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秀玲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
- 二、鄭坤仁於翌日(即8日)上午9時許,在同上溪州公園內,
- 三、案經鄭坤仁、林秀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件整理證人即告訴人鄭坤仁、林秀玲以及證人鐘陳明月、
- 二、就被告林秀玲是否於105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傷害告訴人
- 三、就被告鄭坤仁是否於105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傷害告訴人
- 四、被告林秀玲、鄭坤仁(下或簡稱被告2人)之各自傷害犯行
- 參、法律之適用
-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 三、被告鄭坤仁對告訴人林秀玲毆打左側胸腹多下再令其跪地受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判決疏未勾稽被告2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各有傷害對
- 二、爰審酌:⑴被告林秀玲前於88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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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玲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坤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53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10號、107 年度偵字第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秀玲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坤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秀玲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村公園路「溪州森林公園」(下簡稱溪州公園)內,因鄭坤仁要求林秀玲勿再針對案外人鐘陳明月及蔡仁勝之事耳語,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
林秀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坤仁右臉,致鄭坤仁受有右邊嘴角流血之傷害。
二、鄭坤仁於翌日(即8 日)上午9 時許,在同上溪州公園內,見林秀玲與鐘陳明月在說話,乃出口怒罵並作勢毆打林秀玲,經林秀玲持塑膠板凳抵制。
詎鄭坤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秀玲互相拉扯,之後毆打林秀玲左胸腹,致林秀玲受有左腹壁挫傷併左側8-10肋骨骨折等傷害,並致林秀玲因而跪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鄭坤仁、林秀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暨林秀玲訴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2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整理證人即告訴人鄭坤仁、林秀玲以及證人鐘陳明月、蔡仁勝、黃安祺即於105 年12月7 日前往溪州公園處理之員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先後供證如下: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坤仁部分:⒈於警詢時供證:於105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溪州公園內與林秀玲發生糾紛,因林秀玲在公園內公然說鐘陳明月與蔡仁勝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我聽見後馬上制止林秀玲不要毀謗他人名譽,林秀玲聽見我出言制止後怒氣衝衝,用右手抓我的上衣領,用左手打我右臉頻5 下,造成我右邊嘴角流血。
叫「阿蓮」的女子看見我的臉部右邊嘴角流血立即拿衛生紙幫我擦拭。
當時現場有我、林秀玲、鐘陳明月、蔡仁勝與其他不知名的民眾在場。
於105 年12月8日上午9 時許,我坐在溪州公園內的椅子上,林秀玲看見我後,立即在公園內隨手拿起椅子朝我方向攻擊我,我見狀就出手抓住林秀玲手中的椅子,雙方拉扯椅子,林秀玲又跑向公園廁所前從地上取得一支長棍要攻擊我被我制止,雙方又拉扯該支長棍,林秀玲放開該長棍後,又恐嚇我說要找人來打我,我身心畏懼立即離開現場,當時現場有我、林秀玲、鐘陳明月等人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910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第6頁背面)。
⒉於偵查時供證:105 年12月8 日是林秀玲拿椅子打我,又拿木棍打我,我只是將她椅子跟木棍拉過來,並有互相拉扯的動作。
林秀玲於105 年12月7 日當天在溪州公園內說蔡仁勝和鐘陳明月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我制止她,她就抓起我衣服,用她的右手掌打我右邊臉頻5 下,造成我嘴角流血;
她用左手正面抓著我衣領,右手打我右邊的臉頰,(後改稱)是用右手抓我衣領,左手打我的右臉頰,所以我的右嘴角流血,當時有一個溪洲分駐所警員看到打的過程,也看到我嘴角流血,因林秀玲當時一直動手,員警阻止不了,當時我心想都是朋友,就沒有去驗傷。
林秀玲於105 年12月8 日上午9 點多看到我在公園坐,她竟然拿一張塑膠椅子要打我,當時鐘陳明月也有看到,我當場制止林秀玲,把林秀玲手上的椅子搶過來丟在地上,林秀玲又把椅子拿回去,後來跑去距離約50公尺的廁所拿一根長棍,我當時還在原地坐在椅子上,林秀玲拿了棍子回到我坐的位置與廁所中間處叫囂要我過去,我走過去後跟她說現場有監視器,不能亂來,可是林秀玲還是要拿長棍打我,我就抓住那長棍,互相拉扯,最後我放棄,長棍被林秀玲搶回去後,她就恐嚇我說要找人來打我,這過程鐘陳明月有看到,當天我沒有打林秀玲的左腹部,我跟林秀玲拉扯椅子及長棍都沒有碰觸或撞擊林秀玲的身體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6 年度核交字第86號卷【下稱核交卷】第5 頁、第6頁、第22頁至第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部分:⒈警詢時供證:我於105 年12月7 日約中午時後在溪州公園,因我與鐘陳明月是好朋友,而鐘陳明月在溪州森林公園內賣涼水,我過去跟她買一瓶礦泉水,蔡仁勝就罵我為甚麼跟鐘陳明月與鄭坤仁說兩人有密切關係,又說我為什麼不再去告密,當我在跟蔡仁勝解釋時,鄭坤仁在旁邊,他突然站起來,對我罵三字經,我就走過去跟鄭坤仁說,我完全沒有講到你,你為甚麼要對我這樣,後來我們兩個就發生拉扯,在拉扯當中,他有打到我的嘴巴,最後旁邊的人將我們兩個分開,然後警方就制止我們繼續吵架,然後我就回家。
隔天105 年12月8 日早上約8 時許,我又前往溪州公園找鐘陳明月解釋昨天的事,當時鄭坤仁也坐在那裡,鄭坤仁看到我在那裡,就說妳是找死,還敢來,我告訴他這是公園誰都可以來,他就站起來,又罵我三字經,鄭坤仁又要打我,我拿一張椅子作為嚇阻用,他就搶走我的椅子,我就跑到鐘陳明月賣飲料的地方,鄭坤仁就勒住我的脖子,就用拳頭毆打我的肋骨,並一邊打一邊說要打死我,我就蹲下膝蓋就撞傷,後來我就回家請朋友載我去卓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7 頁、第8 頁背面、第9 頁至第13頁)。
⒉於偵查中供證:我於105 年12月7 日和鄭坤仁在公園內,因鐘陳明月和蔡仁勝的關係起了口角,我沒有向鐘陳明月的老公說她與蔡仁勝有什麼不正常關係,蔡仁勝說我去密告,他作勢要打我,鄭坤仁突然就罵我三字經,後來我和鄭坤仁就互相拉扯,他有打到我的嘴巴,我的手亂撥,有撥到鄭坤仁的牙齦,我沒看到鄭坤仁有流血,警察有看到我和鄭坤仁互相拉扯的過程,警察有叫鄭坤仁不能打我。
105 年12月8 日上午8 、9 點,我要跟鐘陳明月說我沒有跟她的丈夫耳語,鄭坤仁就在那邊罵我三字經,作勢要打我,我就拿椅子抵制他,後來椅子被鄭坤仁搶走,我就跑到鐘陳明月旁,鄭坤仁就把我的脖子鎖住,一直用手打我的左腹部,說要打死我,我被他打到很痛,我就跪下,造成我膝蓋受傷,他還要繼續打我,我就跑去廁所,他追去廁所那裡還想打,我就拿廁所內的拖把要抵制鄭坤仁打我,鄭坤仁就把拖把搶走,我就腹部很痛,當天9 點多我回到住處請房東載我去就醫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432號卷第3 頁;
核交卷第5 頁、第6 頁、第22頁至第24頁)。
㈢證人鐘陳明月部分:⒈警詢時證述:我於105 年12月7 日大約9 時多左右在溪州公園內賣飲料時,林秀玲在公園內說我與蔡仁勝二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鄭坤仁在旁聽見後阻止林秀玲不要亂說話,造成林秀玲不悅,我親眼看見林秀玲徒手拉鄭坤仁的上衣接續出手毆打鄭坤仁的臉頰約2-3 分鐘左右,當時造成鄭坤仁的嘴角流血,鄭坤仁立即用手阻擋林秀玲的攻擊,當時現場有我、蔡仁勝在現場觀看他們2 人。
我於105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多左右,在溪州公園內賣飲料時,林秀玲又因105 年12月7 日的事情又出手攻擊鄭坤仁,我親眼看見林秀玲在公園內隨手拿起椅子,朝鄭坤仁的方向攻擊,鄭坤仁立即出手阻擋搶下林秀玲手中的椅子,林秀玲又跑向公園廁所前取得一支木棍拖把朝鄭坤仁的方向攻擊,鄭坤仁又出手阻擋搶下林秀玲手中的木棍拖把,時間約2、3 分鐘左右。
當時現場只有我、林秀玲、鄭坤仁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05 年12月7 日約7 時多左右就在溪州公園內賣涼的,當時我賣涼的攤位在公園石桌、石椅旁,林秀玲先來我賣涼的攤子,站我旁邊罵當時坐在離我攤子不遠的蔡仁勝,但蔡仁勝當時也沒有回應,靜靜給林秀玲罵,而林秀玲就從我攤子這邊,一直靠近蔡仁勝罵蔡仁勝,而坐在靠近我攤位旁石椅的鄭坤仁聽見後就說罵甚麼,林秀玲就說蔡仁勝與鄭坤仁都一樣都吃軟飯,鄭坤仁聽到後就站起來說,大家都是朋友怎麼要罵成這樣,林秀玲就靠近鄭坤仁後,出手打鄭坤仁左邊的臉一下,鄭坤仁嘴角就流血,事後鄭坤仁要走林秀玲有拉鄭坤仁的衣服。
我於105 年12月8 日上午7 時多左右,一樣在溪州公園內我的攤位上賣涼的,鄭坤仁先來石椅坐,林秀玲後來才來,林秀玲就一直罵鄭坤仁,鄭坤仁沒有回應,林秀玲就拿石桌旁的塑膠椅子要打鄭坤仁,鄭坤仁就跟林秀玲拉扯而搶下林秀玲手中的椅子,我在攤位這裡看到林秀玲跑向公園大門口的廁所前拿一把拖把,鄭坤仁看到後,就跑去的廁所那裡去搶下林秀玲手中的木棍拖把,雙方沒有打架,只有拉扯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5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28頁)。
㈣證人蔡仁勝部分:⒈警詢時證述:我於105 年12月7 日上午去溪州公園內找人聊天,我看見林秀玲與鄭坤仁交談不久後,林秀玲就徒手毆打鄭坤仁的臉頰約2 至3 分鐘左右,當時造成鄭坤仁的嘴角流血,當時現場有我、鐘陳明月在現場觀看他們2 人,我不知道林秀玲為何要打鄭坤仁。
105 年12月8 日我沒有去公園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⒉於偵查時證述:105 年12月7 日因我坐比較遠,不知道林秀玲與鄭坤仁他們在吵甚麼,我有看到林秀玲甩鄭坤仁巴掌,鄭坤仁的右嘴角有流血,當時很多人都在場。
105 年12月8 日我沒有去公園,我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等語(見核交卷第33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05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左右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森林公園內坐時,林秀玲與鄭坤仁就突然吵起來互相大聲嚷來嚷去,我不知道他們在吵甚麼,嚷幾句後,林秀玲就走幾步靠近鄭坤仁,打鄭坤仁一巴掌,鄭坤仁的嘴角流血,鄭坤仁立即用手阻擋林秀玲的攻擊,當時現場鐘陳明月在賣涼水,我沒有看到鐘陳明月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第85頁)。
㈤證人即員警黃安祺部分:⒈偵查時證述:我在於105 年12月7 日在溪洲森林公園值守望勤務,因公園另一邊有人喊在打架,因此我就過去查看,當天只有我一個人過去,沒有其他員警過去,我到現場時林秀玲與鄭坤仁已經被現場的民眾拉開,我沒有看到事發的經過,當時我有看到鄭坤仁坐在椅子上嘴角有流血,鄭坤仁有說他跟林秀玲吵架等語(見核交卷第33頁、第34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05 年12月7 日在溪洲森林公園值守望勤務,因有人喊在打架,因此我就一個人過去查看,沒有其他同仁一起去,我到現場時林秀玲與鄭坤仁已經被現場的民眾拉開,我沒有看到事發的經過,當時我有看到鄭坤仁坐在椅子上嘴角有流血,鄭坤仁有說他因拉扯好像有打到才流血,但沒有說是被誰打到跟林秀玲吵架,後來我就再回去值守望勤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至第90頁)。
㈥證人即林秀玲房東劉鉛源於警詢中證稱:林秀玲返回住家遇見我,告訴我遭朋友鄭坤仁毆打,請我載她去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6頁)。
二、就被告林秀玲是否於105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許傷害告訴人鄭坤仁部分,判斷如下:綜合上開被告暨告訴人以及證人之證述可知。
被告林秀玲坦承於當日上開時點,在溪州公園內,確有因故與告訴人鄭坤仁拉扯,並承認有「撥到鄭坤仁的牙齦」之事實。
而被告林秀玲此部分自白,核與告訴人鄭坤仁之指證內容,亦即被告林秀玲以左手打告訴人鄭坤仁之右臉,並無過大之歧異處,可視作被告林秀玲避重就輕之詞。
由告訴人鄭坤仁上開指證內容,復經在場證人鐘陳明月、蔡仁勝為內容大致一致之佐證。
雖其等證詞就細節部分,有些許之差異,例如毆打次數、時間,抓衣領之情形等,然此細節性差異,並無礙於被告林秀玲以左手毆打告訴人鄭坤仁右臉頰,導致告訴人鄭坤仁嘴角出血受傷之事實認定。
且告訴人鄭坤仁在被告林秀玲出手行為後,右嘴角確實有出血情形,並經在場員警黃安祺證述明確。
則綜合上情,被告林秀玲確實有於105 年12月7 日9 時許在溪州公園內以左手毆打告訴人鄭坤仁右臉頰,導致告訴人鄭坤仁右嘴角流血之傷害,至堪認定。
三、就被告鄭坤仁是否於105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許傷害告訴人林秀玲部分,判斷如下:被告鄭坤仁對於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秀玲間確有先拉扯塑膠椅,後拉扯拖把長棍乙事坦承不諱,即承認二人間確有肢體拉扯接觸之情形。
告訴人林秀玲就被告鄭坤仁於上揭時、地如何毆打其左側胸腹並致令其跪地受有右膝蓋擦傷之傷害之事實,則先後指述內容一致,而其指證內容,復有卓醫院105 年12月8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卷第29頁)。
告訴人林秀玲初次診斷內容僅顯現左腹壁挫傷之外顯性傷勢,惟其於3 日後即同年12月11日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即診斷出進一步之「左胸壁挫傷併左側8-10肋骨骨折」之傷勢,此亦有診斷書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0頁),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
佐以前述證人劉鉛源之證詞,可認告訴人林秀玲確有於受傷後央請證人劉鉛源送其就醫之情形。
則告訴人林秀玲於第一時間受傷後經友人送醫,先診斷出符合其指證內容之外觀性傷害,再於數日後診斷出腹內之骨折傷害,顯無造假之情形。
再證人鐘陳明月亦證稱於上揭時、地見到被告鄭坤仁與告訴人林秀玲先拉扯塑膠椅,復拉扯拖把長棍之情形,雖與被告鄭坤仁相同,對於拉扯塑膠椅到拉扯拖把長棍中間發生之情事略而不提,然依據前揭證人等之證詞可知,鐘陳明月係被告鄭坤仁之友性證人,其證詞忽略不利於被告鄭坤仁之情節,顯有可能。
無論如何,綜合被告鄭坤仁之供詞與證人鐘陳明月之證詞,仍可認定於上揭時、地,被告鄭坤仁與告訴人林秀玲間確有拉扯接觸之情形,而告訴人林秀玲在該情形結束後,隨即就醫之結果,確有右膝蓋擦傷、左腹壁挫傷之傷勢,該左腹壁挫傷之傷勢再隔數日進而發現有左側8-10肋骨骨折之情事,則該傷害,告訴人林秀玲指證係被告鄭坤仁所為,即有除其之外別無其他可能之可信度存在。
而當日亦在場之證人謝麗娘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有於上揭時、地見到被告鄭坤仁用拳頭毆打告訴人林秀玲肋骨那邊4 、5 下,致告訴人林秀玲跪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亦可再佐證告訴人林秀玲之指證非虛,被告鄭坤仁此部分傷害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林秀玲、鄭坤仁(下或簡稱被告2 人)之各自傷害犯行既然均堪認定,即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 號令公布,同月31日施行,該條項規定由「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將刑度調高,不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法律。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被告鄭坤仁對告訴人林秀玲毆打左側胸腹多下再令其跪地受有右膝蓋擦傷,係對告訴人林秀玲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傷害罪之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疏未勾稽被告2 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各有傷害對方之事證,而遽均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 人所為仍各該當傷害之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⑴被告林秀玲前於88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於103 、104 年間均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30日確定之前案素行,被告鄭坤仁則有於90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考;
⑵被告2 人均係成年人,且本係相處已久之朋友,本應理性處理紛爭,僅因細故即引發本案2 件衝突,實有不是;
⑶考量被告鄭坤仁所受傷勢為右嘴角出血,被告林秀玲則傷勢較重,甚至有8-10節肋骨骨折情事之損傷情況;
⑷被告林秀玲為國中畢業,獨居,沒有扶養對象,從事夜市清潔工作,月收入2,400 元,領有低收入補助,每月8,400 元,被告鄭坤仁國中畢業,和兩個外孫及女兒同住,離婚,沒有扶養對象,目前無業,女兒會給與生活費之情形;
⑸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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