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易,598,2019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07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2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明芳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得知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建富(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4103 號案件偵辦中)所提供之某香港六合彩賭博網站,並上網註冊取得帳號及密碼而成為會員後,便接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6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1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利用智慧型手機之網際網路連接至前開網站,並登錄帳號及密碼後,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簽賭標的,由賭客先任選6 個號碼為1 注,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60元至73元不等,如所簽之號碼對中2 星(中2 個號碼),可得53倍之彩金,對中3 星(中3 個號碼),可得530 倍之彩金,對中4 星(中4 個號碼),可得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則簽注金歸前開網站經營者所有。

被告郭明芳並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詹建富聯繫見面,以支付簽注金予證人詹建富或向證人詹建富收取彩金。

嗣於107 年4 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證人詹建富之居處執行搜索,發現被告郭明芳向證人詹建富下注簽賭之資料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郭明芳係犯刑法條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建富於警詢時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建富涉犯賭博罪嫌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電腦版之帳戶統計表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被告郭明芳固於警詢中自承其自106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1月間某日止起,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利用智慧型手機之網際網路連接至證人詹建富所提供之某香港六合彩賭博網站,並上網註冊取得帳號及密碼而成為會員,登錄帳號及密碼後,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簽賭標的,由賭客先任選6個號碼為1注,每注簽注金為60元至73元不等,如所簽之號碼對中2星(中2個號碼),可得53倍之彩金,對中3星(中3個號碼),可得530倍之彩金,對中4星(中4個號碼),可得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則簽注金歸前開網站經營者所有。

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建富聯絡收取賭資及支付彩金之事宜,一個禮拜與詹建富結帳一次,都是上游組頭叫不同的年輕人相約至臺中市大里區某處見面,當場交付賭資及領取彩金等語(見偵卷第9 至12頁);

惟其於偵訊中則供稱:我是從106 年10月起開始用手機下注,下注地點不一定,應該都是在臺中市區內,一開始是朋友跟我說那邊下注比較便宜,給我一組電腦的帳號、密碼,我是到警局時才知道該賭站的經營者叫詹建富,每注的簽注金是60至73元,下注的六合彩玩法有2星、3星、4 星等香港六合彩,我接觸不到老闆,都是員工來向我收錢,我也不知道老闆、員工的名字,他們會打電話給我,約在我家附近,看約在哪裡,我拿簽注金給他等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正確,我是用手機撥的,但是是在房間裡面撥的,沒有在公共場所賭博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經營網站的人應該不是詹建富本人,我也不知道他名字叫什麼,而且很久了,不清楚我到底是不是打電話給詹建富,當時我是給他錢,沒有很多次,他聯絡我已經是一、二年前的事情,簽的次數我也忘記了,因為只要帳號、密碼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足見被告雖坦承其有以手機連上六合彩網站賭博,惟並不知該網站之經營者為何人,出面與被告聯繫者係員工,均不知網站之經營者、員工之姓名,也未在公共場所賭博,自難認被告對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二)證人詹建富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3 年12月底至106 年12月底被警察查獲為止,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扣案之帳目統計表內的「芳小姐」是我的下游組頭,她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第21頁),且卷附之電腦版帳戶統計表上確實載有「芳小姐60Z0000000000 」等字樣可稽(見偵卷第15頁)另有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4頁)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

然查,觀之上開被告供詞及證人詹建富證詞,其等對於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即被告,下同)有於詹建富所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網站固均陳述在卷,惟對於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在上開簽賭網站上簽賭下注之時間、金額均未交代,而上開電腦版帳戶統計資料表上,關於被告簽賭之時間、金額亦付之闕如,實難認定賭博之確切時間及金額,是被告所犯之賭博犯行即屬犯罪事實不明確。

又自證人詹建富住處所扣得關於經營賭博網站簽賭之對帳單上,亦僅有「居」、「楊」、「博」、「天」、「姑」、「敏」、「吉」、「蘭」、「昌」、「生」、「水」、「桃」、「泡」、「瑞」、「士」、「佳」等字樣,並無關於被告(「芳」小姐)簽賭對帳之相關記錄,此有對帳單7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4至40頁),被告亦供稱:(提示偵卷第40至46頁之帳單)出事的時候,我跟該簽賭網站之人已經一、二年沒有聯絡了,所以上開資料可能沒有我的代號,這些帳單均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而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4頁)僅得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另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41頁)亦僅得證明證人詹建富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事實,此等證據均難以作為證明本件被告賭博之直接證據。

足見單憑被告及證人詹建富內容不明確之供述及證述(欠缺犯罪具體時間及簽賭金額),與僅記載「芳小姐60Z0000000000 」等字樣、並未記載被告簽賭時間、金額或與被告對帳金額之帳戶統計表,自難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明確之賭博犯行。

是就此部分賭博犯嫌,事證尚屬不足。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讓一般人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此部分犯行形成有罪確信,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應當成立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賭博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予以被告無罪之諭知,雖理由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維持無罪之結果並無二致。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