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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22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倘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與被告達成科刑範圍之合意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於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次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國成(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協商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本案係二審制案件,被告依法提起上訴,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又被告於原審法院民國108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認罪,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53頁),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後,原審法院諭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檢察官因被告已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57頁),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本案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經原審法院同意檢察官之聲請,諭知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嗣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表示被告認罪且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當庭提出認罪協商聲請書、協商紀錄各1 份(見原審卷第61頁、第63頁),聲請本案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法官乃當庭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後,再問及:「雙方協商合意內容為何?」,檢察官稱:「本件被告認罪,且雙方合意如協商程序紀錄表所載。
求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累犯,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則回答:「詳如檢察官所述內容」;
原審法院法官又問以:「您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有無其他意見?」,被告分別答稱:「是的」、「沒有」之後,原審法院確有依上開協商之結果,於當事人協商合意範圍內,以108 年度易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等情,有原審法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協商紀錄分別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1至63頁、第69至71頁)。
經核原審上開論罪科刑,均與前揭當事人協商合意內容相符,揆諸本院上開理由一前段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㈡依上可知,原審上開論罪科刑與當事人協商合意內容相符,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審法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之協商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或被告對於原審之判決均不得提起上訴。
茲被告於判決後,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並非具體指陳本件協商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例外得上訴之情事,而與協商判決之上訴合法要件無涉,參以本院上開理由一後段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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