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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啟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啟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再由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9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上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陳啟明竟於107年6、7月間某日,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自行以紙板、奇異筆書寫之方式,分別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下稱甲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下稱乙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下稱丙車牌)各1面,再先後為下列犯行:㈠陳啟明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年9月14日1時許,將甲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吳小玲)重型機車後,駕駛上開機車自其彰化縣○○鄉住處出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時58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旁之「○○○娃娃機」○○店,持路邊所拾獲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長型鐵條1支,撬開何宗憲所有之娃娃機玻璃面板,致令娃娃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何宗憲,並竊取何宗憲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內之藍牙喇叭3個得手,再上網拍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800元。
㈡陳啟明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0月5日0時12分許,將乙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吳小玲)重型機車後,駕駛上開機車自其彰化縣○○鄉住處出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0時34分許,至上開「○○○娃娃機」○○店,持其於路邊所拾獲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長型鐵條1支,撬開何宗憲所有之娃娃機玻璃面板,致令娃娃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何宗憲,並竊取何宗憲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內之藍牙喇叭25個得手,再上網拍賣得款2000元。
㈢陳啟明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0月6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吳小玲,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彰化縣○○鄉住處出發,於同日0時50分至0時59分間,在彰化縣○○鎮○○路與○○路、○○路口附近,將丙車牌懸掛在上開重型機車後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1時3分許,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持其於路邊所拾獲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長型鐵條1支,撬開陳昱霖所有之娃娃機玻璃面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陳昱霖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內之藍牙喇叭6個及動漫人物公仔1個得手,再上網拍賣得款1300元。
二、案經何宗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陳啟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昱霖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之妻吳小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平面圖各2件、監視器分析報告1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ㄧ)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為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故被告以紙板、奇異筆書寫而偽造甲、乙、丙車牌,並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將偽造車牌(特種文書)懸掛在重型機車後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持路邊拾獲之長型鐵條撬開娃娃機之玻璃面板,足見該鐵條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
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持鐵條撬開娃娃機玻璃面板,致令娃娃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均持鐵條撬開娃娃機玻璃面板後竊取其內商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係於107年6、7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分別偽造甲、乙、丙車牌,且嗣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懸掛在機車後上路而行使之,顯見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分別起意為之。
又被告所犯三次竊盜犯行之時地不同,是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再由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9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上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而被告前案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且犯案次數多達數次,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擅自偽造機車車牌,並持以懸掛行使,次數達3次,又任意毀損娃娃機玻璃面板並行竊3次,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
再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2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未珍惜緩起訴機會,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並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1年3月,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以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物,分別為其各該犯行所得之物,且未歸還被害人,又經被告變賣而得如犯罪事實所示金額,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為限,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至於被告偽造之甲、乙、丙三面車牌,雖係被告所偽造並行使之特種文書,惟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均已丟棄(見偵字第100號卷第78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況且,該等車牌並非違禁物,又均係由被告在紙張上書寫而成,肉眼即可辨識為偽造車牌,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
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有家人要照顧,有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然被告所提之和解書並未經告訴人陳昱霖簽名(見本院卷第61頁),亦未給予告訴人何宗憲任何金錢賠償(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除本案外,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364、7723、7724、7725號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214號追加起訴,有該等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且其係累犯,並不符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之要件,並無任何給予緩刑之空間,是被告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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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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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所犯之罪、諭知之刑或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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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刑法第216條、212│陳啟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
│ │一㈠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書罪,第321條第1│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項第3款之攜帶兇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器竊盜罪,第354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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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刑法第216條、212│陳啟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
│ │一㈡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書罪,第321條第1│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項第3款之攜帶兇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器竊盜罪,第354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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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刑法第216條、212│陳啟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
│ │一㈢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書罪,第321條第1│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項第3款之攜帶兇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器竊盜罪 │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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