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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佰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王佰崇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件同案共犯林家成於偵查中始終指證被告共同行竊甚為明確,且其已罹癌末期,生活困苦,並無編造謊言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言應具有相當之證明力。
另證人王國強乃被告之友性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判斷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與林家成同夥之人,身高約170公分,恰與被告身高相符,亦間接反駁被告所辯影像中嫌犯與其身高不符之辯詞。
又被告原所辯稱之不在場證明,顯有刻意以謊言誤導偵查方向之意圖,若其確未涉案,何須刻意說謊提出不實之不在場證明。
原審法院對事實之判斷,應有再為斟酌餘地云云。
然查檢察官上訴後並未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客觀證據,其上訴意旨所述,核屬主觀之推測,又無實證可佐,而經本院提訊證人劉秋龍,亦無法證實林家成於偵查中所供證本件案發前與被告會合之情節。
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被訴之竊盜犯行,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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