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京鳳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國宅之住戶,員
- 二、案經侯中元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電動腳踏車停在地下一
- (一)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國宅地下一樓停車場及
-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於案發前係因聽到員林國宅
- (三)按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行為,其內涵包括直接對被害人
- (四)被告固執前詞而為置辯,並否認伊有共同強制之犯行。惟
- (五)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與在
-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京鳳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0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京鳳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京鳳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國宅之住戶,員林國宅地下一樓停車場及地下一樓、地上一樓、地上二樓之商場,前為彰化縣政府代管之國有財產,嗣經彰化縣政府公告標售後,由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締優公司)標得,並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中員林國宅地下一樓停車場之部分,已由員林國宅住戶停車使用多年,而締優公司標得後,已通知員林國宅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不得再讓住戶停車使用,並由締優公司負責人賴志賢自106年2月2日起,僱用侯中元擔任該地下一樓停車場之管理人,賴志賢並同意侯中元及其親友擁有在該地下一樓停車場停車之使用權,侯中元遂在該地下一樓停車場出入口設置鐵繩,以此方式管制車輛進入該地下一樓停車場,因而引起張京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林國宅住戶不滿。
張京鳳為達抗議之目的,竟與員林國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住戶多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0日下午,以由張京鳳將電動腳踏車橫向停放並站立在員林國宅地下一樓停車場通道上,且由其餘住戶多人同時以圍站方式而將通道阻塞,先強制使已成年之許湘詠(為侯中元之同居人)駕駛由地下二樓欲進入該地下一樓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法通過,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許湘詠駕車駛入地下一樓停車場之通行權利,許湘詠因無法將車輛駛入地下一樓停車場,遂駕駛該車輛自一樓通道離去,旋其等又以同上持續橫向停放前開電動腳踏車及同時由其餘不詳住戶人員以圍站方式而將通道阻塞之強暴方式,阻擋侯中元駕駛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地下一樓停車場之通行權利。
二、案經侯中元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京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電動腳踏車停在地下一樓停車場通道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害人許湘詠及告訴人侯中元並無在員林國宅地下一車之權利,告訴人侯中元或其親友可否於地下一樓停車,與締優公司之賴志賢委任告訴人侯中元管理停車場目的之達成並無關聯,不能認為締優公司負責人賴志賢同意被害人許湘詠及告訴人侯中元得停車使用,被害人許湘詠及告訴人侯中元於案發當日駕車所稱要「借道」之說,均屬無稽,從而,自無其等通行權利受妨害可言。
原判決雖稱締優公司標得後,已通知員林國宅管委會不得再讓住戶停車使用,並由締優公司負責人賴志賢自106年2月2日起,僱用告訴人侯中元擔任地下一樓停車場管理人,然實則員林國宅管委會當時仍有向全體住戶收取地下一、二樓停車場相關費用,並允許住戶可以停地下一、二樓,不知管委會與締優公司間是否有協議及其內容,故仍照往例停放,而告訴人侯中元卻於案發前1日僱人設置柵欄、鐵鍊等物違住地下一樓之出入口,使不知情之住戶下班後不能停入地下一樓,被告身為住戶之一,有繳費而在地下一樓停車,被害人許湘詠及告訴人侯中元並無使用地下一樓停車場之權利,案發時應係由告訴人侯中元唆使被害人許湘詠駕車自地下二樓開上來地下一樓,其目的是要造成正在與告訴人侯中元理論之被告有「擋車」之假象,此由原審勘驗錄影畫面中之告訴人侯中元緊接於被害人許湘詠所駕駛車輛後,自地下二樓通往地下一樓,且於告訴人侯中元說到「人家有車證」時,被害人許湘詠即拿出1張疑似停車證之物品放置在駕駛座左前方靠近檔風玻璃處等過程及告訴人侯中元在原審稱其在地下二樓有停車位可知。
而員林國宅地下二樓上來尚有多個內部車道可以往上行駛,被害人許湘詠可由其他未經阻擋、且在其同居人即告訴人侯中元控制下之車道進入地下一樓,卻故意要從其明知有所謂糾紛之現場進入地下一樓,而於其同居男友即告訴人侯中元與他人在理論時,未下車瞭解原委,且告訴人侯中元原與住戶理論,嗣即離開現場接手被害人許湘詠之車輛,再行駕車前來,可知此乃告訴人侯中元故意設局製造被告犯罪之假象。
(二)又案發當時還有其他車輛可以進出,且自地下二樓上來地下一樓時,為避免右轉時旁邊有路擋,都是將車往中間甚至左邊開,方便於打方向盤右轉時之視野,此為一般駕車者所知之。
而本案被害人許湘詠及告訴人侯中元卻均逕靠右方駛進,並直接停在被告與電動腳踏車後方,與一般駕駛常情不符,應係有特殊目的下所為,其目的亦係為製造其等要進入地下一樓停車而遭被告阻擋之假象。
而依相關影片顯示,當時現場係有諸多住戶與告訴人侯中元理論,其中一個影片並顯示諸多社區婆婆媽媽圍起來與告訴人侯中元等人在對峙,綜合全局方能正確認定事實以適用法律。
(三)本案依原審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侯中元及被害人許湘詠所駕駛之車輛施以有形力,而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亦未見到被告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而使告訴人侯中元、被害人許湘詠產生畏懼之情,則退萬步而言,被告即使雖曾在地下一樓車道口有阻止其等駕車通行,然被告單純將電動腳踏車放在停車場之車道之行為,並不會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情,更不足以構成強制罪所謂之強暴、脅迫之要件,且社區停車場並非道路,故其將電動腳踏車放在車道之行為,自從以強制罪相繩;
又行為人縱已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仍應檢視其實質違法性,審之被告之電動腳踏車並未直接對告訴人侯中元、被害人許湘詠之身體或車輛施加強暴(依客觀當時環境係其等主動駕車所致),被告之舉動不足以影響告訴人侯中元之自由行動,不應認已達於強制罪之強暴程度,且發生之時間短暫,縱使客觀上符合該要件,手段亦屬輕微,僅造成告訴人侯中元、被害人許湘詠些微不便及短暫強制效果,依上開可非難性判定標準之「內在關聯性原則」、「輕微原則」、「利益衡量原則」、「違法性原則」及「公權力強制手段優先原則」等予以判斷,被告之和平行為並未超過輕微原則、社會相當性可得容許之範圍,不具社會倫理價值非難性,難認被告已達具有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惟查:
(一)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國宅地下一樓停車場及地下一樓、地上一樓、地上二樓之商場,前為彰化縣政府代管之國有財產,嗣經彰化縣政府公告標售後,由締優公司標得,並於105年11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中員林國宅地下一樓停車場之部分,已由員林國宅住戶停車使用多年,而締優公司標得後,已通知員林國宅管委會不得再讓住戶停車使用,並由締優公司負責人賴志賢自106年2月2日起,僱用告訴人侯中元擔任該地下一樓停車場之管理人,又賴志賢並同意告訴人侯中元及其親友擁有在該地下一樓停車場停車之使用權,告訴人侯中元遂在該地下一樓停車場出入口設置鐵繩,以此方式管制車輛進入該地下一樓停車場等情,有證人即締優公司負責人賴志賢於偵訊(見106年度他字第2000號卷第74頁正、反面)、原審(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至第84頁)、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公務處建築工程科人員陳銘男、李哲育於偵查(見106年度他字第2000號卷第29至31頁)、證人侯中元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反面)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締優公司105年12月21日(105)締員字第0000000-0號、105年12月28日(105)締員字第0000000-0號函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締優公司變更登記表、彰化縣政府105年7月19日府工建字第1050244914號、105年7月4日府工建字第1050219126號函文、員林國宅管委會通告(見106年度他字第2000號卷第20頁、第14至15頁、第25、49頁、第51頁、第55頁、第56頁、第59頁)在卷可參,足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於案發前係因聽到員林國宅管委會廣播,才會前至案發地點抗議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又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林國宅住戶多人,於106年3月10日下午,以由被告將電動腳踏車橫向停放並站立在員林國宅地下一樓停車場之通道上,且由其餘不詳住戶人員同時以圍站方式而將通道阻塞,先強制使被害人許湘詠駕駛由地下二樓欲進入該地下一樓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法通過,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許湘詠駕車駛入地下一樓停車場之通行權利,被害人許湘詠因無法將車輛駛入地下一樓停車場,遂駕駛該車輛自一樓通道離去,旋又以同上持續橫向停放被告電動腳踏車及同時由其餘不詳住戶人員圍站而將通道阻塞之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侯中元駕駛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地下一樓停車場之通行權利等情,業據證人侯中元、許湘詠於偵訊(見106年度他字第2000號卷第14頁正、反面)時證述在卷,且經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卷三第220至225頁)及有原審法院翻拍自前開錄影畫面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9至48頁、第57至63頁)在卷可資為佐。
而依原審前開勘驗結果,上開錄影光碟雖未錄到告訴人侯中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擋前之影像,惟可先看到要進入地下室一樓停車場之通道已遭不詳年籍者數十人、被告及被告停放在通道入口中間位置之電動腳踏車阻塞,嗣始看到告訴人侯中元在進入地下一樓停車場通道與被告理論,而告訴人侯中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停在該遭阻塞通道前方,若非被告使用阻止被害人許湘詠進入地下一樓停車場之相同方式,阻擋告訴人侯中元駕車進入地下一樓停車場,且通道已遭被告之電動腳踏車及住戶多人阻塞,告訴人侯中元實無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面,與被告在通往地下一樓停車場入口處理論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於被害人許湘詠及告訴人侯中元駕車前至案發地點之際,伊與員林國宅住戶多人確均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足認證人侯中元、許湘詠上開偵訊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屬真實而為可信。
(三)按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行為,其內涵包括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身體之有形力,或對被害人施以具有強制作用的物理力,以壓制或迫使他人他人取消意思的自由形成或行使,換言之,此種物理上的強制作用,不以藉由身體力直接實施於被害人身上為必要,即便施於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或物體上,只要這樣的物理力得以間接對他人發生強制作用,亦屬之。
故對物施以暴力之後能產生物理上強制作用,間接使得被害人意思形成自由或意思實現自由受到妨害,均屬強暴行為。
果爾,雖無暴力外形,但身體之動靜,能夠發生強制作用者,亦屬強暴行為。
查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刻意牽電動腳踏車停在員林國宅地下一樓停車場必經之出入口,使被害人許湘詠及告訴人侯中元無法駕車通行,該行為等同設置路障在入口阻擋進出之情,確足以壓制被害人許湘詠及告訴人侯中元駕車通行之意思實現自由,且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在場之員林國宅已成年住戶多人,為達其等抗議之目的,以由被告將電動腳踏車橫向停放並站立在員林國宅地下一樓停車場之通道上,且由其餘住戶多人同時以圍站方式而阻擋被害人許湘詠及告訴人侯中元駕車通行,依其等之行為表現,堪認被告與上揭住戶多人於行為相互間,存有對被害人許湘詠及告訴人侯中元犯強制罪之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存在,被告所犯係共同強制之罪,起訴書及原判決認被告係單獨犯強制之罪,有所誤會。
(四)被告固執前詞而為置辯,並否認伊有共同強制之犯行。惟查: 1、被告雖以本案之前因,係員林國宅管委會當時仍有向全體住戶收取地下一、二樓停車場相關費用,並允許住戶可以停地下一、二樓,不知管委會與締優公司間是否有協議及其內容,故仍照往例停放,而告訴人侯中元卻於案發前1日僱人設置柵欄、鐵鍊等物違住地下一樓之出入口,使不知情之住戶下班後不能停入地下一樓,被告身為住戶之一,有繳費而在地下一樓停車,被害人許湘詠及告訴人侯中元並無使用地下一樓停車場之權利而為辯解。
惟員林國宅地下一樓停車場及地下一樓、地上一樓、地上二樓之商場,前為彰化縣政府代管之國有財產,嗣經彰化縣政府公告標售後,由締優公司標得,並於105年11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中員林國宅地下一樓停車場之部分,已由員林國宅住戶停車使用多年,而締優公司標得後,已通知員林國宅管理委員會不得再讓住戶停車使用,並由締優公司負責人賴志賢自106年2月2日起,僱用告訴人侯中元擔任該地下一樓停車場之管理人,賴志賢並同意告訴人侯中元及其親友擁有在該地下一樓停車場停車之使用權等情,業據本判決理由欄二、(一)中論明,被告仍執詞認被害人許湘詠及告訴人侯中元無通行員林國宅地下一樓出入口之權利,並無可採。
又退步而言,縱被告對於告訴人侯中元及被害人許湘詠有無通行員林國宅地下一樓出入口之權利有所疑義,於法亦不能擅自以前開共同強制之方式阻擋告訴人侯中元及被害人許湘詠所駕車輛通行,而應循法律途逕釐清或救濟,是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影響於被告前開共同強制犯行之成立,自無可採。
又證人賴志賢於原審已明確證述:告訴人侯中元及其親友可否在員林國宅地下一樓停車場停車,係告訴人侯中元之權限,且可由告訴人侯中元自己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被告自行曲解證人賴志賢於原審作證之原意而辯稱:被害人許湘詠及告訴人侯中元並無在員林國宅地下一車之權利,告訴人侯中元或其親友可否於地下一樓停車,與締優公司之賴志賢委任告訴人侯中元管理停車場目的之達成並無關聯,不能認為締優公司負責人賴志賢同意被害人許湘詠及告訴人侯中元得停車使用,被告之上開行為自不生妨害其等通行權利等語,亦無可採。
2、又被告固又辯稱:案發時應係由告訴人侯中元唆使被害人許湘詠駕車自地下二樓開上來地下一樓,其目的是要造成正在與告訴人侯中元理論之被告有「擋車」之假象,此由原審勘驗錄影畫面中之告訴人侯中元緊接於被害人許湘詠所駕駛車輛後,自地下二樓通往地下一樓,且於告訴人侯中元說到「人家有車證」時,被害人許湘詠即拿出1張疑似停車證之物品放置在駕駛座左前方靠近擋風玻璃處等過程及告訴人侯中元在原審稱其在地下二樓有停車位可知;
而員林國宅地下二樓上來尚有多個內部車道可以往上行駛,被害人許湘詠可由其他未經阻擋、且在其同居人即告訴人侯中元控制下之車道進入地下一樓,卻故意要從其明知有所謂糾紛之現場進入地下一樓,而於其同居男友即告訴人侯中元與他人在理論時,未下車瞭解原委,且告訴人侯中元原與住戶理論,嗣告訴人侯中元即離開現場接手被害人許湘詠之車輛,再由告訴人侯中元駕車前來,可知此乃告訴人侯中元故意設局製造被告犯罪之假象,被害人許湘詠及告訴人侯中元於案發當日駕車所稱要「借道」之說,均屬無稽等語。
然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多為主觀臆測之詞,且雖依原審勘驗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告訴人侯中元於被害人許湘詠駕車前至案發地點後未久,亦出現在畫面中(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及原審勘驗錄影檔案00004約25秒左右,畫面中告訴人侯中元說到人家有車證時,藍色自小客車駕駛人(指被害人許湘詠)拿出1張方形紙張東西放在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靠近後視鏡處擺放(見原審卷一第52頁),然此並不足以認定告訴人侯中元及被害人許湘詠係要製造被告擋車之「假象」;
又員林國宅地下二樓有無多個內部車道可以往上行駛,及被害人許湘詠駕車由地下二樓至地下一樓時,有無下車瞭解告訴人侯中元與他人理論之原委,核亦均與判斷本案被告有無共同強制罪之犯行無涉。
依被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案發時是要抗議(見本院卷第91頁),且依原審法院勘驗錄影檔案名稱00003、0005之勘驗結果所載,被告係牽著電動腳踏車橫停在車道上,且站在地上畫有網狀線之車道上,其後被害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方出現,且於該藍色自小客車欲轉彎通行時,被告即牽著前開電動腳踏車「移動」停至被害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方位置(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另現場有人稱「圍起來,圍起來」,在場群眾乃站在電動腳踏車後方即上揭藍色自小客車前方(見原審卷一第36頁),足認被告與在場之住戶多人主觀上確具有以上開強暴方式擋車之強制犯意聯絡,此乃實際之案發過程,而非被告所謂之「假象」,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被害人許湘詠及被害人侯中元既有駕車通行之權利,且遭被告及在場住戶多人共同以前開強暴方式阻擋,被告自應成立共同強制之罪。
3、被告固再辯稱:依相關影片顯示,當時現場係有諸多住戶與告訴人侯中元理論,其中一個影片並顯示諸多社區婆婆媽媽圍起來與告訴人侯中元等人在對峙,且案發當時還有其他車輛可以進出,自地下二樓上來地下一樓時,為避免右轉時旁邊有路擋,都是將車往中間甚至左邊開,方便於打方向盤右轉時之視野,此為一般駕車者所知之。
本案被害人許湘詠及告訴人侯中元卻均逕靠右方駛進,並直接停在被告與電動腳踏車後方,與一般駕駛常情不符,應係有特殊目的下所為,其目的亦係為製造其等要進入地下一樓停車而遭被告阻擋之假象等語。
然被告確有前開共同強制犯行,業據本院依理由欄二、(二)所示事證論述如前,又依原審勘驗錄影畫面之結果,於被告共同實行強制犯行之過程中,雖曾有其他車輛自他側車道進出,惟此乃因被告及在場住戶並未存有對該等車輛之駕駛人具有強制阻止其等通行之犯意聯絡所致,且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於其他車輛在他側車道通行進出時,或有在場群眾讓道(見原審卷一第36頁)、或有人挪動被告之電動腳踏車,方得以使上開其他車輛通過(見原審卷一第54頁),是此部分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事證。
又核被害人許湘詠及告訴人侯中元靠右駕駛,並未有違於一般駕駛常情,又被告於被害人許湘詠初始駕車自地下二樓欲進入地下一樓時,猶仍刻意「移動」其電動腳踏車阻擋在被害人許湘詠所駕車前,已如上開理由欄二、(四)、2所述,由此堪認於當時被告等人有意共同強制阻止被害人許湘詠及告訴人侯中元所駕車輛通行以抗議之情況下,被告及在場住戶等人不論被害人許湘詠及告訴人侯中元採取如何之駕駛途逕,被告等人均會隨而改變阻擋位置以達不使被害人許湘詠及告訴人侯中元所駕車輛通過之目的,如此係合於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認定,被告以前詞辯稱被害人許湘詠及告訴人侯中元駕駛狀況有違一般常情,並據以認其等係不實製造遭被告等人阻擋之假象等語,亦無可採。
4、另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罪構成要件,業據本判決理由欄二、(三)論述明確,且不具有法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而應構成犯罪;
被告以其自述之法律意見,及認其行為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定而據以主張不構成強制罪,復以一己自陳之其手段輕微、短暫等情,辯稱其所為縱然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不具有違法性及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等語,均容屬對強制罪法定構成要件之未解,非可憑採。
(五)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與在場之已成年住戶人員多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係以一次將其電動腳踏車橫放並站立在員林國宅地下一樓通道及推由其餘在場住戶多人同時圍站阻撓通行之行為,同時對被害人許湘詠及告訴人侯中元各犯強制之罪,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所為係共同強制之犯行,原判決誤認被告係單獨犯強制之罪,有所未合。
2、又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中,已論及被告所犯強制之罪,係侵害不同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卻另同時贅論係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容有適用法則之違誤。
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固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本段上開1、2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堪稱良好、犯罪之動機係為達抗議之目的、行為時已逾40歲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住居在員林國宅之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強制之手段、對被害人許湘詠、告訴人侯中元駕車通行權利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