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易,807,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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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63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王敬嚴(下稱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向證人林冠吟借用林冠吟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使用,林冠吟於警詢亦供稱:台新銀行帳戶是借給被告使用等語,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新銀行帳戶除被告使用外,尚有借給其前夫沈子良使用等語,則證人林冠吟之證述是否可採,宜再行傳訊沈子良,以查明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是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稍嫌速斷等語。

經查:㈠證人沈子良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本院作證時,初雖證稱:「(問:林冠吟有一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的帳號,她的提款卡跟密碼聽說大部分都是你在使用,是嗎?)(搖頭)不記得了,我關2 年多了。

(問:這件事情是發生在105 年底的時候,差不多2 年多、3 年左右,在你被關之前,你用的提款卡是不是你前妻的?)我只有用我前妻的中國信託。」

「(問:所以你被關之前都是用你前妻的提款卡?)對。」

「(問:你確信是中國信託,而沒有用過台新銀行?)對,是中國信託。」

等語(本院卷第121-122 頁) ,表示其有向前妻林冠吟借用提款卡使用,但所借者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而非本案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惟參之沈子良於本院復證稱:我只有使用1 張林冠吟的提款卡;

我也認識被告,他曾跟我及林冠吟住在一起,正確時間忘記了;

我有把林冠吟交給我使用的提款卡交給被告使用過;

不知道是不是把提款卡的銀行名稱記錯,現在不確定前妻借給我的帳戶是哪一個等語(本院卷第123-124 頁),足認證人沈子良雖因自106 年9 月5 日起即入監執行(參本院卷第55頁之沈子良前案紀錄表),距其於上開時間在本院作證時,已逾2 年,而無法明確記憶其當初向林冠吟借用者,究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惟其既稱僅曾向林冠吟借用過1 張提款卡,且曾將該卡片借予與之同住之被告使用,此部分所證,核與林冠吟於原審證述:王敬嚴是斷斷續續跟我借卡片,卡片我最初是借我前夫,那張卡片是我前夫在使用,王敬嚴因為有在玩線上遊戲要賣幣,他跟我借卡片提錢;

原則上我的帳戶是我前夫做使用,王敬嚴如果要借領幣,我前夫才會把卡片借給他領幣,有時候是我借卡片給王敬嚴,有時候是我前夫借給他,借的時間沒有長達數個月的情形,被告有贏錢要賣幣,他才跟我或是我前夫拿卡片等語(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以及被告於偵查、本院供稱:當時我與林冠吟的男友都住在一起;

林冠吟把提款卡借給我,通常我領完錢就會把卡片還給她;

借卡片時,是看我借的時候,誰醒著,就誰借給我,平常這卡片是她們夫妻保管,基本上他們隨時都是可以拿等語相符(偵緝卷第17頁;

本院卷第71頁) ,足認林冠吟於原審所證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於案時尚有借予前夫使用等情,確屬可信。

再佐以告訴人陳逸凡遭另案被告郭益銘詐騙而於106 年4 月14日8 時許及翌日(即15日)11時49許,匯款2000元、15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後,該2 筆款項分別於同年月14日9 時15分、10時56分從CD轉匯1000元各1 筆,及於同年月15日13時、22時12分許分別轉匯1000元、500 元至案外人陳姿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非被告所提領,以及該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具信用卡功能,楊逸凡於上開時間匯款2000元、15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前後,該含提款卡功能之Visa金融卡,於同年月6 、7 、10、12至14日凌晨2 時50分許以及17、19、20、25至28日凌晨2 時41許,均有多筆刷卡消費紀錄,且於同年月13日凌晨2 時44分刷卡消費後,旋於同日3 時13分及5 時33分從CD轉出(即持提款卡轉出)1500元、1000元至陳姿蓁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均經原審判決認定甚詳(參理由欄㈢之說明)。

則原審綜合上開證據,並審酌一般人不會將含有信用卡消費功能之提款卡借予無至親關係之人消費使用,及林冠吟於偵查及原審始終未曾提及被告曾以本案含信用卡功能之提款卡刷卡消費,且被告於原審亦否認曾持此提款卡刷卡消費等情(原審卷第207 頁反面),因而認定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一人獨佔使用,證人林冠吟與其前夫沈子良亦有使用,確有所本,並無違誤。

㈡又參諸證人即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郭益銘於本院證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是一個在大里認識綽號叫「阿郎」的朋友給我的,那時我欠他錢,阿郎直接給我這個帳號,我就請在蝦皮跟我買東西的客人,直接把錢匯到那個帳號,當時以為那個帳號是「阿郎」的;

在庭的被告我不認識,沒看過,證人沈子良我也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26-128 頁),亦無法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係經由被告交付郭益銘作為收取本案詐欺贓款使用,亦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嚴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樓之二
居南投縣○○鎮○○里○○巷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敬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敬嚴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底某日,將其向友人即另案被告林冠吟(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借用,由林冠吟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
嗣被告王敬嚴將該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輾轉交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後,再由另案被告郭益銘(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自綽號「阿郎」之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郭益銘遂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欲出售日本插畫集之訊息,供告訴人楊逸凡下標訂購,並提供另案被告林冠吟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供告訴人楊逸凡匯款新臺幣3500元。
嗣因告訴人楊逸凡遲未收到上開畫冊,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王敬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向另案被告林冠吟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楊逸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冠吟於偵查中之供述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王敬嚴固坦承向另案被告林冠吟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林冠吟及其男友沈子良住在一起時,曾向林冠吟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買賣遊戲幣使用,林冠吟、沈子良也會使用此帳戶買賣遊戲幣,伊不認識郭益銘,也不記得有去提領告訴人楊逸凡遭郭益銘詐騙匯入此帳戶之款項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另案被告林冠吟所申設,為證人林冠吟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至21、86至87頁),且告訴人楊逸凡因見另案被告郭益銘在蝦皮拍賣網站,以「xperiax 」帳號,虛偽刊登欲出售日本插畫集之廣告,經以LINE通訊軟體與郭益銘聯繫後,誤信郭益銘有日本插畫集欲出售,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06 年4 月14日上午8 時許、同年月15日11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郭益銘指定之另案被告林冠吟所有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逸凡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8至29、86至87、93至94頁),且為另案郭益銘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3至24、90至91、93至9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逸凡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7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42276號函及檢送之林冠吟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上見偵查卷第30至32、35至51頁)、另案被告郭益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在卷可稽,堪認另案被告林冠吟所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確已提供予另案被告郭益銘做為詐騙告訴人楊逸凡匯款使用無訛。
㈡另案被告林冠吟於警詢及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於105年年底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借給被告王敬嚴使用,他說要玩線上遊戲,買遊戲幣要匯款,伊就把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王敬嚴,後來伊有把卡拿回來,王敬嚴說不能提款了,說提款時顯示警示帳戶。
伊借提款卡給王敬嚴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伊的手機有設定網銀,伊有去看帳戶交易明細,結果都正常。
伊會上網看帳戶交易情形,是因伊自己也有玩線上遊戲,也認識賣金幣的賣家,伊想看王敬嚴交易的情形(見偵查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云云,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否有將此帳號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借給被告使用?)我沒有借存摺,有借提款卡給他,因為他有在玩線上遊戲,他要賣幣的時候跟我借提款卡領錢。
(妳有無跟被告講密碼?)有,最初卡片是在我前夫身上,是我前夫在使用。
(借提款卡給被告的時間為何?)我不記得。」
、「王敬嚴是斷斷續續跟我借卡片,卡片我最初是借給我前夫,那張卡片是我前夫在使用,王敬嚴因為有在玩線上遊戲要賣幣,他跟我借卡片提錢。」
、「(妳除了將卡片借給妳前夫還有王敬嚴外,妳還有跟何人講過這個帳號?)沒有。
(妳前夫叫什麼名字?)沈子良」、「(依妳所述,妳先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先借給妳前夫沈子良,妳前夫歸還之後妳才又借給被告?)原則上我的帳戶是我前夫做使用,王敬嚴如果要借領幣,我前夫才會把卡片借給他領幣。
(究竟是妳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借給被告,還是妳前夫把妳的提款卡借給被告?)有時候是我借給他,有時候是我前夫,如果是我去領錢,可能就是我。
(妳借給被告的時間有無長達數個月的情形?)沒有那麼多,他有贏錢要賣幣,他才跟我或是我前夫拿。」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大相逕庭,則另案被告林冠吟於偵查中所為前開不利被告王敬嚴之供述,是否係為脫免己罪或迴護其前夫沈子良(按林冠吟與沈子良於105 年8 月3 日結婚,106 年5 月22日離婚,見本院第53頁之林冠吟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卸責之詞,並非無疑,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王敬嚴之認定。
㈢雖被告王敬嚴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向林冠吟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易遊戲幣,伊把遊戲幣給買家,買家就匯錢給伊,伊不認識郭益銘、楊逸凡,是林冠吟接到派出所通知帳戶被凍結,問伊怎麼辦,伊就跟林冠吟說帳戶是伊在使用。
當時伊與林冠吟的男友都住在一起,伊大約跟林冠吟借用帳戶2 個月(以上見偵緝卷第17頁)。
伊不清楚被害人被騙的錢為何匯到伊向林冠吟所借的帳戶內,當時伊問林冠吟有無這筆錢進來,她說有,錢伊也有領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
然查,告訴人陳逸凡遭另案被告郭益銘詐騙而於106年4 月14日8 時許及翌日(15日)11時49許,依郭益銘指示分別匯款2000元、15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此2 筆款項分別於同年4 月14日9 時15分、10時56分從CD轉匯1000元各1 筆,及於同年月15日13時、22時12分許分別轉匯1000元、500 元至案外人陳姿蓁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乙節,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9 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420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7990 號函暨檢送之帳戶申設人陳姿蓁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05 、114 至115頁)在卷可憑,則被告王敬嚴於偵查中供稱有提領此2 筆金額云云,核與此帳戶之交易明細不符,是否記憶有誤,要非無疑,已難採信。
又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有信用卡功能乙節,此據證人林冠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申請書(見偵查卷第42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楊逸凡於106 年4 月14日8時許及翌日(15日)11時49許,分別匯款2000元、15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前後,此含有提款卡功能之Visa金融卡於同年月6 、7 、10、12至14日凌晨2 時50分許及17、19、20、25至28日凌晨2 時41許均有多筆刷卡消費紀錄,且於同年月13日凌晨2 時44分刷卡消費後,旋於同日3 時13分及5 時33分從CD轉出1500元、1000元至案外人陳姿蓁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有台新銀行107 年8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747816號函檢送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信用卡消費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91頁至97頁),佐以一般人不會將含有信用卡消費功能之提款卡借予無至親關係之人消費使用,及證人林冠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曾提及被告王敬嚴曾使用本案含信用卡功能之提款卡前去刷卡消費,且林冠吟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有時候是伊借給被告,有時候是伊前夫,如過是伊去領錢,可能就是伊借給被告。
此張提款卡主要使用人是伊前夫,這張卡片涉及的案件不只1 件,伊開庭很多次,後來伊有說卡片是伊前夫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45頁),暨被告亦否認曾持此提款卡去刷卡消費等情(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顯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王敬嚴一人所獨佔使用,證人林冠吟與其前夫沈子良亦有使用之。
則在無法排除另案被告林冠吟或其前夫沈子良亦有可能在其等使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時,將此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再由該不詳之人提供予另案被告郭益銘使用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王敬嚴有公訴意旨所指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後,再由該成年人提供予另案被告郭益銘詐騙告訴人楊逸凡匯款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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