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宏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民國(下
- 二、案經段孝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於案發時,以所持用插
- (一)告訴人段孝文經營南投縣○○鎮○○路0巷之「馨怡KTV」,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段孝文於原審審理時證
- (三)基上,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實堪認定,應依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1月31日16時31分許,在南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31日16時33分許,在南投縣竹山
-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將「2個月內
-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部分訊息即有關「明天竹山分局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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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彬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宏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與在南投縣○○鎮○○路0巷處經營「馨怡KTV」之段孝文,因消費款項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22時36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以所持用廠牌「三星」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段孝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對段孝文恫稱:「今天一次玩,來人隨你叫」、「今年不會給你好過年」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致使段孝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段孝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於案發時,以所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傳送「今天一次玩,來人隨你叫」、「今年不會給你好過年」等訊息(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107頁),至告訴人段孝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伊並無消費,因店還沒開,且「今天一次玩」字句的前一句尚有「明天竹山分局見」的字樣,不小心刪掉了,另本件係段孝文有唆使人打伊,伊並無恐嚇段孝文,且段孝文並無因其所傳送之上開訊息而心生畏懼,未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段孝文經營南投縣○○鎮○○路0巷之「馨怡KTV」,被告與告訴人段孝文於106年間因該店之消費款項發生糾紛,並於107年1月31日22時36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以所持用廠牌「三星」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今天一次玩,來人隨你叫」、「今年不會給你好過年」,至告訴人段孝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段孝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簡訊照片1幀在卷可參(警卷12頁),復有廠牌「三星」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段孝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7年1月31日22時36分許,在所經營之「馨怡KTV」內,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到被告所傳送之簡訊「今天一次玩,來人隨你叫」、「今年不會給你好過年」,我感到畏懼,因為被告所謂「今天一次玩」,意係被告要找人來馨怡KTV鬧場;
所謂「來人隨你叫」,意指要我找人來與被告衝突;
所謂「今年不會給你好過年」,意指使我無法經營馨怡KTV,我因此感到害怕等語(原審卷第88頁)。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因馨怡KTV消費而生糾紛此僅據告訴人段孝文上開證述明確,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告訴人段孝文說我欠他2600元(見警卷第3頁),被告與告訴人段孝文前確有金錢糾紛無訛,尚無從以被告辯稱:當日並無消費,而否定被告與告訴人段孝文人間之金錢糾紛。
再核告訴人段孝文之證述與上開簡訊內容文義相合,告訴人段孝文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至被告所提出107年1月31日23時7分許之告訴人段孝文與他人對話之錄音檔,其內容固見告訴人稱「作這些有的沒有的,一天到晚…」、「叫他明天就下來」等語,此經原審勘驗錄音檔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5頁)。
惟告訴人段孝文於上開錄音內容中之陳述,至多可見告訴人段孝文對被告所傳送上開簡訊所生對他人之發言;
參以告訴人段孝文就被告所為「今天一次玩,來人隨你叫」、「今年不會給你好過年」之簡訊,回應以「你如果再做些小動作,你恐嚇的部分係公訴罪,人證、物證都有」等語,此觀上開簡訊照片即明(警卷第12頁),益見告訴人段孝文確因被告所傳送之簡訊而心生畏懼,故於回應之簡訊稱被告「恐嚇」;
縱告訴人段孝文回應被告所傳簡訊中提及「叫他明天就下來」,意指使被告明天前來,亦僅可見告訴人段孝文欲就被告所為恐嚇之侵害而與被告見面。
故尚難以告訴人段孝文於前開錄音檔中之發言,遽謂告訴人段孝文未因被告所傳送上開簡訊而心生畏懼,或謂被告所傳送上開簡訊不足致生危害於安全,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縱有被告辯稱::今天一次玩字句的前一句尚有「明天竹山分局見」之字樣,不小心被刪掉了為真,此字句亦不影響上開被告傳送恐嚇訊息之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所傳送之簡訊,未使告訴人段孝文心生畏懼云云,應非可採;
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段孝文有唆使人毆打伊等語,惟查:林宏彬告訴段孝文傷害一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查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段孝文有唆使人毆打林宏彬之事實,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第1801號不起訴書一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被告之主張亦非可採。
是被告所傳送本案加害告訴人段孝文所經營馨怡KTV財產之事,致使告訴人段孝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應堪認定。
(三)基上,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並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為消費款項發生糾紛,不思良性溝通,以口出惡言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段孝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所為不無偏誤;
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且就累犯之情節應予加重為說明,而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又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嚇犯行時傳送加害訊息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且原審判決就如後理由欄四所述有關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段孝文恫稱:「2個月內馨疑不在」部分亦詳述認定之依挖得,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何違誤之處,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1月31日16時31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以所持用廠牌「三星」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段孝文之方式,對告訴人段孝文恫稱:「2個月內馨疑不在」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健康、財產之事,致使告訴人段孝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31日16時33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傳送「2個月內馨疑不在」等語,固有簡訊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堪採認。
惟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之對象,係在馨怡KTV任職服務生之林玟汝,因林玟汝於接收被告所傳送之上開簡訊後,關心告訴人段孝文與被告之糾紛,而於107年1月31日18時、19時許,主動提供自己行動電話中所接收之上開訊息與告訴人段孝文等情,業經告訴人段孝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顯示通訊對象為「林玟汝」之上開簡訊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7頁)。
可見被告所為「2個月內馨疑不在」之簡訊,所傳送之對象並非告訴人段孝文,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使接受上開簡訊之林玟汝,將其所傳送「2個月內馨疑不在」告知告訴人段孝文,難認被告已將「2個月內馨疑不在」之惡害通知於告訴人段孝文。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將「2個月內馨疑不在」之惡害通知於告訴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前揭法律規定,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以「2個月內馨疑不在」恐嚇告訴人部分,與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部分訊息即有關「明天竹山分局見」的字樣內容被不小心刪除,另其與告訴人段孝文並無消費糾紛,被告並未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指摘原審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惟查:被告確與告訴人段孝文有消費糾紛,且所刪除之字句,姑不論是否確有其事,縱有該刪除之字句,亦不影響被告確有傳恐嚇危害安全之訊息予告訴人段孝文之事實,均業經原審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如前,核無何違誤之處,被告執上開言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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