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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少帥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0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少帥與陳○雯(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處理)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7日凌晨4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社區大樓一樓騎樓,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由陳○雯提供20分鐘之性交易服務,雙方議定後,陳○雯隨即帶同吳少帥前往其位於上開社區00樓0000號之房間內為性交易之行為,嗣在吳少帥與陳○雯為性交易之過程中,吳少帥又向陳○雯表示要以500元加節,並獲得陳○雯首肯,詎雙方於性交易結束後,陳○雯要求吳少帥給付1500元之對價款項時,吳少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原判決誤繕為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非但不願給付上開款項,且於欲離開而遭陳○雯阻攔時,竟自其攜帶之包包內取出1把其所有之水果刀並持以對陳○雯揮舞,致使陳○雯心生畏懼而不敢強加攔阻,此時吳少帥即趁機將陳○雯推開並逃逸而去,以此方式獲得免付性交易對價之利益,陳○雯見狀遂聯合鄰居阮雅芬、吳俊逸等人從後追及吳少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並報警處理,警方始到場處理,並扣得吳少帥所有之上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陳○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吳少帥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
至其他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少帥並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陳○雯為性交易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與告訴人約定性交易之代價為1000元,時間為30分鐘,並非20分鐘,且伊在性交易過程中並沒有向告訴人表示要用500元加節,是告訴人之時鐘不準,又在性交易結束後要求伊多付500元,雙方才起爭執,但伊並未亮出水果刀對告訴人恐嚇,且伊當場亦有給付1000元給告訴人。
至伊身上帶上開水果刀係要保護自己之用,並非持以犯罪之用,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7年5月7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0000號之房間內與告訴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嗣雙方對於性交易對價之事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曾追逐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等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於107年5月7日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被指認人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臺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5-16頁、第37 -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雯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被一名男子詐欺(白嫖)、恐嚇,我要提出告訴所以至派出所作筆錄。
我於107年5月7日早上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樓下站,被告就走過來詢問我性交易多少錢,我說價格1000元、20分鐘,被告說好,就跟我一起上樓到我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房間內,進房後被告就先沖澡,之後就為性行為。
後來時間到,被告主動說要加節,說做到(射精)出來要再多給我500元,我同意後,就做到被告射精在我床單上。
當時大約5時或5時10分左右,我跟被告要1500元,被告不給錢就穿衣服要離開。
這時他突然就從包包內拿出一把水果刀恐嚇我說:『我不會給妳錢,妳不要再過來』,該水果刀刀鞘都拔開了,被告拿刀比著我的肚子說:『妳再過來,我刺妳』等語。
被告叫我不要再靠近不然要刺我,我嚇死了、很害怕。
後來被告開門就跑出去,我趕快大叫:『嫖妓不給錢!』,被告從樓梯跑掉,我圍著浴巾就追出去,我坐電梯下樓後在一樓看到被告,我就追過去叫他給錢,被告一直說我搶劫、毀謗我,之後我追到便利商店內,把被告攔下。
我跟著被告進去便利商店內,被告又拿水果刀出來再次恐嚇我,叫我不要靠近,一直要跑。
後來警察就來了,我就跟警察說被告白嫖還拿刀,要告他,所以我跟被告就都回派出所了。
我之前沒有見過被告、不認識被告。
當時並沒有被告所說他進入房內從事性交易前有支付1000元現金的事情,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給我錢,我包包內沒有錢。」
等語(見偵查卷第13-14頁、第18-21頁);
於107年5月7偵查時證稱:「107年5月7日當天在我位於公園路住處的樓下,被告問我(性行為)多少錢,我說1000元、20分鐘要戴套,被告說好。
我帶被告去樓上我的房間,性交過程中我計時器響了,當時被告還沒有射精,被告說他快射了要再加500元給我當小費,被告射精後,我就要跟被告收錢,被告不回答就趕緊穿衣服,在門口我堅持要錢,被告就亮出水果刀說:『妳不要再過來,不然要捅妳』,當時我感到很害怕,接著被告把我往房內推,他打開門往安全梯方向走,我往電梯方向走,我在門口大喊:『嫖客不給錢』,接著我就搭電梯到1樓,是我先到1樓,看到被告後來才從安全門走出來,我到1樓時也大喊:『嫖客不給錢』。
被告跑到大樓轉角處的便利商店,這時有些住戶下來幫忙我要錢。
在便利商店時,被告有再把水果刀亮出來,在被告還未進到全家超商前,我在大樓1樓就有大喊:『小心他有刀』,所以鄰居吳俊逸才拿著旗子,要去防衛。」
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
於107年7月10日偵查時證稱:「我沒有一開始就向被告收錢,是因為被告不先給我錢,被告有從包包裡拿皮夾給我看,皮夾裡面確實有1萬多元,我才同意事後收,當時我沒有看到刀子。
我是20分鐘收1000元,因20分鐘到時被告還沒射精,被告說要再延長、再給他多一點時間,他要再多給我500元,我有同意,之後約5分鐘就射精結束,被告馬上穿衣服,我圍起圍巾,要跟被告收錢,結果被告不給錢就要離開,我就拉被告包包的帶子,被告的包包並沒有東西掉出來,被告從包包裡面拿刀子出來,叫我不要過去。
後來被告把我推開,走樓梯下樓,我搭電梯下去在樓下等被告,該時被告刀子已經收起來了。
我的朋友跟鄰居有追下樓,被告就跑進便利商店,被告在便利商店時,也有拿出刀子,叫我跟我的2個女生朋友及吳俊逸不要靠近。
我到警局時,才知道被告包包裡面總共有3把刀。
吳俊逸下樓時我有跟吳俊逸說被告有刀,從警局回去後,我才跟吳俊逸說被告有3把刀。」
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第67頁反面);
於108年3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7日凌晨在我住處樓下,我沒有主動招攬被告,是被告叫我。
我在樓下就跟被告講說(性交易)1000元、20分鐘,被告說好就跟我上樓了。
一般我都是在性行為之前就先收錢,但是被告堅持不先給,被告有拿皮包給我看,我有看到皮包裡面有錢,1萬多元以上,但是被告沒有先付錢,他說做完錢就會給我。
被告超過一節20分鐘的時間,被告在過程中表示說要再加5分鐘,會多給我500元,要加節是被告說的。
我是用計時器計時的、不是看時鐘,我房間沒有時鐘。
後來我要跟被告收錢的時候,被告不給錢要離開,就從包包拿出一把刀威脅我說:『妳不要再過來,再過來我捅妳』。
我當時說:『我就是要錢,你錢給我就好』。
被告就是不給錢,後來被告把我推開,打開門走樓梯,我坐電梯下樓追被告到1樓,在樓下等他。
我當時圍著圍巾,衣服、鞋子都來不及穿,要追被告,因為我要錢養小孩。
被告明明錢包就很多錢,卻不給我錢。
我朋友即證人阮雅芬有從監視器看到我圍著圍巾在樓下跟被告拉拉扯扯,她就下樓關心、幫忙我。
被告跑到便利商店時也有亮刀出來,證人阮雅芬也有看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50-55頁)。
經核證人即告訴人陳○雯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且依上開大樓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於畫面時間04:42:40時,告訴人與被告一同搭電梯上樓,嗣於畫面時間05:11:22時,告訴人確獨自一人僅著浴巾搭電梯下樓,被告出現於該大樓一樓並離開現場等情,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8張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39-40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之內容相符。
參以告訴人為一性工作者,依其工作之性質,為避免員警得知其從事性交易而遭查緝、開罰,其對於自己與客人為性交易一事,應會極盡所能將之隱蔽、遮掩,倘若非其所指述因被告與其性交易後不付款,又持水果刀對其揮舞恫嚇,其應不至於在與被告為性交易後,僅圍浴巾即追呼被告至便利商店內之公開場所,甚且又主動報警要求員警到場,並告知其為性工作者、遭被告白嫖不付錢等情。
否則,告訴人豈非僅為千餘元之利益,反而大費周章對外張揚其與被告為性交易一事,而不顧員警必將查緝其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並依法開罰,仍執意報警。
申言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從事性交易將可能遭課處3萬元以下之罰鍰,若非確有告訴人指述被告性交易後未依約付款之情事,殊難想像告訴人會甘冒遭開罰3萬元以下罰緩之不利益,而誣指被告有未付性交易代價1500元之可能。
況告訴人與被告前並無任何過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衡情告訴人應無故意誣陷之理,是證人即告訴人陳○雯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具有一定之憑信性。
㈢證人阮雅芬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7年5月7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公園路與市府路的便利商店,辱罵被告『臭俗仔』、『你嫖妓不給錢』,是因為被告所嫖的是我的朋友。
那天我在我另外的朋友房間喝酒,我透過監視器看到我的朋友圍著浴巾在追被告。
我本身也是性工作者,也曾經被被告白嫖過,只是我當時放過他而已。」
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臺中市○區○○路00號8樓的住戶,在107年5月7日凌晨,被告跟告訴人發生糾紛那天,我是在其他朋友的房間喝酒,該大樓的每個房間都可以看到該大樓的監視器,我從監視器看到告訴人只有披著浴巾、光著腳坐電梯,我就覺得可能有問題就追下去。
告訴人跟證人吳俊逸一起追被告到便利商店那邊,告訴人就說被告他白嫖、不給錢。
我在便利商店有看到被告拿水果刀出來,被告就拿著刀子一直喊說告訴人要搶劫他。
告訴人就報警說:『她是妓女、要報警,有人白嫖』。
我在107年5月7日那天之前就有看過被告,被告有對我白嫖過,大概是在本件案發之前一個禮拜多被被告白嫖,我沒有先提醒告訴人關於被告的這個狀況,因為這種事情不會張揚。」
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50頁)。
準此,可知證人阮雅芬已明確證述案發當日其有從大樓監視器見到告訴人僅圍浴巾、未穿鞋就搭電梯下樓,且當場有聽到告訴人追呼被告白嫖等情。
㈣證人姜志晟於107年5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全家便利商店的大夜班店員,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新公園門市)上班。
107年5月7日當天我有上班,當日上午5時5分許,我有在店內。
告訴人是附近住戶常至超商買東西、但我不太認識,至於被告我沒見過。
我記得當時在櫃台,被告突然在門口對我大叫請我幫忙報警,說有人搶劫,於是我走出店外查看,我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手機,我看他自己有電話,就沒幫他報警走回店內。
過一下子就突然大約3、4人也到店外,告訴人只圍一條浴巾,與被告吵吵鬧鬧,後來全部的人進店內繼續吵,之後警察就來了。
我沒有聽聞他們爭吵內容,只知道告訴人與被告一直在吵架,好像有聽到告訴人說白嫖的事,但我不清楚內容。」
等語(見核交卷第6-7頁)。
是證人姜志晟已明確證述案發當日,其有見到告訴人只有圍浴巾與被告在便利商店內吵架,且有聽到告訴人說白嫖等語之事實。
㈤證人吳俊逸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與告訴人住同一層樓的鄰居,我不認識被告。
107年5月7日告訴人與被告在樓上發生糾紛時的狀況我不曉得,當時大約5點多,因為我剛好起床上廁所,在房內有聽到告訴人大喊的聲音,但喊什麼內容我不記得,這時住同層樓的一位阿姨敲我的門說告訴人出事了,叫我一起下樓看看,我就下樓查看,我衝去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的便利商店後,告訴人告訴我說被告有拿刀子,所以我就順手拿門口的旗子進去超商內要保護鄰居,我進去便利商店內時,被告對我說:『你是圍事的喔?』,我說我只是鄰居。
後來我沒看到被告手上有拿刀子,我就走出去外面等了,後來警察到現場,我就離開了。
被告跟告訴人在吵架,我不知道在吵什麼,我純粹是因為告訴人跟我說對方有拿刀子,所以才去幫忙保護一下安全。」
等語(見核交卷第4-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臺中市○區○○路00號的住戶,當時我人在休息,是因為有隔壁的鄰居,敲門跟我說被告跟告訴人有糾紛,我才下去樓下看發生什麼問題。
被告跟告訴人在11樓時發生的糾紛,我不清楚。
我去到1樓的時候,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便利商店裡面吵架,他們在吵什麼我也不是很清楚。
我在便利商店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拿出水果刀,但是告訴人在我下樓時有跟我講被告身上有水果刀,叫我要注意。」
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46頁)。
是證人吳俊逸已明確證述案發當日其因同層樓鄰居敲門才知道告訴人出事,其有下樓至便利商店查看告訴人是否需要幫忙,且告訴人有告知被告身上有攜帶水果刀等情。
㈥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查:①被告於107年5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跟告訴人進房後,告訴人就要我先給錢,我說做完再付,我開錢包給告訴人看裡面有錢,就拿錢給她。
之後就開始發生性行為,然後時間還沒到告訴人就一直催,後來結束後告訴人要再跟我拿500元,我就不給她。
我有給告訴人1000元,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要加節,也沒有在房內拿出水果刀,是告訴人不讓我離開,我推開她而已,我有帶水果刀,但我沒拿出來。
我有在超商內拿出水果刀,只是拿出來要保護自己。」
等語(見偵查卷第22-24頁);
於偵查時供稱:「一開始告訴人就向我收錢了,告訴人跟我收1000元,之後才發生性交行為。
我在告訴人房門口要離開時,沒有拿出水果刀。
是我要離開,告訴人拉我包包,不讓我走,我要打電話,告訴人去撥開我的手機,我手機掉在地上,水果刀放在包包裡,告訴人翻我包包,才看到水果刀。」
、「告訴人要求我先付錢,我原本說要等做完再付,但告訴人堅持要我先付,我就拿了1000元給告訴人。
性交易完後我跟告訴人去洗澡,洗完澡後告訴人說超過時間,要再跟我多收500元,但是我認為告訴人的時鐘比較快,我不給,告訴人說要撂人來打我,我說要報警,告訴人就拉我的包包不讓我走,我的包包還掉到地上,包包裡的手機跟水果刀掉出來,之後我東西撿起來,就打開門走樓梯離開了。」
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第67-68頁)。
是就被告究有無在告訴人房間內從包包內拿出水果刀乙節,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其沒有在告訴人房內拿出水果刀,是在便利商店內拿出水果刀要保護自己,然其於偵查時卻辯稱,是在告訴人房門口,告訴人拉扯其包包並翻看時,才看到其包包內有水果刀,惟其嗣卻又辯稱,是因告訴人拉扯其包包,包包掉在地上,包包裡的手機跟水果刀都掉出來等語,是被告歷次所辯之情節,前後不符,已難遽信。
又被告辯稱其在與告訴人為性交易之前即已給付1000元,在其完成性交易、射精結束後,告訴人才要求要多拿5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60頁),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常理不符,蓋依被告前開辯解,倘若其確有在性行為前即給付1000元,係因告訴人嗣後欲加收500元,且在與被告拉扯之間已知悉被告包包內有攜帶水果刀,則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僅為了區區500元之款項,而急於圍著浴巾追逐被告至可能人來人往之便利商店,並報警誣指被告有為性交易不付錢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取。
至被告於案發當日雖亦有撥打電話報警(見偵查卷第38頁),然當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既已發生糾紛,衡諸常情顯非報警處理無法善了。
是尚難徒憑被告嗣後有撥打電話報警之舉動,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②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即曾因性交易而與性工作者就是否已經給付性交易費用、超時費用等發生爭執,涉嫌詐欺得利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6970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僅有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6-67頁),足認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曾以與本件極為類似之手法即於性交易後不付款,且均係爭執其已在性交易前付款,是性交易工作者欲加收費用索討金錢而發生糾紛云云,是被告主觀上應知悉一般性交易工作者因僅與消費者以口頭約定,並無書面憑據以資保障是否收款,若嗣後發生是否給付款項之糾紛,性工作者將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顯係利用此盲點,而於性交易後藉詞不付款項,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取得免付性交易對價之恐嚇得利犯意甚明。
㈦此外並有扣案之上開水果刀1把,及卷附之上開案發現場房間照片5張、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公園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41-44頁)、及107年5月7日公園路19號11樓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見核交字卷第8-9頁)等足資佐證。
㈧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恐嚇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於吃茶後算帳時,將刀插於桌上,係表示如欲收茶資,即將加害,是以恐嚇手段企圖白吃,不付茶資,欲免除應付之支出,至為明顯,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2項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名(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48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完成上開性交易後,告訴人要求其給付性交易之對價時,竟以持水果刀揮舞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強加攔阻,而未能收取性交易對價1500元,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㈡沒收部分:扣案之上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且為供其犯本件恐嚇得利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因本件犯行,受有免付1500元性交易對價之利益,自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與告訴人為性交易後,竟因不願給付對價,而以其攜帶之水果刀對告訴人揮舞,而獲得免付性交易對價1500元之利益,及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不穩定,有時擔任管理員、有時做保全、做服務業,收入狀況也不穩定,目前已離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又以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云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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