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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奇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1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18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66、21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伊帳戶係遺失的,伊僅能以印象說出最後記得放在何處,大概是怎麼遺失的,伊有工作,何必販賣帳戶給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伊提供帳戶給他人,伊發現遺失便馬上掛失,且有到警察局報案等爲由上訴,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係在107年2月間發現提款卡遺失,卻至同年3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期間,未曾報警處理,被告稱有到警察局報案,然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就所稱因他人要匯款,發現帳號被鎖住,打電話去銀行問,才知被列爲警示帳戶,才發覺遺失,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又被告既稱三個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未遺失,詐騙集團若無保握豈會以該等帳戶供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使用。
再系爭三個帳戶分別於107年1月22日、23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於1月22 日、23日、24日提領後,被告旋於1月23日、25日分別以電話向銀行申請掛失【(23日合庫、台新)、(25日元大)】(見本院卷第73、81、93頁各該銀行函覆資料 ),若非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何以如此巧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又原審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交付帳戶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本案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行為誠屬不該,另衡酌被告所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致被害人等遭詐騙之人數、遭詐騙金額多寡,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接設計案為業、與母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量刑,未偏執一端,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處之刑度尚屬適中,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請求徒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奇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41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8266號、2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奇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奇宏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大眾商業銀行(合併為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使用,而容認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致電阮沛珍、羅苑芬、曾淑芬等人,並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阮沛珍等3 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翁奇宏申設之上開3 只帳戶,旋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阮沛珍等3 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阮沛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暨羅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翁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第109至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3 只銀行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3 張提款卡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伊沒有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惟查:㈠告訴人阮沛珍、羅苑芬、被害人曾淑芬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購物商家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按月付款云云,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之本案帳戶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阮沛珍、證人即被害人曾淑芬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羅苑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3418 號(下稱偵卷一)第30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82 號影卷(下稱偵卷二)第81至85頁、第215頁正反面,警卷第1至3頁],並有證人阮沛珍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3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1534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23日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7年3月21日合金沙鹿字第1070000979號函及檢附被告翁奇宏帳號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元銀字第1070002649號及檢附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自106年11月1 日起至107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阮沛珍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曾淑芬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羅苑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羅苑芬報告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7年10月3日合金沙鹿字第1070004236號函及檢附被告翁奇宏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07 年1月23日13時12分23秒掛失金融卡之各類存款每日特殊狀況異動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第10至14頁、第15至18頁、第19至23頁、第24至27頁,偵卷一第36、37、40至42頁,偵卷二第95至99頁、第107頁、113頁、第115頁、第135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47頁至149頁,本院卷第20頁至22頁),且觀諸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阮沛珍、羅苑芬、被害人曾淑芬等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皆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阮沛珍、羅苑芬、被害人曾淑芬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於107年3月13日警詢時供稱:本案3張提款卡伊放在皮包裡不慎遺失等語(見偵卷二第63 頁反面),於107年5月25日偵訊時復稱:伊將放有本案3 張提款卡的卡片夾放在機車置物箱後遺失,遺失時帳戶裡面沒有錢,伊將平常使用之提款卡隨身攜帶,沒有在使用的放在機車置物箱等語(見偵卷一第50頁反面),於107年8月27日偵訊時則稱:伊整個錢包都不見,裡面有零錢、購物的會員卡,伊將裝有本案提款卡的皮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因為置物箱沒有鎖所以被拿走,伊於107年2月多發現東西不見等語(見核交卷第13頁反面)。
顯見被告就本案3 張提款卡遺失之原因,先稱放在皮包內皮包遺失,而未稱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
後稱提款卡放在卡片夾內,卡片夾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
再改稱提款卡放在錢包裡,錢包裡還有零錢、會員卡等物品,放在機車置物箱一起遭竊,是被告就本案提款卡究竟如何遺失之詳細情節,前後供述尚有不一,難認其所辯該提款卡係遺失或遭竊可信。
況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於107年2月間即知悉本案3 張提款卡遭竊,理當立即報警處理,而依被告所述,其將密碼記於紙條上與提款卡一起存放,惟於發現提款卡及密碼遭竊後,直至於107年3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期間,卻未曾有報警處理之舉動,被告既發現置物箱之提款卡、密碼無端遭竊,且數量多達3 只帳戶,竟未報警處理,顯與常情有違。
再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即107年1月22日當天最後一次提領記錄所示,餘額僅16元、台新銀行帳戶之餘額為85元、元大銀行帳戶之餘額為85元等情,有該帳戶存款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8頁、第22頁),此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
由此益徵本件被告確已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參以被告就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一節,始終無法提出佐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節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提款卡之密碼為其生日,因怕忘記而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偵卷一第8 頁反面、第50頁反面,偵卷二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114 頁),然其於警詢、偵訊時亦自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大約5 年前申請,台新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則是這兩年申請,伊所有的密碼都一樣等語(見偵卷二第63頁反面,偵卷一第50頁反面),是被告使用本案3 張提款卡之時間甚久,密碼顯係被告甚為熟悉記憶之數字,實無將密碼特意記載於紙條且與提款卡一同存放之必要。
又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或用以不法使用之風險,被告係智識正常、大學畢業之成年人,智識程度非低,應知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取得進而任意使用之嚴重性,被告當無任意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一同存放,致使完全喪失密碼防閑保密功能之可能,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提款卡之人,實亦無法以提款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
㈣詐騙集團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
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
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
倘被告並未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則不明人士即取得提款卡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騙集團成員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2日、23日間先後向告訴人阮沛珍、羅苑芬、曾淑芬詐騙,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3 只帳戶,且告訴人等匯款後,旋即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上開3 張提款卡提領殆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顯有把握該帳戶於告訴人等發覺受騙而申報警示帳戶間,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足認上開帳戶應為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㈤又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學識非淺之成年人,並供稱係接設計工作維生等情(見本院卷第117 頁),對此亦應知之甚詳。
益徵被告對於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取款之用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應已有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翁奇宏將前述3 只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告訴人阮沛珍、羅苑芬及被害人曾淑芬等3 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未經查獲,依卷證所示,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正犯有3人以上,且依告訴人阮沛珍、羅苑芬及被害人曾淑芬等3人於警詢時所述之詐欺手法,並非必須由3 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始能完成(蓋一人分飾多角,亦非罕見),故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一次提供上開3 只金融帳戶資料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 人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分別將款項轉帳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係以一個提供數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多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交付帳戶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行為誠屬不該,另衡酌被告所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人數、遭詐騙金額多寡,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未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接設計案為業、與母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已如前述,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自該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另被告提供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金融帳戶資料雖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阮沛珍 │詐欺集團成│107年1月22│23時18分 │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
│ │ │員於107 年│日 │ │ │銀行 │
│ │ │1月22 日21│ ├─────┼─────┤戶名: 翁奇宏│
│ │ │時01分許、│ │23時23分 │30,000元 │帳號:812-00 │
│ │ │同日21時21│ │ │ │000000000000│
│ │ │分許,假冒│ │ │ │00號 │
│ │ │賣家「佳德│ ├─────┼─────┼──────┤
│ │ │鳳梨酥」及│ │23時51分 │2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
│ │ │中國信託商│ │ │ │銀行 │
│ │ │業銀行客服│ │ │ │戶名: 翁奇宏│
│ │ │人員,以門│ │ │ │帳號:000-000│
│ │ │號+0000000│ │ │ │00000000000 │
│ │ │00000、00-│ │ │ │00號 │
│ │ │00000000號│ ├─────┼─────┼──────┤
│ │ │撥打電話予│ │23時52分 │29,985元 │大眾商業銀行│
│ │ │阮沛珍並佯│ │ │ │戶名: 翁奇宏│
│ │ │稱:其前因├─────┼─────┼─────┤帳號: │
│ │ │訂購牛扎餅│107年1月23│0 時2 分 │29,985元 │000-00000000│
│ │ │,因業務人│日 │ │ │0000號 │
│ │ │員疏失,誤│ │ │ │ │
│ │ │設為約定轉│ ├─────┼─────┼──────┤
│ │ │帳,且將每│ │0 時3分 │29,985 元 │合作金庫商業│
│ │ │月連續扣款│ │ │ │銀行 │
│ │ │,須操作自│ │ │ │戶名: 翁奇宏│
│ │ │動櫃員機解│ │ │ │帳號:006-000│
│ │ │除設定等語│ │ │ │00000000000 │
│ │ │,致阮沛珍│ │ │ │65號 │
│ │ │陷於錯誤,│ ├─────┼─────┼──────┤
│ │ │而依指示帳│ │0時5分 │2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
│ │ │號匯款。 │ │ │ │銀行 │
│ │ │ │ │ │ │戶名: 翁奇宏│
│ │ │ │ │ │ │帳號: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00號 │
│ │ │ │ ├─────┼─────┼──────┤
│ │ │ │ │0時22 分 │29,985元 │大眾商業銀行│
│ │ │ │ │ │ │戶名: 翁奇宏│
│ │ │ │ │ │ │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9513號 │
│ │ │ │ ├─────┼─────┼──────┤
│ │ │ │ │0時24分 │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 │
│ │ │ │ │ │ │戶名: 翁奇宏│
│ │ │ │ │ │ │帳號: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00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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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羅苑芬 │詐欺集團成│107年1月22│23時22分 │23,985 元 │台新國際商業│
│ │ │員於107年1│日 │ │ │銀行 │
│ │ │月22日21時│ ├─────┼─────┤戶名: 翁奇宏│
│ │ │34分許、翌│ │23時26分 │ 985 元 │帳號:000-00 │
│ │ │(23)日凌晨│ │ │ │000000000000│
│ │ │某時,假冒│ ├─────┼─────┤00號 │
│ │ │「雄獅旅行│ │23時31分 │2,998 元 │ │
│ │ │社」及郵局│ │ │ │ │
│ │ │客服人員,├─────┼─────┼─────┼──────┤
│ │ │以門號00-0│107年1月23│0時0 分 │2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
│ │ │0000000、0│日 │ │ │銀行 │
│ │ │000-000000│ │ │ │戶名: 翁奇宏│
│ │ │00號撥打電│ │ │ │帳號:006-000│
│ │ │話予羅苑芬│ │ │ │00000000000 │
│ │ │並佯稱:其│ │ │ │00號 │
│ │ │之前透過該│ ├─────┼─────┼──────┤
│ │ │旅行社訂房│ │0時9 分 │29,985元 │大眾商業銀行│
│ │ │,因新進人│ ├─────┼─────┤戶名: 翁奇宏│
│ │ │員作業疏失│ │0時22分 │29,985元 │帳號: │
│ │ │誤設而重複│ │ │ │000-00000000│
│ │ │訂房,須操│ │ │ │0000號 │
│ │ │作自動櫃員│ ├─────┼─────┼──────┤
│ │ │機確認云云│ │0時34分 │2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
│ │ │,致羅苑芬│ │ │ │銀行 │
│ │ │陷於錯誤,│ │ │ │戶名: 翁奇宏│
│ │ │而依指示帳│ │ │ │帳號:000-00 │
│ │ │號匯款。 │ │ │ │000000000000│
│ │ │ │ │ │ │00號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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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曾淑芬 │詐欺集團成│107年1月22│23時53分 │2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
│ │ │員於107年1│日 │ │ │銀行 │
│ │ │月22日22時│ │ │ │戶名: 翁奇宏│
│ │ │38分許,假│ │ │ │帳號:000-000│
│ │ │冒瘋狂賣客│ │ │ │00000000000 │
│ │ │及花旗銀行│ │ │ │00號 │
│ │ │客服人員致│ │ │ │ │
│ │ │電曾淑芬,│ │ │ │ │
│ │ │佯稱,曾淑│ │ │ │ │
│ │ │芬之前購買│ │ │ │ │
│ │ │雨鞋,因系│ │ │ │ │
│ │ │統出錯,將│ │ │ │ │
│ │ │被刷卡30次│ │ │ │ │
│ │ │,致曾淑芬│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帳│ │ │ │ │
│ │ │號匯款。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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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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