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易,852,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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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8年 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智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彥智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武士刀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7年9月中旬某日上午 8時許,自行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住處內,以手持式砂輪機及砂輪布將其透過網路所購得未開鋒之長刀1 把予以開鋒而製造成為武士刀(全長73公分,刀刃長47公分、刀柄長26公分),並藏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防止其所告密之販毒者之報復而持有之。

嗣陳彥智於108年2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投25線公路 3公里處,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時,即主動供出其持有該武士刀,並告知放於小客車後座後,同意員警執行搜索扣押,因而扣得上揭武士刀1 把,復主動供出製造情節,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彥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54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7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刀械鑑定照片6幀、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幀、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2頁、第13至16頁、第17至18頁、第25頁),且有扣案之武士刀1 把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非虛,可資採信,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

被告製造刀械後進而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製造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縣道投25線3 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時,即主動坦承持有武士刀,並告知攔檢盤查員警是放於小客車後座後,同意員警執行搜索扣押,因而扣得上揭武士刀1 把,復主動供出製造情節,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2頁、第4頁,偵卷第3頁),是警方於前揭時地攔檢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持有及製造武士刀行為,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雖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規定,仍有刑法第62條前段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上揭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之開鋒武士刀所用之手持式砂輪機及砂輪布,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且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院認定: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時,即主動供出其持有該武士刀,並告知放於小客車後座後,同意員警執行搜索扣押,因而扣得上揭武士刀1把,復主動供出製造情節,員警始發現上情,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原判決乃疏未審酌而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然無視國家禁令,擅自將扣案武士刀開鋒而製造,非僅危害社會秩序,並且威脅他人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製造之刀械數量僅1 把、未作其他犯罪之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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