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易,931,201909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繼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繼鳳明知擺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之1(下稱2樓前半部房屋)之李玉姬屋內物品,均為李玉姬、陳中平2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上午,帶同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黃文崧前往上址2樓後半部(下稱2樓後半部房屋)擺放其自己物品之房間查看、估價,再開啟2樓前半部房間未上鎖之房門而無故侵入李玉姬之住宅查看、估價,並向黃文崧佯稱2樓前、後2間房間內的東西是自己的,都不要了,要賣給黃文崧回收並委請黃文崧搬走,且於同日下午先向黃文崧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定金,雙方並約定由黃文崧於翌日(27日)上午至現場將2樓前、後2間房間內之物品搬離現場,以此方式利用黃文崧遂行其竊取2樓前半部房屋內物品之犯行。

不知情之黃文崧乃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與同為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共4人一同前往上址,將2樓前、後半部房間內之物品搬走回收,而王繼鳳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亦到達現場,觀看李玉姬之房間內物品搬運情形後即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陳中平返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查看時,發現黃文崧正在搬運之物品包含有擺放在2樓前半部房屋內之物品,經詢問黃文崧並前往黃文崧之資源回收場查看後,獲悉係王繼鳳指使不知情之黃文崧所為,乃報警處理,黃文崧遂將自2樓前半部房屋所搬離之物品再載回原處返還。

經清查後,王繼鳳共以此方式利用黃文崧竊取擺放在2樓前半部房屋內之電視18臺、冰箱10臺、烘衣機1臺、飲水機1臺、冷氣機7臺、冷氣室內機4臺、單車1臺、大小音響4臺及電風扇2臺等物(均已發還陳中平)。

二、案經李玉姬、陳中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繼鳳(下稱被告)於原審108年4月23日審理時供承:(問: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我承認罪、我今日所述實在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已自白其犯行,且其並未主張上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訊問時則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讓黃文崧估價之物為後半部房間內之物品,對前半部房間之物品並未要求搬走,雖告訴人夫妻欠伊債務,惟也說要向他們問過後才可搬走,黃文崧豈能在他們不在家時自行搬走物品?且告訴人夫妻欠伊電錶修繕費近年,如要竊盜豈會拖延至今。

又所有物品已追回,告訴人亦無財物損失,另放告訴人之物品屬大樓廣場空間,亦無大鎖,不應論以加重竊盜罪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陳中平、證人黃文崧、證人即後半部房間所有權人黃精裕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案發現場平面圖1紙、彰化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員林市○○路○段000號2樓之1)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證人黃文崧書寫之單據照片1張、警員職務報告1件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如上,惟查:⒈被告於原審108年4月23日審理時供承:(問: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我認罪、我今日所述實在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已自白其犯行。

⒉證人黃文崧於警詢證稱:106年12月26日上午9時,被告自稱程先生約我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2樓,他打開2樓的門跟我說,2樓裡面的東西我全部不要,能賣的東西你全部載走,不能賣的我叫其他人載走,下午14時被告到資源回收場,跟我約明日早上8時載東西並先跟我拿了3000元訂金,隔日8點20分至776號2樓時,被告並不在那邊但門已經打開了,我於是打電話給他,他沒有接,後來他有回撥給我,跟我說:可以先搬了,我晚一點再過去,於是我便把可以賣的東西全部搬走,中間被告告有過來但又馬上離開,一直到11時許,我已經搬完準備要離開,告訴人正好回家,問我「你東西那裡載的?」,我回答他「2樓」,告訴人問我「誰叫你搬的?」,我說「一位姓程的男生叫我搬的,他現在在資源回收場等我」,於是他跟我回資源回收場,告訴人正好遇到被告,他們開始互罵,告訴人後來就報警了,被告就先離開了。

後來告訴人跟我講被告叫王繼鳳。

我一共載了電視18台、冰箱10台、烘衣機1台、飲水機1台、冷氣7台、冷氣室內機4台、不鏽鋼廚具7台、單車1台、大小音響共4台、電風扇2台還有一些其他的小東西。

被告帶我去看陳中平先生的房間,說那個房間的東西是他的,我信以為真等語,亦與被告所辯不符。

且其姓「王」,卻向證人黃文崧自稱「程先生」,足見其確有不法意圖。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中平亦於警詢中證稱:於106年12月27日11時15分許我回家時,發現1樓停有資源回收車,車上東西疑似是我放置在2樓的家電,我跑到2樓看確定被搬到資回收車上,所以我叫住老闆問他「為什麼要搬走我家的東西?」他說「有一個姓程的男生叫我來搬的,現在在資源回收場等我」,他叫我跟他到資源回收場看看,我到回收場後,被告就開車來了,我跟他說我要報警,被告隨即開車離去。

我失竊的有電視18台、小冰箱10台等等,烘衣機、飲水機、冷氣7台、流理台、腳踏車等,價值大約30萬元等語,核與證人黃文崧所證大致相符,而與被告所辯不符。

⒋另查,上開放置告訴人陳中平、李玉姬物品,係放在封閉之房間,且可以上鎖,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稽(警卷第19、23、24頁),客觀上顯係供人使用之住宅,則被告辯稱放置告訴人之物品屬大樓廣場空間,亦無大鎖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空言所辯不足採信,其先前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繼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文崧與同為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共4 人為其行竊告訴人之物品而犯上開罪名,為間接正犯。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固因進入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內將放置在內之物品搬走予以變買,而犯加重竊盜罪,惟被告自述其與告訴人間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樓裝修及電表費用之分攤發生債務糾紛,被告因此請資源回收業者黃文崧前去對上開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予以估價,這樣就可以多多少少抵掉告訴人應該付給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4背面、107年度核交字第49號卷第14頁背面),另被告前固亦有一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惟該案情節亦是被告與告訴人李玉姬、陳中平等人因上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樓之使用及用電等所生之毀損及竊電犯罪,此外被告並無其他竊盜之前科紀錄,足見被告確實與告訴人間就上開大樓有發生糾紛,其所自述之犯罪動機應非虛假,雖然處理方式已經觸犯刑法,確屬可議,但被告究非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人,本院認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已足量處與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從而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財產糾紛,竟不思依法律途逕合理解決問題,任意將告訴人之財物予以竊盜變賣,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得之物品均歸還告訴人,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學歷為大專肄業,目前與外甥同住,經濟來源靠股東紅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以被告所竊取之電視18臺、冰箱10臺、烘衣機1臺、飲水機1臺、冷氣機7臺、冷氣室內機4臺、單車1臺、大小音響4臺及電風扇2臺等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件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改以上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