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易,925,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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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麒


被 告 蕭宗翰


被 告 劉祐維


被 告 陳奕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孟麒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諭知被告蕭宗翰、陳奕輝、劉祐維均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陳孟麒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蕭宗翰、陳奕輝、劉佑維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就被告陳孟麒部分:被告陳孟麒矢口否認本件犯行,原審疏未審酌其斯時係欲參選里長而對被害人陳大勝出言恐嚇索取金錢,被告陳孟麒所為顯然損及民意代表之公正、為民服務形象,且被告迴護其他共犯被告蕭宗翰、劉佑維、陳奕輝等人受其指示去被害人住處放鞭炮之犯行,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

㈡就被告蕭宗翰、陳奕輝、劉佑維部分:據被害人證詞及被告蕭宗翰等3人之供述,可知被告蕭宗翰等3人與被害人素無仇隙亦不相識,且事發當天係被告陳孟麒帶領渠等前往被害人住處,於被告陳孟麒向被害人恫稱:我這次如果沒有選中里長的話,你也別想活了,我要用生命配你,我沒有錢可以選舉,限你兩天內給我消息,看要給我多少錢等語,被告蕭宗翰等3人遂與被告陳孟麒一同離去,於離去後不到1小時,被告蕭宗翰3人等旋即返回被害人住家門前點燃鞭炮,本件與被害人有糾紛者為被告陳孟麒,苟無被告陳孟麒指使,被告蕭宗翰等3人豈會於1小時內重返現場去被害人住家前點燃鞭炮?以此時空密接方式加深被害人之恐懼?再者,渠等燃放鞭炮時間為107年7月24日距離11月選舉尚有四月,且常情若欲燃放鞭炮慶祝他人當選理應會通知被慶祝者,然本件被告蕭宗翰等3人不僅自承與被害人不相識、放鞭炮前未通知被害人、復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害人能當選之證據,綜上,是被告蕭宗翰等3人稱燃放鞭炮是為了慶祝被害人當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原審未慮及上情,而為被告蕭宗翰等3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難謂妥適。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孟麒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尚未達到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經核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受損害等情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孟麒雖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原審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孟麒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索討金錢,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責難,兼審酌被害人數次表示原諒、不追究(見偵卷第88、89頁,原審卷第55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第120頁),暨被告陳孟麒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母親及一個就讀高中一年級的小孩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

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陳孟麒之素行、動機、目的,所為惡性輕重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孟麒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另就被告蕭宗翰、陳奕輝、劉佑維部分,原審判決已綜合卷內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蕭宗翰、陳奕輝、劉祐維與被告陳孟麒間,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存在,縱被告蕭宗翰等3人於原審所辯有不足採信之處,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諭知被告蕭宗翰、陳奕輝、劉祐維均無罪之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證據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經核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處被告陳孟麒有期徒刑3月過輕;

被告蕭宗翰、陳奕輝、劉祐維應係受陳孟麒指使,所辯在被害人住家門口燃放鞭炮是為了慶祝被害人當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陳孟麒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已如前述,就被告蕭宗翰、陳奕輝、劉祐維部分,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爰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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