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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若妡 (原名:賴婉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號;
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
縱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節錄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被告賴若妡行為時為年滿0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且具有兩種以上工作經驗(受僱於○○000、經營○○○○○○),堪認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對於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將可能為不法分子做為從事不正或不法行為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此協助不法分子實施財產犯罪的經驗法則,理應有相當之認識,難以諉為不知,對於提供帳戶給不詳他人使用,就無法控制對方之使用方式亦應相當清楚。
且目前社會融通資金之便利,被告若有資金需求,得求諸於銀行貸款、現金卡等正常管道取得資金,當無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公司地址亦不詳之人借款之理。
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書狀所附被告得知借款訊息後,對方以LINE跟她聯繫並辦理借款之過程來看,被告並不知跟她訊息來往、向她收取上揭郵局帳戶存摺等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與作業地址,顯見被告與對方互不相識,無任何信賴基礎。
詎被告竟在不認識,也未見過,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對該人毫無所悉,亦不知對方營業名稱、地點,嚴重欠缺信任基礎之情形下,即率予寄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該陌生人持用,核其所為,不僅與一般借款無須交付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常情有違,更徒使陌生人得任意持其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
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其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㈢再者,觀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始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才提出之託運單翻拍照片,除託運單上所載日期為「107年5月27日」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寄出之日期「107年6月1日」不符外,該託運單並未加蓋「代收店店章」,就外箱規格也未註記,可見必要填載事項有所缺漏,該張託運單是否確實有用於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實屬有疑。
而原審法院雖認為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屬真正,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未顯示對話日期,僅顯示今天、昨天之情,則係通訊軟體LINE設計介面問題,然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事後偽造,但至少可確立被告是在傳送這些LINE對話的當日或隔日,就逐日就她想留存的部分翻拍存證,而非事後發生遭對方拒不回應的時候,才整理相關事證,更可顯見這些被告上次開庭才提出的證據應是其在與對方對話當時就已經明知對方是要拿她的帳戶去作為詐欺之用,或者根本就是賣帳戶給對方,為了逃避本件罪責而於犯罪當時就刻意製造此等對話紀錄以作為脫罪之用。
由此益徵被告上開先辯稱因為帳戶資料遺失而遭他人濫用,或者後改稱是為了借款而交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等資料等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辯稱寄出其郵局帳戶係作為信用核定、對保之用云云。
惟觀之被告寄出之郵局帳戶自107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在被害人謝瑞禾匯入款項前,均無任何存提紀錄,且原本之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356元,此等帳戶資料不僅無法作為被告申請貸款時資力或債信的有利評估,也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不常使用且帳戶內只有極少數餘額的情形相符。
㈤況不論被告是在107年6月1日或者更早就寄出帳戶資料,被告之郵局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已經是107年6月13日,可以看出被告寄出帳戶到詐騙集團正犯用來作為犯罪使用,中間長達大約兩週,若非本件詐欺正犯相當確信被告不會去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怎會在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兩週還敢拿來要被害人匯入高達36萬元之款項呢?由此更可足見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申請掛失止付,益見被告具容任詐欺集團非法使用其本案帳戶以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是以,本案原審判決僅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始所提出與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表彰之情節與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辯解尚無矛盾,即認本案被告關於遭他人以貸款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為由詐騙之辯解為真,而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然本案之核心爭點應在於「被告為能順利取得貸款金錢之利益,是否在應得以預見無信任基礎之對方將能因此恣意使用其帳戶之情狀下,仍完全聽從對方指示交出自己帳戶工具、並持續容任對方任意存款、提款使用,最後導致犯罪結果之發生」,原審判決疏未審及上情而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㈦此外,被告因其幼子患疾亟需醫療費用,而在應得以預見無信任基礎之對方將能因此恣意使用其帳戶之情狀下,仍完全聽從對方指示交出自己帳戶工具、並持續容任對方任意存款、提款使用,最後導致犯罪結果之發生,其犯罪動機固值憫恕,惟此情狀僅能作為是否酌予減輕其刑之依據,而不得與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於欲辦理依其財力本不應取得之貸款金錢時,實際上本已預見對方可能是從事財產犯罪之集團、卻仍交付名下帳戶容任對方持續任意存、提款使用,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遽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事證,雖欲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原審以:依證人即被害人謝瑞禾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僅能證明被告寄交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該帳戶確由詐欺集團所取得,並作為詐騙使用,但尚不得因此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寄交帳戶資料;
又依被告已提出臉書廣告列印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核與被告所辯之因急需辦理貸款,卻受騙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情大致相符,再經原審勘驗被告之手機、該手機雲端相簿之網頁及被告之子之診斷證明書,亦徵被告所辯因急需辦理貸款而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情堪信為真,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暨再說明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就檢察官所指LINE對話內容不連續、未顯現對話日期等節如何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節,以上並均業已詳為交代說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俱與事理、經驗法則無違。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因而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堪稱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雖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要必先有證據存在,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一、㈢之理由,已經原審於判決書四、(三)詳為交代,自係有所憑據,頗值贊同,茲不再贅述,其中檢察官質疑被告所寄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托運單所載日期為「107年5月27日」,與被告辯稱寄交日期為「107年6月1日」並不相符,且未加蓋「代收店店章」等情,必要記載事項有所疏漏,該托運單是否確實用於寄交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實屬可疑一節,然由被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對方確實要求被告拍攝其雙證件並且以白紙書寫日期,被告依其要求寫下「2018年5月27日僅供查詢」字樣,連同其雙證件照相後傳送對方(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反面),繼而於對方要求其以牛皮紙包裹後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先寄過去審核,並要被告先拍貨單給其看,之後對方又表示要被告先去物流退件,被告始又於107年6月1日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予名為「陳億晟」之人(見原審卷第58至69頁),則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以觀,堪認對方原要求被告在107年5月27日寄送,繼而再改於107年6月1日寄出之始末,此亦為被告於原審供述於107年6月1日寄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原因,尚難認被告以提出日期為107年5月27日之托運單及107年6月1日為實際寄交之日期,遽謂被告辯解之不可採,甚至認係刻意製造對話紀錄以為脫罪之用,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一、㈡㈣㈤,對於提供帳戶給不詳他人使用,就無法控制對方之使用方式,及被告本案帳戶內餘額僅356元,無從為被告信用之有利評估等,固均非無見,然而販賣或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因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
參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雖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之帳戶資料,與辦理貸款者無關,且有違常理,然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當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對方以上開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
是以,被告因其子生病急需醫療費用,需辦貸款,因而相信對方所言,而交付提款卡及存摺,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可謂查證不周、考慮欠詳,仍難認與事理有嚴重違背,故尚不得遽予推論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再以LINE告知密碼之際,對於帳戶資料恐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為本院所不採。
再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
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目的,係因要辦貸款以籌得醫療費用,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其因此取得任何額外報酬,倘其主觀上知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結果,非但與辦理貸款毫無任何關連,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使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及詐欺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衡情應無可能願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理。
是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後所發生之詐欺犯罪事實,當已違反被告之本意,要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至被告於警偵訊時雖未能坦承係因辦理貸款而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辯稱係遺失之故(見108偵238卷第16頁反面、52頁反面),然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有如起訴書或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被告為能順利取得貸款金錢之利益,是否在應得以預見無信任基礎之對方將能因此恣意使用其帳戶之情狀下,仍完全聽從對方指示交出自己帳戶工具、並持續容任對方任意存款、提款使用,最後導致犯罪結果之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僅以被告供述之不一致,遽為被告有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因為要辦理貸款之故,聽信對方所言交付本案帳戶,遂以宅急便寄送對方所指定之收件人「陳億晟」一節,尚堪採信,其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既然事出有因,不能僅憑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上情,本院認均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六、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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