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易,716,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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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16、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子欣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呂世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永裕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8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撤銷。

鐘子欣、賴永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賴永裕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永裕、鐘子欣因認蔡馥馡及胡詩韋積欠本票債務並未清償,乃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22時13分許,由賴永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鐘子欣,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之「0○○大樓」,找尋斯時住在該處之蔡馥馡及胡詩韋。

胡詩韋應門後,鐘子欣及賴永裕即質問其是否為蔡馥馡或胡詩韋,胡詩韋因害怕而否認,隨後蔡馥馡返回上址,亦遭鐘子欣、賴永裕質問身分,蔡馥馡見鐘子欣、賴永裕來者不善,便隱瞞身分,並以對講機請求管理員湯國興到場協助處理。

詎鐘子欣、賴永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對蔡馥馡、胡詩韋恫稱:「出入要小心一點」、「妳注意妳的態度,妳可以去打聽一下我們是什麼人,我們殺人放火也沒在怕」、「我們還會再來」、「我現在就敢打妳喔,妳可以去外面探聽我是誰」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鐘子欣並站在靠近樓梯口處警戒,使蔡馥馡、胡詩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蔡馥馡為自保,便持手機錄影蒐證,鐘子欣發覺後,向賴永裕表示蔡馥馡在錄影,賴永裕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蔡馥馡之手機搶走後摔在地上並以腳踩踏,使該手機外殼、螢幕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馥馡。

待管理員湯國興到場並勸請鐘子欣、賴永裕離開後,鐘子欣、賴永裕2人始於同日22時52分許駕車離去。

二、案經蔡馥馡、胡詩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鐘子欣、賴永裕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6頁、第14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鐘子欣、賴永裕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一起前往上開地點找告訴人蔡馥馡及胡詩韋等情,惟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鐘子欣辯稱:當天告訴人蔡馥馡及胡詩韋約我和賴永裕去談她們的債務問題,她們之前在我投資的公司工作,有和公司借錢,當天我們是要談這件事,我完全沒有恐嚇告訴人她們等語;

被告賴永裕辯稱:當天是鐘子欣要去找告訴人2人要錢,我是陪同一起去的,我沒有口出惡言,我沒有講過那些話,我不是故意毀損,是爭執時不小心撥到手機才掉下去等語。

然查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馥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6年12月11日晚上10點15分左右,我要返回住處,我去倒垃圾回來,電梯門打開我就看到胡詩韋和2名男子在家門口說話,該2名男子問胡詩韋我們是否是胡詩韋及蔡馥馡,胡詩韋對他們說她不知道,該2名男子問胡詩韋是否知道胡詩韋及蔡馥馡在外面詐欺,我跟他們2人說我們不認識他們,是否是找錯人,他們2人就對我嗆聲,叫我如果認識她們的話,把她們叫出來,還說他們是合法來找胡詩韋及蔡馥馡談詐欺的事,我沒有承認我們2人就是胡詩韋及蔡馥馡。

接著我進屋打電話給管理員,管理員就說他要上樓來看,我將手機拿出門外,並對該2名男子說我要報警,他們2人說沒關係,他們是合法的,於是我就打開手機錄影,其中1個人說「她們拿手機在錄我們」,另外1位男子就將我手上的手機搶走,丟在地上踩,並把手機踩壞了,我的手機已完全無法使用。

他們一直跟我們說「出入要小心一點」,還說「妳可以去外面探聽一下我們是什麼人,我們殺人放火也沒在怕」、「我現在就敢打妳喔,妳可以去外面探聽我是誰」,我們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106年12月11日那天我們有碰到鐘子欣跟賴永裕來找我們,我不認識他們。

案發那天我下樓倒完垃圾上樓,就看到兩個男生(鐘子欣跟賴永裕)以及胡詩韋站在我們家門口,我一直聽到胡詩韋講說「我不是你們要找的人」,我一直只有聽到這兩個男生一直講說「妳們不要再騙了,妳們就是本人,妳們詐欺騙人家多少錢,妳們欠人家那麼多錢,妳看要怎麼處理」,因為我剛好上樓,這兩個人我不認識,他說「妳是胡詩韋還是蔡馥馡?」,因為我覺得這兩個人我都不認識,我當下立刻回他說「我不是」,他就說「妳不是哦,那妳是誰,妳怎麼住在這裡,這個房子明明就是胡詩韋跟蔡馥馡租的,不然妳是誰?」,我說「我們是她的朋友,她們兩個都不在」,他說「妳不要再假了,妳是她的朋友,我現在跟妳講,她欠我們很多錢,我們是合法的」。

我說「不然我們現在請警察來」,他說「妳去報警沒關係」,我就跟他說「你們要做什麼,你們不能這樣,怎麼會跑到樓上來,都沒有人知道」,他說「不要講那麼多,不然妳現在打電話叫蔡馥馡,妳現在叫她們兩個回來」,我想說在那邊講下去也不是辦法,我就說「好,你讓我進去拿手機打電話」,我趁進去拿手機的機會打了對講機問保全人員大哥現在要怎麼辦,大哥說我現在上去看一下你們什麼狀況。

結果我拿著手機順便切錄影模式,想說要錄影搜證,因為這兩個人我們怎麼講,他都認為我們是本人,他就跟我說「妳信不信,我現在可以把妳押走,妳可以去外面打聽一下我是什麼樣的人,我殺人、放火也沒在怕」,我說「我已經跟你講我們不是本人,你這樣一直講這些話是要幹什麼,你如果真的認為蔡馥馡跟胡詩韋欠你們錢,麻煩你們是要去找警察或是告她,可不可以不要這樣,這樣我們很害怕」,因為我手上又剛好拿著手機,賴永裕(按係鐘子欣)就跟鐘子欣(按係賴永裕)說「她拿手機在錄我們」,鐘子欣(按係賴永裕)就說「恁爸(台語)就是有錢,手機摔壞我也不怕,不然妳現在在錄什麼」,他們兩個人就搶我的手機,賴永裕把我的手機搶過去...,胡詩韋就說「你不要搶我姊姊的手機」,因為她精神上有點問題又害怕,胡詩韋就有過去抓鐘子欣(按係賴永裕)的手說「你把手機還給我姊姊,求求你不要這樣,你把手機還給她,你們怎麼這樣」,鐘子欣(按係賴永裕)跟胡詩韋在那邊拉扯搶手機的時候,說「不然妳現在是在跟我搶什麼,我現在馬上把它摔壞」,就推了胡詩韋一把,胡詩韋跌坐在地上,手機這個時候就掉在地上,在混亂中鐘子欣(按係賴永裕)就用他的腳踩了我的手機,手機整個裂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胡詩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那天晚上我在家看電視,有人按電鈴,我打開第一道門,看見2名男子,其中1個問我是否是胡詩韋,我說我不是,又問我是否是蔡馥馡,我也回答不是,後來就跟我拉扯,我的狗因此跑出去,我打開門叫狗進去時,其中1名男子就拉住我衣服不讓我進去,過了一下子,蔡馥馡坐電梯上來,問他們2人是誰,他們說他們是合法來要錢的,還拿了1張訴訟文書,一直問我是否是蔡馥馡,我說我不是,他們說沒關係,因為他們知道我們住哪裡,後來蔡馥馡拿手機出來,他們搶走手機,並將手機丟在地上還踩了手機。

他們一直跟我們說「出入要小心一點」,還說「妳可以去外面探聽一下我們是什麼人,我們殺人放火也沒在怕」、「我現在就敢打妳喔,妳可以去外面探聽我是誰」,我們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63頁);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跟被告鐘子欣、賴永裕沒有債務糾紛,案發之前沒有見過他們,案發當天他們自己進來的。

那天我回家在樓上,有人跑來按我們住家的電鈴,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就把裡面的第一道門打開,我想說怎麼會有兩個男生,一個躲在樓梯間,就是被告鐘子欣,另外一個站在門外,我沒有想太多就把門打開,比較瘦的那一直問我說「蔡馥馡跟胡詩韋是不是住在這邊?」,一直重複問我,因為我會怕,所以我說「我不是,我是她朋友」,因為我有狗狗跑出來,我就說「你可不可以讓我先把我的狗抓進去房子裡面,不然他跑出來了」,他不讓我進去,因為我轉頭了,他就從抓住我的衣領不讓我進去,就說「我現在問妳,妳到底是不是胡詩韋?」,我就說「我不是,我是她朋友,你們到底要幹嘛?」,他就拿著1張判決書的資料說「妳知不知道她們四處欠人家錢,人家要跟她討錢?」,我說「我不知道,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是我們跟上一個公司的債務,他告我詐欺,才剛結束,我收到判決的結果就是不起訴,他們拿那張資料來到我們家,也就是鐘子欣拿著資料站在樓梯間,我跟他們一直僵在那邊,我說我不是,他就說「不然妳是蔡馥馡?」,我說「不是」,他們「我們都有派人跟蹤他們,你最好老實說,不然我就每天來」,隔一下子蔡馥馡就搭電梯上來,我就用眼神暗示她,她說「你們有什麼事嗎?」,他們換問蔡馥馡說「妳是不是蔡馥馡,還是妳是胡詩韋?」,蔡馥馡也說「我不是,我只是她的朋友而已,你們有什麼事?」,他就開始在那邊一直恐嚇我說「妳最好老實說,他們四處欠人家錢」,因為我們旁邊還有3間住戶,他就在那邊一直講,後來蔡馥馡進去屋內按對講機給管理員大哥,請他趕快上來,管理員大哥後面上來,蔡馥馡就拿手機要出來錄影,另外1個瘦瘦的就跟鐘子欣(按係賴永裕)說「她在錄我們」,鐘子欣(按係賴永裕)就把蔡馥馡的手機搶過來,雖然手機被他們摔壞了,但是我有救到錄影檔,手機整個爛掉,拿去沒辦法修理,一定要換了。

鐘子欣(按係賴永裕)他就說「妳們出門最好注意一點,我還會再來」,要離開的時候一直這樣跟我強調。

我有聽到鐘子欣或賴永裕說「你注意的態度,你可以去打聽一下我們是什麼人,我們殺人放火也沒在怕(台語)」等語,他在打我之前說「我們殺人放火也沒在怕,你們去探聽一下我們是什麼人」,一開始一直對著我恐嚇。

在蔡馥馡還沒上來之前就已經跟我講說「我現在就敢打你喔,你可以去外面探聽我是誰(台語)」。

蔡馥馡上來之後,他還有繼續講,不斷的恐嚇我們,可是我因為害怕,我也不敢承認我就是胡詩韋,因為我怕他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

③證人即管理員湯國興於原審證稱:我於案發當時接到住戶用對講機跟我說有不認識的人在按電鈴,請我幫忙把人帶離。

我上樓後,發現告訴人2人及賴永裕、鐘子欣站在門口,講一些債務問題。

蔡馥馡拿手機拍,賴永裕就把手機搶下來摔掉。

我有聽到鐘子欣和賴永裕說「出入要小心一點」、「我們還會再來」、「妳注意妳的態度,妳可以去打聽一下我們是什麼人」。

蔡馥馡用對講機聯絡我時,她的語氣聽起來很緊張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第54頁背面)。

④核告訴人2人之證述,除於原審審判中明顯將被告賴永裕與鐘子欣誤認外,與證人湯國興之證詞互核一致,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而告訴人蔡馥馡之手機側面雖包覆有塑膠保護殼,然於案發後,其面板玻璃有大面積呈蛛網般破裂、上方側面裂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顯非單純掉落地上所造成,此有告訴人蔡馥馡之手機照片2張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

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胡詩韋提出之手機內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錄影顯示被告賴永裕站在鏡頭的正前方,身後站著證人湯國興,被告鐘子欣則在樓梯口,證人湯國興請求被告2人離開,被告賴永裕表示希望告訴人2人之中的1人與他們一起,告訴人蔡馥馡表示不認識被告2人,沒有義務跟他們,此時被告鐘子欣表示告訴人蔡馥馡正在錄影,被告賴永裕回頭面對鏡頭,指著告訴人蔡馥馡,接著出手把手機搶奪過去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顯見被告賴永裕並非單純揮手誤觸告訴人蔡馥馡之手機致手機摔落,而係惡意搶奪手機以阻止拍攝,被告賴永裕辯稱:我不是故意毀損,是爭執時不小心撥到手機才掉下去等語,難以採信。

⑤再者,依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所述,其等於案發當時互不認識對方,彼此間顯無任何仇隙,衡情告訴人2人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2人所為不利之證詞,均堪以採信。

復佐以被告2人當天係跟著0○○大樓其他住戶之車輛才得以進入該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再透過其他住戶幫助而通過電梯管制,並未經正常與管理員換證之程序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原審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第107頁),並經證人湯國興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且有I世代大樓內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32頁)。

若被告2人確係經告訴人2人同意,始於案發時前往上址,則被告2人為何不經由正常換證程序,或聯絡與其等2人相約的告訴人為其等開啟車道大門,而係以尾隨其他住戶之方式進入該大樓,顯見被告2人應係刻意在避免自身行為遭人查知之情況下,擅自前往上址找尋告訴人2人。

況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時,均未向被告表明身分,被告2人卻要求告訴人2人中之1人與被告一同離開,並於發現告訴人蔡馥馡以手機錄影時,隨即出手搶奪手機以阻止拍攝,以防止自身行為曝光,足認被告2人當時確有恐嚇告訴人2人之犯行甚明。

⑥至被告鐘子欣雖於原審辯稱係要向告訴人2人追討債務,並表示自身係基於股東身分,替債權人即博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霖公司)與告訴人2人協商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2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惟被告鐘子欣於原審表示不知道其投資之公司名稱,且對於公司之總投資額、股東人數、公司地址等事項均不知情,亦無法提出確實有投資公司之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9頁背面),故被告鐘子欣是否有投資博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非無疑。

況縱使告訴人2人確實與博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鐘子欣自身基於股東地位,尚無法提出其投資博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自難認告訴人2人反而有辦法知悉被告鐘子欣之股東身分以及被告鐘子欣之聯絡方式,進而主動聯絡被告鐘子欣以洽談還款事宜。

是被告鐘子欣上開辯詞,與卷內證據不符,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⑦另被告賴永裕於本院審判時,雖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跟鐘子欣都有投資博霖開發公司,「阿達仔」說投資失利都是因遭告訴人倒債所致,我們是很有禮貌的敲門問「蔡馥馡、胡詩韋有沒有住在這邊,能不能幫我們聯絡她們」而已,後來發生ㄧ些衝突,蔡馥馡拿手機拍我,是鐘子欣提醒我,我才會稍微激動的說「我有肖像權,妳不要這樣拍」,我們都沒有動手,也沒有恐嚇,直到管理員上來,我們就離開。

鐘子欣在過程中站在樓梯口那邊,沒有介入糾紛也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76頁)。

然核被告賴永裕上開所證內容,無非在為自己做辯解,其證詞可信性已堪存疑。

況衡諸常情,若被告賴永裕確係很禮貌地找告訴人,則在告訴人2人均否認為其等所要找之人後,被告賴永裕、鐘子欣2人理應離開,豈有持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到管理員上來介入之後始不得已離去之理?又若被告2人口氣平和、未出言恐嚇,告訴人2人又何須無端電召管理員上來處理?再者,被告鐘子欣於被告賴永裕駕車擅闖0○○大樓停車場並執意找尋告訴人住處ㄧ節始終未出言制止,此經證人賴永裕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且被告鐘子欣在案發當時雖係站在樓梯口處,然其對被告賴永裕與告訴人間之互動過程仍密切注意,方能在告訴人蔡馥馡拿手機攝影時,及時提醒被告賴永裕處理,並非全然置身事外。

堪認被告鐘子欣與被告賴永裕間,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被告賴永裕於本院審判時所證,並無法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⑧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依被告賴永裕、鐘子欣2人對告訴人所恫嚇之內容觀之,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害怕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故核被告賴永裕、被告鐘子欣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2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2人之數個舉動,均係為達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2人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賴永裕將告訴人蔡馥馡之手機摔在地上並以腳踩踏,使該手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蔡馥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被告賴永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以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

本案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所實施之恐嚇行為,雖係在告訴人2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直接前往告訴人2人當時住處,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並搬離上址,然依卷內資料可知,本件係因告訴人等積欠博霖公司債務而起,衡酌被告2人僅係口頭恫嚇,並未使用亮出兇器或作勢毆打等手段,復在管理員到場處理後即行離去,未繼續滋擾告訴人等情,而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恐嚇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如令其等因此須入獄服刑,不僅難以生教化效果,反易沾染短期自由刑之積弊。

原審就此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其所為之量刑有違比例、平等原則,而有過重之嫌。

被告2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2人直接前往告訴人2人當時住處出言恫嚇,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因而搬離上址住處,並表示不希望被告知悉告訴人2人之現居地,有原審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顯見被告本案恐嚇犯行已對告訴人2人形成極大精神壓力與恐懼,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安全與秩序,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被告2人事後均否認犯行,雖表明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暨其2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第10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鐘子欣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96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部分,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其於本院審判中否認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其所為犯行對社會潛在之危害程度不小,顯有使其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之必要;

復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被告鐘子欣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其辯護人請求本院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緩刑,難以憑採,附此說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賴永裕所為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部分,以其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賴永裕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

其搶奪告訴人蔡馥馡之手機並摔落於地,致令該手機不堪用,所為侵害告訴人蔡馥馡之財產法益,被告賴永裕雖稱願和解,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蔡馥馡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

被告賴永裕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賴永裕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本院審酌其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之類型各有不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輕等情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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