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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村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8年 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明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村於民國107年4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因不滿王文良請人修剪其屋前之樹木,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與王文良發生口角後,竟自其停放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約1公尺長之不明長刀1把(未扣案),王文良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逃離現場。
王明村可預見持該長刀往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玻璃敲擊,不僅會造成車輛毀損,也可能造成車上駕駛人受傷,仍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持該長刀朝王文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玻璃與後照鏡等處揮砍。
致該車之前玻璃、左側後照鏡與左前門等破損、斷裂而不堪使用,且因破璃破裂,往內噴灑至王文良上半身,造成王文良受有顏面撕裂傷約0.5×0.5公分、左手撕裂傷約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王文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明村(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明村固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王文良發生口角,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拿任何工具出來,反而是王文良要開車撞我,可能是我要閃躲時,我腳踢過去,有踢到後照鏡,我沒有動手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王文良於警詢時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天我在現場巡視,被告在圍牆外挑釁並破壞鐵門,我開門並制止後,被告到其車輛後車廂拿出1把約1公尺之長刀,我見狀趕快躲進車內準備離開,但被告已拿長刀往我左邊車窗與後照鏡砍,我的傷是遭破裂的玻璃割傷的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6684號卷〈下稱偵卷〉第 6頁、第37至38頁、第40頁、107年度偵緝字第570號卷〈下稱偵緝卷〉卷第99頁、原審卷第 99至101頁);
證人即案發後到場之警員蔡政价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同事通報石牌里有糾紛,前往該地後只見王文良在場,他的車子駕駛座玻璃破掉,臉部左邊跟手有血跡,是類似被玻璃刺到的流血等語(見偵緝卷第 105頁、原審卷第97至98頁);
又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駕駛座左側玻璃(即車輛左前方玻璃)全部破裂、後照鏡亦斷裂,有警員於案發當日所拍攝存證之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3張、告訴人所提前揭車輛修車統一發票1張(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43頁)可佐。
而告訴人於107年 4月3日案發當天就醫時,則經診斷有顏面撕裂傷約0.5×0.5公分、左手撕裂傷約 0.5公分等事實,並有冠華醫院當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9頁)可稽。
審酌上開證據,足資判斷告訴人當時應該是坐在車輛駕駛座,且左方車窗玻璃遭外力破壞,其臉部與左手才會遭破裂之玻璃割傷。
㈡告訴人受傷並逃離現場後,即至附近向友人借用電話報警,向警方稱「一個壞人,惡人,拿刀子要破壞我的車子」、「快點,你幫我們來好嗎?…在路邊啦,你來一下」等語之事實,除有報案譯文外,業經原審勘驗報案之錄音檔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原審卷第103至104頁),足認告訴人若非遭他人暴力相待,何需離開現場,跑至他處求援?益可證明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是閃躲告訴人車輛追撞過程中因腳踢過去,有踢到後照鏡,但沒有動手(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然此與其於原審中所辯稱是閃躲告訴人車輛追撞過程中手不小心打到後照鏡(見原審卷第48頁)不合。
兼衡被告雖辯稱沒有拿任何物品敲擊玻璃云云,然衡以常情,若非神力加持或奇蹟發生,實難以想像在閃躲他人車輛過程,隨手揮到後照鏡,血肉之軀可以使後照鏡斷裂,自己卻毫無傷害,甚至造成車輛駕駛座左側玻璃全部破裂之結果,被告於原審之辯解內容,與吾人日常經驗相去甚遠,於本院雖改稱用腳踢到後照鏡之結果,仍難以想像,足認前揭抗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張健龍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並不在場(見偵緝卷第87至88頁),復於本院證稱開始是告訴人在圍牆內,被告在圍牆外,伊聽到二人爭吵,有先去看看,見二人從水塔處吵到鐵門處,因伊家裡還有朋友,即回家裡,直到二人吵得很厲害,聽到剎車聲唧唧叫時才又出來看,因伊離得比較遠,車窗破掉的聲音沒聽到,而車子離開時速度很快,沒有注意到後照鏡有破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證人張健龍既未目擊二人衝突前開之情,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綜上,本案告訴人受傷及所駕駛車輛左前側玻璃及後照鏡有所損壞之結果,顯係被告故意以工具毀損所致,其間因果關係自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新修正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顯然新修正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法定刑部分已經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被告仍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毀損車輛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之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長刀,雖係犯罪工具,但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認定: 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動輒持具有殺傷力之長刀,欲對他人不利,犯罪動機可議,且若非告訴人即時躲入車內,並盡快離開現場,被告犯罪手段也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結果,又自偵查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見被告有何具體悔過態度;
暨考量告訴人受傷情形、財產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固非無見,然被告於犯後已於108年9月18日在本院民事調解庭以108年度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責,有該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顯有悔意,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此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參酌被告上開其他情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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