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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偉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20、4435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併案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663、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晨偉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寄送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於同年月15日至17日間,與羅雪麗、凌銘嗣聯繫,以「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等為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羅雪麗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
凌銘嗣因而匯款合計23,063元至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亦不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辦理貸款,已悖於常人申辦貸款之情,且被告僅憑line之聯繫,即率爾聽信其要求,以快遞方式,寄送交付提供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亦不符常情。
又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可知,被告曾與該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時即詢以「不好意思,你有名片嗎?」、「有行員編號嗎?」,顯見被告非無防範之意,且已知悉對方並非正當之代辦業者,然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未予回應之情形下,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依指示交寄所指定之人,足認被告於寄送帳戶金融卡時已認有風險,其對於上開帳戶金融卡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款之用,應有預見,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即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本院查:㈠本件相關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且該詐欺集團確有向告訴人羅雪麗、凌銘嗣等人行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惟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
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均有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尚屬推斷,非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起訴部分業為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63、2664號),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20、44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晨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晨偉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寄送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於同年月15日至17日間,與羅雪麗、凌銘嗣聯繫,以「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等為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羅雪麗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至上揭郵局帳戶;
凌銘嗣因而匯款合計23,063元至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相同)。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同此看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晨偉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之自白、㈡證人羅雪麗、凌銘嗣之證述、㈢相關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款收據、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被騙的,當時對方打電話給伊說是否需要辦貸款,並說可以用寄出提款卡的方式就可以辦到貸款,一開始伊有疑惑,過了幾天,對方又打電話給伊,伊又詢問辦貸款的事宜,對方說用請會計師方式比較容易辦理,所以伊就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以為這樣就可以辦貸款,16號時,伊先收到中國信託說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才驚覺被騙,所以當天伊有去報案;
對方只有在line大約說,並說有辦成功才會有開辦費,如果沒有辦成功,就不會有開辦費;
就還款期限、利息,他都沒有跟伊說,伊一開始有問沒有勞健保、銀行往來可以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因為伊媽媽生病,急需金錢,才想說要試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檢察官單憑上開帳戶內僅剩4 元、53元、35元,然被告係心繫母親疾病治療費用,為申辦貸款,始將帳戶提供給銀行,銀行會自帳戶內扣除手續費,所以被告不可能讓帳戶尚存太多錢,讓銀行可以去領取,又被告所提出第一時間到南投報案,LINE的通聯紀錄,如果被告當時有要賣帳戶或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的認知,詐欺集團不會這麼費神的跟被告解釋這麼多,被告未意識到自己的帳戶會被利用,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再者,參考花蓮高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91 號之判決意旨認為僅提供帳戶給對方,並非即具備幫助詐欺的犯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
四、經查:
㈠被害人羅雪麗、凌銘嗣遭詐欺取財之情節,分別業據證人羅雪麗、凌銘嗣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卷㈠(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下同)第11至15頁、卷㈢第6 至8 頁】,復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卷㈠第17頁)、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見卷㈠第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見卷㈠第21頁)、洪晨偉之草屯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存摺封面影本、新光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卷㈠第23至27頁、順豐速運宅配單影本(見卷㈠第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卷㈠第55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電話號碼分析資料(見卷㈢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見卷㈢第16 至1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卷㈢第18至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2日儲字第1079698427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卷㈣第12至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 24839089978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見卷㈣第19至4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7 月1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306 66 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往來明細表(見卷㈣第41至4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12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201100號函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9至123 頁)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見卷㈢第14頁)在卷可佐。
足認上揭帳戶應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乙情。
㈡然上揭事實僅足說明被告確有將上揭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存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及被害人羅雪麗、凌銘嗣嗣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並遭提領,惟被告究係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其交出之上揭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會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仍本於自由意思將之交出?抑或是自己亦係遭騙,始被騙而交出該等重要物件,當有慎予釐清之必要。
而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之原因非僅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惟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為之。
詳言之,因交付金融帳戶物件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者,必須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利用所交付之物件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存放工具者,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因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物件者將利用之作為詐欺取財存放財物所用,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為嚴重之經濟犯罪行為之列,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在此情況下,詐欺集團以有償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已日漸困難,其等為取得人頭帳戶,乃另闢管道,或以代辦貸款或以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之情形越來越盛。
再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數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非可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並不一致,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等亦無必然之關聯,此可由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上當,即可見一斑。
再自社會上常見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覺得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並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槍打鳥之方式灑網行騙,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有詐騙成功之機。
故不能逕認因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法則,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再者,如前所敘,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㈢本件被告供稱:對方自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專員,並邀被告加入LINE「CTBC文嘉」互為聯繫,被告向對方表示欲貸款30萬元,對方於LINE中表示,須提供銀行提款卡以便會計師方式辦理,核貸成功後,再至中國信託最近分行辦理對保後,才會須負擔開辦費,被告乃依指示於107 年5 月14日15時15分許將上揭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2 與「陳明奇」,嗣於107 年5 月16日中國信託銀行來電告知被告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被告隨即於當日報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參見卷㈠第1 至9 頁、卷㈢第1 至5 頁、本院卷第57至62、127 至130 頁),並有前揭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 份(見本院卷第77至101 頁),順豐速運顧客收執聯影本1 張(見本院卷第103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述因貸款而將上揭3 帳戶交付與他人等情,應可採信。
㈣再就被告與「CTBC文嘉」如下LINE訊息之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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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月3日
被告:你好。
「CTBC文嘉」:嗨,你是…?
被告:剛剛通話要我加。
「CTBC文嘉」:陳小姐嗎?。
「CTBC文嘉」:還是洪先生?
被告:洪先生。
(「CTBC文嘉」比ok手勢圖樣。)
被告:問下所謂開辦費?
是成功貸款扣除還是先繳?
「CTBC文嘉」:貸款下來之後從貸款當中扣除4500,實際撥 款到您指定帳戶是295500。
被告:明白。
( 「CTBC文嘉」比笑臉圖樣)
被告:你說要準備什麼?
不好意思,你有名片嗎?
「CTBC 文嘉」:不好意思,我們電話行銷專員沒有名片。
被告:有行員編號嗎?
「CTBC文嘉」:你不用擔心,到時候核貸成功,你是必須到 我們中國信託離你最近的分行臨櫃去簽約對
保的,那之前都沒有跟您收取任何費用。
被告:明白。
「CTBC文嘉」:對保之後才撥款至您的指定帳戶。
被告:在請問。
如果沒法貸款。
也需要開辦費之類的?
「CTBC文嘉」:不用啊!沒辦法貸就沒有任何費用。
被告:好的,了解。
你說傳什麼呢?
「CTBC文嘉」:雙證件、往來銀行的封面及內頁最近3 個月 ,拍照傳給我就可以。
被告:不好意思,往來銀行是你們本行的?
這樣請你們自行查詢可嗎?
因為太多頁了。
「CTBC文嘉」:最近3 個月的往來就可以,而且是拍照就可 以。
被告:好吧。3個月應該有十幾張。
沒關係等等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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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月4日週五
「CTBC文嘉」:洪先生,再麻煩您傳真資料過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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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月14日週一
(「CTBC文嘉」與被告通話7:34。)
(被告上傳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
「CTBC文嘉」:洪先生,這樣太模糊,要麻煩拍再清楚一點 …。
被告:好的。
(「CTBC文嘉」與被告通話0:36、5:44。)
「CTBC文嘉」: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駕照)正面、3 個存摺封面攤開各拍一張,內頁最後一筆交易的頁面各拍一張。
(被告上傳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
(被告去電「CTBC文嘉」2次並均取消。)
被告:哈囉。
請問要寄到哪?
哪家便利商店寄?
(被告上傳其健保卡正反面照片。)
(被告去電「CTBC文嘉」1 次並取消。)
(「CTBC文嘉」與被告通話2:32。)
「CTBC文嘉」:要寄之前先把卡片的正反面也都各拍張照片 給我。
被告:好的。
(「CTBC文嘉」與被告通話1:06。)
(被告上傳空白運送單照片1張。)
被告:是這個?
「CTBC文嘉」:對。
( 被告上傳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郵局金融卡正面照
片各1 張。)
「CTBC文嘉」:一張一張拍。
跟身分證一樣拍正反面。
(被告上傳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郵局金融卡正、反面照 片各1 張。)
「CTBC文嘉」: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
電話0000-000000。
陳明奇。
指定明天12點前。
一般件。
寄好之後,快遞的單字再拍一張照片傳給我
。
單子。
被告:好的。
公司名稱填什麼?
「CTBC文嘉」:不用。
寫收件人就可以了。
(被告上傳已填之運送單照片1張。)
被告:這樣?
「CTBC文嘉」:要寄好蓋章之後再拍。
被告:填寫的不分?
這樣對嗎?
第一次寄。
「CTBC文嘉」:看看櫃台有沒有看明白,我是看明白了。
被告:好的。
(被告上傳已填之運送單照片1張。)
被告:這樣嗎?
(被告去電「CTBC文嘉」1 次並取消。)
(「CTBC文嘉」與被告通話0:50。)
(被告上傳已填之運送單照片1張。)
(「CTBC文嘉」比ok手勢圖樣。)
(「CTBC文嘉」與被告通話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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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5日週二
( 被告上傳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照片各1 張。)
被告:不好意思,郵局我得在換簿子
(「CTBC文嘉」與被告通話1:09,被告上傳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各1 張。)
(「CTBC文嘉」與被告通話0:20。)
被告:新光:000000。
郵局:000000。
忠信:000000。
(「CTBC文嘉」比ok手勢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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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月17日週四
(「CTBC文嘉」與被告通話0:45。)
(「CTBC文嘉」與被告通話0:07。)
(被告去電「CTBC文嘉」,「CTBC文嘉」無應答。
)
被告:能說一下什麼情形?
(被告去電「CTBC文嘉」,「CTBC文嘉」無應答。
)被告:沒回應?
我要去報案了。
(「CTBC文嘉」與被告通話3 :03。)
(「CTBC文嘉」與被告通話2 :28。)
(被告去電「CTBC文嘉」,「CTBC文嘉」無應答。
)(「CTBC文嘉」與被告通話1 :05。)
被告:你好。
被告:請問一下能提供行員編號跟全名嗎?
員警問我。
(被告去電「CTBC文嘉」4次並均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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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月18日週五
「CTBC文嘉」離開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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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知「CTBC文嘉」先向被告說明貸款開辦費用繳交之狀況、扣除開辦費用後之貸款總額,及核貸成功後需至中國信託最近分行臨櫃辦理對保等手續,可認被告已接受「CTBC文嘉」所提之貸款情形,進而交由「CTBC文嘉」代辦貸款事宜,且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15時55分許,寄出上揭帳戶金融卡等後翌日(即107 年5 月15日),持續上傳上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各1 張與「CTBC文嘉」」,迨同年5 月17日察覺有異,被告多次撥打電話與「CTBC文嘉」通話,復詢問「CTBC文嘉」行員編號跟全名等情為真,顯見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仍相對方是係為己辦理貸款事宜。
準此,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難據以推認被告已預見交付上揭帳戶金融卡、密碼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甚而,據以推論被告對於此等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㈤另同案被告林智勇、陳佑蓁亦因辦理貸款,而與自稱銀行專員之人聯絡,進而依指示寄送其等分別向中華郵政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0 與「陳明奇」等情,為同案被告林智勇、陳佑蓁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分別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055號(下稱107 偵9055)卷第5 至7 、9 至11頁),而同案被告林智勇、陳佑蓁之上揭嗣後遭詐騙集團使用,而有鄭又獎、陳瑾蔚、林淑花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陳瑾蔚、林淑花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分別參見107 偵9055卷第26至2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偵9059號卷第11至12頁),另同案被告林智勇、陳佑蓁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977、6085、608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上開所言非虛。
五、綜上所述,被告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可為其辦理貸款等節,經核與事實及常情無違,應可採信。
本件公訴人推認被告應有主觀幫助犯意之理由,經本院細繹上情予以分析,認為本案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已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係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被告所辯內容應屬可信,則本院既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依上開所述法則,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891、4892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而因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尚均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併案部分即應分別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表:(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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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全名 │簡稱│
├─────────────────────────────┼──┤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070011273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㈠│
├─────────────────────────────┼──┤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070011273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㈡│
│【卷㈠影卷】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1341000 號刑事│卷㈢│
│偵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20號偵查卷宗 │卷㈣│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24號偵查卷宗 │卷㈤│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35號偵查卷宗 │卷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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