攝認定仍建議以法界專業人士之法感情以及罪刑法定原則為主;
精神鑑定報告為輔協助釐清犯罪事實之全貌。」
(見原審卷一第242 至243 頁)。
乙案第一審法院另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結論為:「就過去生活史和被告之症狀判斷,陳員(本院按:即被告)之精神科診斷應為:情感思覺失調症、物質引發之精神病、中度智能障礙。
於鑑定期間觀察到陳員整體智能較差,對於較為複雜之事件判斷力較差,較無法思索行事後果。
陳員過去已有類似行為(竊盜),也因此受家人責備,甚至入獄。
陳員雖能力不足但仍可理解其行為不當與違法的部分,且過去亦曾因偷竊受罰,因此對其行為後果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而非完全無法判斷。
但陳員仍無法清楚了解所做行為後續法律效果;
也無法經由過去事件修正改變其行為,或引以為鑑,反而竊盜等脫序行為似已形成固定行為模式,而成為發洩情緒的方式。
從陳員目前的社會適應能力(包括自我照顧能力、職業活動、人際交往)以及其對竊盜的法律認知看來,在本案之控制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 . .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2月20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3 至111 頁)。
綜核上述,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可能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生理原因無訛。
㈢惟上開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觀諸被告於乙案106年5月20日偵查中陳稱:伊有病,有人會叫伊去做什麼,伊沒有吃藥的話就會幻聽,會一直叫伊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2頁);
於本案106年6月4日警詢陳稱:「(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你是以何方式竊取上述物品〈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號〉?是否有將物品拿去銷贓?拿至何處銷贓?換取多少價金?)他的車牌放在車子底下,我把他撿走,我想要把他的車牌裝在我母親的自小客車0000-00上,我沒有拿去銷贓。
(你所述想將被害人之汽牌000-0000號裝在你母親之自小客車0000-00號上,要做何用途?)我不知道。」
等語(見偵字第17181號卷第8頁);
於本案106年7月14日偵訊時陳稱:「(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我有進入乙○○000-CC的營業大客車裡面。
(你進入哪裡面要幹嘛?)我有吃安眠藥,我頭腦不清楚,對不起我錯了,因為我有進去裡面。」
、「(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我有偷丁○○的000-0000號車牌。
...(你偷車牌目的?)我不知道。」
等語(見偵字第18633號卷第42頁);
因甲案、乙案於107年3月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向精神科醫師表示:因有幻聽症狀要求其去偷取物品,但其犯案後皆將贓物放在車上未轉售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0頁);
於乙案108年6月5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你為何要偷東西?是否缺錢?還是有其他用途?)我不知道。
(你偷來的東西,回家後放在哪裡?)放在車上。
(你為何要放在車上?)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
於本案108年6月12 日本院審理時經訊以「為什麼要去拔別人車上的音響(即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時答稱「我不知道。」
訊以「為什麼要拔別人的車牌(即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時答稱「不知道。」
訊以「你為什麼要拿別人的電腦螢幕等物品(即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是要拿去賣嗎?」時答稱「沒有,我是好玩,拿回去以後也沒有做什麼。」
,嗣否認有起訴書所指行為,又坦承改稱其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11至112頁);
於本案108年9月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你竊盜的前科那麼多了,為什麼還要一直去竊取別人的東西?)不是故意的。
(你是以這樣來維生嗎?)沒有。
(不然為什麼要一直偷東西?不偷會很難過嗎?)沒有。
(不然為什麼要一直偷東西?)不曉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觀諸被告歷次所陳,其或供稱有聲音令渠去偷東西,或稱不知為何擅取他人所有物,或稱是因為好玩,或否認行竊後旋又坦認自己所為不對,所述先後矛盾而不合邏輯;
又其並行竊後並未變賣竊取之物,而係堆置於其母親之車上,與一般為變價而竊取他人財產者不同;
其無法與鑑定人員為有合乎邏輯之對談,有現實感、判斷能力以及認知功能完全脫離現實之狀況;
且106年2月間起即經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情緒障礙,酒精濫用,伴有酒精引發『有幻覺』之精神病症」,業如前述,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亦確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起獲大量贓物等情,此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扣之贓物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7181號卷第21頁、第27至38頁、第41至53 頁;
偵字第18634號卷第21、42頁),堪認被告稱其係因腦內有聲音要其行竊、不知為何行竊等節,洵屬有據。
是被告既經鑑定認其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等生理因素,復依其所供及其均將所竊得贓物置放在車上並未轉售等情綜合觀之,足認被告確有因精神障礙而幻聽,致其欠缺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無訛。
㈣至甲案第一審法院雖就被告於審理中尚能理解法官所詢問題並陳述本案發生經過,加以前開鑑定報告中記載,被告可理解簡單社會規範,遂再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將上述情況併予評估,經院又以107年9月25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下列說明:「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以下簡稱本部)回覆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貴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2日發文之中院麟刑倫106 易3361字第1070092178號文中之說明二、三之事項:按本部於鑑定過程關於案情部份,陳員所表達其犯案過程的說法『陳員對於本次兩件來函所欲鑑定事項皆表示自己體內有難控制的幻聽之聲音指令自己去做此些偷竊行為,事後都不知道偷了些什麼東西。』
因本次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陳員『於犯罪『行為』時及服用本院精神科所開立之安眠藥之精神狀態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主要依據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19236 號;
106 年度偵字第19540號;
106 年度偵字第19541 號)以及鑑定時所見陳員之臨床精神醫學狀況為主;
倘若輔佐以貴院於準備程序以及陳員涉案經過之說法,甚至以其能力達到『能向法官表示因罹精神疾病故有多次竊盜犯行等語。』
;
的確極有可能陳員之精神狀態於其犯罪行為時尚未達完全不能之情狀。
二、本次鑑定報告書受限於以陳員於診斷性會談過程中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為主來做判斷;
並且於本次鑑定過程之鑑定方法以精神疾病診斷之會談為主,並輔佐以心理測驗所發現之陳員的的認知功能表現為『在一般生活適應能力尚可自理,其中工作、學習能力相對較弱,整體表現較難維持穩定工作』;
如以刑事法學之科罪涵攝認定仍建議以法界專業人士之法感情以及罪刑法定原則為主;
精神鑑定報告為輔協助釐清犯罪事實之全貌。」
(見原審卷一第242 至243 頁)。
然被告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既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應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判斷,甲案經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於被告之生理原因要件為鑑定,且其鑑定結果,推估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業如前述,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雖於107 年9 月25日函覆前開說明,察其旨意並未推翻或否定先前於107 年6月1 日函送之精神鑑定結果,實僅係在說明該院所為者乃醫學上精神病科此項專門學識之鑑定情形,至於綜參案內所有一切情狀後,被告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仍應由本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
㈤又乙案第一審法院另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雖認:「. . . 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其他心智缺陷,至其控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控制之程度」,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因過去已有竊盜前科,而受苛責,並因而入監服刑,其應可理解竊盜行為之不當及違法;
然被告確罹有情感思覺失調症、物質引發之精神病等病症,亦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無訛,則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其是否已受其所罹之精神病症影響?是否有因而致欠缺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依前揭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客觀狀態,及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仍顯有可疑;
且被告長期因其精神病症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當對被告所罹精神病症狀況較有全盤之瞭解,因而所為之鑑定衡情自較可採。
從而,本院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既有疑義,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仍有責任能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所為故分別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等客觀構成要件;
惟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並非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自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仍為論罪科刑,僅以被告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各減輕其刑。
惟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欠缺刑事責任能力,已詳如前述,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又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鑑定當下被告雖無明顯幻聽或被害症狀,有可能對於抗精神病藥物之藥物順從性較改善或是自然病程導致本次鑑定時較無幻聽幻覺干擾,然其餘知覺失調之負性症狀如社交退縮及語言表達貧乏等較明顯,且其思考流程及邏輯推論仍有顯著障礙,對於本案竊盜犯行均無法交代清楚其竊盜犯意與動機,所竊取物品均未曾使用過,並且無法解釋需要該物品而竊盜之緣由,是被告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導致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極高之危險程度等情,有該醫院前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2頁);
且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過去成長過程中已有多次竊盜、濫用物質等問題行為出現,此部分應與被告交友及行為的模仿學習、家庭教養功能不佳有關,若其環境因素難以改善,則再犯機率仍高等情,此亦有該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09頁)。
佐以被告自87年間起,即屢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有因而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仍再犯本案多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再犯率仍高;
參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之母向辯護人表示,因被告父親也有相同疾病,所以子女也有多人有精神疾病,包括被告及其兄弟姊妹之子女亦有類似情形,而這些小孩都由被告母親照顧,故被告之母希望被告判無罪後能夠施以監護,因她以無法再照顧被告或是按時帶被告去就醫,請施以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益徵被告家庭環境亦難使被告有效接受治療。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確實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且被告亦有繼續接受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兼衡量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達其個人治療並兼具社會防衛之目的。
㈢末按被告本案雖因其行為不罰,經本院改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被告自不得保有其犯罪所得;
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分別由被害人丁○○、己○○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5、5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扣押物品 │
│ │告訴人│ │ │
├──┼───┼──────────────────┼─────────┤
│1 │被害人│丙○○於106年4月15日晚間7時50分許, │ │
│ │乙○○│侵入乙○○停放在臺中市神岡區○○路 │ │
│ │ │0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 │ │
│ │ │車內,徒手拔下車內之音響1台,尚未取 │ │
│ │ │走,適為乙○○發覺,偕同鄰居陳○勝至│ │
│ │ │現場查看,丙○○見事跡敗露,倉皇逃逸│ │
│ │ │,現場遺留白花色鞋子1雙、手電筒1支,│ │
│ │ │及引擎尚在發動中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 │
│ │ │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晚間8時9分乙○○│ │
│ │ │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上│ │
│ │ │情。 │ │
├──┼───┼──────────────────┼─────────┤
│2 │告訴人│丙○○106年3月24日晚間6時57分許,在 │000-0000號車牌1面 │
│ │丁○○│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徒手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取丁○○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49號),已發還童│
│ │ │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嗣於106年5 月19日│奕凱(贓物認領保管│
│ │ │上午10時,在臺中市神岡區○○路00巷內│單,原審卷二第75頁│
│ │ │,經警在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
│ │ │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丁○○所有之上揭車│ │
│ │ │牌1面,而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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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丙○○於106年5月12日下午4時24分許, │電腦主機1台(扣押 │
│ │己○○│攀爬窗戶侵入臺中市○○區○○路000號 │物品目錄表編號5號 │
│ │ │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圳堵公墓管理室│)、電腦螢幕1台( │
│ │ │,徒手竊取己○○所保管之電腦主機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電腦│6號)、監視器主機1│
│ │ │螢幕1台、LILIN監視器搖桿1只(總價4萬│台(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元)。嗣於106月19日上午10時,在臺中 │編號7號)、監視器 │
│ │ │市岡區○○路00巷內,經警在陳果所駕駛│螢幕1台(扣押物品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賴 │目錄表編號8號)、 │
│ │ │素眉所保管之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主機1│LILIN監視器搖桿1只│
│ │ │台、監視器螢幕1台、電腦螢幕1台、LILI│(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N監視器搖桿1只,而查悉上情。 │號9號),已發還賴 │
│ │ │ │素眉(贓物認領保管│
│ │ │ │單,原審卷二第53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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