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易,821,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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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得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得水(下稱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辯稱係徵得告訴人黃○貴及其妻林○珍同意始載走告訴人所有之鋁門窗及花盆等情,仍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並指訴被告載走並沒有告知,其等未曾同意被告載走鋁門窗及花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80頁)。

參以黃○貴於警詢及原審證述鋁門窗2扇為不銹鋼材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

那整組是新的,以前做那鐵窗要7、8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3至37頁,原審卷第5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載走之鋁門窗為不銹鋼材質類同於卷附現場照片即附於偵卷第57、65頁所示之鐵窗,及告訴人有施作被告原欲施作告訴人住宅工程之估價單中之油漆及換鐵皮工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觀之該估價單(見偵卷第87頁)係記載「外牆拆除水粉刷」,並未記載拆鐵窗工程,被告卻拆鐵窗改裝成鐵網,縱為粉刷外牆之便而暫時拆除鐵窗,完工後理應裝回,則黃○貴證述其發現被告拆除鐵窗後於被告告知係為施工補漆方便時,即有要求被告補漆完要裝回去,並未同意被告載走等語,自符常情而屬可信。

另被告於本院亦自陳:花是陳櫻蘭種的,是我載去給告訴人欣賞的,結果告訴人看花漂亮,買新的花盆移植,倒培養土下去,結果幾天後花枯了,我看到趕快要把花救回來,我總不能把花拔起來,我去載花回家時陳櫻蘭在場,但黃○貴夫妻叫我把花載回去看能不能救活時,陳櫻蘭不在現場,花盆2個確實是告訴人的,但花是我的,告訴人把我的花弄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即便如被告所述,花為陳櫻蘭所種植,其載給告訴人夫妻欣賞,然而花盆確為告訴人所有,且陳櫻蘭關於被告所辯黃○貴及林○珍夫妻二人究有無要求被告將花載回去看能不能救活而同意被告將花盆載走乙節,並未在現場聽聞,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此外,被告未再能提出其他具體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憑認而為改判無罪之認定,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得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得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鋁門窗貳扇、花盆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得水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受黃○貴、林○珍(二人為夫妻)之委託,為二人位於苗栗縣○○市○○里○○街0 巷0號之房屋進行粉刷油漆以及室內拆卸維修工程,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4 月11日上午10時後某時許,徒手竊取其於油漆粉刷工程中所拆卸之鋁門窗2 扇,及花盆2 只;
嗣經黃○貴於同日中午返家後,發現家中鋁門窗及花盆不翼而飛,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將法定刑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得水固不否認其有於107 年3 月1 日受黃○貴、林○珍之委託,為二人位於苗栗縣○○市○○里○○街0 巷0 號之房屋,進行粉刷油漆以及室內拆卸維修工程,而於107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後某時許,徒手拿取其於油漆粉刷工程中所拆卸之鋁門窗2 扇及花盆2 只,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拿走鋁門窗2 扇及花盆2 只有經過黃○貴、林○珍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述:伊於107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許出去買便當,當時拆下來的鋁門窗2 扇及花盆2 只都還放在門口走廊,伊買便當回來後發現鋁門窗2 扇及花盆2 只都不見,伊就詢問被告是否有拿走,被告承認說他先把東西載走,之後他會載回來,但一直到7 月份被告都沒有載回來,伊並沒有同意被告載走上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107 年度偵字第5302號卷第76頁);
另證人林○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稱:107 年4 月11日那天伊在屋內睡覺,聽到伊先生黃○貴跟被告在院子大聲爭執,後來伊出去才發現鋁門窗2 扇及花盆2 只都不見,伊沒有同意被告拿走上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107 年度偵字第5302號卷第77至78頁);
且有證人黃○貴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5302號卷第47至51、57至67頁)在卷可核;
而證人黃○貴、林○珍與被告前均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黃○貴、林○珍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黃○貴、林○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黃○貴、林○珍證述之內容與相關卷證相符,故證人黃○貴、林○珍前開證述內容,均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是被告確實有於107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後某時許,未經證人黃○貴、林○珍同意,徒手竊取鋁門窗2 扇及花盆2 只,自堪認定。
㈡另被告事後於107 年7 月4 日晚上6 時許,載花盆2 只(1大1 小),至證人黃○貴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街0 巷0 號住處,返還給證人黃○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5302號卷第19、77頁);
且證人黃○貴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後來有載花盆2 只到伊住處返還給伊,被告拿走大的花盆2 只,但被告返還給伊的花盆是1 大、1 小,大的跟被告拿走的是一樣的,小的是不一樣的,小的根本不是伊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
證人林○珍亦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最後有載花盆2 只到伊家裡返還,有1 大1 小,但被告拿走的花盆2 只都是一樣的,不是1 大1 小,大的那個確定是伊買的,小的不是伊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
復有被告所返還花盆2 只之照片共4 張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5302號卷第59至61頁);
是本案被告確實有未經證人黃添貴、林○珍同意,竊取花盆2 只,遭證人黃○貴提告後,被告方於事後返還花盆2 只(1 大1 小)之事實。
㈢故被告辯稱其有經黃○貴、林○珍同意才拿走鋁門窗2 扇及花盆2 只云云,均與證人黃○貴、林○珍上開證述不符,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為有利之證明;
是其前開辯稱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犯上開竊盜犯行,其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並考量其犯罪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
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目的、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生活狀況、經濟收入、社會地位、家庭情況、被害人對於被告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70、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鋁門窗2 扇、花盆2 只,其中花盆1 只業已返還予證人黃○貴,此據證人黃○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事後還給伊花盆各1 大、1 小,大的跟被告偷走的是一樣的,小的是不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是就被告所竊得之花盆1 只,爰依法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竊得之鋁門窗2 扇(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花盆1 只(價值600 元),既未扣案,亦未能尋得以發還被害人,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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