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易,839,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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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俊欽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工作需要,於民國 105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向告訴人甲○○(原名卓志凱, 105年12月12日改名)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於106年5月10日歸還,借用期間之汽車貸款、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簽立車輛借用切結書予甲○○。

詎被告於借用後竟未依約於105 年12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汽車分期貸款,亦未給付過路費等費用,經甲○○以LINE通訊軟體多次催繳仍未付款,嗣甲○○即於105年12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105年12月14日以簡訊傳送終止該車借用合約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詎被告明知甲○○已終止借用上開汽車約定,應於 105年12月14日中午12時前將上開車輛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甲○○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繳納汽車貸款等費用,被告均以人在外地等藉口推諉,直至原借用期間即 106年 5月10日屆至,仍未歸還上開車輛。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則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承認侵占甲○○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承認有何詐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行為,伊是因為後來與甲○○有糾紛,所以才故意不繳納貸款費用云云(見原審易緝卷第232至233頁)。

惟查:㈠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坦認:伊為實際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人,伊因為信用不良,所以沒有辦法用自己名義購買,所以伊和甲○○約定,由伊支付貸款、甲○○出名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且由伊使用該車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 155頁)明確外,並據⒈證人即告發人甲○○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沒有錢購買系爭自小客車,被告向伊說要用伊的名義去買車、辦理貸款,使用人是被告,並約定由被告繳納貸款。

伊於交車當天,就把該車交付予被告使用,但被告實際上都未拿錢給伊繳納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正面);

⑵於106年12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初伊缺錢,被告叫伊辦一臺車,被告會借伊一筆錢,伊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後,就交給被告使用,但被告並沒有借伊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頁背面);

⑶於108年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系爭自用小客車遭警尋獲後,伊就將該車交予和潤公司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98頁);

⑷於108年4月9 日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因為需要錢,被告說要借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稱因為被告信用不良,所以要伊出名購買車輛,被告向伊稱會負責支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所以就由伊出名購買該車並貸款76萬元、分60期、每期繳納14,343元,並由伊個人支付訂金12,000元及牌照稅等8,000元共計2萬元,但被告連一期都沒有繳納,而伊繳納第一期至第八期之分期款項後,就沒有能力繼續繳納貸款。

伊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當天,就把車輛交給被告使用。

嗣該車遭尋獲後,即已由和潤公司取回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70至171、173至174、176至179頁);

⒉證人龔義全於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訂金為12,000元,領牌稅金等費用預估8,000元多退少補,合計2萬元,是甲○○簽訂買車契約書、配件單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65、168頁);

⒊證人徐明雄於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一開始是被告找伊稱要買一臺工作用代步車,伊就建議買新車,但被告信用不良,所以就由甲○○買車並貸款,甲○○有拿 2萬元給業務,非由被告將該2萬元交給伊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 221、223至224 頁)甚詳。

並有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配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和潤公司陳報狀所附之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攤還表、告發人甲○○提出之汽車訂單影本各1份、分期繳納單據7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32頁;

偵緝卷第35至36頁;

原審易字卷第22、28至33頁;

原審易緝卷第129至133頁),應堪認定。

是被告辯稱: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頭期款共 2萬元交予徐明雄,但伊不確定徐明雄有無將 2萬元交予甲○○或汽車業務云云(見原審易緝卷第123、179頁),已非可信。

㈡而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訂金等費用共 2萬元,係由告發人甲○○自行提出並交付予中部汽車公司,已如前述,可徵被告借用告發人甲○○名義向被害人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貸款之時,經濟情況窘迫,無法提出訂金共 2萬元。

又被告自陳:伊沒有錢,所以沒有繳納分期款項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 156頁),益徵被告以告發人甲○○名義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並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貸款之時,即無經濟能力負擔購買該車價款之能力一節。

然被告卻借用告發人甲○○之名義,向被害人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貸款,以購買該車,致使被害人和潤公司成年徵信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實際購車及貸款人為告發人甲○○,且有能力出資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及按期繳付分期款項之人後而予以核貸,使得不知情之告發人甲○○先行占有該車後,嗣於 105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將該車交付予被告占有,被告顯對被害人和潤公司施用詐術甚明。

㈢由上可知,被告借用告發人甲○○名義向被害人和潤公司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貸款,以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僅係冀圖掩飾其為無償取得該車之目的,實則並無依約給付價金之計畫及能力,顯見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屬明灼。

被告以前詞置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

查公訴人起訴指「被告因工作需要,…,向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於106年5月10日歸還,借用期間之汽車貸款、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簽立車輛借用切結書予甲○○。

詎被告於借用後竟未依約於105 年12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汽車分期貸款,亦未給付過路費等費用,…,詎被告明知甲○○已終止借用上開汽車約定,應於 105年12月14日中午12時前將上開車輛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

…。」

一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云云,顯然有誤。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原審易緝卷第154、216頁),且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更正犯罪事實(見原審易緝卷第 23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因而為被告詐欺取財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

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

是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是否相同為準,非謂其全部之事實均須一致;

苟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於不妨害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非必與起訴事實完全一致,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須一致,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之意旨。

本件起訴事實係指被告於甲○○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貸款,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並交車後,於 105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向甲○○借用該車,雙方約定借用期間之汽車貸款、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簽立車輛借用切結書予甲○○;

詎被告於借用後竟未依約於 105年12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汽車分期貸款,亦未給付過路費等費用,經甲○○多次催繳仍未付款,嗣甲○○即於 105年12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105 年12月14日以簡訊傳送終止該車借用合約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被告明知甲○○已終止借用上開汽車約定,應於 105年12月14日中午12時前將上開車輛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

復經甲○○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繳納汽車貸款等費用,被告均以人在外地等藉口推諉,直至原借用期間即106年5月10日屆至,仍未歸還上開車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而與原判決認定被告利用無資力之甲○○,許以事成後願貸與其30萬元及如期支付購車分期款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1月4日,利用不知情之甲○○,由甲○○出面以其名義,以 656,000元代價,向位在彰化縣○○鄉○○路○段 000號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下稱中部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且由甲○○提出自己所有之 2萬元(含訂金12,000元、領牌稅金等費用 8,000元)予中部汽車公司,被告復利用甲○○名義,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致使和潤公司成年徵信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實際購車及貸款人為甲○○,且有能力出資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及按期繳付分期款項之人後而予以核貸,使甲○○先行占有系爭自用小客車,甲○○再於 105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將該車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

詎被告取得該車後,並未貸予甲○○現金,更未於 105年12月10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甲○○經和潤公司通知後,始自行繳納前八期分期款,嗣甲○○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亦未再繳納第九期後之分期款,且系爭自用小客車下落不明,直至106年11月2日為警尋獲,並由甲○○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和潤公司,始悉上情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非僅行為之被害人不同(起訴事實認被害人為甲○○,原判決認係和潤公司);

其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所差異(起訴事實認被告侵占系爭自用小客車,其取得持有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時間分別為 105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及 105年12月14日中午12時後;

原判決係認被告於 105年11月4 日即利用不知情之甲○○,對和潤公司施用詐術〈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致使該公司成年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嗣並交車);

犯罪形態亦與公訴事實兩歧(起訴事實認被告先向甲○○借用系爭自用小客車,約定借用期間之汽車貸款、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簽立車輛借用切結書予甲○○,詎被告於借用後竟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汽車分期貸款,亦未給付過路費等費用,經甲○○多次催繳仍未付款,嗣甲○○即終止該車借用合約,惟被告明知甲○○已終止借用上開汽車約定,應於 105年12月14日中午12時前將上開車輛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

原判決則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甲○○,由甲○○出面以其名義,向中部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復利用甲○○名義,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致使和潤公司成年徵信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實際購車及貸款人為甲○○,且有能力出資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及按期繳付分期款項之人後而予以核貸,並使甲○○先行占有該車,甲○○嗣再將該車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嗣因被告並未按期給付分期款,甲○○即自行繳納前八期,終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未再繳納第九期後之分期款,且系爭自用小客車下落不明,直至106年11月2日為警尋獲,並由甲○○將該車交付予和潤公司)。

是除被告利用甲○○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貸款,而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並交車後,於 105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由甲○○將該車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詎被告嗣並未依約於 105年12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汽車分期貸款等部分事實相同外;

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實行侵占不法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侵害之法益,與原審審理後所認定詐欺取財不法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侵害之法益、被害對象等基本社會事實均不相同,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異,要無事實同一性可言。

依上開說明,起訴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事實二者刑罰權發生之原因事實非屬同一,原判決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逕為有罪判決,顯非適法。

四、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故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應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為之;

亦即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不同,原判決竟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將非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犯行另為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

復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何不成立侵占罪之理由,未置一詞,已有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其所持法律見解,顯有違誤。

被告執此為由上訴,為有理由,為維護被告就起訴事實受第一審判決之審級利益,應由原審補行判決,本院不得加以審判,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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