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易,759,20191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閔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518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5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閔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筌勝工程行」之負責人,蔡政原係「阿原工程行」之負責人。

陳冠閔於民國106 年2 、3 月間得知蔡政原有購買52米水泥押送車之需求,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政原佯稱可代辦進口中聯52米-6RZ之水泥押送車(下稱該水泥車),並向蔡政原表示運抵臺灣後馬上能工作、車牌可先掛在「阿原工程行」名下、訂車至交付臺灣港口20個工作日云云,致蔡政原陷於錯誤,於106 年3 月6日在「筌勝工程行」與陳冠閔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阿原工程行」即蔡政原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向「筌勝工程行」即陳冠閔購買該水泥車,定金(第一期款)為510 萬元,交車日期為106 年4 月30日。

蔡政原隨即於同年3月9 日將前開定金510 萬元匯至陳冠閔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詎陳冠閔於取得蔡政原支付之上開定金後,即將其用於支付「筌勝工程行」之帳款、租金、購買BMW廠牌之汽車等,卻以通訊軟體LINE於106 年3 月13日向蔡政原偽稱:「3/ 13 匯出款項」、「預計船期等待安排中」云云、於同月4 月12日向蔡政原偽稱:「、、、52米已經準備要過去上海了,所以對方也緊盯著我要付尾款了,所以我還是要趕緊過去您那邊商量資金問題,因為我這邊真的資金吃緊,因為我也過去處理裝船事宜跟安頓車輛、、、」云云、於同月16日向蔡政原佯稱:「我絕對讓您這台52米,一出車就一鳴驚人」云云,及於同月27日上午7 時15分許,蔡政原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冠閔詢問:「千萬不要像阿明說的,拿到匯款是去買車遊玩,不要自毀前程,不然會萬劫不復,把事情辦好吧,千萬不要漏氣了」等語,陳冠閔於同日7 時28分回以:「第一:我不是這種人,什麼時間該做什麼事,我很清楚明白。

我答應的事還有我簽的東西我一樣都沒忘,再者我沒缺錢到那種程度,所以您放心,我會把車辦回來的、、、、第三:我沒哪麼落漆,為了這510 萬,毀了前程、、」云云,營造其已向上游車商訂購該水泥車、安排船期並會依約交車之假象。

迄於106 年4 月30日交車期間屆至,陳冠閔始以該水泥車遭轉賣他人為由表示無法依約交車,蔡政原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政原委由胡達仁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冠閔(下稱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蔡政原(下稱告訴人)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已於106 年3月9 日給付定金510 萬元,嗣後被告無法依約於106 年4 月30日交付該水泥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是買賣糾紛,無法交車是因為該水泥車後來被上游先賣給別人,我不是故意騙告訴人,之後我有與告訴人商討換成另一台50米的車云云(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5頁正背面、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12 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51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

本院卷第120 頁)。

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3 月6 日在「筌勝工程行」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以總價850 萬元向被告購買該水泥車,定金(第一期款)為510 萬元,交車日期為106 年4 月30日,告訴人即於同年3 月9 日將前開定金510 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前揭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被告迄至106 年4 月30日交車期間屆至後,始以該水泥車遭轉賣他人為由表示無法依約交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頁正背面、第114 頁正背面;

原審卷第94頁至第99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元大銀行107 年3 月27日元銀字第1070003117號函所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17 頁至第127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前之106 年2 、3 月間,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代辦進口中聯52米之水泥押送車,並向告訴人表示運抵臺灣後馬上能工作、車牌可先掛在阿原工程行名下、訂車至交付台灣港口20個工作日云云,並於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後、106 年4 月30日該水泥車交車期限前,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傳送前揭犯罪事實欄表示已向上游車商訂購該水泥車、安排船期並會依約交車等之訊息,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文字檔、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44頁、第77頁至第82頁)。

而至於被告是何時向上游車商訂購該水泥車、何時匯出多少訂金等,被告除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外,亦坦承有於106 年3月10日分別匯出7 萬1,040 元、14萬元用以支付「筌勝工程行」之應付帳款、於同日匯出30萬元用以支付廠房租金、於同日匯出161 萬元用以購買BMW 廠牌之汽車等挪為己用(見偵卷第136 頁;

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 頁),並有前述元大銀行函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7 年6 月27日元作服字第1070024412號函所附之國內匯款申請書4 份為憑(見偵卷第130 頁至第134 頁);

再者,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前開元大銀行函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指出於106 年4 月28日匯出之177 萬5,030 元即為匯款至友人「洪國城」帳戶,該「洪國城」再透過地下匯兌在大陸轉成人民幣訂購車輛云云(見原審卷第100 頁),惟此除與被告前揭以LINE向告訴人聲稱已於106 年3 月13日匯出款項不符外,甚至被告早於106 年4 月12日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已在處理車輛裝船事宜,則衡情斯時車輛應早已訂購完成,豈可能遲於106 年4 月28日始行支付訂金之理!實難認此筆款項與該水泥車之訂購有關。

是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已訂購該水泥車之佐證,其所指該水泥車係因遭上手轉賣始未能交車,難認可採。

由上證據已可認被告並無為告訴人代購該水泥車之真意,卻以此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支付510萬元定金之事實。

三、被告雖另辯稱本案因未能依約交車,後來有與告訴人商討換成另一台50米的車云云,並提出進口報單為證(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惟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有交給我1 台50米的車,我問過新竹車商市價為150 萬元,被告意思是說就拿別台車給我用,日後再找我要的,我就暫時拿這台車在工作上使用,但這台車進到臺灣也不能使用,這台車對我而言是可有可無,因為後來我就在新竹買了部我需要的車款,我只想拿回我的資金,被告名下沒有資產,跟被告要錢也要不回來,所以就以這部50米的車,能拿回來多少算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9頁),足認告訴人收受被告交付之50米車輛,係出於維護自身財產權益之目的,避免自己的損害擴大,難認曾同意被告交付該50米車輛替代該水泥車;

又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該水泥車之價款為850 萬元,而依上述進口報單所載之完稅價格僅45萬3,450 元,縱如告訴人所證該50米車輛亦僅價值150 萬元,均與告訴人所支付之定金510 萬元差距甚大,告訴人實無可能同意變更契約標的為該50米之車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再為被告辯稱,依被告事後之處理,可徵其起初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

惟何以被告具有詐欺之犯意,前已分項敘明清楚,係依據各個面向綜合判斷,包括被告於簽訂契約之前即打包票聲稱可代辦進口52米水泥押送車,之後又不斷向告訴人表示標的已經裝船等,並於得款後馬上作為私用,包括支付自己工程行帳款,購買昂貴轎車,而並非用以購車等之結論,被告嗣後以電焊設備、50米車輛抵償,均僅能評價為犯後彌補之處理態度,尚不能反推被告一開始並無詐欺之犯意,甚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詐欺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於審酌被告犯後僅返還154 萬8,000 元(見原審卷附告訴代理人之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113 頁)此節,未考量實則被告另有交付電焊設備1 組與告訴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可以折價為10萬元(見原審卷第102 頁);

另就被告交付之50米車輛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於民事和解筆錄中,表示願意折價為250 萬元(見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135 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1頁、第120 頁),此等部分關涉被告犯後處理態度之審酌以及其後沒收之範圍,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審酌及沒收

一、科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數額高達510 萬元,甚將詐得之財物部分用以購買價值百萬元之進口車,行為甚不可取,犯後僅返還154 萬8,000 元(見原審卷附告訴代理人之刑事陳報狀),並交付電焊機1 組及50米車輛1 台抵償,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車輛維修、月薪約4 萬5,000 元、有一名6 歲子女需扶養(見原審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告訴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詐得之財物為510 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106 年6 月13日、同月15日分別匯款14萬元、46萬元與告訴人,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可佐(見偵卷第23頁),而告訴代理人則具狀陳報被告已清償154 萬8,000 元,有其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另被告有交付告訴人電焊設備1 組及50米車1 輛作為抵償,電焊設備1 組抵償10萬元,50米車輛抵償250 萬元,並據告訴人表示無意見外(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復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

本院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之510萬元均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而予以酌減就剩餘之95萬2,000 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